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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合同的角度对处理爱心捐款的法律思考/蒋俊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3:33:12  浏览:89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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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合同的角度对处理爱心捐款的法律思考

作者:蒋俊峰,江苏省泰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讲师(225300)


1995年七月,广西横县地方税务局职工余辉被确诊为慢性粒性白血病,需要25万元多元进行骨髓移植,同年12月22日,横县地税局向全国地税系统发出了紧急求援信,并表示地税局将对捐款进行监督,确保每一分钱都用在抢救上,信的落款是广西横县地方税务局(加盖了公章),并注明了转帐开户行及账号。截至1996年6月5日,共收到四川贵州海南等全国各地的193笔捐款,共计22万余元,但爱心没能留住余辉的生命,共用去医疗费用9.8万余元,还有14万余元,地税局以工会的名义把钱存在银行,余辉的父亲要求把这14万余元作为余辉个人的遗产进行处理。(详情请见2002年11月4日扬子晚报B3版报道:捐款能否当作遗产)
类似的纠纷并不少见,让我们来回顾一下全国首例追索募捐款案。
1997年12月23日,全国首例追索募捐款案,在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杨尔特,男,12岁,因患白血病无力医治,向社会求助,在礼泉县有关领导的建议下,由陕西省礼泉县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中国教育工会陕西省礼泉县委员会(以下简称教育工会)联合向全县师生发出了“向杨尔特同学送温暖、献爱心活动”的倡议书,倡议全县师生为杨尔特捐款治病。教育局、教育工会先后收到30个单位的捐款,共计40482.05元。教育局、教育工会将其中1万元支付给杨尔特,2.2万元支付给其他四位同样患白血病的师生,余款存入银行。原告向教育局、教育工会索要其余捐款未果时,遂将教育局、教育工会推上了被告席,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如数返还募捐款并赔偿原告为索取募捐款造成的经济损失4569.20元及精神损失3000元。
礼泉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募捐款所有权的权属问题,二是《民法通则》条款的适用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与捐款人之间形成赠与关系,与被告之间形成代理关系。捐款人为原告治病捐款,被告为30个捐款单位出具了“为杨尔特募捐款”的收据,因而原告是募捐款的所有人,有权获得全部捐款,被告作为募捐款的收集人,是原告杨尔特的代理人,被告将给原告的募捐款挪作他用,侵犯了原告即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属侵权行为,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最高院意见)第129条“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63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予以判决。
被告认为:原告与捐款人之间的赠与关系不成立,被告不是原告的代理人。本案属于捐赠活动,不同于一般的赠与,它不是由赠与人直接将赠与物交付受赠人,而是由被告间接转赠给受赠人,只有捐赠人认为被告违背了他们的意愿,没有尽到把捐款交给杨尔特手中的义务时,他们才有权请求被告履行转赠义务,原告无权主张该权利。赠与是实践性的法律行为,被告将募捐款中的1万元转交给了原告,这1万元捐款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其余捐款未转交原告,原告对其余捐款不享有所有权。其次,原、被告在这次募捐活动中,虽然发生了《向杨尔特送温暖、献爱心》的倡议书,但它是以被告的名义发出的,并不是以杨尔特的名义发出的,原告杨尔特只是一个特定的捐助对象而已,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不成立。再次,被告同时认为,这次募捐活动,从捐赠目的看,并非为原告一人治病捐赠,还应包括其余四位白血病患者,被告将2.2万元支付给其他四位白血病患者是成立的。应依据《民法通则》第72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和最高院意见第128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的规定予以判决。
经过6个多小时的庭审,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礼泉县人民法院当庭进行了宣判,认为:“原告杨尔特因患病,向社会各界求助,被告礼泉县教育局、教育工会得知后,向全县各校师生发出倡议书为杨尔特捐款的行为,弘扬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被告以原告杨尔特名义倡议并收取的捐款,应归杨尔特所有,并应及时付给杨尔特,但礼泉县教育局、教育工会将其中1万元付给杨尔特,其余30482.05未付,显属不当。故原告杨尔特请求被告给付以他名义收取的募捐款的剩余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费,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134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给原告捐款30482.05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礼泉县人民法院是适用《民法通则》第4条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审结此案的,如果从合同的角度出发,此类案件该如何处理呢?本文以能否把这笔爱心捐款作为遗产处理案为例进行分析(事实上,一二审法院对此案做出了不同的判决)。笔者认为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这笔捐款的性质和所有权的归属,其他问题可以迎刃而解。
本案中,横县地税局向全国地税系统发出了紧急求援信,这实际上是一个要约邀请,也就是希望全国地税系统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各地的好心人纷纷慷慨解囊,把捐款寄到地税局指定的账户上,是一个要约行为,是向横县地税局订立赠与合同的意思表示,横县地税局受下捐款是承诺,经过这样的要约承诺,捐款者和横县地税局之间订立了一个赠与合同,这个赠与合同不是无条件的,而是附义务的,因为有很多捐款者明确指定了捐款的用途是给余辉治病,即使有些捐款者没有明确捐款的用途,但他们捐款的用意是鲜而易见的,况且横县地税局在求援信中已明确了捐款的用途,故应当判定这些赠与对赠与财产的使用附有条件,受赠人应当按照赠与人的指示和自己的诺言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
那么,受赠人究竟是谁呢?可不可以是余辉个人?笔者认为,不可以是余辉,只能是横县地税局。理由如下:
(1) 赠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捐款者和横县地税局。余辉不是合同一方,受捐款的只能是横县地税局,不能是余辉。
(2) 有观点认为,余辉是特定的受赠人,横县地税局仅是对该捐款行使财产代管权,这种观点无法解释横县地税局享有的对捐款用途的监督权。因为本案中的横县地税局享有监督权,能够对捐款的使用进行监督,防止这笔钱用于对余辉进行治疗外的其他方面,如发生这种情况,应当及时制止并纠正.这种监督权是基于捐款者对捐款用途的指定和地税局自己的许诺而产生的,对捐款的使用者而言是监督的权利,对捐款者而言,却是监督的义务。因而,不能放弃这种监督权。现在不妨假设这笔捐款属于余辉和其家人所有,余辉和其家人就享有这笔钱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力,想怎么处分,他人无权干涉,而实际上这种监督权可以对抗所有权,所有权受到监督权的制约,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的.所以这种假设不能成立,余辉不享有捐款的所有权.只有让地税局享有捐款的所有权,才能解决监督权优于所有权的矛盾。
(3) 或者可以认为捐款的所有权归余辉和其家人,横县地税局享有的监督权是赠与人授予的,是地税局代理赠与人行使的。这种情况下,监督权对抗所有权是合法合理的,既然是代理监督,地税局就更应该忠实于被代理人,更好的行使监督权,以履行对被代理人的义务。如果捐款不用于给余辉治病,可以代理赠与人行使撤销权.因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受赠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由于余辉死亡后,受赠人无法按照约定履行这样的义务,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实际是违约行为,而违约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所以笔者认为这里的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应当在有过错时才是不履行,没有任何过失的无法履行也是不履行,而且这个不履行也不是由于不可抗力(病故不属不可抗力)造成的,因此,赠与人应当享有撤销权.故地税局作为赠与人的代理人有权利撤销这样的赠与。
所以,无论这些捐款是捐给地税局的,还是捐给余辉的,最终这些钱应当保留在地税局,而不是余辉的家人手中。
现余辉之父以原告的身份把地税局告上法庭,由于案件的处理牵涉到捐款者的利益,捐款者可能想行使撤销权,但捐款者远在其他省份,不知道案件情况,不知道已经发生了行使撤销权的原因,应当由法院发布公告通知捐款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较为合适,由于第三人可能考虑参加诉讼的成本而不一定愿意参加诉讼,故要求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内以信函的形式申报权利并说明对捐款的处理方法较为科学合理,如第三人(赠与人)在规定期限内说明其捐款如何处理, 按其意思办理,如果没有以一定形式申报权利,视为放弃(赠与人的撤销权仅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义务,可以放弃),横现地税局有权按照自己的主张将这些捐款按比例退还给捐款人,或者捐给当地公益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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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实行休假制度的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市委组织部 市人事局


北京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实行休假制度的暂行办法
市政府 市委组织部 市人事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三条“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为使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保持往盛的工作精力,不断提高工作效率,现对我市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休假制度,暂作如下规定:
一、按照工作年限,享受下列休假待遇:
1、参加工作满五年、不满十五年者,每年休假十天;
2、参加工作满十五年、不满二十五年者,每年休假十五天;
3、参加工作满二十五年以上者,每年休假二十天。
二、获得中共中央、国务院授予的或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部委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并保持荣誉的,获得中央军委授予的或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的战斗英雄称号并保持荣誉的,可在规定享受的休假天数上增加五天。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享受了探亲假、婚丧假、生育假的,仍可享受休假待遇。
四、安排疗养或休养的人员,其疗养或休养的时间应计算在当年的休假时间内。
五、一年内连续病假超过半年或事假累计超过二十天的,不再享受当年的休假待遇。如在本年休假以后再请病、事假超过上述规定的,在下一年度不再安排休假。
六、从不实行休假制度的单位调到党政机关并符合休假条件的人员,上半年调入的可享受当年的休假待遇,下半年调入的不享受当年的休假待遇。
七、脱产一年以上参加各类学校学习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再享受机关的休假待遇。毕业后回机关工作的,从下一年度享受休假待遇。
八、休假时间的计算,包括星期日(公休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13九、休假期间工资照发。
十、区长、县长、局长休假,应报主管副市长批准;副区长、副县长、副局长休假,由区长、县长、局长批准;正副处长、正副科长和一般工作人员休假,由上一级行政领导批准。
十一、各机关应在保证完成工作任务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好工作人员的具体休假时间。休假时间原则上一次使用,因工作需要不能一次休完的,经领导批准可以补休。休假一律不得跨年度使用。
十二、事业单位(实行寒暑假制度的单位除外)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中共北京市委组织部
北京市人事局



1986年10月11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9〕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九月一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市场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27号文)的通知精神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禁止招标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提高资质等级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于公开招标项目,招标人提出的资格审查条件使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少于9个的(符合最低资质条件的潜在投标人少于上述个数的除外),视为不合理条件,应放宽资格审查条件,重新发布公告组织招标。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采用总承包方式招标的,只允许设置一项符合工程项目规模要求的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工程项目采用专业承包方式招标的,根据该工程项目专业特点,合理划分专业工程标段,一个标段只能提出一项专业承包资质要求。确因工程专业需要可增加设置一项与工程相关专业承包资质,但最多不得超过2项专业承包资质。
第五条 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应实行电子化招标投标、网上招标投标和计算机辅助评标,并实行资格后审。
第六条 资格审查实行资格后审制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在资格审查文件中,明确资格评审的内容、标准和方法,并报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备案。按照法律法规有关组成评标委员会的规定,组成资格审查委员会,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评审,不得将招标公告、资格后审文件中未明确的事项和条件,作为资格审查条件限制和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七条 所有废标、无效标、拒收条款应在招标文件废标专项条款中集中列出并予以明确,不得设置不合理废标条款。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应严格审查废标、无效标、拒收条款的设定。评标委员会在评标时,除法律、法规、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废标、无效标、拒收条款的重大偏差外,其他偏差均为细微偏差,不得评定为废标。
第八条 实行建造师(项目经理)投标负责制。投标人参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时,需要进行法人委托的,应委派建造师(项目经理)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负责投标报名、递交资格审查文件和投标文件、参加开标会等招标投标活动,并负责处理本企业在该项目投标活动的相关事宜。
第九条 采用电子化招标投标、计算机辅助评标的招标项目,其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全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评标专家库中或宜春分库中随机抽取的评标专家组成。
第十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或处理。
(一)设置门槛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二)相关负责人的近亲属操纵投标或代表投标人参与投标的;
(三)泄露投标人的相关信息和有关评标内容的;
(四)不按招标、投标文件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
(五)擅自允许中标人在施工过程中随意变更投标时项目管理班子的;
(六)设计变更工程造价不按规定报相关部门备案和核准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并将其违法违规行为上网公示;情节严重的,列入黑名单,禁止进入本市招标投标市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以弄虚作假方式骗取中标的;
(二)相互串通操纵投标价格,排斥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的;
(三)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串通投标的;
(四)允许他人以挂靠方式参与投标的;
(五)中标后转包、非法分包的;
(六)施工中以投标时部份项目报价偏低等不正当理由而拖延工期的;
(七)工程竣工前,擅自更换中标时承诺的项目经理和项目管理班子其他成员(即: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应按程序报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一)一年内被抽取并接到参加评标通知后,有三次不按时进入评标室(迟到15分钟以上)或无故不参加评标的;
(二)在评标时随意扩大重大偏差的认定范围,将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未明确规定废标、无效标、拒收条款的投标文件,评为废标的;
(三)泄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侯选人的推荐情况及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四)对存在明显错误的评审,在复议时不予纠正的;
(五)对投标文件存在明显围标、串标嫌疑不予指出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并将其不良行为上网公示;情节严重的,列入黑名单,禁止进入我市招标代理市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出借或以办分公司及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
(二)设置门槛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三)泄露投标人的相关信息和有关评标内容的;
(四)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替投标人制作投标文件的;
(五)不按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提供招标代理服务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应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认真履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法律及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从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