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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公安侦查工作的调整/曹文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13:09  浏览:88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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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公安侦查工作的调整

曹文安


[内容提要]1996年3月17日,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公安侦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适应修改后的刑诉法的要求,公安侦查工作必须作出相应的调整。本文认为,这种调整应从侦查观念、侦查体制、侦查队伍素质等方面进行。
[关键词]刑诉法修改 公安侦查调整
1996年3月17日,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保持了原来的体例和原有的框架、结构的前提下,对刑事强制措施、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保障、以及对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程序中的相关问题,都进行了重大修改。公安机关是执行刑事诉讼法的主要机关之一,是刑事案件的主要侦查机关,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牵涉到公安侦查工作的方方面面,公安机关必须对公安侦查工作作出相应调整,方能适应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要求。
一、侦查观念的调整
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公安侦查工作影响较大的莫过于收容审查制度的废除,庭审方式的改革,以及律师可以介入侦查程序的崭新规定。
收容审查本是一项行政强制措施,但在司法实践中,却被公安机关广泛用来对付刑事犯罪分子,成了事实上的刑事强制措施。在长期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已经很习惯于采用收容审查手段来办理刑事案件,从而形成了以审代侦、先讯问后取证的办案模式。由于是在缺乏证据后盾的情况下开展讯问,所以侦查人员较难通过合法手段获取口供,而只能借助于刑讯通供、诱供等非法手段来逼取、骗取口供。长此以往,侦查人员的讯问水平、取证能力便萎缩了,侦查素质也下了台阶。侦查人员长期遵循先讯问后取证的办案模式,其侦查水平、侦查能力的日益萎缩与刑事犯罪的日益智能化、集团化的反差愈益明显。而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有关机关已明确宣布废除收容审查制度。对此,公安机关在较长的一段时期内,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必然觉得难以适应。
评价一个国家诉讼制度的优劣,重要标志之一就是看其法庭的审判是否公正。我国原庭审方式由于实行卷宗移送主义,所以在实践中存在法官先入为主、先判后审的弊端,法庭审判成了“走过场”,在法庭上公诉人不承担举证责任,法庭开庭审理,如认为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则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辩护人的辩护只不过是例行公事。这种庭审方式显然难以体现公正。为了充分保证诉讼公正,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辩论式”的庭审方式,即在法官的主持下,由控、辩双方交叉询问并开展辩论、质证,法官在充分听取了各方意见后,从容决定对证据的取舍和对案情的认定,最后依法作出具有权威性的判决。这就明确了控诉方的举证责任。如果控诉方所举证据无法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则人民法院有权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一改革,无疑对控诉方的取证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公安侦查工作具有重大的影响。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可以介人侦查程序,这标志着我国的诉讼制度又向民主化迈进了一大步。律师介入公安侦查程序,无疑将对公安侦查活动起到有效的监督作用。律师的介入,必将遏制“警察暴力”,同时也能使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得到较好的保障。律师介人侦查程序后,其有权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有权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有权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对侦查人员侵犯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律师有权代为控告。由此可见,律师的介入,对公安侦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保障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侦查人员应当在律师介入之前就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掌握犯罪的主要证据,以掌握进一步侦查的主动权。
不论是收容审查制度的废除,还是庭审方式的改革,抑或是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规定,归根到底都要求侦查人员要转变侦查观念,明确侦查程序具有的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功能,改变办案模式,变先讯问后取证为先取证后讯问再取证,同时,努力提高讯问水平和取证能力。唯有如此,才能做到依法侦查,才能圆满地完成侦查任务。
二、侦查体制的调整
体制不顺,机制不活,是制约侦查工作效益的重要因素。派出所承办大量刑事案件的机制导致防范薄弱,治安基层基础工作普遍被削弱;侦查与预审部门分立的体制,人为地割断了侦查破案工作的连续性,造成侦查与预审部门在工作衔接上的困难,同时还容易造成重复劳动,影响办案效率。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公安侦查办案时间和质量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原来的侦防机制和侦审分立的体制已不能适应刑事诉讼法的要求,进行相应的调整势在必然。
改革侦防机制,刑侦部门承担绝大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任务,派出所不再承担破案指标,而是集中精力做好基层基础工作,这样,一方面加强了治安防范工作,对预防犯罪起到重要作用;另一方面,由于派出所加强了对重口、外口的管理,加强了基础建设,所以它就能利用群众基础好、人员熟、情况熟的优势,为刑侦部门提供破案线索和协助抓获犯罪嫌疑分子。这一改革目标的实现,就能为刑侦部门侦查刑事案件赢得时间,既可迅速破案,又能及时收集到有关的犯罪证据,为依法侦查打下扎实的基础。
实行侦审一体化,是对原侦审分立体制的重大改革。我国的公安预审部门在长期的侦查实践中,为严格办案,依法监管,深挖犯罪,作出了突出的贡献。但随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侦查与预审分设的体制弊端暴露得越来越明显。侦审分立究竟有无必要呢?其实,从侦查程序构造的理论看,侦审本来都属控方,是公安机关这一承担控诉职能的机构之下的两个部门,共同承担控诉之职,实无分立之必要。从公安机关与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时的相互关系看,我国的公、检关系与国外的不同。国外检察官与警察之间是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相互间不存在互相制约的关系,侦查与检察是一体的;而我国的公安侦查与检察的关系是断开的,即公安机关与检察院之间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存在相互制约关系,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有审查起诉权。这种公检关系也表明在公安内部不必另设一个部门来对侦查部门办理的刑事案件进行审查把关。因此,侦审一体化符合刑事诉讼目的。实行侦审一体化,就是要在侦查部门内实现立案、侦查、审讯、提请批捕、移送起诉一体化。这样,既可保证办案时效,提高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又有利于明确责任,严格执法,更加有力地打击犯罪,同时还有利于侦查人员业务素质的全面提高。
为适应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公安机关除了调整侦防机制和侦审体制外,还应建立侦查破案的快速反应机制。刑侦部门应当与指挥中心、交警、巡警和派出所紧密协作,接警后迅速出警,快速赶赴现场,抓获现行,掌握第一手材料。这一系列改革目标实现后,公安侦查工作方能迈上一个新台阶。
三、侦查队伍素质的调整
刑事侦查工作是一项专门性工作,专业性很强,对侦查人员的素质要求较高。侦查员不仅要有较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而且要有较好的法律素质、文化素质、身体和心理素质,并不是什么人都可以当侦查员,只有优秀的人才能成为侦查员。目前在公安刑侦队伍中有“三个三分之一”:有三分之一的人能干,三分之一的人跟着干,三分之一的人只会送水送饭。这种队伍状况根本无法适应修改后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必须进行调整。笔者认为,对公安侦查队伍的调整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首先,把好进人关。公安部应当尽快制定侦查人员任职资格标准,同时要将此标准法律化。各级公安机关在招警时,就应按此标准招收侦查人员。凡不依此标准者,所招人员清理出侦查队伍,对违反规定招警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应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对侦查人员的任职资格标准,可考虑以下几点:政治上,应有一定的政治理论水平,最好是共产党员或者是共青团员;业务上,应经过正规的公安政法专业培训,凡从正规公安政法院校毕业的学生,侦查机关可以优先考虑录用,以改变当前一些地方公安政法院校正规毕业生进不了侦查队伍,而未经正规培训的人却大量涌入侦查队伍的状况;法律素质方面,侦查人员应具有良好的法律素质,特别要精通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文化素质方面,侦查人员至少应具有高中毕业文化水平,最好要有大专文化程度;另外,侦查人员还应具有良好的身体和心理素质。
其次,加强对现有侦查人员的培训和考核。现有的侦查人员中,大部分具有较好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但是,由于工作任务重,严打和专项斗争接二连三,侦查人员疲于奔命,没有得到休整和培训,业务素质停滞不前甚至下降,法律素质明显跟不上形势的发展,身体素质则根本没有提高的机会。对此,公安机关应加强对他们的培训,在此基础上,按照侦查人员任职资格标准进行考核。对经过培训考核后,不能达到侦查人员任职资格标准的,要转岗,不能再呆在侦查部门。
最后,要在侦查队伍中建立优胜劣汰的用人机制,奖勤罚懒的激励机制,能者上、庸者下、平者让的竞争机制。在当前的侦查队伍中,存在着松、散、懒的问题。一些侦查员不思进取,混时度日,无所作为。这种状况存在的根源在于侦查队伍中各种机制存在问题。侦查员干 干少一个样,干好干坏一个样。有能力的侦查员得不到重用,而平庸无能者由于会做“公关”工作,反而深得某些领导的赏识,升迁有门。虽然有些地方的公安机关已经意识到了这一问题,在侦查队伍的领导任用上,进行了竞争上岗的尝试,但这样仍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竞争上岗制是能者上、庸者下、平者让的竞争机制的必然结果,但是,侦查队伍的领导岗位毕竟是有限的,不可能所有有能力、表现好的侦查员都能走上领导岗位。这就需要配套建立奖勤罚懒的激励机制,即建立侦查员等级晋升制,将侦查员划分一定的等级,规定晋级标准,定期进行目标考核,凡符合晋级标准者给予晋升;凡未达到晋级标准但仍符合所任级别标准者,保留原级;凡未达到晋级标准同时又末达到原级别标准者,降级使用。同时,对不同的级别,规定不同的政治、经济待遇。在建立竞争机制、激励机制的同时,还应建立优胜劣汰的用人机制,即对那些不思进取、无所作为、对任何考核都抱着无所谓、在侦查队伍里表现不死不活的人,应坚决予以淘汰;而对那些表现突出、积极进取、为侦查事业鞠躬尽瘁的人,则应予以重奖或者重用。这样,优秀的侦查员才会觉得自已的价值得到了承认,前途光明;一般的侦查员才会觉得有压力,才会知道继续混日子就有可能被淘汰;而劣质侦查员才有可能被清理出侦查队伍。而这样的侦查队伍用人机制才有可能充分调动每一个侦查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才有可能建成一支党和人民放心的、充满生机和活力的、具有很强攻坚能力的队伍。

本文发表于《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99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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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能否声请检察长(员)、鉴定人、翻译员回避等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能否声请检察长(员)、鉴定人、翻译员回避等问题的复函

1957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司法厅:
你厅本年4月13日〔57〕司干字第116号报告经司法部转送我院处理,兹就所询问题答复如下:
当事人在审判庭上能否声请出庭的检察长(员)、鉴定人、翻译员回避?如可以声请回避,应由谁裁定?当事人声请参加审判案件的院长回避时,应由谁裁定?我们认为,这些问题有待立法解决。根据各地审判实践,当事人在审判庭上声请检察长(员)、鉴定人、翻译员回避时,由审理该案的合议庭裁定;当事人声请参加审判案件的院长回避时,由审判委员会决定。以上经验,在法律尚无明文规定以前,可供参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1995年2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施行 根据1997年1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7号修正 根据2008年4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3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充分发挥土地资源的资产效益,保障城镇规划和建设顺利实施,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和转让、出租、抵押、终止活动。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应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以及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三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之间的职责权限分工,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规定。

  城市规划、房产、计划、物价、财政等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使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有关职责。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计划、城市规划、建设等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和年度非农业建设用地计划,编制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按照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对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地块,应先拟定出让方案。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地块的面积、位置、界址、用途、出让年限、建设规划要求、标定地价、出让方式等内容。出让方案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规划、房产管理帮门根据土地出让计划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拟定,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出让合同。



  第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城市规划、财政、物价、计划和国有资产部门根据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使用年限和土地市场情况等因素,进行土地分等定级,制定基准地价,评估标定地价。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招标、拍卖为主的方式,也可采用协议方式,对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地块,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向申请受让方出具下列资料和文件: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四至界线、面积、地籍图和基础设施情况介绍;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建设项目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最低建设资金要求;

  (三)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筑容积率、密度、净空限制等各项城镇规划、建设要求;

  (四)环保、绿化、交通、抗震、卫生防疫、消防等要求;

  (五)出让方式、使用年限、投标或拍卖的地点、日期、程序、规则;

  (六)受让方应具备的资格、条件,出让金支付方式要求;

  (七)有关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的具体规定;

  (八)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出让地块的具体要求,发出招标通知书或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单位交付投标保证金,并将标书密封后投入指定标箱;

  (三)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进行开标、评标和决标,出让方对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同时书面通知未中标者,未中标者交付的投标保证金在决标后10日内如数退还;

  (四)中标者在接到中标证明书之日起10日内向出让方交付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投标保证金可充抵定金,定金可充抵出让金;

  (五)中标者应在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交付全部出让金,在付清出让金和缴纳应缴税费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拍卖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县(市)人民政府对经批准可以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地块发布拍卖公告,公布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现状、用途、使用年限、用地规划、拍卖时间地点、报名时间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宜;

  (二)竞买者应在公开拍卖前10日内到指定地点报名竞买,经批准后,交付竞买保证金,领取应价牌,索取有关资料和文件;

  (三)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出让方)主持拍卖,经过公布底价、报价应价,出价高者为受让方,当场与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付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其先期交付的保证金可充抵定金。对其他竞买者交付的保证金应在拍卖结束后10日内退还;

  (四)受让方应在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交付全部出让金,定金可充抵出让金。在付清出让金和应缴纳税费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申请受让方持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件和资金来源证明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受让土地使用权的书面申请;

  (二)土地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申请受让方出具出让地块的资料和文件;

  (三)申请受让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土地开发经营方案并且附具交付出让金数额、币种、付款方式、资信证明等文件和资料;土地管理部门对其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在30日内与申请受让方进行具体协商;

  (四)协商一致后,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方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交付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在60日内交付出全部出让金。定金可充抵出让金;

  (五)受让方在交付全部出让金和缴纳应缴税费之日起15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受让方不履行出让合同,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对受让方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并有权依据合同规定索取赔偿。出让方不履行出让合同,受让方有权依据合同规定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退还定金和索取赔偿。



  第十二条 受让方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必须事先向出让方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审核批准后,依照本章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



  第十三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依审批权限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自治区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出租、抵押





  第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符合下列(一)、(二)、(三)、(四)项条件的,可以转让;符合下列(一)、(二)、(三)项条件的,可以出租、抵押:

  (一)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合法持有土地使用证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证;

  (三)已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期限投资开发利用土地;

  (四)除出让金外已投入的建设资金占总投资25%以上。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分割转让的,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依照土地登记和城市房产登记的有关规定,持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转让合同等,分别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行政和经济措施。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权人必须按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需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适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抵押。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抵押双方应签订租赁、抵押合同。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租赁、抵押双方持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以及租赁、抵押合同等,分别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抵押登记。租赁、抵押关系终止,租赁、抵押双方应在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租赁、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或抵押合同有效期间,出租人或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



  第二十二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原租赁合同在有效期间内应继续履行,并且抵押人应将抵押情况书面通知承租人;已作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在抵押合同有效期间转让的,应事先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在同等条件下,抵押权人有优先受让权。



  第二十三条 抵押人未能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有效期间依法宣告破产、解散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第二十四条 转让、出租、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不低于标定地价20%的标准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适用本章规定。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资产与他人合资、合作、联营、联建房屋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应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因出让期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土地使用权终止后15日内交回土地使用证,并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的3个月前,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续期,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缴纳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依照审批权限无偿收回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并可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进行出让:

  (一)土地使用权人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

  (二)根据城市建设、城市规划需要收回的;

  (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情况。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偿。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或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给予警告,并处以每平方米10至15元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拒不改正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撤销批准文件,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条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转让、出租、抵押登记的,应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按非法转让土地处理,并可对出让、出租、抵押方处以非法收入额50%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一条 在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有关人员如有贪污、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渎职等行为,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涵义是: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抵押人,抵押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



  第三十四条 依本办法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罚没款项,应全部上缴财政,实行专项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土地、建设(规划)、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生产建设兵团管理和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出让转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