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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交易罪认定困难的成因探讨/林竹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12:08  浏览:9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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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交易罪认定困难的成因探讨

华东政法学院 林竹静


内容提要:强迫交易罪是刑法修订后新增的罪名。由于立法的粗疏,造成本罪和它罪在认定上的困难。文就有关认定本罪及区别本罪和抢劫罪所存在的困惑之处结合案例作了较深入阐述,并作法理分析。
关键词:强迫交易罪、抢劫罪、认定、对价。


强迫交易罪是刑法修订后新增的罪名。指行为人在商品交易中,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仅以法条定义来看,似乎不难将本罪和其他犯罪(特别是侵犯财产权利罪中的抢劫罪)区分开来。要构成本罪,必须具备的两个要素为:
一、“商品交易”事实的存在,多表现为强买强卖等。
二、犯罪发生的时间必须在“商品交易中”,“之前”或“之后”均不构成本罪。
但本罪在立法上还是颇有瑕疵的:首先,仅从法条定义并不能将本罪和它罪精确区分。其次,在法定刑设置上和某些类似犯罪相差悬殊,造成某些疑难案件的判决结果畸轻畸重。以区分强迫交易罪和抢劫罪为例,某些案件往往呈现界于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之间模棱两可的表象,给案件的准确定性带来困难。此外,强迫交易罪和抢劫罪在法定刑上相差悬殊(强迫交易罪的最高法定刑为三年,而犯抢劫罪可判至死刑。)在某些无论是犯罪主观恶性还是客观危害性都相仿甚至相同的案件中,由于法条文义理解的原因,会造成判罚畸轻畸重的现象,极大损害了司法公正。可见,仅从法条文义出发进而分析犯罪构成,在区分本罪与它罪上存在很大的困惑。
困惑一:怎样的“对价”才构成交易。
“对价”是合同法中的概念,在这里仅指为获得商品而支付的货币。构成强迫交易罪必须有交易事实的存在,所谓“交易”即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进行商业活动所形成法律关系。其特征有二:一、平等自愿(自愿原则),即商品交易必须是两个平等民事主体的自愿行为。二、支付对价(有偿原则),即买卖双方交易的有偿性,买方必须支付相当于货物或服务价值的价格才能得到预期的货物或服务。构成强迫交易罪即是破坏了商品交易的自愿原则达到法定程度,严重危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另一方面,构成强迫交易罪亦要求行为主体必须支付一定的对价,且不能是明显象征性的支付,否则可能构成侵犯财产罪中的某些犯罪。但是究竟怎样的对价才构成交易,进而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我们似乎很难有一个泾渭分明的答案,请比照以下三个案例:
案例一①:1998年2月的一天,王某,邵某和胡某三人从路边小摊贩的手中以每包20元的价格花200元买了10包茶叶,他们以每包500元的价格强行推销给某歌舞厅老板付某,付某迫于他们的淫威花1000元买2包。几天后,3人又手持利器,强迫另一饭店老板代某以2万元买下剩余的茶叶。代某称无钱,王某等人即要代某用电话叫其妻子送钱来,代某无奈只得照办,后在王某等人不注意的时候,代某打“110”电话报警。警方及时赶到将王某等人抓捕归案。
案例二②:1997年西南某省某柑桔大县喜获柑桔丰收,个体工商户张某某到该县以每公斤1元的价格收购了柑桔20吨,并经简单的保鲜处理后于1997年12月1日从该县出发运往省城。当晚11时汽车驶到邻县公路的一偏僻处时,农民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3人拦下汽车,要求将全车柑桔买下。张某某即下车与三人交谈价格,3被告坚持以每公斤0.5元的价格全部收购,张某某表示不同意,3被告用匕首威胁说:要么卖东西,要么刀见血。王某某还从张某某汽车上翻下5筐柑桔,并将其中的3筐推下山谷,还回头对张某某威胁说:你敢不卖,我们也将你照样推下去。张某某见双方僵持近1个小时仍无行人、汽车经过,最后迫于无奈将柑桔按3被告指定的价格卖给他们,并将其运到他们指定的地点附近卸下。张某某白白损失1万元。次日清晨,张某某向案发地派出所报案。
案例三(本案尚在二审中):张某,赵某为浙江省某县农民,2000年6月以来,其利用国道施工单向通行造成路堵之际,用暴力胁迫手段以每瓶10元的高价(进价为每瓶9角)上车强行兜售矿泉水,几月以来获利逾万。案发之日,张赵两人在强行收取货款后发现水不够卖了,便回去搬水,回来后车已开走。后因乘客报警被抓捕归案。一审法院以张赵两人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抢劫罪构成要件,且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上述行为,符合抢劫罪加重情节规定,以抢劫罪定性并从重处罚,判处无期徒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分析一、二两个案例,我们发现虽然最后案件的定性迥异:一个以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定性;一个以侵犯财产权的犯罪定性,但两案在犯罪的表现形式上却极其相似。
一、两案当事人实施犯罪均采用买卖的形式。如在案例一中王某等人甚至还花本钱进货。
二、两案当事人实施犯罪均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案例一中的王某等人手执利器威逼,案例二中的王某等人更以“刀见血”恐吓。
尽管如此,法院还是给出了截然不同的判罚。究其原因,是司法对“交易”的理解。在案例一中,法院认为:该案中王某等人本非茶叶经营者,他们是在路边小摊以20元1包的价格买来茶叶,然后以高于进价数十倍的价格强卖给他人,其目的显然不是通过出售这些茶叶获得利润。(笔者亦认为行为人的目的并不是期望通过商品买卖获得利润,但仅以进货与售出的差价得出上述“显然”结论,而不对行为人犯罪主观方面作进一步深究,似乎理由尚不充分。)这种情况已经完全不具备市场交易的基本形式了,从而不能再称之为“交易”。另外,王某等人手持利器强迫他人以高于市场价格数十倍的价格买下茶叶,已经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因而,对王某等人的行为不能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其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在案例二中,被告张某等人在途中拦截他人运送柑橘车辆,采取胁迫手段,迫使他人将柑橘以低于正常市场价格一倍的价格买给自己,从中牟取暴利。法院认为,被告人主观上并不想无偿占有他人柑橘,而是想以较低的价格使买卖成交。所付的价格比正常市场价格低一倍,虽然悬殊较大,但还不是实质上的无偿占有。故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是抢劫他人柑橘的性质,而是一种强买强卖性质的行为,在主观上以促成商品交易为目的。因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强迫买卖罪的主客观要件特征,构成本罪,而不是抢劫罪。
可见,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案件定性的标准是“是否有交易存在”。对确定有“交易”存在的,定强迫交易罪,如没有“交易”成分则依案件性质定为抢劫罪或其它。而确定“是否有交易存在”的最直接标准则是相对合理的对价。如在高价强买强卖情况中,如果商品价格与其他经营者差别不大,也仍然可以称之为“交易”,其侵犯财产的性质不明显,而主要是侵害了市场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而如果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甚至数十倍于市场价格,其“交易”的成分就不复存在,即该行为侵犯财产权的性质趋于明显,从而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便成为该行为性质主要方面。然而,这样的定性标准并非是无懈可击的。作为定性标准的行为人支付的对价,其与正常市场价格的偏离是渐变的,而不是段落化的,它可能数倍,亦可能数十倍乃至更高于市场价格。对于极端高于市场价格的对价,我们显然能判断出行为的非交易性质,而更多居中的灰色对价则很难由此判断究竟行为人的目的是完成交易获得利润,还是侵占他人财物。难道存在一个泾渭分明的界限,十倍于市场价格仍可称其为交易,更高于市场价格便可认定为“交易”成分不复存在?
困惑二:“交易进行中”
认定强迫交易罪要求行为的双方处于“交易进行中”。行为人实施犯罪必须在商品交易的进行过程中,行为人必为商品交易双方的一方,其行为目的是为促成交易的完成。仅从文面理解,强迫交易罪要求行为人实施该犯罪行为必为交易进行中是勿庸置疑的,然而现实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却为立法者始料未及。
案例四(略作删改): 林某与杜某就一批农产品达成购销协议。因杜某携带现金不足,遂让林某将货运至某加工厂后其再付款。后在运输途中,林某得悉该项农产品将会有较大涨幅,遂欲反悔。 杜某不肯,要求林某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林某恼羞成怒,手执利刃,以将其杀死威胁杜某答应加付一倍货款或按50%提货,杜某被迫无奈,同意按50%提货。
按通说,林某的行为显然能构成强迫交易罪。理由如下:其一、林某的行为发生在交易进行中。当时,林杜两人虽就农产品达成购销协议,但此时林某尚未付款,货物所有权仍归林某所有没有转移,交易仍在进行中。其二、林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杜某加付货款或按50%提货显然违背了商品交易的自愿原则是性质严重的强买强卖行为,且数额较大,情节恶劣应成立强迫交易罪。
但在司法实务中,也不乏以下的情况:如在案例四中,杜某携带了足够的现金,达成协议后即时货款两清,而林某则义务将货物和杜某送至某加工厂,如途中发生上述相同情况,林某是否仍应以强迫交易罪认定呢?按通说理论分析,这种情况下,林某的行为则构成抢劫罪而非强迫交易罪。因为,林某和杜某货款即时清结,这时应视为买卖商品的交易行为结束,货物的所有权亦由林某转移至杜某,而此后林某所实施的暴力威胁行为自不能视为在“交易进行中”了,而纯粹是“交易完成之后”。此外,因为货物所有权已归杜某所有,杜某显然是这批农产品的所有权人,林某以暴力威胁要求其加付一倍货款或按50%提货显然是对杜某财产所有权的侵犯,且此时已根本不存在对价是否合理问题。而另一方面 ,林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一、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为手段。其二、当场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所以以《刑法》263条规定的抢劫罪定性,在理论上是准确无误的。
现在我们来看林某在两种情况中可能受到的判罚。在情况一,林某至多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而在情况二,林某则可能被判处长期徒刑甚至更重。再让我们看一下林某在两种情况中所施行的行为和产生的后果,我们会发生是几乎无二致的。唯一的不同是在案例四第一种情况,林杜两人协议运达后付款;而第二种情况,林杜两人就货物即时清结。而正是这种现实中极易被人忽视的差别影响了案件的定性。但是我们知道,刑法法定刑规定的高低是根据某一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综合考虑的,最大限度体现罪、责、刑相一致。如果对相同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的犯罪规定极其悬殊的刑罚,显然对罪刑均衡是极其不利的。在案例四的两种情况,判罚显然是完全符合形式正义的,也能从形式上体现罪、责、刑相一致。然而,如果有人认为这种至少理论上能自圆其说的判罚尚能忍受,笔者窃以为这是对作为“个体”人的权利的最大藐视。笔者以为,作为刑法目的之一,便是在个案中实现罪刑均衡,使每个具体的犯罪嫌疑人能罚当其罪,刑法的价值应该从个案的公正判决中体现,而决不是仅是理论上的自圆其说。

小结:问题的症结
这种我们所不愿意看到的情况,说到底是由于立法的原因。刑法对犯罪情节的规定对于定罪和量刑都有重大影响,对于实现罪刑均衡事关重大。但由于我国在刑事立法历来奉行宁粗勿细,宁疏勿密的原则,因而刑法在关于强迫交易罪的法定犯罪情节所作的极粗疏的概括远不能涵盖现实的一切可能③。而没有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更使司法实践的定罪量刑难以“罪当其罚,罚当其罪”。罪与罚之间应当有一把公正的比例尺,使得“罪质的一定层次和罪责的一定等级互相对应,在罪刑相适应原则上达到平衡和统一。”④但是可以看到,由于强迫交易罪和包括抢劫罪在内的它罪在犯罪情节上存在太多似是而非的“灰色地界”,使案件定性在艰难抉择中左右徘徊。理智告诉我们,显然不能类比以是否年满18周岁作为死刑适用期限这样断然的标准,以非法所得“利润”和市场正常价格之间比例大小来判断是构成强迫交易罪还是其它。更不应从“所有权归属,进而决定交易是否进行中”,这样理论上看似自圆其说,但无论是交易习惯还是日常习俗都无法让人心悦诚服的纯粹理论分析来区分不同犯罪。笔者认为仅以纯粹理论分析而不对司法实践加以关怀,仅在理论上从犯罪构成要件来区分不同犯罪的办法只是“虚妄的办法”,也是刑法理论对实务的不负责。
再看案例四的两种情况,如果按罪刑法定似乎它们各自符合个罪的犯罪构成,但如果从罪、责、刑一致的角度,很难说情节二比情节一,行为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大多少。这种刑法两大基本原则的严重脱节究其竟是立法上的硬伤:立法难穷极一切纷繁芜杂的犯罪现象,不能对界于两罪之间的灰色地界准确得作出非此即彼的判断。应该怎么办?
在实务操作中,我们可能首先想到的就是“疑罪从轻”,但随即我们又会被量刑惊呆了:强迫交易罪的最高法定刑是3年,而抢劫罪法定刑的起算点是3年。就是说如果某行为被认定为抢劫罪是死刑,一旦被改判为强迫交易罪则至多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加罚金!在这种悬殊的刑罚前要疑罪从轻,岂无放纵犯罪之嫌?又谈何容易!也许,这时能作的是在量刑上的接近:“多数被告关心的毋宁说主要是集中在刑罚量定上,这样说也决不会言过其实。”⑤如何作到对强迫交易罪的准确定性,及实现本罪和相关犯罪在量刑上的衔接,以适应现实中犯罪情节的近似,这非常值得探讨。本文权作抛砖引玉。

注 释:
1、苏惠渔 杨兴培主编《刑事疑难案例法理评析》P120-125,法律出版社,2000年10月。
2、蒋勇主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P672-676,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
3、相关理论依据详参:陈兴良著《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P364,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
4、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河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5、[日]曾根感彦:“量刑基准”,载《中日刑事法若干问题人——中日刑事法学术讨论会论
文集》P50,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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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直属高校资金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财政部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直属高校资金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



教财[2004]38号

  为加强直属高校资金管理,防范财务风险,确保资金安全,教育部、财政部分别于2000年、2002年印发的《关于高等学校建立经济责任制加强财务管理的几点意见》(教财[2000]14号)以及《关于清理检查直属高校资金往来情况,加强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的通知》(教财[2002]2号),在绝大多数直属高校得到较好地贯彻执行。但近年来从审计、检查的情况看,仍有少数高校对资金安全管理工作重视不够,没有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或对已有的制度没有很好地执行,致使学校在资金管理方面出现问题和隐患,给学校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或债务危机。针对当前直属高校在资金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加强直属高校资金安全管理工作,明确有关财经纪律和经济责任,现就教育部直属高校资金安全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资金安全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资金管理是财务管理的基本职责和首要任务。加强资金安全管理,是当前加强财务管理的迫切需要,是严肃执行国家财经纪律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从源头上预防经济犯罪、避免财产损失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高校持续、健康发展的一项基本保证。各直属高校党政领导必须进一步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学校资金安全管理工作。特别是作为学校法定代表人的校长,更是资金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全面掌握本校资金安全管理工作的状况,结合学校实际,采取有效措施,纠正和防范本校在资金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和隐患,构筑资金安全的制度保障体系,确保学校资金的安全。

  二、不断完善资金安全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各校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制定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建立适合本校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资金安全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要确保不相容岗位的相互分离、相互牵制。特别是要对资金管理的关键岗位和薄弱环节实施稽核,并组织定期、不定期或突击式的抽查、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逐步建立和完善有关管理制度。

  三、认真落实银行对账单“双签”制度。教育部、财政部教财[2002]2号《关于清理检查直属高校资金往来情况,加强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的通知》中规定,“各校的财务处长对每月的银行对账单必须认真审核,审核签字后,再交由本校的审计部门负责人复核签字,并报经主管财务的校(院)长或总会计师审签后与当月的会计凭证一同保存”。这种资金管理的“双签”制度,既是保证资金安全的内控制度,也是强化经济责任的有效手段,各校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至今仍未实施“双签”制度的高校,必须立即实施。否则,将按违反财经制度论处,追究学校主要领导和各级责任人的责任。

  四、规范常规性资金支付的授权审批制度和大额资金流动 (包括支付、转移、调动等,下同)的集体决策制度。各校要按照预算管理和内控制度的要求,根据业务性质、金额大小的不同,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建立权责明确、界限清晰、操作性强的关于常规性资金支付的分层授权审批制度,规范各类资金的授权支付程序,明确各级审批人的权限和责任。各级责任人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和所授权限,分别负责常规性资金支付业务的审批,不得由一个人办理资金支付业务的全过程。

对于大额资金的流动,以及非常规资金支付业务(如借出款、为外单位垫款、超预算付款等),应建立集体讨论决策制度。先由学校财务部门根据校内部门的书面申请提出初步意见,经校财经领导小组对其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同意后再提交学校领导集体讨论决策。财务部门根据学校会议纪要或决定办理相关资金业务。具体操作办法由各校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并报教育部财务司备案。

  五、严格对外投资管理。各校的对外投资(包括对校办产业投资)以及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经济行为,必须经过严格、科学的可行性论证和专家评议,经学校领导集体讨论决策,并指定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加强各投资项目的管理,从制度上确保学校资金的安全,确保对外投资的合法收益。同时,各高校必须严格执行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发的《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国资事发[1995]89号),按规定的程序报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经济行为;不准将国家财政拨款、上级补助收入和维持事业正常发展,保证事业任务的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各高校必须严格执行教育部教财[2004]13号文件,严禁继续从事股票投资和其他风险性债券投资业务。

  各高校须认真清理各项对外投资,对手续不全的投资项目及时补办相关手续;对经营不善、管理混乱、出现亏损的投资项目,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以清算,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对以前从事的股票及风险性债券投资业务,应立即停止并妥善处理,防止投资风险转变为投资损失或继续扩大损失。

  六、各高校须加强校办产业管理,并对现有校办产业进行全面清理。对投资手续不全、学校与企业之间账务处理不一致的,应尽快补办有关手续,做到学校对外投资和校办企业实收资本相一致;对校办企业中经营管理不善、存在较大风险或对学校的贡献率较低的,应按有关法定程序予以关闭,妥善处理有关债权债务,避免为今后留下隐患。

  七、各高校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不得为任何单位(含校办产业)或个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已经提供担保的,应认真进行清理,避免形成经济损失。

  八、加强对校内二级财务的监督和控制。各高校内设的二级财务机构,必须在学校一级财务机构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自觉接受一级财务的监督和检查。同时一级财务机构也应督促和帮助各二级财务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配备合格的财会人员,切实加强财务收支管理和资金安全管理。各二级财务机构的各项财务收支必须纳入学校总预算和决算统一管理,准确反映。校级预算管理的各项收入(如学费、住宿费、培养费等),必须全额上缴学校一级财务统一核算,不得截留在二级财务。严禁各级财务机构设置“账外账”,严禁校内各单位设立“小金库”。

  各校应按照财政部、监察部《关于试行会计委派制度工作的意见》(财会字[2000]12号)的有关规定,对二级单位实行会计委派制。学校要明确委派会计人员的职责、权限、与被委派单位的关系,发挥委派会计人员的监督作用,保证委派会计人员正确履行职责。同时,也要加强对委派会计人员的管理、监督和审计。

  九、强化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对于“985工程”、“211工程”、高校修购等专项资金,必须严格按照有关管理办法和教育部、财政部批准的预算和项目执行,做到专款专用、按项核算,及时、准确地反映项目执行情况。其中必须实行政府采购或公开招投标的项目或内容,应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执行。

  十、重视资金安全管理的内部审计。各校应重视和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将资金安全管理作为评价财务管理状况的主要指标,并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范围。不仅要在领导干部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时予以反映,而且要在日常财务收支审计和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审计时作为重要的审计评价内容。

  十一、建立重要事项、大额资金流动申报制度。各高校必须将各级审计、财政、物价、教育等相关部门在对本校实施审计、检查时发现的重大问题、提出的重要处理意见或整改建议,及时向教育主管部门报告,同时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各高校的对外投资、借出款、暂付款、银行贷款等大额资金流动应实行报告制度。与此相应,教育部将建立直属高校大额资金流动的动态监控系统,有关工作另行部署。

  十二、实施责任追究制度。各高校应按照经济责任制的要求和“谁签字、谁负责”原则,对因管理不善、控制不严、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有关人员,应追究相应的责任,并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违法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部门处理。同时,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78号

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办法



  《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维护历史文化名城风貌,促进生态环境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以及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环保、文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古树名木的保护规划,安排经费用于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

  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树龄三百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八条 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市人民政府确认,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下列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内的,该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二)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公园内的,该园区的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三)在机关、学校、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文博单位、寺庙单位用地范围内的,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四)在公路、铁路、河道、水库用地范围内的,公路、铁路、河道、水库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五)在居民居住区内,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养护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为养护责任人;

  (六)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养护责任人;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村(居)民委员会为养护责任人;

  (七)在个人庭院内的,所有权人为养护责任人;

  (八)其他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养护责任人。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确定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和义务。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的,应当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第十一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定期开展免费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要求,对古树名木进行日常养护管理,并承担日常养护费用。委托养护的,养护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承担养护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养护补助经费。

  第十二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普查登记,拍照编号,立档建库,定期公布。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古树名木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标明树木编号、名称、保护级别、养护责任人、监督和服务电话等内容。

  第十三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研究成果,加强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五米。

  第十五条 发现古树名木受害或者长势衰弱的,养护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复壮。

  发现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原因,明确责任,予以注销。未经核实注销的,不得擅自处理古树名木。

  第十六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生长和养护情况定期监督检查。

  一级古树名木至少每三个月巡查一次,二级古树名木至少每六个月巡查一次。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大修剪;

  (三)在树体上刻画钉钉、张贴悬挂、缠绕绳索、攀树折枝、剥损树皮、采摘果实或者种籽危害生长;

  (四)在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设施、埋设管线、动用明火、排放烟气以及倾倒有毒有害物品;

  (五)借用树体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进行施工;

  (六)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八条 生产、生活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制止,并及时报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选址定点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避让或者保护方案,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照批准的避让或者保护方案施工。未经审查或者未通过审查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避让或者保护方案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时,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移植古树名木:

  (一)原生长环境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二)因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无法避让的;

  (三)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的;

  (四)生长状况可能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采取防护措施仍无法消除的。

  第二十二条 移植古树名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移植申请:

  (一)移植方案;

  (二)移入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养护责任承诺书;

  (三)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养护单位实施移植;

  (四)迁移古树名木的费用、古树名木的赔偿费用以及五年以内的恢复、养护费用已经由申请移植人落实。

  第二十三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移植申请后,组织有关专家对移植方案的可行性进行论证,向社会公示并征求公众意见。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移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同意移植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受理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给予处罚:

  (一)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未按照养护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日常养护管理,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责令改正,并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单位未制定避让或者保护方案的,或者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方案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核实注销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以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或者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按照《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树龄八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树木,可以作为古树后续资源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和保护,具体办法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含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