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西省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0:17:14  浏览:9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20021227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安服务业的管理,规范保安服务行为,促进保安服务业健康发展,发挥保安在经济建设和维护社会治安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安服务以及与保安服务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服务是指以保安的名义专门从事有偿安全防范服务和押运护卫服务,保护特定人身、财产安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特殊服务行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业的行业主管机关,负责对保安服务以及与保安服务有关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保安服务业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立保安服务企业,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地)级公安机关审核,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并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保安服务企业的资质审核。
  第六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与服务项目相应的装备;
  (三)公司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章程;
  (四)有二十名以上取得保安员资格证书的保安人员和相应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2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六)有符合公安机关规定的管理制度;
  (七)符合国家设立保安服务企业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保安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
  (一)政法专业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二)从事公安工作五年以上;
  (三)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
  (四)作风正派、热爱保安服务事业。
  第八条 保安服务必须由保安服务企业进行,其它任何单位建立的内部保卫组织,不得以任何名义开展具有保安性质的活动。
  第九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保障保安服务目标的安全;
  (二)管理保安人员,维护保安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工作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条 保安服务企业可以从事下列服务活动:
  (一)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集贸市场、金融保险机构、证券交易场所、机场、码头、车站、仓库等场所的安全守护、巡逻;
  (二)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文物、美术品及其它贵重财产和爆炸、剧毒、放射性物品、化学危险品、运输物资的守护、押运;
  (三)展览、展销、产品交易和商业性文娱、体育等大型商贸活动的安全保卫;
  (四)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人身安全保卫;
  (五)产品交易及大型活动的护卫;
  (六)安全技术防范咨询服务;
  (七)国家规定的其它保安服务业务;
  第十一条 向公众开放的营业性歌舞厅、大型网吧、桑拿按摩、洗浴场所以及宾馆、酒店等附设的娱乐服务场所,应当从保安服务公司聘请保安员,不得自建内部保安组织,私自招聘保安人员。
  派往上述场所执行任务的保安人员,应至少六个月轮换一次。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企业不得以挂靠、承包等形式转让或变相转让经营权。
  公安机关不得干预保安服务公司正常的业务经营活动,并从中牟利。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应当与其服务的客户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保安服务企业聘用保安人员,必须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依法保障和维护保安人员的合法权益。保安人员的待遇不得低于其从业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保安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三)身体健康;
  (四)品行良好;
  (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从事专业技术的人员,必须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六)须经专门培训,取得省级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安人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未取得保安从业资格证书或被吊销保安从业资格证书的。
  第十六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对保安人员定期进行法律知识、保安业务及保安技能的教育轮训,每年不得少于15日;对于不适合在本岗位工作的,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七条 设保安培训机构或开展保安培训业务,应由设区的市(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省级公安机关审核,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核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保安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守护、押运、巡逻、保卫等安全防范任务;
  (二)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执行设计、安装、保养、维修安全防范设施和保安装置等技术服务任务;
  (三)对执勤区域内正在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应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制止,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客户单位,并保护发案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发案现场秩序;
  (四)落实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等治安防范措施,发现执勤区域内的治安隐患,应立即报告有关机关和客户单位,并采取相应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合同约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九条 保安人员可以查验出入值勤区域人员的出入证件和车辆、物品的出入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指使保安人员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保安人员对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
  第二十一条 保安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搜查他人身体和携带的物品;
  (三)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合法财产;
  (四)辱骂、殴打他人或者唆使殴打他人;
  (五)私自为他人提供保安服务;
  (六)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七)为客户追索各类债务或者解决劳务纠纷;
  (八)罚款及没收财物;
  (九)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社会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保安人员执行保安任务。
  第二十三条 保安人员执行任务时应身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带保安器械和专门标志并持证上岗。
  保安人员可以配备法律、法规允许配备的与保安工作有关的器械装备。
  保安人员服装、标志及证件为保安人员专用,由省级公安机关负责统一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违法仿制、销售、购买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因保安人员失职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保安服务企业应当依照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保安服务企业赔偿损失后,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有关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五条 保安服务企业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省级公安机关取消保安企业资质。
  第二十六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由保安人员值勤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吊销其保安从业资格,报市(地)和省级公安机关备案。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企业法人代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保安服务企业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由省级公安机关取消保安企业资质。
  第二十八条 保安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录用保安人员的;
  (二)以挂靠、承包等形式变相转让经营权的。
  第二十九条 未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违法仿制、销售、购买、使用保安服装和标志的,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没收违法仿制、销售、购买、使用的保安服装和标志,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予以公告取缔,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保安服务企业的;
  (二)未经批准设立保安培训机构或开展保安培训业务的;
  (三)非保安服务企业对外提供保安服务的;
  (四)单位内部自行组建保安组织并对外提供保安服务的。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构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对公安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做出行政决定或行政处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驻外机构工作人员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发放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驻外机构工作人员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发放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
对于派往我驻外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国外工作期间,原来国家规定只发服装补贴、国内工资照发;现在改为发国外工资,国内不再发工资。有些单位和个人来函或来电话询问,提出这些人员在国外工作期间死亡后,其一次性抚恤金按何标准计发的问题。经研究,现作如下规定:派驻国
外机构的工作人员死亡后,属于国家公务员编制的人员,由民政部门按国内相应职级的工资标准计发一次性抚恤金;属于事业编制的人员,由所在单位参照上述规定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1994年3月26日

达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达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已经2007年9月21日达州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罗 强
                               二○○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达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政务公开,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制作、形成、获得或掌握的以纸质、胶片、磁带、磁盘以及其他载体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行政机关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和提供政府信息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要求公开政府信息、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县(市、区)政府办公室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本市设立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局、市政府新闻办公室、市监察局、市信息产业局、市国家保密局以及其他相关行政机关为成员单位,负责研究、协调解决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领导小组下设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查和日常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保管、维护、更新或督促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受理和处理向本行政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涉及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及时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九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十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五)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三条 乡(镇)政府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地方各级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落实政府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坚持“谁提供,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按照职能职责的要求把好审核和审签关,确保公开信息的准确性、权威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通过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综合门户网站;
  (二)《达州政报》或者其他报刊;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
  (四)在有关行政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亭、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设施;
  (五)在各级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查询设施、软硬件设备等;
  (六)市、县(市、区)长热线服务;
  (七)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网站是政府信息公开的第一平台。适于通过网站公开的政府信息,必须在政府网站公开。
  政府网站应开设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箱,及时听取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市政府在互联网上设立“中国•达州”主网站(www.dazhou.gov.cn),各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网站并与主网站相链接。
  第十八条 《达州政报》行使市政府公报职能,所载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为标准文本。
建立《达州政报》赠阅联络网络,在重要公共场所设置《达州政报》宣传查阅点。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建立新闻发布会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定期和不定期向社会发布重要政府信息。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凡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必须按规定纳入公开目录。重点对本届政府以来的政府信息,特别是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进行全面清理。按照全市统一的格式要求,对应公开信息进行分类和公示。通过采取网上调查、召开听证会或座谈等多种方式,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做好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的调整、充实、完善工作,务必在2008年2月底之前完成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编制任务,并按时在政府网站和相关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公布。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各行政机关应当将所有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在本单位政府网站公布,并随时维护。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本部门所发布的每条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主题、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以及发布日期。
  市政府办公室将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汇总,在“中国•达州”网站上公布,并提供查询与检索服务。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四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五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三十一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责任主体和责任人的责任,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建立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机制,明确职责、程序、公开方式和时限要求。
  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明确有关保密审查的职责分工、审查程序和责任追究办法,切实发挥保密机构作用,确保不发生泄密问题。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机制,制定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工作规程,明确申请的受理、审查、处理、答复等各个环节的具体要求,有效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秩序。
  建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教育培训制度,制定教育培训计划,开展政府信息清理、相关保密知识、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编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以及政策咨询等内容的培训,全面提高有关人员做好信息公开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十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投诉。接受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开发、利用依法获得的政府信息,但不得歪曲、篡改原意,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他人隐私,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行政辖区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信息公开实施方案。
  第四十一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