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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万要把好社区矫正接收关/木六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0:46:15  浏览:99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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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万要把好社区矫正接收关

作者:木六子


社区矫正在我国是一种新生的事物。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是积极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管理、教育和改造的工作,是当今世界各国刑罚制度发展的趋势。

笔者最近对某地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进行调研。通过调研,笔者了解到,该地社区矫正工作者在各界的支持和关心下,克服了诸多困难,取得了试点工作的阶段性成效。为在全省全面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积累了大量成功的经验。但是,由于多种原因,试点工作中也存在着不少的问题。特别是由于接收环节把关不严,甚至出现了非矫正对象被矫正的情况。尽管这相对于成绩来说,只是白璧微瑕,但是如不得到充分的重视,势必影响社区矫正工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不利于今后工作的深入开展。

案例一:甲,男,1971年生,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刑期自1998年X月X日至2001年X月X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4年。笔者翻阅其档案发现,各种材料间有许多矛盾之处。(1)没有任何法律文书表明甲被减刑或假释。13年的刑期一天未减,这在执行机关是罕见的。(2)其子1998年生。(3)公安局谈话笔录中记载:17岁至26岁在某监狱服刑。(4)甲本人填写的社区矫正对象登记表记载:1998年X月至2001年X月在某监狱服刑。为此,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立即打电话核实有关情况,方知甲在1996年被假释。据工作人员介绍,在对甲宣布矫正时,曾询问过登记情况是否属实,得到的是相当肯定的答复。其实这是一个很简单的生乙活常识,如果甲在2001年才被释放,那么何来的那么大的儿子?笔者就是从这一点上发现了问题的所在。如果甲所述属实,那么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应从被假释之日起计算,甲的附加刑在2000年就期满了。

案例二:乙,男,1970年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1989年X月X日至2004年X月X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5年。1992年10月和1995年9月分别被减刑一年六个月,1995年5月假释。今年初也被列为被矫正对象。乙的法律文书齐全,为什么还出现问题呢?原来,监狱在释放证明上记载:“剥夺政治权利伍年(自2001年X月X日至2006年X月X日)”。这显然不符合刑法关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方法的规定。事实上,乙的附加刑到2000年5月就到期了,同样也不能列为被矫正对象。

出现以上失误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归结为一点,就是接收环节的把关不严。前者,法律文书不全,不仅无假释裁定书,甚至连释放证明也没有,且材料间相互矛盾。后者,轻信监狱机关的文书,错误延长了附加刑,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这些都说明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接收丝毫马虎不得。笔者认为社区矫正接收环节特别是在司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交接的过程中,至少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要做必要的业务培训,尤其是法律知识的培训。据了解,基层司法所的工作人员中许多人不具备法律教育背景,有的甚至是法律的门外汉。在笔者接触的基层司法人员中,有的个别同志连“假释”也不知什么意思。这样的法律素养怎能做好社区矫正的接收工作?社区矫正工作接收环节绝不是简单地把人从公安、监狱或者法院接过来就行,要做好文书的审核,对那些文书不全或者前后矛盾的,坚决不予以接收。

二、社区工作者要有高度的责任心,善于在工作中发现问题。案例一中甲的儿子已经上小学了,怎么会2001年才释放?案例二中乙曾经反复声明,自己回来这么多年了,怎么还是罪犯?想不通。实际上,情理法有时是一致的。乙的感觉是对的.出来快10年了,为什么没完没了?这时我们就要想一下,是不是我们执法上出了差错。

三、公安、监狱、法院等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的接收环节也要细致谨慎。公安机关在把矫正对象交给司法部门时,要做到文书齐全准确,各种材料相互印证;监狱机关在法律文书的制作中,不可粗心大意;法院在交接时也要认真负责保证人档相符,材料齐备。

四、要做好对矫正对象的法律基本知识的教育。如果甲乙二人懂一点基本的法律,那么他们就不会糊里糊涂地成为社区矫正对象。这也说明了对矫正对象进行法律教育是何等重要。

作者:宋立军
单位: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法律实务教研室
地址:江苏省镇江市桃花坞一区14号
邮编:212003
电话:13656130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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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阳泉市粮油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阳政办发[2000]40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批转《阳泉市粮油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市粮油市场管理领导组办公室制定的《阳泉市粮油市
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行。



二OOO年六月十五日

阳泉市粮油市场管理办法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条例》和《粮食购销
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切实加强我市粮食市场的管理,维
护粮食市场秩序,确保粮食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国
家有关粮改政策和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
本办法。
一、 管理的范围和对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调
运和销售的国有、集体、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
工商户,均为本办法的调整范围及管理对象。
二、 管理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1、 对主体资格的审核管理
凡申请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的企业以及
个体工商户,必须到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
记,领取营业执照或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其中,收
储企业、批发企业和加工企业必须同时到所在地粮油市场
管理领导组办公室进行备案,所有粮食经营单位和个体经
营户均应接受市、县(区)粮油市场管理领导组办公室的
监督管理。
2、 对粮食收购、储存的管理。
除经批准的负有收购、储存资格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
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购或变相收购农民和粮食生
产企业的粮食。
经省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粮食加工、饲
料、饲养、酿造、医药等用粮大中型企业,须到市、县(区)
粮油市场管理领导组办公室备案,可直接到农村收购,但
仅限自用,不得倒卖。
国有粮食附营、加工企业以粗换细、兑换的原粮必须
交本市承担收购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收购。
3、 对粮食加工的管理
除经批准的粮食加工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
事粮食加工业务,粮食加工企业(除经省政府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并获得收购资格的外)必须从粮食购销企业或县
以上粮食批发交易市场购买原粮,并建立台帐登记;加工
的成品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标准、质量,不得暴利销售或
低价倾销扰乱市场。
4、 对粮食销售的管理
粮食销售必须按照核准的经营方式进行批发或零售,
所经营的粮食必须做到:进货渠道正规、手续齐全、质量
符合标准。严禁不合格粮食上市,杜绝变质粮食上市。
零售企业和个人不得从事批发经营。批发与零售的界
限为:粮食300公斤、食油180公斤以上。
5、 对粮食调运管理
经营性粮食公路出境,须凭辖区内粮食购销企业、加
工企业、批发市场出据的全国统一使用的,带有承运联(随
货同行联)的销货发票。
经营性粮食铁路出境,须凭辖区购销、加工企业和粮
食批发市场的全国统一发票,凭《交易单》、《准运证》到
辖区县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加盖调运专用章方可
启运。
外地粮食入境,只要具备外地国有粮食购销、加工企
业,粮食批发交易市场的合法凭证均可入境。运入我市批
发经营的粮食一律进入市、县(区)粮油批发交易市场进
行场内公开交易,严禁场外交易。
本市、县(区)内粮食购销企业,粮食批发市场及其
它企业、个人内部调拨粮食,凭市、县(区)粮油市场管
理办公室签发的、全市统一的《准运证》准予通行。无证
者按非法贩运论处。救灾、水库移民、军供用粮,凭市、
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有效证件和粮油市场管理办公
室签发的《准运证》方可出、入境。
6、 对市场交易行为的管理
为了保证粮食市场的稳定,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
法权益不受侵害,对粮食市场出现的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以假充真、缺斤短两、标识不符、销售变质粮油的行为要
依法严惩;对欺行霸市、不服从管理、扰乱市场、屡教不
改的要严厉打击。
三、 管理的组织、领导
市、县(区)粮油市场管理领导组办公室,受同级政
府的领导,成员由市、县(区)工商局、粮食局、公安局、
物价局、技术监督局派员组成,是执行粮油市场管理工作
的部门。
市、县(区)粮油市场管理稽查队,是各级工商、粮
食、公安、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派员组成的,是从事粮
食市场管理的专业队伍。具有检查、监督、处罚权。其日
常工作由市、县(区)粮油市场管理领导组办公室负责,
业务工作由各级工商部门负责指导,粮食、物价、技术监
督、卫生防疫部门要主动配合稽查队进行行业指导和管
理,各级公安部门要积极配合,大力支持。
四、 对违反管理行为的处罚
1、 对不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或不按规定办理
备案的企业或单位而从事粮油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等
业务的,按无照经营处罚。
2、 对不执行国家统一制定的粮油包装、粮油质量、
计量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3、 对蓄意在粮油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短斤缺两、误导消费和欺行霸市、扰乱市场秩序、破坏市
场管理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其
刑事责任。
4、 对违反粮食收购政策,非法收购或变相收购粮食
的,以及在粮食购销业务中有违法行为,按照《收购条例》、
《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
事责任。
五、 其它
1、 本《办法》的主要依据是:国家颁发的《粮食收
购条例》、《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投机倒把行政
处罚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
改革的决定》等有关规定。
2、 本《办法》由市粮油市场管理领导组办公室负责
解释。

附:阳泉市粮食经营企业资格条件


二OOO年四月二十七日



附:

阳泉市粮食经营企业资格条件

一、 粮食购销企业资格条件
1、 具备一般企业法人注册登记的条件;
2、 必须由辖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成立的文
件或证明。
二、 粮食批发企业资格条件
1、 具备一般企业法人注册登记的条件;
2、 自有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3、 具有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固定营业场所和容量
不低于25万公斤的仓储设施;
4、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社会责任和义务,保证
执行政府宏观调控政策,保证最低存量不低于库容量的
40%;
5、 经辖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三、 纳入市场管理的主要粮油品种
原 粮:稻谷、小麦、玉米
成品粮:大米、小麦粉
食用植物油


蚌埠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实施细则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1999〕61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


蚌埠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鼓励职工购买住房,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安徽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安徽省城镇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暂行办法》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为职工个人在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而开办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 公积金贷款的资金来源于住房公积金,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委托承办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承办金融机构)办理。
  中心与承办金融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委托贷款手续费由中心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
  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的,可同时申请承办金融机构以自营资金配套公积金贷款提供的个人住房组合贷款。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非公积金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和承办金融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在公积金贷款业务中,中心是公积金贷款的委托人和抵押权人,承办金融机构是贷款人和受托人,提出贷款申请的职工个人和保证金缴款人是借款人和抵(质)押人。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凡在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的单位,其职工购买自住房,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㈠具有本市常住城镇户口,借款人及所在单位均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㈡有可购买的房源;
  ㈢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㈣能提供贷款单位同意的抵押、质押和担保;
  ㈤符合中心和承办金融 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六条 公积金贷款应控制在借款人及其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能交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以内, 且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借款人家庭成员包括借款人的配偶、父母和未婚子女。凡向借款人提供贷款额度的家庭成员应书面承诺,同意将本人住房公积金和工资收入计入归还贷款的工资基数( 以下称计入基数的家庭成员)。
  单位同意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当为职工出具同意动用公积金贷款额度的证明。单位同意动用公积金贷款的总额度,原则上应控制在本单位已缴存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的60%以内。因单位人员较少,所缴纳的公积金无法达到贷款需求的,由中心负责统筹安排。
  职工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其总额不得超过所购住房价值的70%。
  第七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
  第八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5年以下(含5年)的,按年利率4.14%执行;5年以上按年利率4.59%执行。贷款期限在1年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 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 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向中心申领《蚌埠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申请表》,按表项填写并经所在单位审查盖章后交中心,并附下列材料:
  ㈠借款人身份证、结婚证或户口簿( 计入基数的家庭成员)原件和复印件;
  ㈡借款人与售房单位(住房产权单位)签定的购房意向书;
  ㈢售房单位出售房屋的批件或住房出(预)售许可证复印件;
  ㈣借款人及计入基数的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固定经济收入情况证明和单位同意动用本单位公积金贷款额度的证明;
  ㈤中心和承办金融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中心对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和提供材料进行初审,对初审合格的,移交承办金融机构进行调查,中心根据调查结果,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确定是否准予贷款,并告知借款申请人。
  第十一条 借款人持中心和承办金融机构批准的《蚌埠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申请表》与售房单位依法签定《商品房(住房)购销合同》。
  第十二条 借款人凭本章第九条规定材料、《商品房(住房)购销合同》、交易金额30%以上自筹资金证明(存入承办金融机构的存款证明或已支付售房单位前期缴款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到承办金融机构办理签订借款合同、 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公证、抵押登记等手续。
  第十三条 个人住房贷款担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本细则第五章《贷款担保》的规定执行。个人住房贷款保险由借贷双方确定。
  第十四条 借款人手续完备,由承办金融机构将所贷款项连同借款人的自筹资金,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转付售房单位帐户。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五条 个人住房贷款采取住房抵押、质押和保证金等方式担保,也可以申请住房抵押贷款担保公司担保。借款人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担保方式。
  第十六条 采取用房产抵押的,借款人须与承办金融机构签定抵押合同,并依法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借款人可以以自有房产或共有房产作为抵押物。借款人以共有房产作为抵押物的,必须征得共有产权人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 抵押房产的现值,可按已生效《商品房(住房)购销合同》标定房价为准, 也可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抵押房产的抵押额不超过现值的70%。
  第十九条 抵押房产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借款人无权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自行处理。
  第二十条 使用未办理产权证的住房用于抵押的,必须是已经与承办金融机构签定售房合作协议的售房单位。作为抵押物的房产,在未取得住房产权证之前,应以已生效的《商品房(住房)购销合同》全部权益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须和售房单位签定委托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书,受委托的售房单位要出具将借款人《房屋他项权证》送交承办金融机构的保函。
  第二十一条 已作为抵押物的房产,经抵押权人和承办金融 机构同意,借款人可继续使用,但负有维修、 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承办金融机构对收押的《房屋他项权证》等权益文件负有妥善保管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将贷款本息全部归还后,承办金融机构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权益文件归还抵押人(借款人),并向抵押登记管理部门出具贷款全部清结的证明,抵押人凭《房屋他项权证》和证明向抵押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采用抵押担保的,抵押房屋的保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承办金融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借款人在借款时应将保险单正本交由承办金融机构保管。在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前,中心和承办金融机构是保险赔付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采用质押和保证金形式提供担保的,借款人和保证人须与承办金融机构签定质押合同,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㈠可作为质押的质物包括:现金 、 保证金专户存款和国库券、金融债券、银行存款单等有价证券。出质人应将保证金存入承办金融机构保证金专户,或将有价证券移交承办金融机构。
  ㈡对用可挂失和提前支取的国库券、金融债券、银行存款单作为质物的,办理存单和有价证券的银行,应向承办金融机构出具书面证明,对已明确作为质物的国库券、金融债券、银行存款单等有价证券不得办理挂失和提前支取。
  ㈢承办金融机构应妥善保管质物并不得擅自动用。借款人和承办金融机构要严格权利凭证的交接手续。承办金融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毁损,由承办金融机构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㈣在质押期间,如有价证券兑现日期先与还款日期,可选择以下方式处理:
  1、到期兑现用于提前偿还贷款;
  2、转换为定期储蓄存单继续用于抵押;
  3、用贷款人认可的等额债券、存款单调换到期债券、存款单。
  ㈤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之前,出质人对质物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承办金融机构将质物退还出质人。
  第二十五条 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同时签定生效,合同有效期至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止。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可以采取定时定额还款的方式,也可以采取按月等 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 借贷双方应就还款方式签订相关协议。借款人自借款合同签定后的次月起,每月用于归还贷款的金额不得低于借款人及借款时计算工资基数在内的家庭成员总收入的25%。 还款办法包括下列种类:
  ㈠借款人每月持现金直接到承办金融机构办理还款;
  ㈡借款人委托所在单位与承办金融机构签订委托代扣协议书,由借款人所在单位负责每月从借款人工资中代扣并办理还款;
  ㈢借款人与承办金融机构签定协议,授权承办金融机构每月从借款人储蓄(信用)卡帐户中扣取个人住房贷款本息。借款人须在承办金融机构开办储蓄(信用)卡帐户,并保留不低于2个月还款额的存款;
  ㈣借款人工作调动,须与调入单位签定委托代扣协议书,并书面通知承办金融机构。也可以采取本细则规定的其他还款方式;
  ㈤对用借款人及计入基数的家庭成员缴存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凭当年归还个人住房贷款的单证,按年支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所在单位要督促借款人及时归还贷款,借款人在接到承办金融机构发出的催交通知书后应按规定时限补交借款,逾期不交的,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死亡、被依法宣告失踪或丧失行为能力等,其财产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应依法履行借款人与承办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全部义务。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违反合同规定,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处理,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条款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因借款人违约,承办金融机构依法处理借款人的抵押物或质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㈠支付抵押物拍卖费用及处理抵押物、质物的其他费用;
  ㈡扣除与处理抵押物和质物有关的税款;
  ㈢偿还抵押人(借款人)所欠中心和承办金融机构个人住房贷款本息及罚息;
  ㈣有共有产权人的,按照共有产权人的份额,偿还共有产权人;
  ㈤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第八章 贷款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在贷款期内,借款人应主动配合中心和承办金融机构对贷款及贷款项目的使用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应保证住房贷款专款专用,对挪作他用的,由承办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借款合同各方发生纠纷时,可向承办金融机构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项借款中所发生的公证、评估、登记、保险等费用均由借款人依法承担。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蚌埠市住房资金管理 中心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