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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消费教育体系初探/李志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29:38  浏览:93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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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消费教育体系初探


李志刚 吴爱民


《宪法》指出:“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改革开放以来,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不断提高。随着经济全球化、市场国际化趋势的到来,我国消费领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消费者问题日趋多样化、复杂化,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解决消费者问题的关键在于发展国民消费教育事业,根本改变消费者在市场中的弱势地位,提高消费者维权能力和经营者依法经营水平,努力化解消费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一、转变观念,加强对国民消费教育工作的引导和领导

开展国民消费教育工程,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的迫切需要。其目标,就是要在全社会转变消费观念,转变经营理念,提高消费质量,提高消费维权能力,建立市场诚信体系,扩大内需,拉动生产,实现积累和消费的互动发展。消费教育的形式多种多样,内容各具特色,范围覆盖很广,需要全社会的大力支持,逐步树立科学健康的消费观,不断增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社会基础。

开拓消费教育重点是观念,关键是政府。各级党委、政府应当转变行政工作理念和思路,提高对社会消费的重视程度,加强对消费教育、维权工作的领导和分类指导,开展“关爱消费者”行动, 建立相应的政策、体制和制度,逐步形成政府主抓、消委会主办、行业协会牵头、企业主打、社会广泛参与的多层次、多渠道的国民消费教育网络。党员同志要以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为契机,发挥先锋模范带头作用,在全社会推进先进的消费理念和文化。

消委会应坚持以党的方针政策为指导,以推动全民消费教育为突破点,着力引导消费维权工作从受理投诉、事后补救向事前预防、引导消费方向转变,充分利用自身优势,面向消费者,围绕消费理论、消费观念、消费技能、消费方式、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开展全民消费教育工程,不断提高认识,创新工作理念和方法,推广科学的消费文化,积极争取政府和社会各方面的支持,如邀请法院和司法部门的同志担任消法指导员等,普维并举,注重社会实效,增强全民消费素质,提高消委会整体维权能力,与时俱进,不断适应社会形势的发展,实现“两个转变、两个提高”的目标,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推上一个新的发展台阶。

二、加强国民消费教育的立法工作和经营者职业道德建设

我们应当坚持依法治国的方针,以提高全社会消费质素为重心,依法开展消费维权各项工作。消委会要积极主动推动国民消费教育的立法工作,配合各级人大和政府,争取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国民消费教育,将消费教育转变为政府行为、社会行为,促进消费教育建章立制工作,使各个领域、各个层面的工作有章可循,探索建立消费教育工作的长效机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应当明确授权消委会开展消费教育活动。国务院或工商、司法、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明确规定消费教育的指导思想、教育对象、范围、内容、方式、手段、管理部门等内容,使消费教育逐步迈上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在经营者的市场准入方面,通过立法规定经营者在登记注册前和年审时必须接受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培训,在经营者中通过行政强制手段普及消费教育,树立经营者自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意识。

消费教育也是行业组织和企业责无旁贷的义务,应该制定行业经营职业道德规范,积极主动地增加对消费教育的投入,拓展消费教育途径,开展经营者职业道德教育和消费的专业教育,帮助消费者科学消费,引导行业良性发展。

三、整合资源,构建立体、动态的中国特色全民消费教育体系

消委会要牢固树立服务的宗旨,将消费者组织发展成为服务型组织,综合、合理、有效地利用社会资源,依靠群众的力量,整体推进国民消费教育的发展,形成群众性消费文化,培养自觉、自立的消费者。我们要形成法制宣传职能部门、各级国家机关、新闻传播机构以及包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内的全体公民之间,上下联动,全面发展国民消费教育网络;要结合经济社会的发展,针对消费者的学习能力和接受能力,努力探索更易为消费者接受的宣传教育形式和方法,增强消费教育的实效性;要特别注意发挥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大众传媒的作用,发挥它们迅速、生动、直观的优势,寓教育于新闻事件,寓教育于百姓生活,寓教育于文艺娱乐,提高消费教育的覆盖率和吸引力。

大众媒体“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积极参与全民消费教育工程的建设,将消委会的活动纳入公益广告宣传范畴,实施减免费政策。电视台、电台应学习和借鉴英国、香港的工作模式,争取每天抽出30—90秒钟的时间进行免费消费公益广告宣传,制作不同题材的节目,反复播出;也可以与消委会等有关机构联手,组成专门制作组和主持人,开设“今日消费”系列节目,定期播放侵权案例追踪报道,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事件进行“亮相”、评论和谴责,介绍有关法律法规和消费知识。

我们要利用互联网开展面向全社会的消费教育,建立和完善全国性和区域性的消费教育平台建设。互联网具有信息量大、参与人多、及时、互动、共享等优点,可以向消费者提供消费活动所需要的消息、数据、资料、知识等全面的信息。同时互联网用户是最易接受新知识、掌握最先进科学技术的群体,吸引他们参与到消费者教育活动中来,相互交流、共享各种消费信息,就能大大推进我国消费者保护运动的进程。深圳市消委会于2003年开通了“消费维权在线”网站,截止2004年9月已为2500多人提供了咨询服务,访问人数突破32.5万人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荣获中国消费者协会3·15集体金质奖。

四、加强组织创新和制度创新,完善消费教育队伍建设

消委会要加强组织创新和制度创新,完善消费教育基层组织建设和工作队伍建设。消委会应当与街道司法所结合,在社区和商业区建立消费教育服务工作站,将消费教育深入到社会的每个角落,形成完善的消费教育和消费维权基层网络,结合实际,开展消费教育和维权示范单位和先进个人创建活动,积极参加“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活动,提高依法维权水平。

开展消费教育,必须搞好消费维权工作者的自身教育。消委会要加强自身干部队伍的素质建设,与工商、司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合作,联手开展各种法律培训和技能培训,建设学习型组织,提高消委会队伍的综合素质,才能为消费者提供优质服务,不辜负广大消费者对消费者组织的深切厚望和期盼。在科研上,消委会应当建立自己的研究部门和研究班底,增强工作的前瞻性。

我们还要加强消费教育志愿者队伍建设,使消费教育迈上社会化、信息化的轨道。一要建立消费教育讲师团,邀请专家、教授参与消费咨询、讲座等消费教育活动,提高消费教育的理论研究水平;二要充分吸收社区的老党员、老同志参加,发挥他们消费知识、经验丰富的优势;三是与律师事务所合作,吸引法律专业人事参与消费教育宣传教育活动和维权工作;四是建立消费维权信息员队伍,及时收集消费问题相关信息,主动预防群体性事件和暴力事件;五是与“12315”和“160”专线电话相结合,建立消费教育咨询电话,随时回答群众对消费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咨询要求。

消委会应建立工作量化考评指标体系,将消费教育工作作为维权工作的重要指标,建立和落实国民消费教育工作责任制,使国民消费教育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

五、完善消费教育的教材体系建设

我们要建立和完善的学校消费教育体制,出版消费教育相关的教材和刊物。国际消联在十五届大会时就提出“要求所有的政府将消费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课程”。《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也提出,“消费者教育应在适当情况下成为教育系统基本课程的组成部分,最好成为现有科目的一部分”,促进和保护消费者的经济利益,促进可持续消费。法国、瑞典等国对消费教育的重视不亚于对生产的重视,食品卫生和安全等课程已列入国民普教体系。我们加强青少年消费教育基地建设,与社区法制学校、社会教育机构相结合,建立各种类型的消费教育学校。要尽早将消费教育按照不同的要求大、中、小学纳入学生教育大纲和成人教育大纲,把消费教育融入普通国民教育和成人教育体系,建立专门的消费教育师资队伍,发挥广大教师和学生的辐射带动作用,学用并举,全面推动我国的全民消费教育。同时,各级教育机构和消委会要开展消费教育和消费维权工作的理论研究,总结和推广成功的经验做法,组织力量编写、出版消费教育教材,如消费伦理学、消费者保护法学、消费经济学、消费心理学、消费者行为学等,满足不同层次的国民消费教育的需要。


李志刚的联系方式:
电话:0755-81045860
电子邮箱:leabai@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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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
白山政令[1997]4号


第4号 《白山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7月10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王 纯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六日  

   白山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物拍卖行为, 维护公物拍卖秩序,防止国家财产流失,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吉林省公物拍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从事与公物拍卖活动有关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物,包括以下物品: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工商、税务、海关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没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依法应上缴国库的赃物;  (二)邮政、交通、运输等单位获得的无主货物;  (三)国家公务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公职人员因公务活动接受的礼品;  (四)宣布破产企业需要拍卖的财产;  (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需要处理的物品及其需要变卖的公物;  (六)金融部门的借贷抵押财产和典当企业的满当物品;  (七)保险公司理赔后需要处理的损余物品;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进行拍卖的公物。  转让前款第(一)、(二)、(三)、(四)、(五)、(八)项公物,必须拍卖,其它公物可以以拍卖方式转让。  第四条 全市的公物拍卖,由市拍卖商行进行。  第五条 罚没物品中的违禁品,不得拍卖。  第六条 公物拍卖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价高者得的原则。  第七条 市物资总会是全市公物拍卖的行业主管部门。市体改、工商、税务、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对公物拍卖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公物拍卖企业的设立   第八条 公物拍卖企业是公物拍卖的委托人和竞买人的中介机构,拍卖前为卖方(委托人)的代理,成交时是买方的代理,为卖方(委托人)和买方(买受人)双方履约、付款、交货提供服务和监督。  第九条 各县(市)、区暂不设立拍卖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需要拍卖的公物,一律由市拍卖商行进行拍卖。  第十条 公物拍卖企业主要履行下列职能:  (一)制定拍卖活动规划,有权要求交易双方出示证明,审查交易双方资格和拍卖活动的合法性,制止非法交易;  (二)面向社会承办委托拍卖业务,确定拍卖标的底价,为交易双方牵线搭桥,开展跨行业、跨地区、跨所有制性质的企业产权转让、资产调剂、资产出售拍卖、公物处理、融资租赁等经营活动; (三)发布信息、提供咨询服务; (四)按规定向委托人和买受人收取佣金及因交易支出的费用等。  第十一条 公物拍卖企业须经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 方可开业。        第三章 公物拍卖程序   第十二条 委托拍卖公物的单位在委托公物拍卖企业拍卖公物时,应当出具委托拍卖的公物清单,并提交下列证件:  (一)法人营业执照或委托书;  (二)委托人对拍卖物享有处分权的证明文件或政府批文;  (三)拍卖公物及其标的的有关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证件。  第十三条 公物拍卖企业对于委托方提出的拍卖公物的有关文件和物品应当进行核实。经核实符合拍卖条件的,与委托方签订《公物拍卖委托协议书》。《公物拍卖委托协议书》应当载明拍卖公物的数量、质量、底价、拍卖时间、地点、方式、拍卖佣金以及结算的时间、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 各级执法机关收缴的罚没物品、依法追回应缴国库的赃物,拍卖时必须委托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拍卖底价的依据。严禁不经评估进行公物拍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以投标方式拍卖公物的底价,严禁泄密。  第十六条 公物拍卖企业应当在公物拍卖前10天,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明确拍卖的物品、数量、质量、存放地点、拍卖日期、拍卖地点、拍卖方式和竞买人条件等内容。  第十七条 公物拍卖企业应当在公物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向竞买人提供拍卖物和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  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天。  第十八条 申请参加公物拍卖的单位,应向公物拍卖企业提交法人营业执照或政府批文;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人授权委托书;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等。  个人参加竞买的,应提交居民身份证及以本人名义在银行的存款凭证或其资产的评估报告、验资报告等有效证明,并按规定交纳保证金。  第十九条 公物拍卖企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竞买人应及时发给竞买证和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公物拍卖企业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并向竞买人指明拍卖标的的瑕疵。  第二十一条 公物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本企业举办的拍卖公物竞买。  第二十二条 公物拍卖应当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公开进行。      第四章 公物拍卖方式   第二十三条 根据不同情况,公物拍卖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加价拍卖。  1、买方叫价拍卖。以拍卖主持人当众宣布预先确定的最低价格为起点,然后由竞买人竞相加价,直至出价最高时,由拍卖主持人以木槌击板宣告成交。  2、卖方叫价拍卖。拍卖时竞买人不叫价而由拍卖主持人喊出逐次增高的价格,竞买人举牌表示接受,直至无人再出更高价时,由拍卖主持人以木槌击板宣告成交。  (二)减价拍卖。  由拍卖主持人先喊出最高价格,然后逐次喊出降低的价格,直至有竞买人表示接受成交。  (三)无底价拍卖。  在拍卖主持人主持下,由竞买人直接报价竞买,至产生最高出价者成交。  (四)招标拍卖。  竞买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报价函密封送交公物拍卖企业,由公物拍卖企业在事先确定的时间公开开启,拍卖物由最高报价者得。  第二十四条 拍卖以拍卖主持人敲槌方式表示卖定并宣告成交。拍卖一经成交,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不履行的,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拍卖成交后,竞买人与公物拍卖企业当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交纳拍卖佣金。拍卖佣金的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当协助竞买人办理拍卖标的产权转移、照证变更手续,缴纳有关税费及办理其他相关事宜。  第二十七条 公物拍卖价款应当上交财政的,必须及时足额地上交财政。  第二十八条 因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特殊要求,拍卖物经两次以上变更底价仍不能拍卖成交的,经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公物拍卖企业作无底价拍卖。  第二十九条 公物拍卖时有下列情形的,拍卖应当中止或终结:  (一)拍卖物的处分权发生争议,司法、仲裁机关发出中止或终结拍卖书面通知或司法、仲裁机关确定委托人对拍卖物没有处分权的;  (二)委托人确有理由申请中止或终结拍卖程序,并经拍卖企业同意的;  (三)无人报价竞买的;  (四)出现不可抗力使拍卖不能进行的。  拍卖终结后,委托人再行委托拍卖的,应当重新办理拍卖手续。  第三十条 对公物拍卖所得,扣除拍卖佣金后,由委托人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公物拍卖业务或擅自扩大拍卖范围以及在公物拍卖过程中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拍卖公物未经公物拍卖企业公开拍卖而自行处理的,由行政监察部门对有关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理拍卖公物价款的,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资产评估和确认,擅自确定拍卖公物底价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物资总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14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工的招用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四章 工 资
第五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七章 劳动争议和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适用本条例。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分别按照《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和《天津港保税区劳动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的主管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进行劳动监督检查。

第二章 职工的招用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本着公开、公平的原则,自主决定招用职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不得低于十八周岁。
第六条 在职人员到外商投资企业应聘的,应当与原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发生争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申请调解或者仲裁。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未取得我国居住证件的外国人和来华的外国留学生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人员,应当经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依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劳动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职责和任务;
(三)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四)劳动安全卫生和其他生产、工作条件;
(五)劳动纪律和奖惩;
(六)劳动合同的终止与解除;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八)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有关部门确认,企业因生产经营或者技术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裁减职工的;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解散的;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合同期满或者提前终止的。
第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因工负伤或者患有职业病,在医疗、疗养期间的,以及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属于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有关行政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二)不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确认职工有其他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职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情况外,外商投资企业或者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其培训费用补偿事宜,按照劳动合同或者培训协议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推举的代表或者由工会代表职工,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协商谈判,订立集体合同,并报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就前款所列事项约定的标准和条件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 工 资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和津贴办法,由企业自行确定。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实得工资水平,不得低于国家的有关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适时增加职工工资。
外商投资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由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确定。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使用国家统一制发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记录外商投资企业工资发放情况,并接受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
外商投资企业只能在一个银行设立工资基金专户。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助等现金支出,应当在工资基金专户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时支付职工工资。拖欠职工工资的,每日按照欠付工资的2‰支付补偿费,与工资一并发给职工。

第五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取保险福利费用,用于职工的养老、失业及其他社会保险和职工在职期间的医疗费等项开支。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职工奖励福利基金,用于职工的奖励和集体福利事业。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标准:工作年限在十年之内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工资(按解除劳动合同前三个月的本人平均工资计算,下同);工作年限超过
十年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的工资。
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给予职工经济补偿外,还应当发给解除劳动合同时本企业职工当月平均工资三至六倍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实行医疗期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国家规定的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等休假制度,应当执行。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外籍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职工的工资、保险等事项,经外商投资企业决定后,报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职业病防治、女职工特殊保护等规定,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的安全与健康。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的规定。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因工伤亡事故、职业中毒和职业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报告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检察机关和上级工会,并接受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4小时。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征得工会和职工同意。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
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外商投资企业延长工作时间的,为职工支付的加时工资应当不低于本人工资的150%;在休息日必须安排工作又不安排补休的,为职工支付的加班工资应当不低于本人工资的200%;在法定休假日必须安排工作的,为职工支付的加班工资应当不低于本人工资的300%。

第七章 劳动争议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不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
(三)违反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延长工作时间的。
罚款金额为10000元以下,情节严重的为20000元以下,具体处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和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劳动合同给职工造成损失的,或者职工违反劳动合同给外商投资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在职人员,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人员殴打、侮辱、体罚、非法搜查和拘禁职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造成职工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受理复议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及华侨在本市投资开办的企业的劳动管理,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