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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车辆贬值损失/田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35:20  浏览:88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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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这部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作出了统一规定,以规范裁判尺度、明确裁判依据。为贯彻党的十八大提出的五位一体的重大战略部署,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快形成法治保障的社会管理体制,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在财产损失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在解释的条款上,未明确规定车辆贬值损失为赔偿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征求稿)(第五稿20100520)第六条【财产损失的范围】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包括车辆的维修费用、经营性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的使用中断所造成的损失、待销售车辆或明确适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的贬值损失以及受害人的其他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前款所称的“车辆的使用中断所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为获得通常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所支付的费用确定;前款所称的“贬值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鉴定结论以及该车辆的使用年限、受损程度等其他因素确定。
近年来,车辆损失的当事人主张贬值损失的案件逐渐增多,媒体上不乏有报导人民法院支持贬值损失的案件,从征求稿的存在到《解释》的消失,这里面一定有它的原因,我们不得而知,但从一个基层法律工作者的角度考虑,我赞成第五稿的提法,即在需要保护贬值损失时予以保护,又杜绝泛滥现象。
虽然解释未将贬值损失明确列为赔偿项目,但依据上位法《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现今社会,汽车更新换代的速度越来越快,一辆新车经维修,特别是重大维修后,即便其使用性能不变,但必定会导致本身经济价值的降低,因此,车辆减值费相对于汽车而言应当是一种直接损失,受损车主索要车辆减值费合理合法。在财产损害赔偿中,当采取恢复原状的方式并不能弥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时,侵害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其他重大损失。这也正是最高院批复的营运车辆发生事故,不仅赔偿车辆的维修费,还应当赔偿受害人停运损失的法律依据。
因此笔者认为,虽然解释未将贬值损失明确列为赔偿项目,依据上位法并非没有法律依据,贬值损失作为客观存在的损失,应该予以支持。

2012-12-23于静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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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

(2000年12月)


  行贿案(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不满一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已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行贿案(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对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单位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十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三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单位行贿案(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关于个人行贿的规定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宁波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2010年12月24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创新,实现科技成果产业化,推动科技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F1]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的促进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科技创新,是指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的活动。

  第三条 科技创新促进应当坚持以政府为主导,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联动,全社会参与的原则,实施自主创新战略,培育创新主体,完善创新体系,培养创新人才,优化创新环境。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科技创新。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科技创新促进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科技创新体系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确定科技创新发展目标、任务、投入、关键技术与重大专项等内容,优化科技创新资源配置,提高科技创新效率,推动建立和完善各类创新主体紧密联系、有效互动的区域科技创新体系。

  第七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投入,组织开展科技创新工作,增强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能力,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从境外引进先进技术、设备,鼓励企业对引进的先进技术、设备消化吸收再创新。

  第八条 高等院校应当组织研究开发机构和科技创新服务机构加强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研究,培养科技创新人才,加快科研成果转化、推广和应用。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技创新的要求,统筹规划、优化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设立科研机构。

  科研机构应当面向市场和社会需求,开展科学技术攻关,为企业和社会提供科技服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应当加强应用基础研究、产业关键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第十条 科技创新应当发挥产学研联合举办的科研机构的优势,实行产学研合作的产业化方式。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举办研究开发机构,或者采取委托开发、联合开发、共建经济实体和产学研战略联盟等方式,加强产学研合作,实现创新成果产业化。

  企业根据发展需要编制科技创新项目、计划,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合作研究开发和解决技术难题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资助。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加强物流、港口等现代服务业和新材料、新能源、新装备制造、电子信息、节能环保、生命健康等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应用。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农业新品种、动植物疫病防控、农产品质量安全等农业先进适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推进优质、高产、高效、生态、安全的现代农业的发展。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海洋资源开发和利用、海洋安全和环境保护、海洋工程技术等海洋科技领域的研究,加快海洋科技成果转化,推进海洋产业发展。

  第十二条 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地产业发展要求,编制共性技术、关键技术研究开发指南,指导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和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三章 科技创新服务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服务科技创新的技术咨询、技术评估、技术转让、专利代理、科技信息、法律服务等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完善技术服务市场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推动建立与科技创新和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科技中介服务体系。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科技创新咨询、评估、经纪等服务。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投资兴办科技企业孵化器,培育科技企业。

  科技企业孵化器应当拓展服务领域,强化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实现专业化、社会化、功能化发展。

  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依照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创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和管理,促进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和运行的规范化、制度化。

  科技创新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实现资源开放共享、有效整合、合理利用,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创新成果产业化提供技术服务和支撑。

  第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引进消化和推广应用,加强高新技术产业基地建设,推进高新技术产业集群化发展。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布局优化发展的需要,优先安排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所需用地。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大学科技园、农业科技园等各类科技创新园区的建设和发展,提高基础设施配套水平和管理服务水平,增强科技开发能力、成果转化能力和产业集聚能力。

第四章 科技创新人才

  第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创新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工作,制定人才培养的有效措施,加强人才引进的载体建设,完善人才公共服务体系,为人才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第十九条 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优化学科和专业结构,构建与经济发展方式和产业结构相适应的科技创新人才培养体系。

  各类学校应当重视素质教育,开发青少年的创新性思维,支持青少年的科技创新活动。

  第二十条 鼓励高等院校推进学历教育与职业资格培训相结合,鼓励本市高等院校、教育培训机构与国内外高等院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合作,引进国内外职业资格认证机构和人才培训项目,培养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科技创新人才。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科技人员培训制度,保障科技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通过各种形式的岗位技术培训,培养符合企业发展要求的科技创新人才。

  鼓励企业将工作人员技术培训项目服务外包;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通过挂职、项目合作等方式进行交流培养。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产业园区等建立院士工作站(室)、博士后工作站等高端人才集聚平台。

  鼓励引进本市发展急需的高级技术研发人才、高级经营管理人才。对引进的符合条件的人才,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补助或者资助。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技奖励制度,对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在技术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贡献的人员予以奖励。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科技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引导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励项目。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的科技人员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工作。

  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得的税后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经费,对完成该项职务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以股权投入方式实施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可以采取股权或者出资比例的方式,对完成该项职务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采用股权奖励方式的,其用于奖励的股权应当占该科技成果所占股份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五章 科技创新保障

  第二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需要的科技管理体制,加强科技管理队伍建设,提高科技管理水平。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创新促进决策机制,健全科技决策程序,建立科技决策责任追究制度,推进科技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金广泛参与的多层次、多元化科技投入体系。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财政科技资金投入。财政科技资金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三个百分点以上。财政科技资金投入应当重点面向企业技术需求的创新及产业化活动,提高科技投入的效率。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创业投资引导资金,引导社会资金对科技创业企业进行投资,扶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初创科技企业和有前景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

  第二十八条 鼓励设立科技创新融资担保机构,支持科技企业的创业发展。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财政科技投入,扶持担保机构对企业科技创新活动提供融资担保。

  第二十九条 本市建立以资本市场为纽带的科技创新金融支持体系,促进金融资源整合,为科技企业提供高效的投融资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业务,拓展科技企业信贷市场,完善适合科技企业融资需求的政策,推广适应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需要的信贷产品,加大对企业科技创新的信贷支持。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科技保险业务,制定支持科技保险发展的措施,为科技创新提供风险保障。

  第三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主创新产品的政府采购制度。自主创新的产品和服务,在安全、技术、性能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

  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的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

  第三十一条 本市企业委托外地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进行研究开发,或者购买外地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专利,所支出的委托研究开发费用或者购买费用,可以纳入本市研究开发费用统计,并依照国家和省、市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扶持、资助和奖励制度,鼓励、引导企业加大知识产权投入,促进重点产业和核心技术发明专利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健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体系,支持建立以行业协会为主导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帮助企业维护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进步目标管理考核制度,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的科技创新促进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有关负责人实行奖惩、任免职务的重要依据。

  对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绩效评价及其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应当将企业的科技创新投入、科技创新能力建设、科技创新成效等纳入考核范围。

  第三十四条 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财政性科技研究开发项目申报、立项、实施、验收等各项管理制度,保障财政性科技研究开发项目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

  财政、科技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财政科技资金投入、使用的绩效评估,科学制定评估的内容、标准和程序,建立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众共同参与的评估机制,公开评估结果,提高财政科技资金的使用效益。

  非政府设立的专业社会调查组织可以接受服务外包,依法开展相应的调查评估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三十五条 鼓励科技人员在科技研究开发过程中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

  对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财政性科技研究开发项目的科技人员,原始资料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经专家评议和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照相关规定给予项目结题。

  第三十六条 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科技资金以及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科技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技创新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财政科技资金投入、使用、管理以及绩效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