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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烟草机械市场经济秩序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30:28  浏览:89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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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烟草机械市场经济秩序的意见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文件

国家烟草专卖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烟草机械市场经济秩序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
  几年来,中国烟机工业狠抓基础和整顿规范工作,已取得了技术开发、市场服务、生产经营、产品质量、企业管理的明显成效。但目前,在烟草机械的整机、大修理、零配件技术开发、生产经营、市场交易中,仍存在不少不规范、不遵章的现象,甚至发生违纪、违法的严重问题。其主要表现:一是在烟机整机产品生产经营中,有些烟草加工企业在烟机设备采购招标中,擅自允许一些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和单位参加投标,甚至与其签订烟机购销合同;有的烟草加工企业和烟机生产企业,擅自私下签订烟机购销合同;也有的企业在签订烟机整机、特别是属于生产线性质的整线购销合同时,人为地将烟机整机机、电分离,甚至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单位签订电控部分的购销合同;还有一些卷烟工业企业和打叶复烤企业,无视依法执行烟机整机产品购销合同的严肃性,长期拖欠烟机设备货款等。二是在烟机大修理的生产经营中,一些烟草加工企业不报或漏报烟机设备大修合同,有的烟草加工企业的烟机大修理合同额和实际发生的烟机大修理金额严重不符等。三是在烟机零配件经营管理中,少数烟机零配件生产经营企业,产品质量低劣,恶性低价竞销,有的甚至采用非法手段贿赂用户,以至非法拼装、倒卖烟机设备,使烟机流入非法地下黑烟厂,给烟机零配件市场管理带来混乱。针对以上问题,为进一步整顿规范烟机市场的生产经营秩序,特提出以下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整顿规范烟机整机生产经营秩序
  1.烟机生产企业和烟草加工企业必须遵守关于烟机整机经营的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的企业,将以公布不守诚信企业(即“黑名单”)等形式在行业内予以曝光,并对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规进行严肃查处。
  2.严格执行《合同法》,认真落实国家税务部门规范纳税要求,以质量保证金方式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经先行试点后,对烟机产品合同的款项支付、结算、纳税的操作方法进行必要的调整。各企业应严格执行上述规定。
  3.对打叶复烤线、制丝线等属整线设备的工艺选型,坚持由中烟机械集团公司牵头组织开好技术协调会。加强对生产线类烟机产品在工艺布局、设备选型等方面的技术协调工作。一要保证规范运作,使交易有序;二要体现公开、公平竞争,有利于促进技术水平提高;三要实现各烟机生产企业间的优势互补、强强联合,为用户做好优质服务的烟机行业整体技术优势。
  二、进一步整顿规范烟机大修理生产经营秩序
  1.坚持规范执行烟机大修理合同报告、监章制度的严肃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2.在各省级公司报告大修理需求市场的基础上,拟于2003年召开进一步规范烟机大修理工作研讨会,提出并落实具体措施。
  3.对违章、违规、申报不实情节严重的烟草加工企业和烟机生产企业,将以公布“不守诚信企业名单”等形式在行业内予以曝光以至依规遵法严肃查处。
  三、进一步整顿规范烟机零配件生产经营秩序
  在中国烟草交易中心内建立烟草专用机械零配件交易会员制,从体制上、机制上规范烟机零配件的交易行为。中烟机零配件交易会员制的原则是:自愿参加,遵守章程,公平竞争,规范交易。
  1.烟机零配件会员制是属于烟草行业的专业性会员交易,目的完全是为烟草行业服务。因此,烟草系统内的所有烟草加工企业,包括卷烟厂、复烤厂、材料厂等,合法持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烟机整机制造企业,各省级烟草公司烟机零配件经营企业,都是全国会员和地区会员。
  2.除以上企业以外的烟机零配件专业生产企业,在已成为各地区分会会员的基础上,主要按照依法依规经营、年销售额和产品市场覆盖率三条标准,经会员制地区分会推荐并经全国交易理事会核准,成为全国会员。
  3.烟机零配件的交易,在省内、地区内的,要在分会会员之间进行;跨省、跨地区的,要在全国会员之间进行。
  4.会员单位随市场需求滚动变化、有进有出。同时要体现烟机零配件生产企业总数日趋减少,单个企业做专做强做大的政策导向。
  5.在会员制内,坚持公开、公平竞争,比质、比价交易的原则,提倡采取实事求是、灵活多样、贴近用户、以为用户做好优质服务为目的的多种交易方法。今后,烟机零配件交易将向计算机网上交易方向发展,全国性的实物现场交易活动不再进行。
  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按照国家局整顿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对向非法拼装烟机提供烟机零配件的、产品质量低劣的、恶意低价竞争的企业,有违法、违规、违反章程经营行为的,中烟机零配件交易会理事会将向社会、行业发布“不守诚信企业”通报,不允许进入烟草行业的交易市场,并依法分别作出处理。
  请各省级局整顿办督促省局烟机设备主管部门及有关工业企业,坚决认真纠正和查处烟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种不规范行为,使烟机整机、大修理、零配件的技术开发、生产经营、市场交易能够健全统一、开放竞争、运行有序,更好地为烟草行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提供技术装备服务。






国家烟草专卖局整顿和规范
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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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福建省委组织部、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务员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共福建省委组织部 福建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务员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委组通〔2007〕77号


各市、县(区)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局,省直各单位组织人事部门:
为做好我省的公务员考核工作,根据中组部、人事部《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中组发〔2007〕2号),结合我省公务员考核工作实际,我们制定了《福建省公务员考核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机关工勤人员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工勤人员的考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在公务员考核工作中遇到问题,请与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相关处室联系。
今后我省的公务员年度考核工作,请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进行,每年年末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将不再另行发文部署。

中共福建省委组织部 福 建 省 人 事 厅
二○○七年十一月一日

福建省公务员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评价我省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规范公务员考核工作,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根据公务员法和《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员考核是指对非领导成员公务员的考核。对领导成员及同级非领导职务人员的考核,由任免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公务员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注重实绩的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标准

第四条 对公务员的考核,以公务员的职位职责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全面考核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德,是指思想政治素质及个人品德、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等方面的表现。
能,是指履行职责的业务素质和能力。
勤,是指责任心、工作态度、工作作风等方面的表现。
绩,是指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效率和所产生的效益。
廉,是指廉洁自律等方面的表现。
考核单位应结合实际,对德、能、勤、绩、廉进行细化分解,制定科学合理的考核要素及标准,提高考核质量。
对工作实绩的考核主要采取绩效考评的方式进行。考核单位可根据工作实际情况,每年进行若干次的平时绩效考评,并将考评情况作为年度工作实绩考核的主要依据。
第五条 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
平时考核重点考核公务员完成日常工作任务、阶段工作目标情况以及出勤情况,并应以平时绩效考评情况为依据。可以采取被考核人填写工作总结、专项工作检查、考勤等方式进行,由主管领导予以审核评价。
定期考核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在每年年末或者翌年1月进行,在翌年1月底前完成。
第六条 年度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第七条 确定为优秀等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高;
(二)精通业务,工作能力强;
(三)工作责任心强,勤勉尽责,工作作风好;
(四)工作实绩突出;
(五)清正廉洁。
第八条 确定为称职等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高;
(二)熟悉业务,工作能力较强;
(三)工作责任心强,工作积极,工作作风较好;
(四)能够完成本职工作;
(五)廉洁自律。
第九条 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质一般;
(二)履行职责的工作能力较弱;
(三)工作责任心一般,或工作作风方面存在明显不足;
(四)能基本完成本职工作,但完成工作的数量不足、质量和效率不高,或在工作中有较大失误;
(五)能基本做到廉洁自律,但某些方面存在不足。
第十条 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差;
(二)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不能适应工作要求;
(三)工作责任心或工作作风差;
(四)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中因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五)存在不廉洁问题,且情形较为严重。
第十一条 公务员不服从所在单位安排参加任职培训的,当年年度考核不得定为称职及称职以上等次;不服从所在单位安排参加更新知识、提高工作能力的在职培训或专业技术培训的,在培训周期的最末一年年度考核不得定为称职及称职以上等次。
第十二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优秀等次人数,一般掌握在本机关参加年度考核的公务员总人数的百分之十五以内。
机关被省级以上党委政府评为综合性表彰的先进集体,被评为省级以上系统先进集体,被授予“文明单位”称号或继续保持“文明单位”荣誉的,其优秀等次的人数可控制在该单位实际参加考核总人数的百分之二十以内;凡列入效能建设绩效评估的单位年度绩效评估不合格的,以及单位工作人员受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及其以上处分,或受劳动教养、被判处刑事处罚的,该单位优秀等次比例不得超过实际参加考核总人数的百分之十二。
优秀等次名额应根据实际情况在机关内各职务层次人员中合理分配。

第三章 考核程序

第十三条 公务员考核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进行,由机关公务员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符合按百分之二十比例确定优秀等次人数的机关,应先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申报年度考核优秀等次比例,经批准后执行;符合按百分之十五或百分之十二比例确定优秀等次人数的机关,可根据本机关实际参加考核的总人数,直接确定本机关可评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数。
第十五条 机关在年度考核时可以设立考核委员会。考核委员会由本机关领导成员、公务员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人员和公务员代表组成。考核委员会主任一般应由机关负责人担任。
考核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机关年度考核具体实施办法;
(二)组织、指导、监督本机关公务员的年度考核工作;
(三)审核主管领导写出的评语及提出的考核等次意见;
(四)对本机关公务员不服考核结果提出的申请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 年度考核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被考核公务员按照职位职责和有关要求进行总结,并在一定范围内述职;
(二)进行民主测评,测评的范围由机关负责人或考核委员会根据本单位实际确定;
(三)主管领导在听取群众和公务员本人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平时考核情况和个人总结,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建议和改进提高的要求。对直接面向公众的岗位工作人员,应注重征求服务对象的意见;
(四)机关负责人或考核委员会根据主管领导意见、民主测评情况和优秀等次名额,初步确定考核等次;
(五)对拟定为优秀等次的公务员在本机关范围内公示5个工作日;
(六)由本机关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考核委员会确定考核等次;
(七)将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公务员,并由公务员本人签署意见。
第十七条 公务员对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等次不服的,可以按有关规定,自接到考核结果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按有关规定,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接到考核结果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第十八条 考核单位应将《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存入公务员本人档案,同时将本机关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报送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对考核单位的优秀等次比例情况、优秀等次人员结构情况和考核程序等进行审核。对违反考核规定的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应责其纠正。

第四章 考核结果的使用

第十九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职务、级别、工资以及公务员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
第二十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累计两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所定级别对应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二)累计五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所任职务对应级别范围内晋升一个级别;
(三)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且符合规定的其它任职资格条件的,具有晋升职务的资格;连续三年以上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晋升职务时优先考虑;
(四)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当年给予嘉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记三等功。给予嘉奖、记三等功的,按照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奖励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享受年度考核奖金。
第二十一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其主管领导对其诫勉谈话,限期改进;
(二)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
(三)一年内不得晋升职务;
(四)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无职可降的,其级别工资降低一个工资档次;
(二)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
(三)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
(四)连续两年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予以辞退。
第二十三条 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员,可作为各级各类综合性表彰的优先推荐人选;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等次的人员,下一年度不得作为各级各类综合性表彰的推荐人选。
第二十四条 不确定考核等次及未参加年度考核的人员,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
第二十五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公务员所在机关应根据考核情况,有针对性地对公务员进行培训。
第五章 相关事宜

第二十六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在试用期内参加年度考核,不确定等次,只写评语,作为任职、定级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七条 调任或者转任的公务员,由其现工作单位进行考核并确定等次;其调任或者转任前的有关情况,由原单位提供。从军队转业安置到机关工作的人员,由其现工作单位进行考核并确定等次;其安置前的有关情况,由原所在部队提供。
挂职锻炼的公务员,在挂职锻炼期间由挂职单位进行考核并确定等次,其优秀等次名额实行单列(优秀等次比例由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另行确定),不占挂职单位及派出单位优秀等次名额。挂职锻炼不足半年的,由派出单位进行考核,其优秀等次名额占用派出单位优秀等次名额。
单位派出学习、培训的公务员,由派出单位进行考核,主要根据学习、培训表现确定等次。其学习、培训的相关情况,由所在学习、培训单位提供。
第二十八条 当年退休的公务员不参加当年度的年度考核。上半年退休的,可按其当年12月份基本退休费的百分之五十享受当年年度奖金;下半年退休的,可按其当年12月份基本退休费的百分之一百享受当年年度奖金。
第二十九条 病、事假累计超过考核年度半年的公务员,不进行考核。
第三十条 公务员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参加年度考核,不写评语、不定等次。结案后,不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分的,按规定补定等次。
第三十一条 受党纪处分公务员的年度考核,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受党内警告处分的,当年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二)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考核等次;其中所犯错误与职务行为有关的,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三)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当年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第二年按其新任职务参加年度考核,按规定条件确定等次;
(四)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当年确定为不称职等次;受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第二年,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受留党察看二年处分的,第二年和第三年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
(五)受开除党籍处分的,当年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第二年和第三年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
受政纪处分公务员的年度考核,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受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二)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期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在解除处分的当年及以后,其年度考核不受原处分影响。
受党纪处分同时又受政纪处分的公务员,按受党纪处分的情况确定其考核等次。
第三十二条 公务员不进行考核或参加年度考核不定等次的,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
第三十三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度考核的公务员,经教育后仍然拒绝参加的,直接确定其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等次。
第三十四条 对在考核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弄虚作假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的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负责解释,各考核单位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现金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现金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
 
1990年12月5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九号




  第一条 为加强现金管理,维护现金管理秩序,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及时查处违反现金管理法规的行为,根据国家《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的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以及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违反现金管理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均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开户单位违反现金管理法规,情节较轻的,由开户银行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开户单位违反现金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开户银行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
  (一)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情节较重的,按超过额的10-2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超过额的20-30%处以罚款。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情节较重的,按超出额的10-2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超出额的20-30%处以罚款。
  (三)用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情节较重的,按凭证额的10-2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凭证额的20-30%处以罚款。
  (四)未经批准坐支或未按开户银行核定坐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坐支现金,情节较重的,按坐支额的10-2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坐支额的20-30%处以罚款。
  (五)单位之间相互借用现金,情节较重的,按借用金额的10-2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借用金额的20-30%处以罚款。


  第五条 开户单位违反现金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开户银行一律给予经济处罚:
  (一)保留帐外公款,金额较小的,按保留金额的10-20%处以罚款;金额较大的,按保留金额的20-30%处以罚款。
  (二)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的,情节较轻的,按交易额的10-20%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按交易额的20-3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交易额的30-50%处以罚款。
  (三)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本票,情节较轻的,按交易额的10-20%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按交易额的20-3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交易额的30-50%处以罚款。
  (四)开户单位不采取转帐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金额较小的,按购买金额的50-70%对买卖双方处以罚款;金额较大的,按购买金额的70-100%对买卖双方处以罚款。
  (五)用转帐凭证套取现金,金额较小的,按套取金额的30-40%处以罚款,金额较大的,按套取金额的40-50%处以罚款。
  (六)编造用途套取现金,金额较小的,按套取金额的30-40%处以罚款;金额较大的,按套取金额的40-50%处以罚款。
  (七)利用帐户替其他单位或个人套取现金,情节较轻的,按套取金额的30%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按套取金额的4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套取金额的50%处以罚款。
  (八)将单位和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金额较小的,按存入金额的30-40%处以罚款;金额较大的,按存入金额的40-50%处以罚款。
  (九)发行变相货币和以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流通的,情节较轻的,按发行额或流通额的30%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按发行额或流通额的4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发行额或流通额的50%处以罚款。


  第六条 开户单位屡次违反现金管理法规,情节严重的,开户银行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其现金支付(计划内工资和农副产品采购款除外)或改变结算方式。


  第七条 开户单位阻挠、拒绝人民银行或开户银行对其进行现金管理检查的,人民银行或开户银行有权停止其现金支付。


  第八条 开户银行违反现金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当地人民银行负责查处:
  (一)开户银行对开户单位超范围使用现金给予支付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二)开户银行用凭证顶替业务库存现金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三)开户银行对开户单位不按有关规定提取工资给予支付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并追究行政领导责任;
  (四)开户银行随意缩短对开户单位现金收款时间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五)开户银行不顾整体利益,以放松现金管理为条件,争拉存款客户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停止办理现金结算业务;
  (六)开户银行对开户单位违反现金管理法规的行为不及时处理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追究其行政领导责任。


  第九条 人民银行和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并收回其《现金管理检查证》,直至调离现金管理岗位。


  第十条 违反现金管理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罚款由当地人民银行(包括信托投资公司、城市信用社的罚款)、各专业银行统一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开户单位对开户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并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复议;人民银行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具体现金管理和处罚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本省以往规定与本规定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