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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献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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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献血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献血条例
上海
《上海市献血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
会议于1998年9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
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2日
上海市献血条例
(1998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
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本市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单位和公民应当自觉参与献血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
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各类学校应当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课程或者开设专题
讲座。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管辖范围内的献血工作,负责制定和下
达年度献血计划,保证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
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
职责是:
(一)拟订本市年度献血计划,督促、检查献血计划的实施;
(二)制定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的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
(三)负责本市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机构(以下简称采供血机构,
指血液中心和血站)的设置和医疗机构应急采血的审批工作;
(四)负责本市与外省市的血液调剂工作;
(五)负责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六)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七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献血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
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市年度献血计划,拟订本区、县的年度献血实施计划,安
排、指导和督促献血实施计划的落实;
(二)负责本区、县所属的采供血机构采血、供血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献血、医疗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四)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八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血液管理机构,承担管辖范围内
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财政、物价、教育、人事、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
会保障、建设、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十条 本市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三章 献血管理
第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全市的医疗临床用血需求量和适龄公民人
数,拟订本市年度献血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至区、县人民政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献血计划,拟订本区、县
的年度献血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至各单位(包括中央和外
省、市、自治区在本市的单位,下同)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的适龄公民(含外来务工人员)
参加献血,保证本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地区内无工作单位的适
龄公民(含外来暂住人员)参加献血,保证本地区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村民
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献血工
作。
第十三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可以由所在单位组织献血,也可以凭本人
《居民身份证》直接向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登记献血,
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的年度完成献血数。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可以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
献血,也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登记
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地区的年度完成献血数。
公民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到采供血机构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
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可以计入所在单位或者地区的年度完成献血数。
第十四条 本市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
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现役军人率先献血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会同驻沪部队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市或者区、县血液管理机构指定的采供血机构或者医疗机构对
献血的公民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对检查合格者发给献血健康检查合
格证明。
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对献血的公民进行献血健康检查时,必须核对公民
的《居民身份证》。
第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
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向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
献血证书。
第十八条 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应当向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市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完成献血计划证书。
卫生行政部门对未能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可以发出限期完成献血计
划通知书;逾期仍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可以按照未完成计划献血量等量用血费
的五倍,对其征收献血补偿金。
献血补偿金应当用于发展献血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雇佣他人冒名献血。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献血计划证书或者无偿献血证
书。

第四章 采血和供血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采血、供血许可制度。
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第二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设置采供血机构,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对符合执业条件的,发给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
采供血机构必须按照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采血、供
血活动,并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采供血机构在执业场
所以外设置采血点或者配备流动采血车,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采血时应当核对献血公民的《居民身份证》和献
血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
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
销毁。
采供血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采供血机构
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
构提供;对血液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
标准和要求。
采供血机构应当按照市血液管理机构批准的医疗临床用血计划,及时向医
疗机构供血。
第二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无法及时提供急救所需血液的,必须向市卫生行
政部门报告。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急救的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
液,但必须严格遵守采血操作规程和制度,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二十四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采供血机构和医
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五章 医疗临床用血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
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在本市献血的公民(以下称本市献血者)有优先用血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本市献血者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
无偿献血证书用血。
第二十七条 有工作单位的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
凭所在单位的完成献血计划证书用血。
有工作单位的适龄健康公民未献血的,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应当向单位
所在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办理用血证明,并交纳用血互助金。
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其职工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单位应当向所
在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交纳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八条 无工作单位的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
凭家庭成员中本市献血者的无偿献血证书和户口簿或者有关证明向居住地的
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办理用血证明;有适龄健康家庭成员而不能互助解决医疗
临床用血的,凭户口簿向居住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办理用血证明,并交纳
用血互助金。
无工作单位的未献血的适龄健康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户口簿向居
住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办理用血证明,并交纳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九条 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本人《居民身
份证》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因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年龄或者健康状况均不符合献血条
件,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户口簿和有关证明向居住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
构办理用血证明。
第三十条 急救病人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提供所需血
液,病人及其家庭成员或者其所在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区、县血液管
理机构应当退还单位或者公民交纳的用血互助金:
(一)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
(二)公民或者其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在本市献血的;
(三)公民及其家庭成员均因年龄或者健康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
第三十二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用
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本市献血者及其无工作单位的家庭成员按照下列规定,减免上款规定的费
用及本条例规定的用血互助金:
(一)本市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的五倍
免费用血,并免交用血互助金;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后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
量等量免费用血,并免交用血互助金;
(二)本市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其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家庭成员需
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并免交用血互助金。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制定医疗临床用血
计划,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血液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经市血液管理机
构批准后安排医疗临床用血。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市供血的情况,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计划进行
调整。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到市血液管理机构指定的采供血机构领取血
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
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医疗机构在病人医疗临床用血前,必须核对本条例规定的用血证明和有关
证件。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医疗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
科学的原则,积极推行成份输血和自身输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
表彰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连续三年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三)在无偿献血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其他为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和个人。
第三十七条 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献血计划证书或者无偿
献血证书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的罚款。
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的,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
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
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九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市或者区、县
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采供血机构对医疗临床用血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
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采供血机构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市或
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
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病人医疗临床用血前
未核对本条例规定的用血证明和有关证件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
令改正,并可以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
于患者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扰乱献血工作秩
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
缴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
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
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
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公民的配偶、子女、父母、公
婆、岳父母。
第四十六条 外省市来沪就医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参照本条例公
民医疗临床用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在本市的外国公民、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
居民和台湾地区居民可以凭有效身份证件参加献血;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
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用血。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本人及其无工作单位
的家庭成员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施行前在本市义务献血的公民,本人及其无工作单位的家庭成员自
献血之日起五年内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用血,免交用血互助
金,但不减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所列的费用。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2
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公民义
务献血条例》同时废止。



1998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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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乞讨权及设置禁乞区是否违宪兼论其他

杭州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胡文苑


日前,读到一位作者刊登的文章论在城市设置禁乞区是否是侵犯了行乞者的宪法权利,是否是违宪行为,觉得很有意思,有必要认真的作一个法律评价,因为涉及民权的案子,历来都是法律人争议的焦点,对这话题展开的本身就是有意义的,是对中国宪政理论的一大丰富,在前面谈及的那位作者文章中引述了大量现行法律试图证明在城市设置禁乞区并不违反宪法,我以为单就用法律规范来证明一个事实结论,本身没有任何意义,因为法律规范无非是各方利益博弈后的文字表述。如果单是堆砌法律条文来证明结论的话,就会陷于形式逻辑的循环论证中。作为一个法律评价,特别是涉及人权的案例,应该是站在理性的立场,从人文关怀的角度出发,用辨证的法律思维,去阐释事实观点后的法理性基础,只有这样得出的结论,才是闪烁着法律人智慧光辉的论断。本文试图从另一个角度出发,阐述如何看待乞讨权及禁乞区是否违宪的问题。
勿庸置疑的是乞讨作为一种法定的权益,似乎没有明确的法律授权,但是作为一种生活方式的选择,我认为还是有一定的法律价值。我们评价一种社会行为是否应该受到社会的保护抑或社会的限制、约束及至制裁,关键就在于这种行为会带来什么样的社会效益。当对一个行为的选择成为权利,一定是因为大家看清了,这种权利对社会利大于弊,如果弊大于利,则不称之为权利,而权利真正的意谓就是自由,即有为或不为的自由,有不容他人侵犯,和受到侵害时有权得到救济的权利。而划定公民自由总的原则在于公民自由边界范围的界定是各方利益最大化,降低各方博弈成本的结果,公民超出自由范围,就势必会带来其他人利益受损,必会受到全社会力量的打击。如果在自由范围内行事,则其他人的利益和公民自身的利益均可得到保护,产生最优的结果,达成最高的效用。同样如果公众或其他人的权利边界侵犯到公民个人的领域,势必会损害个人的利益,遭致个人强力反击。只有在公众或其他人退回到自己的权利边界运行自己的权利,才能使公民个人与公众、他人在社会活动中效用最大,达到经济学中帕累托最优的境界。
而划定公民自由范围的方式,学界主流的伯林式自由圈有以下三个判断标准:
一、如果公民的行为没有影响、损害其他人,这种行为就应该划定为伯林式自由从而受到保护。这里最有名的案例就是陕西延安的夫妻在家观看黄碟案,国外最近的一个例子就是英国有一对工程师夫妇长期在家里坚持天体运动,男主人经常一丝不挂在家里的庭院修剪园艺作品。虽然女儿为此曾有一段时间不敢带男朋友回家,但总的说来,该夫妇的行为并没有影响损害其他人。生活中男同胞单身的都有这样的经历,例如:一个月不洗衣服,不刷碗,只是到了追求异性时,衣服才换洗的特别勤快。这也是一种生活方式的选择,与他人无涉。还有一个一致公认的宪法权利即宗教信仰自由。
我们认为只要一个人的行为没有损害和影响其他人就应该保护,因为只有这样,在这个限度范围内每个人个人意愿可以得到充分表达,有利于充分发挥其自身的体能和才智,使每个人都成为社会进步的发动机。每个人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促进了社会整体效益最大化。而这种状态正是古典经济学所阐述的“看不见的手”原理所描述的那样,使每个社会成员受益。
一个人的行为只要不对他人产生损害和影响,就应该有消极自由,这个规范对每个成员都利大于弊的,也是整个社会谋求双赢的制度性保障。
但是如果出于个人的心智不健全或侥幸心理,他的行为虽不危及他人,但是将会对其造成自身也无法预想的效果,社会的强制力必须予以介入,介入的理由在于对人生命的终极关怀,如交通法规定司机和副驾驶座上的乘客必须系上安全带。
二、如果一个人的行为对别人造成损害,这种损害是物质上或人身权益上的,则此行为不属伯林式自由的范围。
这类例子很多,如打架斗殴,招投标中的串标行为,如果社会不加禁止,社会没有一套游戏规则、价值体系的话,那么每个人为维护自身的权利,势必自行自力救济,那么社会就会动荡,就会陷入霍布斯所说的“每个人反对每个人的战争”。所以有必要形成一个统一力量来执行统一规范即前述的游戏规则,大家按牌理出牌,不按牌理打的,那社会就应强制纠错。社会大众选择这么一个力量在保护受害人的同时,也是保护了自己,因为安全感是一个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
三、如果一个人的行为对别人造成了冒犯,则应仔细斟酌这种行为是否属于伯林式自由。
在不侵犯他人权益和侵犯他人权益之间有个中间地带,我们称之为冒犯,如在家里放音乐,音量很大,要不要加以限制;在你面前吐痰,要不要制裁。对于冒犯的定义,一般认为,行为人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伤害到别人的肉体、人身安全,而是出于自己的生活习惯、宗教信仰,民族感情或生活方式的选择,但他们的行为确实令人不悦,行为人的行为满足了自身的利益,但又同时破坏了其他人的利益。
我想乞讨大概就属于冒犯的一类,首先它是一种生活方式的选择,但它同时可能又侵犯到其他人的利益,如令人感到不悦,觉得很脏(大部分乞讨者蓬头垢面),有时候还影响通行,利用了人们的善良之心,等等。所以一方面,对冒犯的行为一定要做出某种禁止,否则,受到束缚少了,大家出格的事可能就多了,受到冒犯的机会就多。另一方面,这种禁止范围不能很大,否则是对人权利自由的极大干预。
所以对于冒犯行为是否做出禁止,一定要根据它影响的利益来区分,具体到乞讨行为。如果乞讨者在重要场所,如天安门广场、国家机关门前、重要的交通干道上进行乞讨,就应该禁止,因为它影响到国家的尊严,交通秩序的畅通,影响了大多数人的利益,而此种利益是现实的,并不是臆测。但是如果乞讨行为发生在背街小巷,或是交通并不繁忙的街道,我们就应该容忍乞讨行为的存在。因为在此公众的利益并不突出,而社会应当容忍乞讨者自由的存在,毕竟作为一种生活方式的选择虽不值得提倡,但作为个人自由的一部分应予保留,否则,更为基本的权利也会随着乞讨行为的禁止而渐离我们而去。
如果乞讨行为是强行索要,那么这种乞讨行为也是应加以禁止的。因为这种冒犯行为让人家难以避开,而且冒犯程度很大,对他人也没有任何益处,而且是持故意的心态,故应严加禁止,但是如果乞讨者是安静的在那乞讨,则社会应当容忍他行为的存在,因为它给了实施者选择权,有权施与不施。
那么乞讨既然在一定程度范围内应得到社会的容忍,那么,政府通过行政立法在一定的范围内划出禁乞区是否违法了宪法呢?我们从违宪审查原则出发,审查该项行政立法的合宪性问题。一般来说,立法合宪性审查程序为:(1)审查行政立法行为的目的是否具有正当性。我认为在一定的区域范围内划定禁乞区有正当性,理由在于在国家机关所在地、重要的国家象征场所如天安门、军事机关、领事馆、交通枢纽及干道划定禁乞区,有助于保证国家机关的正常运行和国家的尊严,其正当性不言而喻。(2)如果行政立法目的具有正当性,那么就对立法为实现目的所采取的手段的正当性进行审查;一般来说,划定禁乞区后,如果乞讨者强行要在禁乞区乞讨,一般采取的手段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措施,强制措施如强制带离,处罚手段有警告、治安拘留等。我认为在教育无效,采取以上手段作为制度性的保障措施来说,具有正当性。首先,手段具有有效性,效率很高,马上可以实现立法的目的;其次,没有超过相对人承受范围。(3)第三个审查标准就是如果立法所采取的手段具有正当性,那么就对立法目的与立法手段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审查,“因果关系”一般采取以下三种判断标准:(1)严格审查标准,在此标准下,该特定立法所欲达成的利益(立法目的)若不是最实质重要的利益,或者政府为达成该立法所设定的目的所选择的手段与该实质重要利益之间未具有严密关联性,则该立法通常会被认为违宪。(2)中度审查标准。在此标准下,该立法所要达成的目的虽不必为实质重要利益,但至少必须是重要的利益,而且该立法所选择的手段必须和该利益之间具有充分的关联性。(3)合理性审查标准。在此审查标准下,只要立法或立法手段未基于任何弱势群体作为分类标准,同时也不违背任何宪法基本权利的保障,则只要具有合理正当的立法目的,且其所选择的手段与该目的之间具有合理的关联,则该立法即合宪。
我认为,在一定范围内划定禁乞区应适用中度审查标准,政府立法划定禁乞区,为维护国家尊严和社会公共交通的通畅,国家机关的正常运行,虽不及保障基本人权那样具有实质重要的利益。但它关系到重要的利益,而且立法所选择的手段如强制带离、警告、治安拘留等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措施是实现立法目的重要的制度性保障,具有充分的重要关联。
故禁乞区的合宪性是可以得到法律支持的,但是我们一定要注意禁乞区的划定范围不能无限的扩大,一定要在重要的目标和关乎重要公共利益的区域,还有保障禁乞区选择的行政措施一定要适当,否则,就很容易造成违宪。一定要树立公权的权限边界意识。

参考文献:《如何确定伯林式自由的界线》张晓群
《违宪审查原则论》 胡肖华



银川市老年人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老年人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2003年1月1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小区老年人活动场所的管理,使其更好地为小区老年人提供服务,确保小区老年人活动健康有序开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小区老年人活动场所是指本市辖区内供老年人进行政治、文化、体育等各项活动的场所,统一名称为“星光老年之家”,并冠以所在小区名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小区“星光老年之家”的管理。
市区及小区内由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其它娱乐活动场所不得挂“星光老年之家”的牌子,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小区“星光老年之家”的设立由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辖区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其它娱乐活动场所的设立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五条 各小区要根据老年人的需要和小区的现状,统一设置医疗保健室、文化娱乐室、综合服务室、生活服务室、室外活动广场和老年人学校等活动场所﹔有条件的小区要设立老年人服务站,建设老年人福利服务网络,开展救助和入户服务等活动。

第六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小区“星光老年之家”建设列入城市发展规划,并监督建设开发单位在开发建设小区时予以配套建设。

第七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小区“星光老年之家”一定的经费,保证小区“星光老年之家”各项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八条 小区“星光老年之家”由小区成立的小区老年协会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小区老年人协会隶属于小区居(村)委会领导,并接受所在区(县、市)民政部门的宏观管理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小区老年人协会系小区志愿者群众组织。小区老年人协会理事由小区居(村)委会推荐或小区老年人协会会员联名推荐提名身体健康、热心公益事业、群众威信高的老年人协会会员作为候选人,经小区老年人协会会员选举产生,不享受补贴待遇。
辖区内的老年人可以自愿申请加入小区老年人协会,成为会员,并按规定交纳一定的会费。

第十条 小区“星光老年之家”不得在可能干扰学校、医疗等机构正常学习、工作秩序的地点设立。
小区“星光老年之家”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小区“星光老年之家”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开展的各项活动应当文明健康,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行“法轮功”和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一切活动﹔
(二)不得进行赌博活动﹔
(三)不得进行有伤风化的活动﹔
(四)不得在午休、晚休时间进行易产生噪音的娱乐活动。

第十二条 小区“星光老之家”按下列规定确定产权归属:
(一)小区居(村)委会新建、购买或者利用小区居(村)委会原有设施改造而建成的小区“星光老年之家”,其产权全部归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所有﹔
(二)利用辖区内单位无偿提供的房屋改建的小区“星光老年之家”,辖区居(村)委会对其享有使用权和改建投入资产的产权﹔
(三)利用福利金新建或资助对小区原有的活动室改建的“星光老年之家”,其使用权和资助部分的产权归区(县、市)人民政府所有,由民政部门代管。

第十三条 小区“星光老年之家”的固定资产和活动用品必须由专人负责管理,对新购入和调入的固定资产分别按造价、购买价和调拨价建立固定资产帐,并进行编号、立卡,定期清点,做到帐物相符。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小区“星光老年之家”的设施和场地挪作它用,或者租赁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在开展日常活动中损坏的器材和公共财物,应当明确责任,并依据过错责任进行赔偿。

第十六条 小区“星光老年之家”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火、防盗等设施,确保小区“星光老年之家”的财产安全。

第十七条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指导小区居(村)委会的工作,帮助解决实际困难,为小区老年人创造干净、优美、舒适的活动环境。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