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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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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已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10月21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21日公布 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本市水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保障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使用、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以及污水的处理和再利用。
第四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污水实行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市属城市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区、县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区、县属城市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本市鼓励城市污水经处理后的再利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泥最终处置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以及由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排水河、坑塘。
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由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排水设施。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本市城市排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排水规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和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应当遵循污水、雨水分流的原则。
原有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逐步进行污水、雨水分流改造。
第十二条 在进行城市规划和建设时,应当预留和控制泵站、污水处理厂、养护班点、污泥转运站、污泥处置厂等城市排水设施规划用地。
第十三条 未经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改变排水河、坑塘的排水和安全渡汛的功能。
第十四条 需要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排水出路手续后,方可委托设计。设计后的排水工程施工图应当经排水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设计和施工资质,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规定及标准。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同时建设排水设施。需要建设产业废水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新建的排水管道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建设单位应当携带有关资料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水户)的排水管道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设置卧泥井;餐饮业的排水口应当设置隔油池;厕所应当设置化粪井。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接受本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纳入公共排水设施管理范围的排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办理验收交接手续。验收合格的,由排水管理部门予以接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负责返修或者重建。
尚未移交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资金,采用政府投资、受益者出资等方式筹集。

第三章 水质水量管理
第二十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标准。对污水中超标的重金属、难于生物降解和有毒有害的物质,应当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市对排水户排放产业废水实行排水许可制度。
第二十二条 排放产业废水的排水产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单位平面布置图;
(二)生产产品种类、主要原材料和用水量;
(三)污水排放口位置、口径和排水的水质、水量、水温、水压;
(四)污水处理工艺;
(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与排水有关的扩初设计文件;
(六)相关的其他图纸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排水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排水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排水申请,应当在十日内进行排水监测,符合排放水质标准的,核发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排水管理部门可以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
(一)对城市排水设施不致于造成严重损害,经治理可以达到排放水质标准;
(二)建设施工临时排水。
第二十五条 取得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
排水许可证每五年审验一次。
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六条 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提前申请办理排水许可变更登记,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情况紧急需要临时变更排水条件的,应当及时向排水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监测机构负责对排水户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和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排水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监测、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
第二十八条 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按照排水管理部门的要求,设置可供采样、监测流量的监测井。
第二十九条 在汛期或者因意外情况造成污水排放量超过公共排水设施排放能力时,排水管理部门可以对排水户采取限制排放量或者调整排放时间的临时措施。排水产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三十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章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管理部门委托排水专业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三)住宅的化粪井及其与住宅相连接的管道,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内的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发现或者接到污水外溢、管道堵塞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疏通、维修或者其他措施,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履行养护维修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公安、道路、公用、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抢修作业的进行。
抢修公共排水设施或者特殊维护作业需要暂停排水时,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向沿线排水户通告暂停排水时间,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恢复正常排水。
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排水。
第三十六条 用于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养护维修作业时,在保障交通畅通的情况下,不受禁行路线和时间的限制。

第五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防护范围为:
(一)排水干线管道边缘两侧各五米以内;
(二)排水支线管道边缘两侧各一点五米以内;
(三)排水河两岸各十米以内(有河堤的以河堤外坡脚为准,无河堤的以护岸上坡脚为难,既无河堤又无护岸的以天然河岸线为准)。
第三十八条 在排水管道防护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时,必须征得排水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城市管线统一规划进行施工。
在排水管道覆盖面上不得埋设电杆等构筑物或者植树。
第三十九条 在排水河防护范围内,新建或者改建专用码头、护岸、道路、桥涵、泵站、排灌口、栈桥,埋设和架设各种管线,占用路堤一体道路的,应当事先征得排水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条 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排水河堤防、涵闸的,应当事先征得排水管理部门的同意,并给予适当补偿。临时占用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防汛需要时应当拆除。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需要改动或者迁移原有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经排水管理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四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堵塞、填埋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搭设棚亭、取土、爆破、打桩、设障及堆放物品;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入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和抛入明火;
(四)擅自拆除、改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五)未经许可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产业废水;
(六)擅自启动涵闸、移动井盖等城市排水设施;
(七)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和扫入泥沙、垃圾、粪便;
(八)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办理城市排水设施排水出路和施工图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按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建设排水设施,或者不设置卧泥井、隔油池、化粪井和监测井的,责令限期补建或者重建;逾期不补建或者重建的,可以处相当于补建或者重建价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排水许可内容排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强行排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停止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排水管道覆盖面上埋设电杆等构筑物或者植树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迁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占压、堵塞、填埋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在其防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搭设棚亭、取土、爆破、打桩、设障及堆放物品的,处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向城市排水设施排入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和抛入明火,拆除、改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未经许可排放产业废水,或者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启动涵闸、移动井盖等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和扫入泥沙、垃圾和粪便的,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排水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对城市排水设施造成严重危害的,排水管理部门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限制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措施,并提前书面通知排水户。
排水户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排水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排水管理部门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强行拆除或者清除违法设施和物品,并由违法行为人支付所需费用,或者以料抵工。
第五十三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和区、县排水管理部门管理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本条例行为,可以直接查处。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城市排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排水管道污水外溢不采取疏通处理措施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盗窃、故意损害城市排水设施或者阻碍排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排水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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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

司法部


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87号

  《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已经2004年3月16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福森
  二00四年三月十九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律师收费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收费的项目、标准和方式应当依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采用协商收费、计时收费的,应当按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范围进行。
  第五条律师服务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
  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采取张贴、印制服务指南等方式,公示律师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接受委托人的监督。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方式和标准、收费数额(比例)、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途径等内容。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收费合同或者委托合同中的收费条款约定的收费方式和收费数额(比例)收取律师服务费。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直接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委托人请求或者其他原因,由承办律师代交费用的,承办律师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供经委托人签字并载明交费数额的委托书。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开具合法票据。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管理委托合同、收费合同、收费票据、印章以及有关介绍信函等。
  第十二条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需要由委托人另行支付的办案费用,律师事务所应当事先告知委托人,具体项目和支付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鉴定费、评估费、翻译费、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费用等办案费用的,应当凭有效凭证与委托人结算。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预收律师异地办案所需的差旅费用时,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办案过程中,因情况变化确需调整费用概算时,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再行协商,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后执行。
  承办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异地办案差旅费用。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承办律师使用预收的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的情况实施监督。
  承办律师办结委托事项后,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交费用使用清单及开支的有效凭证,接受律师事务所的审核。
  律师事务所经审核,认定开支项目、标准不当的,应当核减。被核减的费用由承办律师承担。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在办结委托事项后,应当及时与委托人结算预收的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结算时,应当向委托人提交费用使用清单和开支的有效凭证,由委托人审核确认。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设立用于存放代委托人保管的合同资金、执行回款、履约保证金等款项的专用账户。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管理专用账户,防范风险。对专用账户资金的支付,必须严格审核把关,专款专用。严禁将专用账户的资金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对确有经济困难的委托人,可以减收或者缓收律师服务费。承办律师不得自行决定对委托人减收或者缓收律师服务费。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不得采用不正当的收费方式招揽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目给委托人回扣或者向中介人支付介绍费。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因收费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所在地律师协会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应当接受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违反本规则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第二十三条本规则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5号

(2005年8月5日)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决定》已于2005年7月29日经厦门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决定

(2005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对热爱厦门,具有良好社会声誉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士,可授予‘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 促进海峡两岸交流和祖国统一,贡献突出的;

  (二) 热心资助本市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三) 积极为本市引进先进技术和人才、设备,促进本市高新技术发展,贡献突出的;

  (四) 积极为本市引进资金,促进基础设施建设,优化投资环境,贡献突出的;

  (五)积极为本市开拓国际市场,开展经贸活动,贡献突出的;

  (六) 促进本市发展对外交往,建立友好城市,开展交流合作,贡献突出的;

  (七) 积极为本市发展科学、教育、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八) 其他方面对本市贡献突出的。”

  二、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上列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报后提出初审意见,并由市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三、删去第四条。

  四、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授予‘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后,市人民政府举行授予‘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仪式,颁发证书、证章。证书、证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证书由市长签署。”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荣誉市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政府提请,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其‘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并予以公布:

  (一)触犯法律,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其他与荣誉市民称号不相称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第九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市的实际和需要,作出具体规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