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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托幼工作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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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托幼工作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托幼工作管理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托幼事业的发展,加强对托幼园所(含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下同)的管理,提高托幼工作质量,根据国家《幼儿园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托幼园所。
第三条 坚持多形式、多规格、多渠道发展托幼事业。除各级政府举办托幼园所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村民)委员会和公民个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举办托幼园所。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可来我市联合举办幼儿园或捐资助园。
第四条 托幼园所应贯彻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培养幼儿的良好生活、卫生习惯,促进幼儿的智力发展,培养幼儿热爱祖国的情感及良好的品德行为,保障其身心和谐、健康发展。
第五条 托幼园所的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我市托幼园所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的托幼园所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对幼儿教育(包括托儿所工作)的职责分工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明
确幼儿教育事业领导管理职责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87〕69号)文件执行。

第二章 举办托幼园所的基本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托幼园所的设置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必须与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适应。
第七条 举办托幼园所应当具有符合下列条件的保育、教育、医务和其他工作人员:
(一)托幼园所的园、所长、教师应当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幼儿教育专业)以上毕业程度,或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二)医务人员应当具有医师、医士和护士等相应的技术职称,或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毕业程度,并受过婴、幼儿保健职业培训。
(三)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毕业程度,并受过婴、幼儿保育的职业培训。
(四)炊事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毕业程度,并受过岗位培训。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托幼园所工作。
第八条 举办托幼园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进行保育、教育以及维修或扩建园舍与设施的经费来源。
第九条 托幼园所实行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举办托幼园所。举办托幼园所,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合格,发给《卫生保健合格证》后,由其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发给《托幼园所开办许可证》,方可开办。个人举办托幼园所除履行上述
审批程序外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到市工商行政部门备案。与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联合举办幼儿园和举办各种外语、艺术等类的特色幼儿园,须经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登记注册,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办。
托幼园所的停办或改变用途,必须由举办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县(市)、区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到市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方可执行。

第三章 托幼园所的管理
第十条 托幼园所实行按管理水平和设施条件定级别的管理办法。托幼园所的级别标准由市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示范幼儿园、一级托幼园所由市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审定,其它级别的托幼园所由所在县(市)、区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审定。
第十一条 托幼园所实行园、所长负责制。园、所长由举办单位或个人聘任,并向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幼儿园应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不得违背教育规律,进行有损于婴、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婴、幼儿。
第十三条 托幼园所应建立卫生保健制度,防止发生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的流行。如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举办单位或个人应立即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教育、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托幼园所应建立安全防护制度,严禁在托幼园所内设置威胁婴、幼儿安全的危险建筑物和设施。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玩、教具。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托幼园所的房舍和设施,不得在托幼园所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影响采光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托幼园所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十六条 幼儿园实行结构工资,结构工资的经费由现行财政体制承担。
第十七条 托幼园所的保教人员参照中小学教职工的有关规定轮休寒、暑假。工资和有关待遇按国家规定执行。农村幼儿教师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定后,其工资标准执行当地小学民办教师的工资标准。所需经费由所在乡政府 村民委员会自筹解决。
第十八条 托幼园所应加强财务管理,合理使用各项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托幼园所的经费。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积极扶持街道办事处办的托幼园所的建设。每一街道办事处至少要有一所具有一定规模且教育质量较高的幼儿园。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街办托幼园所的管理。
第二十条 和平区、沈河区、皇姑区、大东区、铁西区的街道办事处办的托幼园中,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的教职工的退休金由市、区、街托幼园所共同负责解决(其中:市财政补贴30%,区财政补贴40%,街道办事处负责15%,托幼园所负责15%)。在职职工逐步实行养老保
险制度。
第二十一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建托幼园所的布局规划,由市计经委会同教育、规划、城建等部门制定。托幼园所建成后,须有教育行政部门参加验收工作。
按建筑面积征收的住宅建设配套费中,托幼园所一项由六元增加到十元,不得减免。
凡属小区建托幼园所,不论谁开发、谁投资,均不能以任何借口改作他用或挤占。凡被改作他用或被挤占的要限期恢复原貌,并要赔偿经济损失,如无力恢复原貌的要限期交由市政府处理,继续办园。小区建托幼园所落成后即交付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安排接收单位。
小区(旧区改造)建托幼园所的其他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托幼园所的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托幼园所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一)保育教育费(含杂费、取暖费)。其中,一级托幼园所每孩每月七十四元,二级托幼园所每孩每月六十四元,三级托幼园所每孩每月五十四元,等外托幼园所每孩每月四十四元。
寄宿制托幼园所在此基础上增加十五元。
(二)园所代办费。本单位无托幼园所而将职工子女送至其他单位办的托幼园所的,须向收托园所交代办费(学前班除外)。其中,寄宿制每孩每月四十元,全日制每孩每月三十元。
(三)伙食费。由托幼园所自定。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放开收费价格:
(一)经批准达到省、市级示范幼儿园的;
(二)与外资联合办托幼园所并具有一定规模的;
(三)个人办托幼园所的;
(四)收三周岁以下婴儿的。
其中(一)、(二)项收费价格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婴、幼儿实行托幼补贴。已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子女,无论入哪一级托幼园所,由单位每月补贴四十元;不入托幼园所的,由单位每月补贴二十二元。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非独生子女(包括双胞胎),无论入哪一级托幼园所,由单位每月补贴三十六元;不入托幼园所的
,由单位每月补贴十八元。
入托幼园所的,由婴、幼儿父母凭市财政局制定的托幼园所收据到所在单位领取托幼补贴费和园所代办费;不入托幼园所的,由婴、幼儿父母出据到所在单位领取托幼补贴费。
托幼补贴费和园所代办费由婴、幼儿父母双方单位各负担一半,或由一方单位负担。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托幼补贴费和园所代办费由婴、幼儿父母一方单位负担:
(一)丧偶或离婚的;
(二)一方丧失劳动能力并无经济来源的;
(三)一方是现役军人,其子女在地方托幼园所入托的,由地方单位全额补贴;在部队托幼园所入托的,地方不发补贴。
第二十六条 个人举办的托幼园所须每月向所在县(市)、区托幼办和街道托幼部门分别缴纳托幼费总收入的2%和8%的管理费。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改善托幼园所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托幼园所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或二百元(含本数,下同)以下罚款:
(一)由失职造成婴、幼儿烫伤、摔伤、中毒等事故的;
(二)体罚、变相体罚婴、幼儿的。
第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玩、教具的;
(二)克扣、挪用托幼园所经费的;
(三)干扰托幼园所秩序的。
第三十条 托幼园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婴、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婴、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婴、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婴、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婴、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直接责任者限期改正,并可给予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侵占、破坏托幼园所房屋、设备的;
(二)在托幼园所周围设置有危险 有污染或者影响托幼园所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托幼工作暂行规定》(沈政发〔1987〕103号)即行废止。



1994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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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7年4月3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卫生厅(局),深圳市外资办:
为了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促进我国医疗卫生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及外经贸部、卫生部于1989年2月10日颁布的《关于开办外宾华侨医院、诊所和外籍医生来华执业行医的几条规定》,外经贸部和卫生部共同制定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补充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审批工作,在《关于开办外宾华侨医院、诊所和外籍医生来华执业行医的几条规定》(卫医字〔89〕第3号)的基础上,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一条 外商投资者可以中外合资、合作方式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医疗机构,不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医疗机构。
第二条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经营范围(诊疗科目)由卫生部审定,其服务对象主要为中国居民或临时来华的外国人。不允许招揽境外传染病病人到外商投资医疗机构诊治。
第三条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中方合营者股权比例一般不低于50%,特殊情况下不低于30%。
第四条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董事长原则上由中方委派。
第五条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总经理、院长、主任等)由中方推荐,董事会聘任。
第六条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经营期限不超过20年。
第七条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进口自用药品,其数量、品种等须逐批报卫生部审批,根据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八条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聘请外籍医师,须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其考试(考核)工作由卫生部统一部署,地方卫生部门执行,并报卫生部审核备案。
第九条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须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条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经卫生部涉外医疗机构评审认证后方可开业。
第十一条 在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就诊费用不纳入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的报销范围。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卫生部负责解释。




关于修订《国债转贷协议》部分条款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修订《国债转贷协议》部分条款的通知

财预[2001]2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以来,中央财政将部分新增国债资金转贷给地方,用于国务院确定的国债资金建设项目。1998年转贷国债资金的协议,我部已经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财政部门签订;1999年、2000年的转贷协议文本已经下发,目前尚未签订。
考虑地方政府目前的债务负担状况,以及按现行转贷协议规定,地方占用转贷资金时间不足等问题,经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协商,现对转贷协议的部分条款进行如下修订和补充:
一、1998年以来转贷地方国债资金(不含农网项目)的还本宽限期,统一由原来的2年调整为4年;
二、1998年以来转贷地方国债资金的转贷期限,统一调整为15年。
三、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关于下一年度提前还款的申请,经财政部审核同意,地方财政可以按项目提前偿还国债转贷资金本息。
四、技术改造项目国债转贷资金本息由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偿还。
为简化手续,1998年以来转贷国债资金的协议,将在各地区国债转贷资金总额确定以后一并签订。现将修订后的《财政部与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关于转贷国债资金的协议》发给你们,1998年至2001年国债转贷资金按本协议执行。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