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公安部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场处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0:11:06  浏览:93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安部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场处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场处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9年3月8日,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当场处罚作了原则规定。一九八六年十月十五日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通知》(〔86〕公发29号文件)中规定:“对少数可以当场处罚的,在使用简易程序时,要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事实作出笔录,填写裁决书,经公安派出所所长以上负责人批准后执行。”这一规定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必要的。但是这样做办案程序过于繁琐,影响了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及时处理。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现重新通知如下:
一、公安人员在依法执行职务中查处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如果案情比较简单、因果关系明确,被处罚人承认违法事实的,可以当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处罚;超过五十元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也可以当场处罚。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当场处罚:
(1)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坏公私财物的;
(2)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的;
(3)侮辱妇女的;
(4)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5)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6)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7)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8)涉外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9)涉及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或者没收的违反治安管理所得财物折款超过二百元的。
三、当场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经商财政部同意,统一使用处罚书与收据合一的《治安管理当场处罚书》(式样附后)。处罚书一式三份,一份交被处罚人,一份作为收据交财政部门,一份存根。
适用当场处罚的,可以不通知被处罚人所在单位和常住地派出所。
当场处罚的罚没财物,按规定上交财政部门。
当场处罚的治安案件,仍按原规定统计上报。
四、当场处罚的方法和程序:
在现场能够给予处罚的,公安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在现场处罚有所不便的,可以将被处罚人带到派出所或者附近的治安联防办公室等适当场所予以处罚。对被处罚人不接受当场处罚的,按普通程序处理。对接受当场处罚的,也要主动向被处罚人询问有无异议。无异议的,执行处罚的公安人员要填写《治安管理当场处罚书》,并让被处罚人签名。
对当场处罚后又提出申诉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五、当场处罚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赋予公安人员在维护社会治安中的职权,公安人员要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正确履行职责,严格依法办事,文明执法,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要以案论法,就事说法,在处罚的同时宣传《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根据违反治安管理人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情节轻微,主动、诚恳地认识错误的,可酌情减免处罚;对应当处以罚款的,也要根据事实、情节在法定的幅度内作出恰当的处罚。要坚决防止在处罚中草率马虎、滥施罚款,或因被处罚人进行申辩而加罚“态度款”,更不要以罚款处罚代替拘留处罚。
各级公安机关贯彻执行本通知时,首先要组织广大干警认真学习《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明确当场处罚的具体规定和工作要求,并可以选择若干派出所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逐步全面实施。在实施过程中,要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严格报告制度,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当场处罚的财务手续要按照一九八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罚没财物收据问题的通知》(〔87〕公(治)字71号文)的规定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治安管理当场处罚书》要统一编号,确定专人负责,建立严格的领取收交制度,定期上交。
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适用当场处罚的,按一九八八年七月九日公安部《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88〕公发17号文件)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电通信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电通信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5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电通信条例〉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自治区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提高邮电通信服务质量,适应自治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应遵循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多渠道集资发展城乡邮电通信事业。
第三条 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是全区邮电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并对全区专用通信网实行行业管理。
州、地、市、县邮电局(邮政局、电信局),经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授权,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工作,并行使通信行业管理职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邮电通信工作的领导,并将邮电通信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负责组织实施。编制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必须包含邮电通信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
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邮电通信事业的建设和发展。
第五条 邮电部门应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并接受用户的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或检举破坏邮电通信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邮电通信建设
第七条 乌鲁木齐至州、市、地区的通信干线,州、市、地区至县(市)以及县(市)与县(市)之间的通信线路,县(市)至乡、镇的通信设施,分别由自治区、州(市、地区)、县(市)人民政府与邮电部门负责建设,邮电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市内电话、邮电支局(所)用房和其他邮电通信设施,由所在地的州、市、地区、县(市)和邮电部门负责建设,当地邮电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重视和加强对农牧区邮电通信事业的建设和发展。
乡、镇邮电支局(所)是县(市)邮电局的分支机构。乡、镇邮电通信的建设,由邮电部门负责,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支持和帮助。乡、镇以下的邮电通信建设,由县、乡(镇)、村负责,邮电部门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九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工矿区及住宅小区建设,建设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和邮电网点设置的要求选址定点,由邮电部门配套建设邮电局(所)用房。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住宅楼,应当设置电话管线、信箱(筒),或预留相应位置。
高层建筑的地面层应设置进出电话线路交接分线设备用房,以满足自身通信和维护的需要,费用由使用单位负担。
上述通信设施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项目总概算,其设计标准由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制定,并纳入建筑设计规范,列入验收项目。邮电部门应参与验收。未按上述要求配套设置邮电通信设施或预留相应位置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予以补建。

第十条 建设道路、桥梁、隧道,应当根据当地邮电通信建设规划,与邮电部门协商,预留电信管线,费用由邮电部门承担。
通信线路经过房屋、桥梁、隧道等,影响其结构强度和使用效能时,邮电部门应当向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支付费用。
建设通信线路需要破路的,应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和实施方案,经批准后施工,并承担道路修复的费用。
第十一条 邮电部门设置电杆、埋设电缆、设立铁塔和中继站房,应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在保持线路合理走向的前提下,尽量节约用地。所需用地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造成青苗、林木和建筑物等地面附着物损害的,应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公用和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必须统筹规划,协调发展,提倡并鼓励联合建设。
除军队、铁路、石油管道、电力调度等有特殊需要的部门外,其他部门和单位需要建立专用通信网,凡邮电部门能提供电路的,应采取租用方式;邮电部门不能提供租用电路的,应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与邮电部门联合建设,或经自治区通信主管部门批准自行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无线专用通信网,在报送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批之前,应先报自治区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归口审查。
第十四条 邮电通信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向社会公开招标,平等竞争。有施工建设资质证书的国有、集体、民办企业可以承包中、小型通信线路工程和市话配线工程。
第十五条 邮电通信工程建设质量由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实行监督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邮电通信建设工程不得开工,未经邮电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检验合格的邮电通信建设工程不得验收投产。

第三章 邮电通信行业管理
第十六条 专用通信网必须接受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行业管理。
经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专用通信网可经营部分公众业务,但应办理有关证(照)手续。
第十七条 专用通信网需要进入公用通信网的,必须报经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凡进入公用通信网的通信终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进网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推选的型号。
第十八条 邮电部门经营下列邮电通信业务: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报刊发行、邮政储蓄和邮政汇兑;
(三)邮票的发行和集邮品制作;
(四)长途电话、电报、市内电话、无线电移动电话、无线电寻呼、电召、数据传输、图文传真和地方国营的农村电话;
(五)电信电路和设备出租及代办维修业务;
(六)电话号簿、邮政编码簿等邮电通信号簿的编印发行;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邮电通信业务。
第十九条 经邮电部门批准,有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可以经营以下邮电通信业务:
(一)特快专递、商业包裹寄递和报刊杂志的发行;
(二)无线电寻呼、无线集群移动电话、电召,电话、电子信息服务,以及农村电话交换点的经营服务;
(三)通信终端设备的生产、销售、维修和电话、传真机的安装、维护。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邮电部门以外的有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代办信函、包裹、汇兑和市内电话、长途电话、电报等邮电通信业务。邮电部门负责代办人员的业务培训,并提供业务学习、宣传用品和业务单式。
第二十一条 经营或代办邮电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执行统一的邮电业务规章制度、技术规范和资费标准,并接受邮电部门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通信使用的信封应按国家标准和用维、汉二种文字印制,并由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监制;未经监制,不得组织生产、销售。

第四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十四条 海关和检疫部门依法监管、查验国际邮递物品或者检疫邮件,应保证运递时限。依法扣留、查封、没收国际邮递物品或者销毁邮件,应于当班发出通知书。对于待查验处理的邮递物品或者邮件,应在24小时内将查验结果答复相关邮政机构。
第二十五条 邮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和通信秘密必须严加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住宅区收发室、电话总机室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对邮件、报刊、电话、电报的传递负有迅速、准确、完整、保密的责任。
不得隐匿、毁弃、私拆邮件、电报和窃听电话,不得窃取他人邮件上的邮票和其他邮资凭证。
第二十六条 用户使用电信传输国家秘密信息,必须自行采取保密措施。不得使用明码或者未经国家有关机关审查批准的密码传递国家秘密。
邮电部门对有危及国家安全、违反国家法律、妨害社会治安或者有伤风化内容的公用电报和传真,有权拒绝受理或者停止传递。
第二十七条 外国机构和外国人在我区设置通信设施和使用邮电业务,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关于通信技术安全、保密的规定。

第五章 邮电通信服务
第二十八条 邮电部门为用户提供邮电业务服务应使用维、汉两种语言、文字;在自治州、自治县应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对使用外语的用户,邮电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为其提供外语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九条 邮电部门应加强对邮电工作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业务培训和使用少数民族、汉二种语言文字的培训,注重培养少数民族业务人员,努力提高工作人员的素质,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条 邮电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提供优质服务。不得拒绝办理规定应办的邮电业务;不得强迫用户使用某种邮电业务;不得拖欠汇兑款和人为地延误邮件、电报、电话和传真的传递;不得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通信服务;不得擅自变更邮电业
务资费标准;不得借办理装、移、修电话等邮电业务之机徇私舞弊、刁难和勒索用户。
第三十一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邮亭、报刊亭、信箱(筒)、公用电话,或者进行流动服务。有关部门应在选址用地、占道等方面提供方便。
邮电部门应在邮电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和经办业务的种类及资费标准。邮政信箱(筒)应标明开取频次和时间。
第三十二条 新建、搬迁、暂驻、更名的单位以及新建住宅区(楼)的管理单位,应到当地邮电部门办理申请提供邮电通信服务或设置邮电通信服务设施的手续;未提出申请造成通信延误的,由用户负责。
邮电部门对用户使用邮电业务或需要其提供服务的申请,应按规定程序办理,并及时提供服务。对抢险救灾和重大政治、经济、涉外活动的邮电通信需要应优先予以保证。
第三十三条 未经出版部门批准和出版部门明令禁止的出版物,邮电部门不予发行、销售。严禁利用邮政运输工具从事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四条 邮电部门不得强迫用户到指定地点购买某种型号的通信终端设备。对符合国家进网标准和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推选型号的通信终端设备,邮电部门应予以安装维修,不得借故加以限制。
第三十五条 用户申请安装电话,邮电部门应在收取初装费后的规定时限内予以安装;逾期不能装机通话的,邮电部门自收费之日起向用户支付利息。
用户电话因邮电部门的原因造成通话阻断的,邮电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修复;因故不能按时修复的,应通知用户,并按规定扣减停话期间的租费。
装、修电话的标准作业时限,邮电部门应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邮电部门应设置用户监督电话、意见簿(箱),接待用户来信来访,受理和查处对邮电通信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接受用户监督。对举报、投诉的处理情况,应从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六章 邮电通信保障
第三十七条 铁路、公路、民航等运输单位,应保证邮件优先运输。车站、机场应为邮件装卸、储存提供固定作业场所和通道。
第三十八条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邮运、投递、工程和抢险车辆,因执行邮电通信任务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通行或停车;因道路拥挤或检查受阻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优先放行或帮助通过;发生违章时,除驾驶人员因特殊情况不宜
继续驾驶的外,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应记录在案,予以放行,待其任务完成后再行处理,对未予放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邮电部门。
第三十九条 邮电通信机房、设备和邮件处理中心用电,电力部门按一类用户保证供给。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拦截、检查、强行搭乘邮电通信车辆,不得非法截留、开拆检查邮件、电报,不得扰乱邮电服务场所秩序,不得阻碍邮电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通信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经常开展保护通信设施的宣传教育活动,组织通信设施所在地的单位建立健全保护通信设施的责任制度和进行护线联防,加强对通信设施的安全防范和监督检查,保障通信畅通。
通信设施因自然灾害遭受破坏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力量,协助通信维护部门进行抢修。
公安、司法机关对破坏通信设施的案件应及时组织侦破,严厉打击破坏通信设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信箱(筒)、无人增音站房、微波铁塔、公用电话亭、信报箱;
(二)在电杆、拉线、塔架、标石、帮桩等通信设施上拴牲畜、搭挂线路及物品;
(三)在距电杆、拉线5米内或无人增音站房、微波铁塔、10米内取土,在架空线路两侧、天线区域2米内建房搭棚;
(四)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两侧各1米范围内建房搭棚,或在各3米范围内取土、修建粪便设施、开沟、挖井和堆放、倾倒腐蚀性物品;
(五)毁坏或盗窃电杆、电线、电缆、光缆、隔电子、拉线、天线、塔架及载波站、微波站、无线电台(站)等设施;
(六)在市区外架空线路线条和地下电缆或电缆管道两侧各2米、市区内各0.75米范围内植树;
(七)在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范围内烧窑、爆破或堆放巨重物和易燃、易爆物品;
(八)在危及过河电缆安全的水域内挖沙、爆破等;
(九)其他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林木影响通信线路安全时,通信线路维护人员可予以修剪,排除影响;经修剪或作其他技术处理仍无法排除影响,需要砍伐或移栽林木,以及因架设线路需要砍伐林木的,邮电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同林木主管部门和林木所有者协商解决,其损失由邮电部门按规定补
偿。
遇有突发事件或国家和自治区下达的重要通信任务,林木危及线路安全,影响通信畅通,经修剪无法排除影响而必须砍伐林木时,线路维护部门可先行砍伐,事后应补办有关手续。
新植林木应根据通信线路维护规定与通信线路合理避让。在公路两侧架设通信线路应按规定合理预留公路绿化带。
第四十四条 下列行为可能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必须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或承担相应费用后方可施行:
(一)因建设施工需要迁移、拆除邮电通信设施或改变通信方式;
(二)新建或改建道路、铁路、桥梁、隧道、房屋、农田水利工程及敷设管道、疏浚河道;
(三)架设输电、广播线路,设置电力、广播设备;
(四)排放腐蚀性液体,堆放废渣、废物;
(五)在国家一、二级微波通信干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物;
(六)其他可能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建设微波通信设施及其他邮电通信设施,邮电部门在申请办理用地和建设手续时,应向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申报通信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由有关部门一并审批。在保护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有关部门应根据邮电部门提出的保护要求进行审批。
第四十六条 对铜、铝、铜包钢、铁线、铅皮、塑料电缆等废旧通信器材实行定点收购。禁止收购个人出售的废旧通信器材或非法熔炼废旧通信器材。企、事业单位出售废旧通信器材,需持有单位出具的证明和经办人员身份证,收购站(点)应当登记出售单位的名称、人员身份证号码
和物品的名称、数量,以备查验。
废旧物资收购站(点)在收购中发现可疑人员出售通信器材,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扣留物品,不得隐瞒、包庇。
第四十七条 严禁伪造或冒用邮电专用标志、邮电标志服、邮电日戳、邮政夹钳、邮袋等邮电专用品。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邮电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为邮电通信设施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邮电通信服务工作和使用二种以上语言文字开展业务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发现邮电通信设施隐患,及时报告或排除险情的;
(四)协助邮电部门维护、抢修邮电通信设施事迹突出的;
(五)制止或举报损毁、盗窃、破坏邮电通信设施行为的;
(六)制止或举报利用邮电通信设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并可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损坏邮电通信设施、阻断通信的,由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阻断通信所造成的损失,并可处以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书面通知其限期恢复原状。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非法收购和熔炼废旧通信器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追还,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企业营业执照除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并处以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邮电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
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电通信条例》作如下修改:
在第五十一条“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增加“企业营业执照除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电通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9月25日

安徽省禁毒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禁毒条例

(2003年8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摇头丸)、氯胺酮(K粉)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禁毒工作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禁吸、禁贩、禁种、禁制并举和堵源截流、严格执法、标本兼治的方针。
  第四条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必要的经费支出。禁毒经费专款专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单位的禁毒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查禁毒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打击毒品违法犯罪,开展强制戒毒工作。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履行职责,依法惩治毒品犯罪。
  卫生、工商、海关、交通、民航、铁路、食品药品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金融、信息产业、农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工作。
  第六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开展禁毒宣传。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按各自职能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禁毒教育列入法制教育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教育。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禁毒教育。
  第七条鼓励单位或者个人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有功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禁吸戒毒
  第八条禁止吸食、注射毒品。
  禁止强迫、引诱、欺骗、教唆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禁止以任何方式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资金、场所、器具或者其他便利。
  从事文化娱乐、饮食服务、旅馆、房屋租赁、交通运输等行业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禁毒的法律规定,发现他人在其经营场所内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从事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九条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其监护人应当制止。学校发生学生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其监护人、所在学校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戒毒。对戒除毒瘾后返校的学生,学校应当加强监督教育,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禁止强迫、引诱、欺骗、教唆或者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
  第十条在下列岗位工作的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其所在单位应当调整其工作岗位:(一)火车、机动车、飞机、船舶的驾驶、指挥;(二)高空作业;(三)重要生产设备、精密仪器仪表的操作;(四)剧毒物品,电力、煤气、石油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和使用;(五)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管理和使用;(六)从事涉及国家机密工作;(七)其他对公共安全、人身安全和社会有重大影响的工作。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依法实行强制戒毒或者责令限期戒毒。
  对经强制戒毒或者责令限期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依法决定劳动教养,送劳动教养场所强制戒毒。
  家庭应当督促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到戒毒脱瘾治疗机构、强制戒毒所戒毒。
  第十二条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的生活费和治疗费由其本人或者其家属承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强制戒毒人员的生活费和治疗费由戒毒所编制预算报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补助;(一)戒毒人员为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取得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的;(二)戒毒人员为农村居民,家庭经济困难,取得住所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的。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确定。
  第十三条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戒毒;(一)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三)十四周岁以下或者七十周岁以上的;(四)其他不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
  对前款所列人员,公安机关应当向其本人或其家属或其监护人发出限期戒毒通知书,并由其住所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
  第十四条戒毒人员被解除强制戒毒、劳动教养或者限期戒毒期满后,应当每半年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单位进行尿样检测。连续3年尿样检测正常的,停止尿样检测。
  第十五条戒毒出所或者限期戒毒期满的人员所在单位、亲属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和住所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做好帮助、教育和监督工作,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第十六条戒毒场所对戒毒人员因毒瘾发作可能发生的自伤、自残、自杀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登记在册吸毒人员较多的市、县应当建立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所的设立和管理,按照国家《强制戒毒办法》以及《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强制戒毒所可以接收自愿戒毒人员,但应当同强制戒毒人员分开管理。
  医疗机构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戒毒康复治疗机构的设立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体不得对戒毒药品和治疗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第三章禁贩禁种
  第十九条禁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禁止非法持有毒品。
  禁止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罂粟等毒品原植物(含籽、壳、叶脂、苗)。
  第二十条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禁止威胁、欺骗、强迫前款所列有关人员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第二十一条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
  对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铲除,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食品、饮料中掺加罂粟壳(籽、叶脂、苗)、大麻籽(苗)等毒品原植物或者其他毒品。
  第四章易制毒化学品管理
  第二十三条禁止利用易制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可能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材料制造毒品。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生产、经营、进出口和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品种、数量、流向等)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查验。
  第二十五条新设立生产、经营国家规定属于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在取得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并领取生产经营备案证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并领取生产经营备案证明。
  第二十六条购买使用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领取购用证明。购买后不得擅自出售和转让;确需调剂的,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同意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七条仓储、运输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查验委托单位的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用证明。委托单位不能提供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用证明的,仓储单位不得承储,运输单位不得承运。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购买使用、仓储、运输国家规定的其他易制毒化学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九条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品名、数量、包装、运输工具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以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以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数量较小,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数量较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种植罂粟不满500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非法种植罂粟500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整改,并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及其非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处以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对查获的毒品、从事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使用的财物及非法所得,一律没收。没收的毒品和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依照国家规定销毁或者作其他处理。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