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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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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4号


《郑州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业经2009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郑州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保证建设项目及时投入使用,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项目,是指纳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管理及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本规定所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是指建设项目建成后,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综合考核评估,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活动。
第三条 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验收和环境保护、人防、消防、安全生产、卫生等专项验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竣工验收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规划年度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制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计划;
(二)检查、督促建设项目实施情况和竣工验收准备工作;
(三)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建设项目和受委托的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考核评估,出具竣工验收结论;
(四)调解、处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中发生的争议。
第五条 建设、环境保护、人防、消防、安全生产、卫生、规划、国土资源、档案、财政、国有资产、审计、统计、地震等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各单项工程全部建成,符合设计要求;
(二)环境保护、人防、消防、安全生产等已经有关管理部门专项验收合格,且已办理验收备案手续;
(三)已按要求编制竣工决算,并经有关部门审计或审批;
(四)技术档案资料和工程竣工档案完整、准确;
(五)编写完成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申请竣工验收的生产性建设项目,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按规定进行试生产。试生产期限为6个月。
第七条 建设单位编写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设计、监理、施工等有关情况及评定意见;
(三)投资效果与经济效益;
(四)环境保护、人防、消防、档案、安全生产与卫生等情况;
(五)遗留问题及处理意见。
第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内容发生变更时,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
从境外引进技术或进口成套设备的建设项目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还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境外提供的设计文件。
第九条 生产性建设项目在完成试生产阶段后、非生产性建设项目在建成后,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下同)应当通过行业主管部门向竣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无行业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直接向竣工验收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第十条 竣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竣工验收申请后2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并出具竣工验收结论。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根据建设项目规模大小和复杂程度,分为初步验收和正式验收。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和省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先进行初步验收。
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可进行阶段验收或专项验收。
第十二条 对建设项目进行初步验收后, 竣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初验报告。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初验报告的要求和处理意见及时整改、完善。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进行审查,核定新增固定资产数额;对生产性建设项目还应考核实际生产能力。
第十四条 竣工验收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生产设施和辅助公用设施已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和施工图纸建成,能满足批量生产需要;
(二)主要工艺设备和配套设施已安装完毕,并经联动试车或带负荷试运转达到合格,构成生产线,形成生产能力,能够正常生产出合格产品;
(三)生产工艺、人员培训、各项规章制度等生产准备工作能适应投产的需要;
(四)环境保护、人防、消防、安全生产、卫生等设施已按设计建成,能够与生产线同时投入使用;
(五)必要的生活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成或部分建成,能满足投产初期的需要;
(六)竣工决算通过验收审查;
(七)技术档案资料和工程竣工档案准确、完整。
第十五条 竣工验收的非生产性建设项目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按设计要求全部建成;
(二)竣工决算通过验收审查;
(三)技术档案资料和工程竣工档案准确、完整。
第十六条 竣工验收主管部门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结论。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基本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标准,仅零星土建工程和少数非主要设备未按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建成的,在不影响正常生产、使用的前提下,竣工验收主管部门可出具竣工验收合格结论。对剩余工程,应按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概算留足投资,限期完成,工程完成后另行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 对达不到竣工验收合格标准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管部门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结论。对存在的问题,竣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整改结束后,再组织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主管部门在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造成项目总投资超概算,或者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的,依照《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竣工验收合格结论后15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未取得竣工验收合格结论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不得转入固定资产,不得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和设备大修理基金。
尚未完工的建设项目,其剩余工程的预留投资不得转入固定资产。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竣工验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直接责任人员或主管人员属行政监察对象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规定向竣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
(二)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擅自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的;
(三)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验收合格结论的。
第二十一条 竣工验收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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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湿地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湿地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 2011 〕 36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湿地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2011 年第 2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 〇 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咸宁市湿地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保护咸宁市内湿地生态功能及其生物多样性,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意见》、《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咸宁市内湿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的,永久或者暂时性的沼泽地、泥炭地或水域地带,带有静止或者流动的水体,表面常年或经常覆盖着水(或)充满了水,介于陆地和水体之间的过渡带,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 6 米的水域。


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积极保护、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减缓和控制湿地退化,保护完整的湿地体系。
第五条  咸宁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各级农业、水利、水产、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规划区内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湿地保护规划同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湿地保护工作。
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和修订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综合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确保湿地资源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和恢复;做到水资源利用与湿地保护紧密结合,充分兼顾湿地保护等生态用水的需要。
第七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做好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每年 2 月 2 日 “ 世界湿地日 ” 开展系列宣传活动,提高公民保护湿地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责任,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湿地保护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范围内的湿地进行确认并划定范围,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湿地保护区的界标或者设施。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湿地的生态功能及保护价值,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及湿地公园。
第十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有代表性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或者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湿地生态系统的;
  (二)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高度聚集的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
  (三)属于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栖息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的;
(四)其他具有特殊保护意义、重要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湿地。
第十一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建立湿地公园:
  (一)湿地保护较为完好、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的;
  (二)符合第十条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件,但因客观条件限制而不能建立的。
第十二条  按照湿地生态系统的自然分布和走向,可以划定跨县(市、区)行政区划和跨生态系统的保护区,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第十三条  湿地保护区的撤销、性质改变或者界线调整,应当经原批准建立湿地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湿地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湿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制度;
  (三)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湿地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
(四)组织对湿地资源的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
(五)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管理制度,保管湿地资源保护、管理和研究工作中获得的各项成果、数据和资料;
(六)组织环境监测;
  (七)组织或者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八)进行湿地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
  (九)监督在湿地内开展的参观、旅游等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在湿地范围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者从事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开发建设活动需占用或者征用湿地的,应当到相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确实需要临时使用湿地的,应当向湿地保护有关部门提出使用申请。临时使用湿地不得超过两年,不得改变湿地的性质、功能或者修筑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开发确认并划定范围内的湿地,禁止利用自然湿地净化处理污水。
第十八条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
  (二)挖沟、筑坝、围网、开垦湿地;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其栖息地;
  (四)擅自采砂、取土、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省、市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五)非法猎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向湿地保护区内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
  (七)向湿地及周边水域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八)向湿地及其周边倾倒固体废弃物;
  (九)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湿地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接受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1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 2 年,至 2013 年 4 月 30 日止。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国务院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军队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家属。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 民政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
(一)革命烈士;
(二)因公牺牲军人;
(三)病故军人。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具体标准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按正排职军官的工资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增发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三)立一等功,增发百分之二十五;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第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按照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
前款军人的家属是孤老或者孤儿的,定期抚恤金应适当增发。
第十一条 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按照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参照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和当地人民的生活水平,制定具体标准。
第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十三条 在国防和军队建设、科研事业或者作战中作出特殊贡献的现役军人死亡,除按本条例规定发给其家属抚恤金外,国防部可发给特殊抚恤金。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
(一)因战致残;
(二)因公致残;
(三)因病致残。
第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确定。因病评残仅限于在服役期间患病致残的义务兵。
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因病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
确定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由民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民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建立伤残等级的检查、评定、审批、调整制度,保证伤残等级的确定公正合理。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一般不再办理。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
继续在部队服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部队发给伤残保健金。
第十九条 伤残抚恤金的标准,根据伤残性质和伤残等级,参照全国一般职工的工资收入确定。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的具体标准,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需要集中供养的,由国家设置专门机构供养;分散供养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置,并按照规定发给护理费。
第二十一条 因战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
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后,其家属按照病故军人家属的抚恤规定,享受定期抚恤金。
第二十二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时,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三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四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他们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入伍前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条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二十六条 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二十七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民政部门审批并负责解决。
第三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营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和国内民航客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准予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
第三十一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的优先权。
第三十二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四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录取的文化和身体条件应适当放宽。
第三十五条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者学生贷款;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第三十六条 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住房困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管部门统筹解决。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三十七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随军前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复员军人未参加工作,因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并逐步改善他们的生活待遇。
第三十九条 享受本条例规定的抚恤和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生活仍有困难的,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给予优待照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二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及其他人员,其抚恤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从1988年8月1日起施行。1950年12月11日政务院批准、内务部公布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