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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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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5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1995年9月7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7月25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筑工程质量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用于工程中的建筑、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原有特性或者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长春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市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技术监督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劳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产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使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六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应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有许可证证号;

(七)带有条形码的产品,应当符合条形码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生产企业的产品标准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生产者应当按照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九条国家规定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者安全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十条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具备使用性能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最小出售单位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字样,方可出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下列产品应当附有安装、使用、维修和保养的中文说明书:

(一)机器、设备、仪器、仪表;

(二)家用电器;

(三)医疗器械;

(四)化妆品;

(五)其它应当附有安装、使用、维修和保养说明书的。

第十二条剧毒、危险、易碎、防潮、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其它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并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严禁生产下列产品:

(一)伪造或者冒用产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批准文号、产品原产地、企业名称或者他人字号、地址、条形码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三)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或者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

(五)标明的技术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或无证生产的。

第二节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质量问题多、群众意见大和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售前报检制度。

对列入售前报检目录的产品,应当有报检合格的标志。

第十五条销售者对其售出的产品的质量实行先行负责制,对售出的不合格产品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因产品存在缺陷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属于产品生产者(供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第十六条禁止销售下列产品:

(一)无检验合格证或者无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

(二)限期使用而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的;

(三)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或者无证销售的;

(四)伪造或者冒用产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批准文号,产品原产地、企业名称或者他人字号、地址、条形码的;

(五)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六)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备案的企业标准,或者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不合理危险的;

(七)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

(八)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销售的;

(九)标明的技术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十)国家规定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者安全认证不合格的;

(十一)带有他人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的。

第十七条销售下列产品,经指出不改正的,即视为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一)未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厂址的;

(二)按有关规定应当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者成份、含量等而未标明的;

(三)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的;

(四)进口产品、出口转内销产品无中文标识和中文使用说明书的;

(五)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者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场地、设备、条件和服务。

第十九条专业市场和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对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保管、承运产品时,发现假冒伪劣产品的,应当拒绝提供保管或者运输服务,并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章行政监督



第二十一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二十二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由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应当作为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共同依据。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公布或者告知被检查者。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防止重复。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及检验产品质量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产品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实物样品、产品说明和经济合同中的质量规定等;

(四)国家和省级以上产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者质量评价规则。

第二十四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生的检验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监督抽查的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二)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三)日常监督检查中合格产品的检验费用,由财政列支;不合格产品的检验费用由被检查的生产或者销售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样品,由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有关凭证;按照规定的数量和方法向被检查者抽取。被检查者应当按有关规定提供样品。检查工作完结留样期满后,按有关规定将样品退还受检者。

第二十六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检验方法和期限检验产品,出具真实、准确、公正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第二十七条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应按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文件或者委托书规定的期限,上报检验结果。下达监督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7日内将检验结果通知被检验者。

被检验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通知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验。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指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复验结论为最终结论,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八条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它资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质量。

第二十九条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使用规定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按照规定的程序执法。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为生产者、销售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四章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用户和消费者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时,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接到来信、来访之日起5日内答复;用户、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按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交涉无效的,可以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申诉,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有权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对举报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奖励。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解决。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举报人的安全。

第三十二条行业协会等同业组织应当对本行业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督促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生产、销售,保证产品质量。

第三十三条新闻单位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监督:

(一)根据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的委托,公布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姓名、字号、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假冒伪劣产品名称或者检验结果;

(二)揭露有关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

(三)为用户、消费者提供识别假冒伪劣产品的方法和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咨询服务。

第三十四条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依照本条例进行的处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的,由市、县(市)、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的,由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修理、更换、退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产品销售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内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以及死者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用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更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发证机关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和执法徽章。

(一)利用职权包庇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对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的;

(三)对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四)利用职权、职务之便,妨碍、干扰查处假冒伪劣产品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使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做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依照《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长春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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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实施细则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实施细则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济南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市属以上(含市属)单位的监督、管理。县(市、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对其辖区内县属以下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从事资源综合利用和产生、排放工业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济南市资源综合利用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向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和产品的登记认定按照《济南市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和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凡产生工业废弃物的,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均应当有包括以下内容的资源综合利用章节:
(一)工业废弃物的种类、名称、产生量、污染及危害情况;
(二)国内外对该废弃物的利用情况综述、利用途径优化分析和效益分析。
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论证的资源综合利用配套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对于分期建设的主体工程,可以先部分投产,但资源综合利用工程必须与全部工程同时投产。
第六条 产生、排放工业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根据全市的总体规划和要求,结合企业的实际,编制包括废弃物的年度利用量、技术改造、技术开发及支持其他单位开展综合利用措施等为主要内容的资源综合利用计划,并按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复意见组织实施。资源综合利用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我市废弃物的排放、污染和利用情况,确定我市资源综合利用重点单位,加强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七条 经过加工的工业废弃物,由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对加工成本和质量进行评价,并由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后,加工单位方可收取费用。
第八条 产生及利用工业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签订供用合同并加强对废弃物的贮运管理,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九条 在距离粉煤灰、煤矸石堆存点二十公里范围内生产实心粘土砖,必须掺用不低于百分之十的粉煤灰和煤矸石;生产水泥、商品混凝土等其他建筑材料,应当优先掺用粉煤灰和煤矸石。
第十条 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粉煤灰和煤矸石筑路、筑坝、回填的有关设计标准核查其粉煤灰和煤矸石的使用量,并负责对利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协调。
第十一条 综合利用粉煤灰,运距在二十公里以内的,排放粉煤灰的企业应当向利用单位或个人每立方米支付不少于三元的装运补助费;运距超过二十公里的,每增加五公里增加一元。
第十二条 享受《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补贴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利用粉煤灰生产建筑材料或其他制品的(包括排放企业自用部分),其产品或制品必须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认定;
(二)建筑设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应当在济南市行政区域内,设计中所采用的粉煤灰、煤矸石建材制品应为本市产品,其掺用量不少于百分之三十,建筑工程按设计施工;
(三)利用粉煤灰、煤矸石的筑路、筑坝、回填等工程项目已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审批认定;
(四)建筑施工单位使用的粉煤灰、煤矸石建材制品应当经过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认定,使用的粘土砖已经缴纳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
(五)利用引黄工程配套沉沙设施的沉淀泥沙生产的建材制品,已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三条 享受《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补贴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产品、项目的技术资料,认定证明,生产、销售、使用的凭证和统计资料以及能说明利用量的其它资料。
第十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自收到单位或个人书面申请等有关资料后三十日内,特殊情况下六十日内核定利用量和补贴,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
第十五条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补贴,市属以上(含市属)单位由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核定与发放;县属以下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核定与发放。
补贴从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补贴应当用于奖励利废建材生产、建筑设计、建筑施工的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的有关人员。
第十七条 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缴纳:
(一)火力电厂排放粉煤灰,除本厂利用部分和装有固定设施直接输送到资源综合利用单位的,煤矿排放煤矸石,除本厂利用部分,每吨缴纳零点二元;
(二)新建、扩建粉煤灰、煤矸石场地占用可耕地的,每亩缴纳一千元;
(三)在距离粉煤灰、煤矸石堆存点二十公里范围内筑路、筑坝等建设取土工程占用可耕地的,每亩缴纳八百元(路基占地除外);
(四)普通实心粘土砖(利用黄河泥沙的除外)每块缴纳五厘;
(五)取土生产砖瓦占用可耕地的,每亩缴纳一千元;
国家和省调整基金征收的范围和标准时,按照调整后的范围和标准缴纳。
第十八条 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按照以下方法征收:
(一)排放粉煤灰、煤矸石的,市属以上(含市属)企业由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征收,县属以下企业和个人由县(市、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征收,每季度征收一次,季后五日内征收;
(二)占用可耕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随办理征用地手续代收;
(三)生产销售实心粘土砖的,市属及以上企业由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征收,县属及以下企业由县(市、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征收;
建筑工程应当使用已经缴纳基金的粘土砖,使用未交纳基金的,应当补交。市区建筑工程由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征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代收;县(市)建筑工程由县(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征收。
第十九条 征收基金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由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加盖财务章后统一发放使用;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实行交旧领新制度,加强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被委托单位代收的基金应当于季后五日内全额交同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市、县(市、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于季后十日内全额上交市资源综合利用基金专户。
第二十一条 基金主要用于:
(一)资源综合利用重点项目的扶持;
(二)对资源综合利用单位和个人的补贴、补助;
(三)对资源综合利用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四)资源综合利用的宣传、培训;
(五)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济南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6日

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以下简称城市公交),是指在城市中供公众乘用的公共汽车、小公共汽车、电车、渡轮等交通工具、配套设施以及交通方式的总称。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公交运营业务和使用公共客运交通工具以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按照《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条 城市公交应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城市公交配套设施的设置,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交通规划,方便乘客。
第五条 兴办城市公交、建设城市公交配套设施的投资者,享有合同规定年限的经营权。
第六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公交,并对管理工作承担责任。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受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城市公交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港监、规划、工商行政、市政、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交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从事城市公交运营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客运工具及相应的技术力量;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设施和场所;
(四)有健全的运营管理制度。
从事小公共汽车运营业务的个人,必须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规定的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
第八条 从事城市公交运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二)向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请,并提供证明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资料;
(三)持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审批表,分别到税务、公安、港监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四)到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武汉市城市公交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等证牌。
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不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经营者,应通过授权或有偿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城市公交线路的经营权。
城市公交线路经营权授权和有偿出让、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已取得资质证书的经营者进行年度审验;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运营。
经营者合并(分立)、停业(歇业)或变更经营业务,应到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在取得城市公交线路经营权之日起2个月内开始运营,运营期不得少于1年。
第十二条 城市公交路(航)线的确定、调整,应先征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和港监部门批准,经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备案。
禁止非法转让路(航)线和伪造资质证书等有关证牌。
第十三条 城市公交车辆上公路运营,应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按核准的运营结构、方式、规模和路(航)线、站点(码头)、开收班时间、运营班次运营;遇有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应服从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港监)部门的指挥和调度。
遇到严重危及车(船)安全运行的情形,经营者可采取临时应急措施,改变运营路(航)线或中止运营,并及时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和港监部门及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执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办理服务性价格监审手续,按规定明码标价,使用税务部门核准印制的票据。
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依法按时缴纳各项规费。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加强对运营车(船)的管理,投入运营的车(船)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容貌整洁,设备齐全,性能良好,噪声及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按规定设置运营标志和路(航)线牌;
(三)按规定喷有服务、禁烟标志和投诉电话号码,张贴票价表,并配置专用卫生袋(桶);
(四)无人售票车装有车载播音设施;使用代币卡的车辆验卡设施准确可靠;
(五)安全等运营服务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城市公交的驾驶员、乘务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船)驶入站点(码头),按指定位置摆正停稳;驶出站点(码头),提前关好车(船)门,然后缓速启动;
(二)不得将车辆停在站点长时间等客,不得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乘客;
(三)按规定报站名、售票和给付乘客票据;
(四)运营车辆因故不能正常行驶时,组织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的其他车辆;同线路的其他车辆不得拒载;
(五)无人售票车必须使用车载播音设备;
(六)不得擅自改变运营路(航)线和停靠站点;
城市公交的驾驶员、乘务员应衣着整洁,佩带统一标志,使用文明用语,礼貌待客,遵守公共客运交通治安管理规定,协助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八条 乘客应遵守车船乘坐规则,不得妨碍他人正常乘坐,或者影响他人的人身安全。
车船乘坐规则,由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配套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新区、改建老区、新建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和大型商业、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时,应按规划建设城市公交配套设施。
建设的城市公交配套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时应有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凡在城市建设中已确定的城市公交场站、码头等配套设施规划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作他用。
非城市公交车(船)停靠城市公交站点(码头),应征得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城市公交配套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交站点内设置摊点,乱摆乱放,乱贴乱画。
第二十二条 设立、撤销或移动城市公交候车(船)设施及其站杆站牌和码头,经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和市市政、港监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交配套设施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公交站牌等设施的养护管理,保证整洁完好。

第五章 权益保障与投诉受理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集资、赞助等名义或方式进行摊派;
(二)收取未经物价部门核定的费用;
(三)违反规定扣缴、吊销证照或强令停业;
(四)非法强制提供无偿服务;
(五)违章要求改变运营路(航)线,改变停车站点;
(六)其他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和经营者的投诉,并在收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调查处理时间可适当延长;依法应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公交管理和维护城市公交配套设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公用行政事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取得资质证书,从事城市公交运营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在规定的路(航)线、站点(码头)运营,在站点长时间等客,或者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乘客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损毁或擅自占用、拆除、迁移城市公交配套设施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小公共汽车,是指车身长度在7米以内,座位在16座以上、26座以下,在本市市区内按固定线路行驶,停靠沿线站点的车辆。
第三十一条 对经营性通勤客车的管理,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从事运营业务的经营者,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向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证书申领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9年12月29日发布的《武汉市小公共汽车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