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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扶助残疾人优待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59:55  浏览:82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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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扶助残疾人优待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扶助残疾人优待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扶助残疾人优待规定》已经2009年3月9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宝鸡市扶助残疾人优待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残疾人的优待扶助,鼓励残疾人积极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教育条例》、《残疾人就业条例》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具有本市户籍的残疾人按照本规定享受相关的优待扶助。长期或临时在本市生活但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残疾人优待扶助工作,并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优待扶助残疾人工作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参与制定发展残疾人事业的政策、规划、计划,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接受政府的委托,管理残疾人事务,开展残疾人工作,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民政、劳动、教育、卫生、工商、税务、城建、国土、园林、公安、体育、人事、司法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残疾人优待扶助工作。

第二章 生活医疗优待扶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残疾人采取生活保障措施:
  (一)对城乡贫困残疾人家庭,在原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基础上,提高20%的保障金比例。分类施保时已提高补助标准且达到20%的可不再提高。
  (二)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实行五保供养,智力及精神残疾的予以收养;
  (三)对在城市生活无着落流浪乞讨的残疾人,社会救助机构应当及时救助。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残疾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照规定享受医疗救助:
  (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因病住院按规定报销后,个人负担较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
  (二)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因病住院按规定报销后,个人负担较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
  (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因病住院按规定报销后,个人负担较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
  第六条 贫困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和县区出具的贫困证明就医,免收门诊挂号费;患病住院的进住医疗机构设立的扶贫病床,并按照相关政策规定给予优待扶助治疗。
  各级医疗机构对本辖区内从事饮食服务等个体职业需要健康体检的残疾人,给予减半收取体检费的优待扶助。
  第七条 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和养老保险,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养老保险,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优待扶助。
  第八条 农村贫困残疾人经批准在非耕地上建住房,应当酌情减免相关费用。申请宅基地时,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和办理手续。
  第九条 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在安置房楼层上予以适当照顾。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家费时,对享受低保的贫困残疾人家庭应当按照标准的20%提高补助。
  第十条 夫妻一方或双方是残疾人,有城镇户口的一方申请将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残疾子女转为城镇户口,及农村孤寡残疾人投靠城镇户口直系亲属生活的,公安机关应当优先为其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进入旅游景点、展览馆、博物馆、动物园、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享受减免费用的优待。残疾人搭乘各类交通工具,凭《残疾人证》优先购票、优先搭乘,代步专用辅助器具免费携带。盲人凭《宝鸡市盲人免费乘车证》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盲人读物邮件,邮政部门免费寄递。
  第十二条 对农村无劳动能力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当免去其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享受低保待遇的城镇贫困残疾人家庭,经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定后,免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章 劳动就业优待扶助

  第十三条 采取多种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就业。
  第十四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统筹规划,对有一定的劳动能力、生活能够自理,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残疾人,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安排就业。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年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作为残疾人生活补助基金,专项用于残疾人生活补助。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残疾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辞退残疾人职工、解除与残疾人职工的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对依靠残疾人职工或者其配偶一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用人单位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不宜安排残疾人职工或者其配偶下岗。
  失业残疾人纳入全市就业失业登记,享受再就业各项扶持政策。
  第十七条 鼓励兴办和扶持福利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税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十八条 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登记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残疾人个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所得收入,免征增值税。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残疾人个人从事货物销售的月销售额达不到 5000元的,经税务部门核准,免征增值税。
  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信贷等方面扶持。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在职工的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二十条 残疾人报考国家公务人员,除对身体有特殊要求外,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报考和录用。

第四章 文化教育优待扶助

  第二十一条 幼儿教育单位应当接受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儿童入园,保障残疾儿童的学前教育。
  第二十二条 保障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学生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适当放宽。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城乡贫困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子女,免收教材费,并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贫困残疾学生优先享受助学金。
  第二十三条 普通高级中学、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等非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校学习。
  对被国家高等院校录取的贫困残疾学生,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救助。
  对在本市职业院校接受职业教育的具有本市户籍的残疾学生,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学费补贴的优待扶助。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文化、体育排练、演出或者训练,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并保证其享受在岗时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无固定收入的,组织者应当给予补助。
  对在国际、全国体育比赛和文艺比赛汇演中获得前三名的残疾人,在安排就业时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第五章 其他社会保障优待扶助

  第二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和居住区等,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
  已建成使用的应当逐步进行方便残疾人无障碍改造。
  对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不得破坏或损毁。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服务场所应当设有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
  第二十七条 市、县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免费盲文及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有条件的电视台应当开办手语节目。
  第二十八条 体育场(馆)应当对举办的残疾人体育训练、比赛和文艺演出免费。
  第二十九条 交通、邮政、电信、医疗等服务行业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立残疾人服务窗口或者醒目标志,为残疾人提供方便服务。
  第三十条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未按本规定给予残疾人优待扶助的政府相关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未按本规定给予残疾人优待扶助的相关企业事业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骗取残疾人优待扶助的,由负责该项优待扶助工作的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联合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所在单位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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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利用日本“黑字还流”贷款项目进口的机器设备准予比照技术改造项目给予税收优惠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利用日本“黑字还流”贷款项目进口的机器设备准予比照技术改造项目给予税收优惠的通知
海关总署


日本政府向我提供一千亿日元(相当于七亿多美元)“黑字还流”贷款。这部分贷款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贷款七百亿日元,由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投资公司向项目单位转贷;二是日本输出入银行贷款三百亿日元,由中国银行向项目单位转贷。上述贷款全部用于我出
口产品基地的建设,以中小项目为主,主要是对现有有出口能力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增加品种、提高质量档次,扩大创汇能力。这些项目主要是纺织、轻工、机电、农牧渔、原材料等共三百项。
对利用日本“黑字还流”贷款进口的机器设备,国务院已批准比照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内进口的机器设备给予税收优惠。现就有关税收优惠的执行问题通知如下:
一、“黑字还流”贷款中安排的工农业生产项目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可比照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享受税收优惠,即:在沿海开放城市和沿海经济开放区的项目内进口的机器设备予以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其他地区的项目内进口的机器设备,按照法定税率减半计征。
二、使用贷款项目单位在签订购货合同后,可凭对外经济贸易部(贷款局)签发的“黑字还流”贷款证明书和进口合同,到本单位所在地或主管的海关(以下通称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如进口地海关与主管海关不是同一海关,可由主管海关通知进口地海关予以减税或免税。合同
货物如属集中纳税的,也由主管海关负责通知北京海关办理减免税。
三、上述项目如属采用国际招标方式采购货物,中标单位为生产中标产品必需进口的零部件也可凭上述证明书和进口合同向海关申请享受同样的税收优惠。
附件:“黑字还流”贷款证明书
贷款项目名称:
贷款总额:
订货单位:
用款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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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贸部贷款局
一九 年 月 日



1988年6月30日

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工人考核费用开支的规定

财政部 劳动部


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工人考核费用开支的规定
财政部、劳动部


规定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根据经国务院批准由劳动部颁发的《工人考核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现对工人考核费用的开支问题规定如下:
一、工人考核工作应按照国家规定一般由本单位组织进行。国营企业组织工人操作技能考核,属于生产(经营)一线工种,要结合生产(经营)进行;属于非生产(经营)一线工种,要结合实际工作进行。行政事业单位组织工人操作技能考核,也应结合实际工作进行。
二、按照国家规定由本单位组织工人考核发生的费用,按下列办法列支:
1.国营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组织工人考核发生的命题、审题、监考、阅卷等考核人员的酬金,印卷费、办公费(即办公用文具、纸张等费用)和工人考前培训费(包括技术业务理论和操作技能培训费),以及交纳的各种工人考核证书的费用等,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2.国营企业工人操作技能考核发生的与生产经营和实际工作有关的原材料和水电消耗、固定资产折旧、大修理费、产品检测费等,不单独计算,由原有关渠道列支。生产经营一线工人结合生产经营进行考核的,在生产经营成本中列支;检修工人结合固定资产的大修理进行考核的,在
大修理基金中列支。
3.行政事业单位工人操作技能考核费用,实行成本(费用)核算的,可列入成本(费用);未实行成本(费用)核算的,在其他费用中列支。
三、各单位工人考核费用的开支应勤俭节约,严格控制支出,杜绝各种浪费。



1992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