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联邦军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联邦军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联邦军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11月3日 生效日期1973年7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中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联邦军政府(以下称尼日利亚政府),愿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和发展两国之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中国政府和尼日利亚政府对有关两国之间的一切贸易事宜,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二、本条款之规定不适用于:
甲、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经给予或可能给予邻国的优惠;
乙、由于缔约任何一方已参加或可能参加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货币区域所得到的利益。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在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规章范围内,尽力增加本协定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商品的贸易额。
二、上述附表“甲”和“乙”并不限制任何一方的法人和自然人就未列入该表的商品达成交易的权利,只要这种交易符合两国当时有效的法律和规章。
三、按照本协定,“货物和商品的原产国”应为货物和商品的生产国或制造国。
第三条
一、在本协定有效期内,两国间的货物和商品的交换将根据各自国家现行的有关进出口的法律和规章进行。
二、双方同意,从彼此国家进口的货物和商品,未经对方事先同意,不得再出口。
三、除非两国有关当局事先书面同意,易货交易不得进行。
四、本协定项下货物的价格,应为双方所同意的价格。
第四条 为便利商业往来,缔约双方同意:
一、依照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章,互相给予对方商品通过各自领土过境的自由;
二、根据本协定交换的货物和商品,在安排运输时,每方将尽力给对方的民族运输企业以优先权,只要该企业的费率和条件是有竞争性的。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一切有关执行本协定的付款,将依照各自国家的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规章,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的货币支付,并且通过正常的银行途径进行。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各自国家外汇管理条例、规定发生变动时,应向对方提供适当的资料。
第六条 为便利两国间贸易的发展,缔约双方按照两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规章,在双方主管当局同意的条件下:
一、允许在各自的领土内组织贸易博览会和展览会,并对展出的组织和实施相互给予必要的帮助。
二、允许下列产品的进出口:
甲、为取得订货和宣传用的货样和宣传资料;
乙、检验和试验用的物品;
丙、展览所用的货物、产品和安装工具。但这些产品和货物,如需出售,得按照东道国现行规章办理。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在缔约一方的要求下,将就扩大相互的商业关系和解决有关执行本协定的问题的办法进行协商。
二、在缔约任何一方要求下,缔约双方将指定代表举行联席会议,商谈本协定进行情况,包括贸易平衡问题。会晤将轮流在北京和拉各斯举行。
第八条 本协定决不意味着妨碍缔约任何一方履行其现行的国际义务。
第九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生效,并经缔约双方履行各自法律程序,互换确认本协定已经批准的文件或通知书之日起最后生效。自签字之日起,有效期为一年。
二、如果在期满前三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用书面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即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顺延。
三、本协定的条款在协定期满后,对按照本协定签订而未终止的合同将继续适用。
第十条 缔约任何一方可通过正常的外交途径,以书面向另一方提出修改本协定,经双方同意可予修改。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十一月三日在拉各斯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①附表“甲”和附表“乙”,略。②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七月十一日正式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联邦军政府代表
方 毅 布 里 格 斯
(签字) (签字)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企业信用信息归集记录办法》和《山西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布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政办发〔2007〕71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企业信用信息归集记录办法》和《山西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布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企业信用信息归集记录办法》和《山西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布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八日
山西省企业信用信息归集记录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统一、规范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实现企业信用信息资源的整合共享,服务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和社会查询需要,促进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山西省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191号,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有关企业生产经营信用记录以及对判断企业信用状况有影响的客观信息。企业也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提供本企业符合提交范围的各项信用信息,并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企业信用信息分为身份信息、业绩信息、警示信息、提示信息。
企业身份信息是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确认、经营资质认证及退出市场等方面的信息。
企业业绩信息是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获得的荣誉及在评比、认证等方面的良好信息。
企业警示信息是企业因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处罚的不良行为信息;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因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被处罚的不良信息。
企业提示信息是企业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许可或认证时提交的资料,以及高管人员的工作经历;拖欠税、费、银行贷款、员工工资等不良行为信息;因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处罚的不良行为信息。
第三条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对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国投资企业驻晋办事处、个体工商户、广告媒介等经济组织。
第四条归集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坚持客观、准确、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归集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犯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归集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实行统一规范、分工负责、协同配合的工作制度。
第七条山西省人民政府“信用山西”建设领导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信用山西”建设领导组办公室),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归集整合的组织协调。
第八条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建立的本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归集整合行政机关和有关机构互通共享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九条行政机关和有关机构应根据自身的职能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办法的要求,建立本单位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并做好与本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接口,适应联网应用需要。
第十条本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与行政机关和有关机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之间通过专网链接互通,传输和反馈信息,实现企业信用信息资源的整合共享,形成企业信用信息监督管理网络和信用信息查询平台。
第十一条归集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包括本办法生效之日起登记在册的所有企业的相关身份信息和2006年1月1日以来发生的业绩信息、警示信息、提示信息。
第十二条归集记录企业信用信息按《山西省企业信用信息归集目录》规定的项目和内容执行。
第十三条归集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护照)号码;
(四)营业执照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
(五)信息的内容;
(六)信息的有效期;
(七)提交信息的单位名称。
第十四条归集记录企业警示信息的,应当提交电子和书面文档:
(一)移送信息的通知书;
(二)行政机关的相关决定;
(三)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四)仲裁机构的裁决;
(五)决定、判决、裁定、裁决执行情况的说明以及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归集前款信息,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因行政复议、诉讼改变或撤销法律文书的,应及时录入变更事项。
第十五条企业信用信息录入后作永久保存,需要对原录入信息进行变更的,可录入变更的相关事项,但不得删除原有信息,以保持信用信息的连续性和完整性。
第十六条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使企业身份信息、业绩信息、警示信息、提示信息数据适时更新。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和有关机构应及时归集、整理、更新本单位的企业信用信息,并通过征信系统向本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传输,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在征信系统建成投入使用以前,行政机关和有关机构应当以电子文档和书面文件的形式向“信用山西”建设领导组办公室报送信息,以书面文件报送的应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和有关机构要确定本单位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归集记录方面的工作,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根据企业信用信息资源整合共享的要求,制定归集、整理、传输、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工作程序和责任制度。
第十九条“信用山西”建设领导组成员单位应归集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其他归集记录企业信用信息的行政机关和有关机构,将根据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需要确定。
第二十条归集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除用于监管工作需要和依法对外公布外,不得擅自对外扩散、泄露。
第二十一条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中介机构等组织归集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企业信用信息归集整合工作落实情况,依照《办法》第五章第二十五条规定,由行政监察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相关行政机关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信用山西”建设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二○○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山西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布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市场主体的信用监督管理,向行政机关、有关机构实施管理、服务提供信用信息,向社会公众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营造、维护诚信守约的投资发展环境和放心满意的消费环境,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依据《山西省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公布是行政机关、有关机构依据《办法》,通过信用山西网站向社会公布市场主体商务信用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事项规定有公告或告知程序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布对象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国投资企业驻晋办事处、个体工商户、广告媒介等经济组织。
第四条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布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坚持客观、准确、公正、适时的原则,注重社会效益。
第五条企业信用信息公布,实行统一归集、分级负责、审批把关、协同配合、政府发布的工作制度。
第六条企业信用信息通过信用山西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根据企业信用信息类别、公布目的不同,也可通过新闻媒体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企业身份信息、业绩信息、警示信息、提示信息。
第九条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应以《办法》第二章“信用信息内容”为依据。
第十条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涉及个人隐私、企业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不得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企业信用信息公布期限,以《办法》第三章“信用信息归集”第十七条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期限为依据,其公布时间为:
(一)企业身份信息:企业终止后2年。
(二)企业业绩信息:企业受到表彰、获得称号的有效期限。
(三)企业警示信息:3年。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对企业的限制期限超过3年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公布。
(四)企业提示信息:3年。
第十二条企业信用信息公布期限届满,信用信息系统将自动解除公布并转为档案存储。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和有关机构应根据《办法》,制定本部门传输、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的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并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
第十四条企业信用信息公布后发现确有不当或错误的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变更或者解除由信息提供部门提出申请,通过山西省人民政府“信用山西”建设领导组办公室在信用信息数据中心正式予以更正或者解除。
第十五条企业认为行政机关和有关机构公布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可以向信用信息提供部门申请变更或者撤销公布。信息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做出处理。
第十六条按照“谁登记,谁录入;谁监管,谁录入;谁处罚,谁录入”的原则,对于行政机关、有关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利用工作之便,违法提供、公布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或者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企业信用信息公布工作落实情况,依照《办法》第五章第二十五条规定,由行政监察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相关行政机关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山西省人民政府“信用山西”建设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二○○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