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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06:21  浏览:8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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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

国发[2002]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国务院对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确立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十分重视,多次下发文件作出具体部署。自1997年以来,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23个省、自治区的79个城市和3个直辖市经批准开展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并取得了显著成效,对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改进行政执法状况、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实践证明,国务院确定试点工作的阶段性目标已经实现,进一步在全国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时机基本成熟。为此,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为了进一步推进这项工作,特作如下决定:

一、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指导思想

(一)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对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新的发展,是新时期党的建设的指导方针,也是全面推进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行动指南。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关键在坚持与时俱进,核心在保持党的先进性,本质在坚持执政为民。行政处罚法确立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目的,是要解决多头执法、职责交叉、重复处罚、执法扰民和行政执法机构膨胀等问题,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探索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行政管理体制和行政执法机制,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要从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进一步提高对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认真贯彻执行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研究解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认真做好这项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工作。
(二)严格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行政处罚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要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的各项规定,保证全面、正确地实施行政处罚法,促进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严格依法行政。
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要结合实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设定权制度、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制度、听证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制度、政府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等,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

(三)把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与继续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有机地结合起来。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途径之一,最终目的是要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行政执法体制。必须把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同继续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紧密结合。要精简机构、精简人员,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要按照权力和利益彻底脱钩、权力和责任密切挂钩的原则,调整市、区政府有关执法部门的职责权限,明确划分有关部门之间的职能分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防止政出多门、多头执法、执法扰民。

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领域,是多头执法、职责交叉、重复处罚、执法扰民等问题比较突出,严重影响执法效率和政府形象的领域,目前主要是城市管理领域。根据试点工作的经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领域可以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主要包括: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城市管理领域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需要在城市管理领域以外的其他行政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也可以决定在有条件的地方开展这项工作。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依法开展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都要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市县乡人员编制精简的意见》(中办发 [2000]30号)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要求,切实予以支持,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干预、阻挠。

三、进一步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要求
(一)加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宣传。
行政处罚法确立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与行政机关关系重大,对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以及政府法制建设影响深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本决定的要求,广泛、深入地宣传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程序步骤,做到阶段性宣传和经常性宣传相结合,正面宣传和典型教育相结合,一般性宣传和疑难问题解答相结合,把思想认识真正统一到行政处罚法上来,统一到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上来,保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健康、有序进行。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宣传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要充分认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重要性,熟悉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和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原则、要求,特别要教育和督促被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部门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积极支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二)抓紧建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具体程序。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涉及有关部门行政处罚职权的调整和重新配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抓紧建立决定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具体程序。
省、自治区的有关城市人民政府在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前,要深入研究本地区特定领域行政执法中的情况和问题,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依法提出调整行政处罚权的具体方案(其中有关机构、编制方面的事宜,由编制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办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必须由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以政府名义上报所在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有关城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0)63号)的要求,发挥在法制工作方面的参谋和助手作用,协助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积极稳妥地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有关城市人民政府报送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要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本决定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文件的规定严格审查,对借机增设机构、增加行政编制或者有其他不符合规定情形的,一律不予批准。
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备案。
(三)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配套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要注意总结本地区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经验,加强配套制度建设,巩固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成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立法权的其他地方政府,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适时制定地方政府规章;没有立法权的地方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要通过各层次的配套制度建设,明确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的职责权限,完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机制。要结合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实践,推进电子政务的制度建设,实现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与有关部门之间行政管理信息的互通与共享,促进行政执法手段的现代化。
要明确市、区两级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职能和责任,探索同一系统上下级部门之间合理分工、协调运作的新机制,解决目前行政执法中同一件事多头管理和各级执法部门职权大体相同,多层执法、重复管理问题。要按照行政职能配置科学化的要求,从制度上重新配置上下级部门职能,原则上层级较高的部门主要侧重于政策研究、监督指导和重大执法活动的协调,具体的执法活动主要由基层执法队伍承担。
在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同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原由有关行政机关行使的管理权,要根据需要进行调整和重新配置,防止职责重叠、权力交叉,实现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对有关行政机关行使的审批权,要按照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该取消的要坚决取消,该归并的要坚决归并,以方便基层、方便群众。要理顺行政机关与专业服务组织的关系,对于目前行政机关内设或者下设的各类技术检测、检验、检疫机构,要创造条件将这类机构从有关行政机关中逐步剥离出来,面向社会广泛提供技术服务,成为依法独立从事技术检测、检验、检疫活动,并对其技术结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专业服务组织。
(四)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规范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设置,不得将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为政府一个部门的内设机构或者下设机构,也不得将某个部门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确定为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作为本级政府直接领导的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独立履行规定的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如果仍然行使已被调整出的行政处罚权,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还要依法追究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所需经费,一律由财政予以保障,所有收费、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不得作为经费来源。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公安机关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作为民事纠纷进行处理。
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履行原由多个部门行使的职权,权力大,责任重,必须加强队伍建设,加强监督管理。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要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采取考试、考核等办法从有关部门和社会符合条件的人员中择优录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领导和管理,推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强化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教育和法律培训,努力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要健全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执法人员的检查监督机制和纪律约束制度,教育、督促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自觉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以及行政机关的层级监督。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受理;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立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申请人也可以选择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该行政机关依法受理。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要高度重视作风建设,按照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的精神,切实加强和改进执法作风,确保严格执法、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五)切实加强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必然要求对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权进行重新配置,涉及现行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从试点工作的情况看,多数部门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认识明确,积极支持。但是有的部门原则上赞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到涉及本部门的职权调整时就以种种理由表示反对;有的部门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不支持、不配合,甚至设置障碍,这是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和国务院文件要求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都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领导,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抓,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国发[1996]1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继续加强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密切关注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情况和问题,及时研究提出依法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保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顺利实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要按照本决定的要求,加强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制度建设,积极推进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本决定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落实。有关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汇总向国务院报告。

国 务 院
二OO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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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水土保持工作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水土保持工作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防止水土流失,建立良好生态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执行预防为主、治管结合、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除害兴利的方针。
第三条 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年度计划。并纳入议事日程,定期研究讨论,并发动群众搞好治理维护。
第四条 凡我市所有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及水土保持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为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加强对全市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建立市、县(市)、区水土保持工作委员会,委员会由市计委、经委、科委、建委、财政、水利、农业、畜牧、林业、乡企、土地、工商、环保、交通、公安、司法、检察院、法院等部门组成,由一名副市(县、区)长任主任。其办事机构为

市、县(市)、区水土保持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县(市)、区水土保持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检查、协调等日常工作。各乡(镇)也要相应建立水土保持委员会,由一名乡(镇)长任主任,组成部门由各乡(镇)自行决定,其办公室设在各乡(镇)水利
管理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各级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应接受上一级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的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水土保持查勘、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协调与水土保持有关的各项工作。
(五)负责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业务培训和宣传工作。
(六)负责管理、安排和使用水土保持经费和物资。
(七)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奖励与处罚。
(八)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经验和信息的交流工作。
第七条 水土保持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计委、经委、建委、科委、财政、农业、畜牧、林业、水利、土地管理、乡企、公安、铁路、交通、工矿、地质勘探、科学研究等部门和单位要密切协作,各负其责,积极配合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共同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一)计委、经委在审批基建规划和生产计划(含技术改造)时,应把水土保持项目列入审批内容,并将审批的水土保持项目报同级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备案。水土保持项目所需要的经费,基建单位从基建投资中列支,生产企业从企业更新改造或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
(二)科委负责重要的水土保持科学研究项目的安排、组织实施和综合协调工作。
(三)财政部门要按批准的预算及时拨付水土保持经费,并负责检查、监督经费的使用情况。
(四)农业部门负责制定水土流失地区的土壤改良,坡耕地蓄水保土的农业耕作措施及技术推广。
畜牧部门负责水土流失地区草场的管护和优良草种的推广工作。
(五)林业部门负责组织治理水土流失林地的采种育苗、封山育林、森林抚育、迹地更新的森林保护管理工作以及开展荒山、沟壑和风蚀地区营造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工作。
(六)水利部门负责水库区周围和水土流失区水土保持工程的修建与管理工作。
(七)土地管理部门要在编制土地总体规划、制定土地开发利用计划时,搞好与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的协调,制止乱占耕地、滥用土地的现象。
(八)铁路、交通、工矿、地质勘探、乡企等部门和各基本建设单位,分别负责所管地域以及施工、作业范围内有关水土保持工作。
(九)公安、科研、新闻出版等部门、要积极配合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乡(镇)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设水土保持检查员,持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水土保持检查证》,对水土保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其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省有关规定的落实执行情况及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监督、检查水土保持工作计划和方案的实施情况。
(三)对违反国家、省、市有关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行使处罚权。
第九条 各级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玩忽职守,给水土保持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追究单位领导者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触及刑律的,要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水土流失的预防
第十条 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人人有责。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生产建设单位,应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土资源,严禁滥伐、滥垦、滥采。
第十一条 二十五度(含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禁止开荒种植农作物。二十五以下的坡地,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荒种地。
第十二条 下列地方严禁开荒和挖取沙石土料:
(一)已呈现水土流失现象的坡地。
(二)大、中型水库淹没线以上一公里以内区域。
(三)林地、牧场或容易造成风沙危害的区域。
(四)沟壑边坡、江河两岸和沟头上部水流集中的地带。
(五)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风景游览区。
(六)其它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区域。
因公益事业等特殊需要,确需使用上述土地的,需经市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采伐水土流失区的林木前,应当提出迹地更新计划和水土保持方案,经县级水土保持审批后,方可到林业部门办理采伐手续。采伐后应立即实施水土保持计划和方案。
第十四条 下列林木不得皆伐,只可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间伐:
(一)水土保持林、农田防护林和防风固沙林。
(二)松花江、饮马河、拉林河、沐石河、伊通河、新开河、雾开河、双阳河、卡岔河两岸一公里以内的林木。
(三)铁路、公路两侧一百米以内的林木。
(四)大、中型水库淹没线以上一公里以内的林木。
(五)其它因皆伐易引起严重水土流失区域的林木。
因公益事业等特殊需要,确需皆伐上述林木的,须经市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凡经营石、沙、土料、开矿、烧砖瓦、种参、放蚕和养鹿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制订使用土地的水土保持规划和方案。并经县级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审查批准,发给《水土保持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进行生产经营,未持有《水土保持许可证》的单位
和个人,不得进行生产经营,工商部门不得发放营业执照,公安部门不得批准使用爆炸物品,矿产资源部门不得发放矿产资源证,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发放土地使用证。
非经营单位和个人挖取沙、石、土料,必须经所在地县级水土保护工作机构审查批准,发给《水土保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在本办法公布前,已开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限期内补办《水土保持许可证》;逾期未补办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
第十六条 建筑、水利、铁路、交通、电力、工矿、地质和军队等部门和单位,在我市从事兴建工程、生产、勘探和军训等活动,必须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并接受当地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的监督、检查。废弃的土、石、沙、矿渣和挖掘的沟槽,应采取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妥善处理,以防
造成水土流失。

第四章 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十七条 水土流失治理,实行“谁治理、谁管护、谁收益、允许继承”的原则。并应按照当地自然条件,以小流域为单元,全面规划,综合治理。
第十八条 水土流失治理措施包括生物措施、工程措施和农业耕作措施。
第十九条 水土流失的治理标准:
(一)林草面积必须达到宜林宜草面积的70%以上。
(二)坡面水流的截、蓄、缓、排等措施应完整齐全,径流、泥沙的流失量要比治理前减少70%以上。
(三)侵蚀沟的沟头、沟岸、沟底及沟坡均应有工程与生物措施。
(四)工程措施在十年一遇暴雨情况下确保安全。
第二十条 二十五度(含二十五度)以上的现有坡耕地,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年内退耕还林还草。退耕的土地原则上还耕地使用者使用,并按有关规定,根据还林还草的不同种类减、免农业税。
五度(含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应在等高耕种的基础上,因地制宜地采取培地埂、拣石格、种植物带等蓄水保土措施或逐步修造水平梯田。
第二十一条 列入国家计划的治理项目,由县(市)、区水土保持机构同治理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县(市)、区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负责安排治理任务和经费计划,进行规划设计、技术指导;治理单位和个人负责组织施工,按计划、合同要求,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列入国家计划的治理项目所需经费,贯彻“群众自筹为主,国家补助为辅”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未列入国家治理计划的水土流失区域,各县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均要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治理,逐年减少水土流失面积。
第二十三条 治理水土流失而增加的耕地,治理者耕种农作物的,五年不计征购任务,植树种草的,树草归治理者所有。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对已经治理的区域、各项治理设施及水土保持试验场地、仪器设备应加强管理,指定专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五章 水土保持经费
第二十五条 水土保持经费从市、县(市)区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划拨,比例为10-20%,水土保持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水土保持经费由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管理使用,主要用于购买治理水土流失所需要的种苗、材料、油料以及进行规划设计、业务考察、科研、宣传和培训。
第二十七条 水土保持补助资金按合同和工程进程分期拨付。治理水土流失的补助费标准由当地水土保持工作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八条 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政策、法规和本办法,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预防水土流失或管理水土保持设施成绩突出的。
(二)长期坚持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明显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三)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教育、宣传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揭发、检举、制止破坏水土保持行为有功的。
(五)从事基层水土保持工作,取得突出成绩的。
(六)其它应当予以奖励的。
第二十九条 水土保持工作的表彰和奖励每年进行一次。奖励经费从水土保持宣传费中列支。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收缴水土流失危害赔偿费、罚款、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并按以下原则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破坏、压没植被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防治水土流失,未采取治理措施或治理措施不当的,责令限期负责治理并在限期治理期间内每平方米一次缴纳三角至一元水土流失危害赔偿费。
(二)违反本办法,未在限期内完成水土流失治理任务的,除每年加收水土流失危害赔偿费外,并视其情节,对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单位领导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滥砍、滥伐水土保持林木的,按《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侵占、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试验场地和仪器设备的,对单位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单位领导人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或给予行政处分。触及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在限期内补办《水土保持许可证》,仍从事工副业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单位领导人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接到水土流失危害赔偿费或罚款通知单之日起十五日内交齐,逾期不交纳的,每日收取赔偿费、罚款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水土流失危害赔偿费统一由县(市)、区水土保持工作机构核收,并开据收缴。所收款额,给所在乡留30%,县(市)、区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留55%:上缴市水土保持工作机构15%,此款只能用于水土保持工作,不得挪作他用,并经上一级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审批后
使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处罚不服的,在按到处罚通知单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一级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申请复议。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复议处理仍不服的,可在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做出
处罚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间,应停止危害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水土保持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2日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护国家银行债权在债权关系上国家银行与其他机关团体或私人均应同等清偿的通报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护国家银行债权在债权关系上国家银行与其他机关团体或私人均应同等清偿的通报


1951年7月2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

查前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来函,关于如何保护国家银行的债权问题,曾提出了八项意见,我们除将其中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项意见,分别加以说明,以司三通字第16号通报外,其中第七项问题,即债务人同时欠国家银行与私人债务,应如何清偿问题。经我们和财政经济委员会及法制委员会研究,以人民银行为国家企业机关,在债权债务问题上,应与其他机关团体或私人同等处理,不应因照顾外来机关团体的债权而有所歧异;更不应认为“银行是经营部门,收入大,资金不缺,吃亏有弥补来源,少收回一点没有关系”。如债务人的财产足以偿还其全部债务,则无问题;如债务人的财产不足偿还其全部债务,除工资税款应优先偿付外,损失应由各债权人按比例分担。至债权人中如有军事机关,其债务人之财产又是军事上需要的供应品,而债务人的财产又不足偿还其全部债务时,则亦应按比例分担,不应在债权上有所歧视;但为照顾军事机关对军用供应品的急需,在不影响债权间之同等权利下,可由该军事债权部门折价收购原应分与其他债权机关之物资,以示优异。
以上原则,希即切实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