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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佳木斯市加快中小企业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14:04  浏览:9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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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佳木斯市加快中小企业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佳木斯市加快中小企业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

佳政发〔20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佳木斯市加快中小企业发展的暂行规定》业经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市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佳木斯市加快中小企业发展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中小企业更好更快发展,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支持中小企业创业成长。实施“育小、扶中、抓大”战略,对新创办小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因非主观故意,首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且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免予行政处罚。培育成长型中小企业,建立评价认定成长型中小企业制度,对认定的成长型中小企业在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予以重点扶持,实现战略升级。积极扶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专利技术企业,加快资本运营,使其做大做强,打造一批科技创新型、外贸进出口型和加工型的强势企业。
  第三条 支持中小企业以独资、参股、控股、合作联营等方式参与公共社会事业、基础设施、金融服务等领域。中小企业投资项目与招商引资项目享受同等待遇。
  第四条 从2011年起,市政府通过多渠道筹集、整合多项资金的办法,设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1000万元,各县(市)也要设立此项资金。专项资金重点用于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扶持重点企业自主创新、成果转化、技术进步、人才培养、项目引进、管理服务、贴息支持和中小企业园区建设等。
  第五条 中小企业纳入各项发展专项资金的扶持范围。各级政府设立的各类面向企业的财政性投资,各部门争取的国家和省级财政性补助扶持基金,都要重点支持中小企业。对中小企业新上的符合产业政策的项目,各有关部门要在立项、审批、核准等方面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六条 充分发挥各类担保机构作用,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条件。制定融资性担保机构扶持和管理办法,落实好对担保机构的扶持政策。各类担保机构要采取存货质押、应收账款质押等方式创新担保品种,降低担保门槛,简化办事程序,引导各类金融机构提供贷款,放大资本效应。争取省级融资担保平台支持,充分调动社会各类担保机构发挥担保作用,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支持。
  第七条 落实减免缓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税率缴纳所得税。中小企业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可依法申请在3个月内延期缴税。对企业购置并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应缴税款中抵免,当年不足减免的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额中结转抵免。
  第八条 鼓励采购本地工业产品。供应企业要主动与采购企业、重点工程项目进行专项对接,建立稳定供销关系,提高产品区域内配套比重。在同质同价和服务有保障的前提下,优先采购本地产品。
  第九条 视我市金融部门投放中小企业的贷款增长额度,市政府对金融部门给予相应的奖励。
  第十条 加强生产要素保障,确保中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铁路部门要努力帮助民营企业缓解工业产品运输难题,确保省重点运输企业车皮计划兑现率达到80%以上。供电、供水、供气单位要满足中小企业或新建设项目需求,不能违法违规人为停止或拖延向企业及新建项目供电、供水、供气。
  第十一条 鼓励中小企业加快发展新能源、新材料、新型环保、生物、生产服务型等新兴产业。积极发展旅游、服务外包、物流、房地产、文化创意等现代服务业。大力发展粮食、畜产品和绿色食品等农副产品加工业,推进农产品加工由初加工向精深加工转变,由资源优势向产业优势转变。加快形成自主知识产权,争创自主品牌。围绕新兴产业发展,论证筛选一批带动性强的中小企业和项目,作为重点企业和项目,采取有力措施予以积极扶持。
  第十二条 推动技术改造和节能减排。积极推进中小企业采取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快技术改造、支持企业节能减排和清洁生产,促进重点节能减排技术,高效节能环保产品、设备的推广和普及,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设备,并给予企业节能税收支持。
  第十三条 加快产业配套步伐。建立为中小企业与大企业配套提供服务的工作和政策引导机制。搭建中小企业与大企业交流合作平台,定期举办中小企业与大企业配套合作项目洽谈会,鼓励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建立以市场为基础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技术开发等配套协作关系,培育和发展一批专业水平高、配套能力强、产品特色明显的中小企业。鼓励支持外埠配套企业落户佳木斯,提高我市配套企业的质量和效益。对与我市“三机”(农机、电机、联合收割机)企业签订合同的配套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和贴息支持以及按比例返还税费的优惠。
  第十四条 提高为中小企业服务水平。严格执行涉企检查备案制、处罚报备制、非强制性涉企检查事先告知制等制度,需要检查的在规定的时间集中进行,并加强对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工业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行年检报备制度,除专项检查、专案检查和举报检查外,原则上一年检查一次,市内各部门未经市环境办批准不准私自检查。实施检查的项目须向同级环境办报备同意后进行。
  各级政府每年组织一次非公有制企业(中小企业)评议涉企部门活动,评价结果纳入目标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 提高企业竞争能力。建立扶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产品设计、研发试验、检验检测、技术推广人才培训等服务。加强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信用档案,实现资源共享。引导企业依法经营、安全生产,规范管理切实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 对每年纳税前30名的民营企业,市政府分别授予企业法人“十大民营企业家”、“突出贡献企业家”等荣誉称号并予以奖励,连续三年获此殊荣的予以重奖。
  每年度对各县(市)区、市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进行考核,根据综合得分的情况,评选出全市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先进县(市)区和“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先进单位”,并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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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 [2008] 19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有关司局,其他有关单位:


为规范国土资源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项目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国土资源领域应用基础研究、重大公益性技术前期预研、实用技术研究开发和有关技术标准研究等工作,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部制定了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七日


国土资源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国家科技规划》)和《国土资源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国土资源科技规划》),规范和加强国土资源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以下简称“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经费项目的管理,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围绕落实《国家科技规划》和《国土资源科技规划》的重点领域和优先主题,组织开展国土资源行业应急性、培育性、基础性科研工作(不包括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方面的研究)。主要包括:


(一)国土资源行业应用基础研究;


(二)国土资源行业重大公益性技术前期预研;


(三)国土资源行业实用技术研究开发;


(四)国土资源领域国家、行业重要技术标准研究;


(五)国土资源领域计量、检验检测技术研究。


第三条 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经费项目要体现国土资源行业的特点和重点,要与国家科技计划、国土资源大调查等专项支持的项目有区别、有衔接,不重复立项。


项目的承担单位应是中国大陆境内具有较强科研能力和条件、运行管理规范、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事业单位、内资或内资控股企业等。鼓励国家、部重点实验室通过依托单位申报项目。


项目负责人应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资历的在职人员。鼓励进入省部级以上人才计划的中青年科技人员担任项目负责人。


第四条 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经费使用要科学合理,专款专用。部系统外的单位承担专项经费项目的财政资金应占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经费的一定比例。


第二章 组织管理体系


第五条 部科技、财务主管部门在财政部、科技部的指导下,负责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的组织实施和监督工作。


部科技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土资源行业发展需求,受理项目建议,组织提出项目建议;


(二)组织项目实施方案编制及审查;


(三)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并与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


(四)协调处理项目执行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监督检查、项目验收和绩效考评。


部财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项目预算建议的审查;


(二)组织项目总预算及年度预算的编制、报送及下达;


(三)组织项目的财务监督检查、决算和绩效考评,配合审计机关、内审机构开展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部门协助部科技、财务主管部门对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进行管理。


第六条 部成立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管理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项咨询委员会”),成员包括相关部门、行业协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方面的科技、管理、经济等领域的专家。专项咨询委员会主任由国土资源部领导担任。委员会日常事务由国土资源部科技主管部门办理。


专项咨询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科技规划和国土资源科技规划,提出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重点研究方向;


(二)审查报送财政部、科技部的项目建议;


(三)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发挥咨询评议作用。


根据需要,组织技术和预算专家小组,为专项咨询委员会的咨询、决策工作提供支持,包括项目立项建议审查、实施方案和预算审查、中期检查、验收评审等。


第七条 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经费项目承担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 按要求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预算;


(二) 按照项目任务书具体组织实施,管理项目经费,落实合同书约定配套措施;


(三) 接受监督检查、验收和绩效考评。


(四) 按要求进行成果登记,并对项目形成的成果资料(包括技术报告、论文、数据、评价报告等)进行归档,促进项目成果应用、转化及推广。


第三章 项目立项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根据《国家科技规划》确定的目标和任务,围绕国土资源中心工作和国土资源科技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国土资源科技规划》,报送科技部、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部科技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科技规划》和《国土资源科技规划》,组织提出一系列项目建议。
项目建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立项的必要性及需求分析;


(二)项目目标及主要任务;


(三)相关领域国内外技术现状、发展趋势及国内现有工作基础;


(四)技术、经济效益及成果共享方式;


(五)实施年限、经费概算与资金筹措;


(六)必要的支撑条件、组织措施及实施方案;


(七)专项经费管理咨询委员会的推荐意见;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条 项目建议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落实《国家科技规划》和《国土资源科技规划》的重点领域和优先主题;


(二)符合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经费项目的特点及立项要求;


(三)具有明确的目标和考核指标;


(四)完成后能直接投入应用或具有较强应用前景;


(五)与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会重点或重大项目以及部门重大专项项目不重复。


第十一条 专项咨询委员会以及根据需要成立的技术专家小组,对科技主管部门组织提出的项目建议进行综合审查,提出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总体项目建议以及承担单位选择方式建议。


承担单位选择方式建议包括招标、择优委托等方式。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总体项目建议经部审查后,报科技部、财政部。


第十三条 根据科技部审核、查重后的反馈意见,部科技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提出项目建议内容和承担单位调整建议,按程序报送科技部、财政部。


第十四条 部科技、财务主管部门组织承担单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预算并组织审查。


项目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基本信息;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及发展趋势;


(三)主要研究内容,拟解决的主要科技问题、难点和创新点;


(四)项目的总体目标和年度目标;


(五)项目的研究方法、技术路线和实施方案;


(六)项目预期成果及经济、社会效益;


(七)项目参加人员基本情况;


(八)项目承担单位及协作单位现有科研基础及条件、保障措施;


(九)项目承担单位审查意见。


项目预算编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基本情况


(二)项目参加人员基本情况;


(三)项目预算及明细;


(四)自筹经费来源证明;


(五)承诺书。


项目预算的具体要求按财政部、科技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执行。


第十五条 部财务主管部门根据审查结果,提出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经费项目预算安排建议,报送财政部。


第十六条 部财务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部门批复的项目总预算和年度预算下达项目预算。部科技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批复的项目预算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


第四章 项目实施及预算执行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根据签订的项目任务书具体组织项目实施。多个单位合作的项目由第一承担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实行招投标管理的项目,按照国家招投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项目实施中实行年度报告制度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项目实施和经费执行情况分别报部科技、财务主管部门。项目实施期间出现项目计划任务调整、项目负责人变更或调动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变更等重大事项,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报部科技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或撤销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意见,报部科技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必要时,部科技主管部门可根据实施情况及专家评估意见等直接进行调整。


需要调整或撤销项目的情况包括:


(一)市场、技术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动,造成项目原定目标及技术路线需要修改;


(二)项目依托的工程已不能继续实施;


(三)项目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化,致使研究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四)其他不可抗拒因素,致使研究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需要撤销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对已开展工作、经费使用、已购置设备仪器、阶段性成果、知识产权等情况做出书面报告,同时报国土资源部科技主管部门、财务主管部门核查备案。


第二十条 项目预算一般不予调整,特别是劳务费、专家咨询费和管理费。其它支出科目确需调整的,在不超过核定预算10%,或超过10%但科目调整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根据研究需要调整执行。其它支出科目预算执行超过核定预算10%且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调整意见报部财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专项经费的监督和管理,严格经费开支管理。项目经费开支范围按财政部、 科技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执行。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项目经费年度专项决算。项目经费下达之日起至年终不满三个月的,当年可以不编报年度专项决算,其经费使用情况在下一年度的年度专项决算中反映。项目经费决算由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编制,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专项决算报送部财务主管部门,部财务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经部批准,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三条 在研项目的年度结存经费,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项目因故终止,由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牵头,项目承担人协助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编制财务报告及资产清单报部财务主管部门。部财务主管部门组织清查处理,剩余经费(含处理已购物资、材料及仪器、设备的变价收入)由部收回,按财政部关于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四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向部科技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第二十五条 项目验收由部科技、财务主管部门组织,分财务验收和业务验收两个部分。财务验收是业务验收的前提。


验收的依据是《国土资源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项目实施方案》和《国土资源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项目任务书》。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通过财务验收:


(一) 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二) 未对专项经费进行单独核算;


(三) 截留、挤占、挪用专项经费;


(四) 违反规定转拨、转移专项经费;


(五) 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


(六) 未按规定执行和调整预算;


(七) 虚假承诺、自筹经费不到位;


(八) 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通过业务验收:


(一)项目目标任务完成不到85%;


(二)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


(三)未经申请或批准,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目标、研究内容、技术路线等发生变更;


(四)超过下达的项目任务执行年限半年以上未完成,并且事先未做出说明。


第二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执行期结束后三个月内仍未提出验收申请的,部科技主管部门视情形严重程度,可对有关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进行通报。项目因故不能按期完成的,项目承担单位应提前三个月申请延期,经部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后按新方案执行;如未能批准,项目仍需按原定期限进行验收。


第二十九条 项目验收结论由部科技、财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项目承担单位,除有保密要求外,可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部财务、科技主管部门结合财务验收和业务验收情况,逐步建立国土资源行业科研专项绩效考评制度。绩效考评结果将作为以后立项、选择承担单位、确定预算、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资产与知识产权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形成的固定资产属国有资产,一般由项目承担单位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二条 加强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成果管理和知识产权保护。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取得的成果要按照《国土资源部项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在项目验收前由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涉及国家机密的,执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其归属和管理按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其中,项目形成的论文及专著须标注“国土资源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资助”字样。


第三十三条 鼓励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研究成果转让和转化。成果转让和转化过程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及相应权益等问题,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不按时上报年度报告材料或信息,以及不接受监督检查的项目,采取缓拨、减拨、停拨经费等措施,要求项目承担单位限期整改。整改不利的项目,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追回已拨付经费,取消其参与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资格等处理。


第三十五条 项目负责人弄虚作假,剽窃他人科技成果,一经查出,撤销立项,追回已拨付项目经费,并取消其承担或参与国土资源公益科研专项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附件1 项目建议书(格式).doc
附件2 项目实施方案(格式).doc
附件3 预算经费申报书(格式).xls
附件4 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项目任务书(格式).doc
附件5 年度实施情况报告.doc
附件6 验收材料.doc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09〕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的通知》(卫办医发〔2008〕48号)下发以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认真组织学习、贯彻落实,取得了一定的成效,部分地区医疗机构抗菌药物应用比例有所下降,围手术期抗菌药物预防应用进一步规范。为继续推进抗菌药物临床合理应用,根据2008年度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与细菌耐药监测结果,现就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以严格控制Ⅰ类切口手术预防用药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围手术期抗菌药物预防性应用的管理

  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中围手术期抗菌药物预防性应用的有关规定,加强围手术期抗菌药物预防性应用的管理,改变过度依赖抗菌药物预防手术感染的状况。对具有预防使用抗菌药物指征的,参照《常见手术预防用抗菌药物表》(见附件)选用抗菌药物。也可以根据临床实际需要,合理使用其他抗菌药物。

  医疗机构要重点加强Ⅰ类切口手术预防使用抗菌药物的管理和控制。Ⅰ类切口手术一般不预防使用抗菌药物,确需使用时,要严格掌握适应证、药物选择、用药起始与持续时间。给药方法要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有关规定,术前0.5-2小时内,或麻醉开始时首次给药;手术时间超过3小时或失血量大于1500ml,术中可给予第二剂;总预防用药时间一般不超过24小时,个别情况可延长至48小时。

  二、严格控制氟喹诺酮类药物临床应用

  医疗机构要进一步加强氟喹诺酮类药物临床应用管理,严格掌握临床应用指征,控制临床应用品种数量。氟喹诺酮类药物的经验性治疗可用于肠道感染、社区获得性呼吸道感染和社区获得性泌尿系统感染,其他感染性疾病治疗要在病情和条件许可的情况下,逐步实现参照致病菌药敏试验结果或本地区细菌耐药监测结果选用该类药物。应严格控制氟喹诺酮类药物作为外科围手术期预防用药。对已有严重不良反应报告的氟喹诺酮类药物要慎重遴选,使用中密切关注安全性问题。

  三、严格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要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中“非限制使用”、“限制使用”和“特殊使用”的分级管理原则,建立健全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制度,明确各级医师使用抗菌药物的处方权限。

  根据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情况,以下药物作为“特殊使用”类别管理。医疗机构可根据本机构具体情况增加“特殊使用”类别抗菌药物品种。

  (一)第四代头孢菌素:头孢吡肟、头孢匹罗、头孢噻利等;

  (二)碳青霉烯类抗菌药物:亚胺培南/西司他丁、美罗培南、帕尼培南/倍他米隆、比阿培南等;

  (三)多肽类与其他抗菌药物:万古霉素、去甲万古霉素、替考拉宁、利奈唑胺等;

  (四)抗真菌药物:卡泊芬净,米卡芬净,伊曲康唑(口服液、注射剂),伏立康唑(口服剂、注射剂),两性霉素B含脂制剂等。

  “特殊使用”抗菌药物须经由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委员会认定、具有抗感染临床经验的感染或相关专业专家会诊同意,由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开具处方后方可使用。医师在临床使用“特殊使用”抗菌药物时要严格掌握适应证,药师要严格审核处方。紧急情况下未经会诊同意或需越级使用的,处方量不得超过1日用量,并做好相关病历记录。

  四、加强临床微生物检测与细菌耐药监测工作,建立抗菌药物临床应用预警机制

  医疗机构要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要求,加强临床微生物检测与细菌耐药监测工作。三级医院要建立规范的临床微生物实验室,提高病原学诊断水平,定期分析报告本机构细菌耐药情况;要根据全国和本地区细菌耐药监测结果,结合本机构实际情况,建立、完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与细菌耐药预警机制,并采取相应的干预措施。

  (一)对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30%的抗菌药物,应及时将预警信息通报本机构医务人员。

  (二)对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40%的抗菌药物,应慎重经验用药。

  (三)对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50%的抗菌药物,应参照药敏试验结果选用。

  (四)对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75%的抗菌药物,应暂停该类抗菌药物的临床应用,根据追踪细菌耐药监测结果,再决定是否恢复其临床应用。

  我部将根据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和细菌耐药监测结果,适时对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进行调整。各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继续加强对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工作的管理,逐步建立、健全本辖区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与细菌耐药监测管理体系,开展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评价和指导。医疗机构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切实采取措施推进合理用药工作,保证《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落实。

  我部于2008年3月24日印发的《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的通知》(卫办医发〔2008〕48号)同时废止。

  附件:常见手术预防用抗菌药物表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件

常见手术预防用抗菌药物表

手术名称                      抗菌药物选择

颅脑手术               第一、二代头孢菌素;头孢曲松

颈部外科(含甲状腺)手术        第一代头孢菌素

经口咽部粘膜切口的大手术       第一代头孢菌素,可加用甲硝唑

乳腺手术                 第一代头孢菌素

周围血管外科手术            第一、二代头孢菌素

腹外疝手术               第一代头孢菌素

胃十二指肠手术            第一、二代头孢菌素

阑尾手术             第二代头孢菌素或头孢噻肟;可加用甲硝唑

结、直肠手术          第二代头孢菌素或头孢曲松或头孢噻肟;
                     可加用甲硝唑

肝胆系统手术          第二代头孢菌素,有反复感染史者可选头孢曲松
                     或头孢哌酮或头孢哌酮/舒巴坦

胸外科手术(食管、肺)         第一、二代头孢菌素,头孢曲松

心脏大血管手术               第一、二代头孢菌素

泌尿外科手术                第一、二代头孢菌素,环丙沙星

一般骨科手术                  第一代头孢菌素

应用人工植入物的骨科手术
(骨折内固定术、脊柱融合术、关节置换术)  第一、二代头孢菌素,头孢曲松

妇科手术            第一、二代头孢菌素或头孢曲松或头孢噻肟;
                    涉及阴道时可加用甲硝唑

剖宫产                第一代头孢菌素(结扎脐带后给药)

  注:1. Ⅰ类切口手术常用预防抗菌药物为头孢唑啉或头孢拉定。

    2. Ⅰ类切口手术常用预防抗菌药物单次使用剂量:头孢唑啉 1-2g;头孢拉定 1-2g;头孢呋辛 1.5g;头孢曲松 1-2g;甲硝唑 0.5g。

    3. 对β-内酰胺类抗菌药物过敏者,可选用克林霉素预防葡萄球菌、链球菌感染,可选用氨曲南预防革兰氏阴性杆菌感染。必要时可联合使用。

    4. 耐甲氧西林葡萄球菌检出率高的医疗机构,如进行人工材料植入手术(如人工心脏瓣膜置换、永久性心脏起搏器置入、人工关节置换等),也可选用万古霉素或去甲万古霉素预防感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