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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2008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方案实施细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5:18:56  浏览:87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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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2008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方案实施细则(试行)

山西省运城市卫生局 山西省运城市财政局


运城市2008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方案实施细则(试行)

   (运城市卫生局 运城市财政局)

  为规范定点医院医疗行为、简化参合农民就医补偿程序、提高新农合管理机构工作质量和效率,保证新农合基金平稳运行,更好的为参合农民服务。依据《山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试行)》,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筹资与补偿
  一、筹资标准
  2008年参合农民筹资标准为每人100元。其中盐湖区、河津市:个人20元、县级14元、市级10元、省级16元、国家40元;平陆县:个人20元、县级6元、市级10元、省级24元、国家40元;其余10县(市):个人20元、县级10元、市级10元、省级20元、国家40元。
  二、统筹模式
  我市采用“大病统筹﹢门诊家庭帐户”模式。合作医疗基金分三部分组成:大病统筹、门诊家庭帐户和风险基金。其中大病统筹基金用于参合农民住院补偿;部分慢性病门诊治疗及大病院外治疗补偿;正常产住院分娩定额补偿等。门诊家庭帐户基金主要用于本人及其家庭参合成员的门诊药费补助。风险基金用于弥补合作医疗基金非正常超支的合作医疗基金临时周转困难等。
  三、住院补偿比例
  参合农民住院补偿比例:乡级起付线50元,补偿比75%;县级起付线200元,补偿比65%;市级起付线800元,补偿比45%;市外起付线1500元,补偿比40%;为了贯彻市政府《关于加强中医药工作的决定》、推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市、县中医医院在原有补偿比例的基础上提高5%。参合农民住院全年累计补偿每人每年最高3万元(包括数次住院补偿累计、大病院外治疗及慢性病门诊治疗补偿等)。
  同年度参合农民在县域内定点医院再次住院的应再次扣除起付线费用;恶性肿瘤、肾功能不全透析、白血病化疗在市级定点医院一年内多次住院只计算一次起付线;同一疾病连续转院治疗时,只计算其中最高级别医院的一次起付线。
  儿科(14岁以下)住院的补偿起付线在同级医院补偿起付线基础上降低50%。
  参合农民门诊就医逐步实现在县域内定点医疗机构自由选择;在本县(市、区)定点医院住院就医打破乡镇卫生院界限,不需审批;参合农民欲出县就医时需到本县(市、区)新农合管理中心登记,未登记者在县域外住院就医3日内患者(家属) 可采用面告、电话或传真等方式向县(市、区)新农合管理中心说明备案,未备案者补偿费用下浮30%;市域内住院费用实行直接补偿制度;市外就医应选择当地新农合管理机构指定的医院,出院后1个月内到县(市、区)新农合管理中心办理补偿手续,跨年度者不能超过次年的二月底,逾期不予补偿。
  住院病人入院前3天内能做为确诊住院病种依据的门诊检查,其费用可纳入补偿范围。
  
  第二章 慢性病门诊就医及大病院外治疗
  
  一、病种:
  (一)慢性病
  1、高血压Ⅱ期以上合并心脑肾损害;2、脑血管疾病合并肢体语言障碍;3、糖尿病合并并发症;4、心脏病合并Ⅱ度以上心衰;5、肝硬化;6、类风湿性关节炎。(具体诊断标准见附件)
  (二)大病院外治疗(指门诊治疗)
  1、腹膜透析;2、脏器移植术后临床排异药物的应用;3、恶性肿瘤放、化疗。
  二、确定标准:
  (一)、慢性病
  1、高血压Ⅱ期以上合并有心脑肾损害
  临床主要指标和需要的检查资料:①收缩压≥160mmHg和/或舒张压≥100mmHg;②心、脑、肾、血管中有两个以上出现器质性病变的辅助检查资料;③有高血压病住院史,并有近一年在定点医院治疗的住院病历(复印件)。
  2、脑血管疾病合并肢体语言障碍
  临床主要指标和需要的检查资料:①相应的症状和体征,如偏瘫、失语等;②CT检查显示脑缺血或脑出血表现;③有县级以上(包括县级)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或诊断证明。
  3、糖尿病合并并发症
  临床主要指标和需要的检查资料:①有多饮、多尿、多食,体重减轻(三多一少)的糖尿病史;②有尿糖、血糖等达到糖尿病诊断标准的化验报告单;③心、脑、肾、眼、皮肤五个器官中有一个出现器质性病变的辅助检查资料;④有近一年在定点医院治疗的住院病历(复印件)。
  4、心脏病合并Ⅱ度以上心衰
  临床主要指标和需要的检查资料:①有冠心病、风心病、先心病、高心病、肺心病、心肌病等病史资料;②反复发作的胸闷、气短等临床表现;③心电图显示缺血或梗死;④心脏彩超显示心脏增大或心肌供血不足;⑤有县级以上(包括县级)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
  5、肝硬化
  临床主要指标和需要的检查资料:①化验:白蛋白低于正常、A/G倒置;②胃镜检查可见食道胃底静脉曲张或有肝腹水,并有出院诊断;③B超、CT显示肝脏表面不平、缩小,门静脉>1.4cm或巨脾。
  6、类风湿关节炎
  临床主要指标和必要的检查资料:①有骨关节变形,功能受损的临床表现;②有血沉、类风湿因子等相关的异常检查报告单;③X线检查必须有骨关节畸形;④有县(市、区)级以上医院或专科医院确诊并出具的诊断资料。
  (二)、大病院外治疗
  1、恶性肿瘤
  临床主要指标和需要的检查资料:①有县级以上(包括县级)医院诊断证明或住院证明;②有CT、核磁共振、胃镜、病理切片等检查资料。
  2、各种脏器移植术后
  临床主要指标和必要的检查资料:①有市级以上(包括市级)医院的诊断建议书;②有病历资料(复印件)证明进行过肝、肾及其它脏器移植术;③有市级以上(包括市级)医院门诊或住院病历(复印件),要求长期服用的抗排异药物手续。
  3、腹膜透析。
  临床主要指标和必要的检查资料:①有县级以上(包括县级)医院住院诊断证明;②血常规、尿常规、肾功能异常等检查报告单;③曾进行过腹膜透析治疗的相关资料。
  三、确定程序:
  1、个人申请。领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慢性病(大病)申请表"。填写后连同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合作医疗证》、近期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诊疗资料一并交本村卫生所。
  2、逐级上报。村卫生所将《申请表》签署意见后连同相关资料报乡镇卫生院,乡镇卫生院对相关资料进行初审后,签署意见,报县(市、区)新农合管理中心。
  3、鉴定确诊。县(市、区)新合中心对上报的资料进行审核。并组织有关专家鉴定确诊,对需重新诊断者费用患者自负。
  4、公示名单。对确诊的慢性病或大病院外治疗患者,县(市、区)新农合中心采用多种形式向社会公示,一周后,对无群众举报者,发放"慢性病(大病)门诊治疗专用手册",有效期到当年年底。
  各县(市、区)新农合管理中心每年对慢性病审批一次;大病院外治疗患者根据情况随时审批。
  四、补偿标准
  (一)慢性病:门诊药费按60%补偿,每月补偿费用不超过50元,当月或每次购药超出部分由个人自付,不可累计,过月作废。
  (二)大病院外治疗:门诊发生的与其病情相关的费用按60%补偿,每月补偿费用不超过350元,全年累计不超过4200元。
  五、就医程序及补偿办法
  患者持《合作医疗证》和本人"慢性病(大病)治疗门诊专用手册"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就医购药,开展直接补偿工作的定点医院按补偿标准进行直接减免,随后于每月21-23日将①慢性病(大病)支付凭证(患者本人签字);②门诊治疗处方;③国家医疗事业单位正规票据;④慢性病(大病)门诊补偿明细表,报县新合中心进行核报。患者也可用现金在未开展直补的定点医院就医购药,随后携带①本人身份证或户口本、《合作医疗证》及"慢性病(大病)治疗门诊专用手册";②购药处方;③正规购药发票,到县(市、区)新合中心每两个月补偿一次。
  
  第三章 特殊病种的补偿
  
  一、分娩
  (一) 正常产住院分娩实行不分医院级别,服务“打包”,定额补偿300元。住院分娩费用不足300元时,按实际花费金额补偿。
  (二)、开展“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消除新生儿破伤风项目”的县(市、区),孕产妇住院分娩要先执行项目规定的定额补助政策,不足部分再按新农合有关政策规定给予补偿。
  (三)、手术分娩执行住院补偿标准。
  (四)、新生儿一切费用不纳入参合孕产妇住院费用补偿(新生儿缴纳参合金者除外)。
  二、意外伤害
  患者在务农、经商、打工等活动中导致身体受到的意外(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伤害,同时无责任方;意外伤害的补偿需经所在县(市、区)新农合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其费用下浮20%后,按规定比例补偿。
  
  
  第四章 不予补偿费用疾病
  
  一、意外伤害
  (一)、交通事故
  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虽未违规,但有责任方)。车辆、摩托车、船只、三轮车等交通工具发生意外而造成身体伤害所致的医疗费用。
  (二)、工(公)伤
  1、在国有、集体、私营企业或行政、事业单位工作、劳动过程中造成身体伤害所致的医疗费用。
  2、务工从业期间上下班途中意外伤害所致的医疗费用。
  (三)、其他
  1、因公共或个人设施的缺陷造成意外伤害应有责任方承担的医疗费用。
  2、学生在校(包括外地上学)及上下学途中造成的意外伤害所致的医疗费用。
  二、外伤
  因肇事、斗殴、酗酒闹事、家庭暴力、自杀、自残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医疗事故
  因医疗纠纷,经法定机构鉴定属医疗事故的。
  四、其它
  1、因纠纷、肇事、斗殴、酗酒、酒后闹事、服毒、家庭暴力、吸毒、戒毒等所发生的非外科疾病费用。
  2、违法、违规使用易燃、易爆物品造成本人及他人身体伤害所致的医疗费用。
  3、进行非法活动或犯罪过程中所产生的伤害所致的医疗费用。
  
  第五章、诊疗项目的补偿
  
  一、不予补偿的诊疗项目
  (一)综合服务项目类
  1、各种挂号费、病历手册费等。
  2、出诊费、救护车费、取暖费、空调降温费、检查治疗加急费、远程会诊费、护理附加费(陪护费、陪床费)、电话预约看病费、家庭医疗保健服务费、普通病房外特殊病房加收部分、各种功能评定费(精神病除外)、健康评估费、健康档案费、健康体检费、医疗用品损坏赔偿费、医疗污物处理费、膳食费。
  3、医疗期间加收的一切保险费等。
  4、血容量测定费、红细胞寿命测定费。
  5、尸检病理诊断费及尸体化学防腐、整容、料理、存放、运输等费用。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类
  1、各种非功能性、非治疗性美容、整容、矫形手术所发生的一切手术费用,如:单眼皮改双眼皮、验光、配眼镜、装配义眼、厚唇变薄唇、矫治口吃、矫治牙列不齐、洁齿、镶牙、色斑牙、牙正畸、假牙、正颌、隆鼻、鼻畸形矫正、酒窝再造、除皱、脱毛、隆胸、脂肪抽吸、变性、各种男女生殖器整形修复、雀斑、粉刺、色素沉着、腋臭、脱发、白发、脱痣、穿耳、平疣、按摩等费用。
  2、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费用。
  3、防暑降温、预防保健用药、预防接种、各种疫苗费、疾病普查费、疾病跟踪随访等费用。
  4、各种医疗咨询(如:心理咨询、营养咨询、健康咨询);医疗鉴定(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伤残签定、亲自签定、精神病的司法鉴定、职工的劳动鉴定);暗示疗法、诱导疗法(不含精神病、癔病)、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项目费用。
  5、近视眼矫形手术费。
  (三)诊疗设备、材料、器材项目类
  各类义肢(指、齿)、镇痛装置、镇痛泵、化疗泵、医用脑耳胶、避孕药具、排卵试纸、早孕试纸、家用检测治疗仪器、便携式器械、轮椅、住院生活用品、省物价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取的一次性医用材料及其他特殊材料。
  (四)其他
  1、不育(孕)症、节育术、性功能障碍的治疗费,婚前检查费。性病防治费用。
  2、非本院辅助检查费用。
  3、治疗期间与病情无关、与诊断不符的各种费用。 
  4、凡在非新农合定点医院就医费用(特殊情况除外)。
  二、按比例补偿的诊疗项目
  1、患者住院期间所用特殊医用材料及植入人体的医用材料(如心脏起搏器、人工关节、人工晶体、血管支架、人工器官等)单价在100元/种以上,国产的个人自付40%;进口的自付65%;合资的材料费用在一千元以下者参照国产比例,一千元以上者参照进口比例。
  2、核磁共振、CT、彩超、冠脉造影、数字血管减影、静脉肾盂造影、纤维支气管镜、支气管造影、心电监护、动态心电图等单项检查费用超过100元的项目,有病理诊断者,70%费用纳入补偿范围;无病理诊断者,60%费用纳入补偿范围,剩余部分患者承担30%,医院承担10%。
  3、单项治疗项目100元以上(如内窥镜、γ-刀等),患者自付20%后,按相关规定补偿。
  4、费用在100元以上的检验项目,可将80%的费用纳入补偿范围。
  5、《新农合基本用药目录》内进口药品其费用按80%纳入补偿范围。
  6、患者住院期间输血费用按60%纳入补偿范围。
  
  本《实施细则》有效期为2008年度,运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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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与风险负担制度
刘贵祥

一、风险负担之涵义分析
  所谓风险(Risk),亦称危险,是指在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的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而不能履行,由此所产生的损害状态。所谓风险负担,即指上述风险应由哪一方负担1。首先,不能履行一般分为自始不能履行与嗣后不能履行。在自始不能之情形,因自始不能履行导致合同自始即失其目的,失其意义,失其客体,所以使之不发生任何效力。此种情况应由合同无效制度解决。其次,在嗣后不能履行之场合,该履行不能又可分为两种情形: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和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其中,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嗣后不能履行之情形,系属违约责任问题,此时合同债务变形为损害赔偿,由债务人负担;只要合同不解除,对待给付请求权即不消灭。因此,该问题也不属于风险负担制度管辖。最后,在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导致嗣后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也因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两种不同情形而异其结果。在单务合同中,债务人债务被免除,合同归于消灭;而在双务合同中,尽管债务人的债务无疑应被免除且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债务人已提供担保的情形除外),但是存在债权人的对待给付是否也同时被免除的问题。换言之,一方当事人义务的免除是否导致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也被免除。该问题可谓是风险负担制度的第一要义。有鉴于此,风险负担专指因不可归责于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嗣后不能履行所产生的损失后果之负担。
二、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之比较
  基于上述之分析,尽管“是否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标准成为划定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两种制度之分野,但由于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具有一定的共性,即两者都发生在合同嗣后不能正常履行的场合,皆是分配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所致损害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在我国合同法采取严格责任原则的情况下,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更加难以区分。尽管如此,我们仍然可以看到两者之间存在本质上的差异。由于违约责任包括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因此我们在此将风险负担与该两种责任进行比较:
  (一)过错责任与风险负担之比较
  过错责任与风险负担存在如下明显区别:其一,过错责任存在的前提是合同关系,包括双务合同关系和单务合同关系;而风险负担则仅仅以双务合同关系为前提。其二,过错责任适用于一切违约领域,诸如拒绝履行、不能履行、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等,而风险负担则仅适用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所造成的不能履行之场合。其三,过错责任以过错为成立条件,而风险负担则以双方当事人对不能履行没有过错为前提。其四,过错责任是国家强制债务人履行合同债务的法律手段,是道德和法律谴责与否定过错违约的集中体现,而风险负担则完全不具备这些品格,它是合理分配不幸损害的法律措施。其五,一般认为,风险负担尽管有债务人主义、所有人主义、交付主义等,但只要当事人一方有过错,即采取过错人主义。于此情况,如何区分风险负担和违约责任更成为问题,需要详细辨析。例如,在加工承揽合同中,材料由承揽人提供时,定作人过失地迟延受领,工作成果的毁损灭失由其负担风险,即定作人虽然得不到工作成果,但仍须支付报酬,在此,定作人承担的是风险,而非违约责任。但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迟延返还保管物,此间保管物毁损灭失,由保管人向寄存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非负担风险。
  (二)无过错责任与风险负担之比较
  尽管风险负担与无过错责任皆是合理分配不幸损害的法律措施,都是基于公平原则而存在,但是,这些共性仍不足以掩盖两者之间的如下区别:其一,无过错责任只是不考虑违约方是否有过错,并不否认过错概念及其存在价值。在实务中,违约方很可能是有过错的;而风险负担一般只能产生于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之场合,即使在一方当事人有过错时适用风险负担归责,该过错也不是造成标的物毁损灭失的过错,不是酿成风险的过错,而是与风险有间接联系的另外原因的过错。其二,无过错责任具有补偿性,即通过责任者支付赔偿金等以使守约方的损失得到补偿;而风险负担不具有补偿性,填补不了守约方的损失,只是由谁承担不幸损害而已。其三,无过错责任由法律直接规定,存在的场合有限;而风险负担则可以产生于一切双务合同中2。
  (三)应属于违约责任的几种损失情况
  基于上述之分析,以下几种损失分配均属于违约责任,而非风险负担:(1)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而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属于违约责任。(2)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融租物在租赁期间内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向融租人赔偿该融租物毁损灭失的损失,属于违约责任;承租人已交付的租金不得请求返还或继续交付租金,属于风险负担。(3)在旅客运输合同中,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行李毁损灭失的,除非承运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以外,应由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属于违约责任。(4)在货物运输合同中,运输过程中的货物发生毁损灭失,除非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否则应由承运人负担,属于违约赔偿责任。(5)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对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违约责任;保管人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属于风险负担。(6)在仓储合同中,在仓储期间内,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仓管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7)在行纪合同中,行纪人占有的委托物毁损灭失时,行纪人向委托人赔偿损失,属于违约责任;行纪人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属于风险负担。在借用合同中,借用人对借用物毁损灭失负责赔偿,属于违约责任。(8)在旅店、浴池业中,旅店放置客房或交由业主保管的物品丢失,由业主负责赔偿,属于违约责任。(9)在旅游合同中,旅行社、旅店赔偿游客交由它们保管的物品的毁损灭失,属于违约责任。
三、我国合同法关于风险负担的立法设计
  (一)关于风险负担的立法主义
  在双务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导致嗣后不能履行的场合,债务人被免除债务,是各国合同法的通则;但是,对于债务人之债务的免除是否导致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也同时被免除的问题,综观各国合同立法,则存在如下不同的立法态度。
  1?债权人主义。该立场认为,尽管债务人之债务被免除,但债权人仍应为对待给付,不能履行的风险由债权人负担。例如,买卖物因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的原因而毁损灭失时,免除出卖人交付买卖物的义务,买受人却仍须支付全部货款。该主义发端于罗马法,后为德国普通法、意大利民法和日本民法所承继。
  2?债务人主义。即由债务人承担不能履行的风险,债权人的对待给付被免除。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722条规定:“在租赁期间,如租赁物因意外事故全部毁灭时,租赁合同当然解除,如租赁物仅一部分毁损时,承租人得根据情况,或请求减少租金,或甚至解除租约。在上述两种情形,均不发生损害赔偿问题”。换言之,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毁损灭失时,其风险由出租人承担,因为出租人作为债务人,再也不能履行其“保证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义务,而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就归于消灭。法国民法以此原则为一般原则而适用于一般合同关系。德国普通法、奥地利民法、德国民法、中国台湾民法皆采取此主义。
  3?所有人主义。依据该主义,风险负担随同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应由标的物所有人承担买卖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毁损灭失的损失。英国法曾经采此主义。法国民法以该主义为特殊原则,仅仅适用于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中。我国审判实践和理论也认为在买卖合同中应采取该主义。
  4?交付主义。该主义认为,风险负担随着标的物的交付而转移。交付标的物仅指转移标的物之占有,而不当然含有办理完毕登记手续等因素。英国法已开始接受该主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是如此。
  5?合理分担主义。即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致使不能履行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我国前《技术合同法》第3条第1款对技术开发失败的风险负担的规定,即采此主义。3
  (二)我国合同法关于风险负担制度的立法设计
  我国合同法对于双务合同履行中的风险负担应当采取何种主义,是合同法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下面我们对上述各种立法主义尤其是债权人主义和所有人主义的弊端进行分析,并结合我国《合同法》的若干规定,来具体阐述我国合同法关于风险负担制度的立法设计。
  1?以债务人主义取代债权人主义。债权人主义的弊端基本有三:其一,该主义与双务合同的性质相悖。因为双务合同的两个债权具有牵连性或对价性,当事人一方既然免除债务,则对方也无须履行债务。其二,该主义有失公平。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其仅使买受人单独承受买卖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出卖人就价款可以不负担风险,因为金钱债务没有发生不能履行的余地,买受人不得因不能履行而免除支付价款的义务。此外,从双方给付均可能发生不能的双务合同而言,债权人主义也不甚合理。例如,在互易合同中,先成为不能履行的当事人虽然免除其债务,却可取得对待给付。其三,在出卖他人物品或二重买卖的情况下,将发生不适当的结果。在出卖他人物品的买卖合同中,该物品灭失时,出卖人不受任何损害,却有权对买受人请求支付价款。在二重买卖之场合,买卖灭失时,出卖人有权请求各个买受人支付价款。有鉴于此,我国合同法不宜采取债权人主义,在大多数双务合同领域应当采取债务人主义。理由在于:双方当事人的对待给付既然互具牵连或对价关系,一方当事人的给付既然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不能,则理应不得请求对方为对待给付。所以,债务人主义符合公平理念和交易观念。当然,如果当事人在解除合同时对风险负担有约定的,则应依其约定。奉行债务人主义的风险负担,其构成要件有三:第一,必须是双务合同;第二,须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第三,须为不能履行。该主义实行之效力为:第一,债务人的债务被免除,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也被免除;第二,债权人免为对待给付,尚有代偿利益请求权。如果债务人因不能履行的原因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权让与该权或交付其受领的赔偿物。不过,债权人在代偿利益的范围内,应为对待给付;如仅仅获得一部分利益,则应按比例减少对待给付。第三,对待给付返还请求权。因双方当事人的债务均被免除,所以债权人未为对待给付时,无须再为;已经为对待给付时,因债务人的债务不能履行,可请求返还对待给付4。
  2?以交付主义取代所有人主义。所有人主义同样也存在诸多不妥:其一,许多合同根本不发生所有权问题,如何采取所有人主义呢?诸如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等合同均不能适用所有人主义。其二,物权关系与债之风险本属两回事。一方不能履行,对方应否为对待给付,应由债之关系决定;所有人虽因标的物毁损灭失而丧失物权,但不得因此而决定对待给付请求权的有无。而所有人主义却将这些不同的事物混淆,诚属不当。其三,在出卖他人物品的情况下,出卖人没有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对于买卖物所有权未转移时亦然。此间买卖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毁损灭失时,如果依据所有人主义,则将无法确定风险应由谁负担5。其四,美国《统一商法典》起草时,起草人认为所有人主义太难以掌握,太不明确,容易导致纠纷,不利于货物风险负担问题的解决。卢埃林指出:统一商法典在货物的风险转移上完全不用所有权的概念,从而使风险转移的规范变得清楚和明确,几乎不可能产生误解6。事实的确如此,在适用所有人主义时,美国提起风险负担诉讼的案件相当多,而在统一商法典颁布后,极少有因风险转移问题而提起的诉讼案。风险随同货物交付而转移原则即交付主义的确立,使这类问题得以简化和明确。当然,美国出现这一重大变化是与它采取合同项下的物的确定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之原则相关的。在美国,只要合同项下的货物被确定或特定,即使货物仍然在出卖人手中,货物所有权也转移给买受人。如果按照所有人主义,则风险也已转移给买受人,这就难免发生纠纷。因为货物的特定化往往取决于出卖人,确定合同项下的货物的时间也常常难以确定,买受人就更难以知悉。况且,要求买受人在没有受领甚至尚未看到货物之前就令其对该货物承担风险,也委实有失公允。采用交付主义取代所有权转移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已经为人们所普遍接纳。将风险转移与所有权转移完全分开,受到各国的普遍赞同7。我国合同法在买卖合同领域,也遵循世界潮流一改往昔的所有人主义而采纳交付主义。
  3?有名合同中风险负担问题之研讨。在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有名合同中,风险有哪些?应当采取何种立法主义?在此我们进行具体研讨。
  (1)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中,虽然我国《合同法》采纳了交付主义,并在第九章中规定了交付主义的具体规则。但对此需要说明的是:其一,如果买卖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则应信其约定。其二,交付标的物仅指转移标的物的占有,并不当然包含办完登记手续等因素。这样,在不动产买卖的场合,出卖人先转移不动产的占有,后与买受人共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风险自转移不动产之占有时转移至买受人,而非自办理完所有权转移登记时转移。因为不动产既然已归买受人控制,由其负担风险是公平合理的,同时也促使其尽高度注意。同理,在分期付款买卖场合,作为买卖物的动产或不动产先交付,待全部价款付清后转移所有权,风险自交付时起转移,而非自所有权转移时由买受人负担。第三,在不动产买卖情形中,如果先转移所有权,后交付不动产,德国民法典规定风险自所有权转移时由买受人负担,其学说见解不一。我们赞同合同仍然采用交付主义,而非所有人主义。
  (2)承揽合同。在承揽合同中,风险是指工作成果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原因而毁损灭失,包括劳务、材料和损失。该风险之分配,应视由谁提供材料而有不同的归责:A.在定作人提供材料时,材料与劳务的风险应分别决定负担归责。关于材料的风险,我国《合同法》第265条规定,原则上应由承揽人负担,但属于不可抗力的,则由定作人负担。该规定可谓比较妥当,贯彻了“天灾归物权人负担”的思想。关于劳务的风险,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我们认为应当采取并补充如下规则:该风险在受领前,应由承揽人负担,即不得请求报酬;在受领后或受领延迟后,由定作人负担,即仍应支付报酬。B.材料由承揽人提供时,工作成果交付之前,由承揽人负担风险;交付之后或定作人迟延受领的,由定作人负担。我国《合同法》隐含了这种思想。
  (3)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中,按照“天灾归物权人负担”的思想,并贯彻债务人主义,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当由出租人负担。我国《合同法》第231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该规定体现了债务人主义。
  (4)货物运输合同。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对于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非风险负担。我国《合同法》第314条规定了风险负担问题,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运费的风险应由承运人负担,即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请求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5)技术开发合同。由于技术开发属于开创性工作,存在着成功与失败的可能性。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而导致技术开发失败的,其风险由任何一方单独负担,都将导致不合理。《合同法》第338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且无法予以确定的,则由双方合理分担。系采合理分担主义。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是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的体现。
  
  
  注释:
  123崔建远:《关于制定合同法的若干建议》,载于《法学前沿》第2辑,第43、44、45、46页。
  4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第373页。
  5史尚宽:《债法总论》,第570—571页。
  6《纽约法律修改委员会1954年报告》,第160—161页。
  7徐炳:《买卖法》,第256—257页。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吉安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管理办法

江西省吉安市建设局


吉安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管理办法


2001.06.03

市建设局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承发包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竟争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吉安市建设工种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为我市固定、有形的建筑市场,交易中心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对建筑市场的服务和管理,市监察局负责监督,其性质是:自收自支的非盈利性事业法人,与吉安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合置办公,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基主要职责是:统一发布工程建设信息;为承发包交易活动提供服务;为集中办理工种建设有关手续提供场所和服务。
第三条:吉安市吉州区、青原区行政区域内各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建筑装饰修、市政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水利水电、公路、桥梁等承发包交易,都必须在市交易中心内进行,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0]34号《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实施公类管理,各司其责,市交易中心提供场所和相关服务,按规定收取综合服务费。
第四条:建筑工程项目及建材价格等信息和招标公告发布、开标、评标、定标、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合同审签及签订、建设监理委托、施工许可证发放等工作统一集中在市交易中心内完成。
第五条:信息发布固定在星期二、四,各相关单位自行按时到市交易中心获取所需信息。
第六条: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市政工程的监理委托手续、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合同审签、鉴证、施工许可证核发等工作固定在星期二、四两天办理,办理上述手续的各相关单位按时进驻市交易中心办公,各司其责,实行“一站式”服务。
第七条:进驻单位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有序、廉洁、高效的原则在交易中心内交易,交易中心保护其独立、自主的正常际承包交易活动。
第八条:进驻单位在交易过种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 严禁交易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允许的建筑工程项目承发包;
(二) 严禁私下交易、场外交易;
(三) 严禁制造虚假信息;
(四) 严禁泄露标底和不正当竟争。
第九条:凡必须进入交易中心的工程项目发生场外交易,属违规、违纪行为,将追究有关建设各方的责任,并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条:市交易中心及进驻办公的工作人员要遵守交易中心的各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企业监督、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有违纪违法者,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各县(市)遵照执行。
第十二条:本管理办法由吉安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