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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市民卡开通电子月票功能乘坐公交车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37:28  浏览:9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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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市民卡开通电子月票功能乘坐公交车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苏府办〔2008〕63号



苏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市民卡开通电子月票功能乘坐公交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苏州市市区市民卡开通电子月票功能乘坐公交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苏州市市区市民卡开通电子月票功能
乘坐公交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积极贯彻《苏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修订)》(苏府〔2007〕147号),实行60~69周岁老年人及学生月票普惠政策,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过在我市市民卡上开通电子月票功能(以下简称电子月票卡)的方式实现60~69周岁老年人和学生优惠乘坐公交车。市民卡相关政策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市民卡可开通电子月票功能的对象:常住户籍在苏州市区(吴中区、相城区、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工业园区、高新区)60~69周岁的老年人,6~18周岁小学、中学、中专、技校、职高学生(以下简称学生);办理苏州市区暂住证一年以上,已申领《苏州市老年人优待证》的外地(外籍)老年人;有本地学校证明的6~18周岁外地户籍中小(含职高、技校、中专)学生。
第三条 开通电子月票功能需携带下列材料:
(一)60~69周岁老年人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本人信息联和地址联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本地学生户口薄本人信息联和地址联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一张两寸彩色正面免冠近照;
(四)外地、外籍老年人还需提供暂住证、已申领的《苏州市老年人优待证》原件及复印件,外地、外籍学生需提供学校证明。
第四条 开通电子月票功能需交纳的费用
(一)市民卡押金30元(已有市民卡不需交纳);
(二)本年度保险费10元(学生电子月票无保险费);
(三)月使用费20元/月(可一次性充值3个月)。
第五条 开通电子月票功能需填写《电子月票卡申请表》并提供办卡所需材料。
第六条 电子月票每月充值20元后当月可乘坐苏州市区所有线路的公交车。60周岁以上老年人在本年度首次进行月票充值时,交纳本年度保险费10元/卡。
开通电子月票功能的市民卡为实名制,一人一卡、专人专用,严禁伪造、涂改、转借或冒用,一经发现违规使用,即停止使用电子月票功能,并参照《苏州市公共汽车乘车规则》作相应处理。
60~69周岁老年人和学生在使用电子月票过程中,须遵守《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和《苏州市公共汽车乘车规则》的相关规定。醉酒者、传染病患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不得乘车。
第七条 新增、补办、升级、使用期限
(一)新增。初次申领市民卡并需开通电子月票功能的,由苏信公司代收卡押金,由苏州城市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代收本年度保险费(学生电子月票无保险)。2008年5月5日起至2008年5月16日,凡符合条件的60~69周岁老年人须由本人携带相关材料、费用到户籍所在地(暂住地)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工作站)办理有关手续,凡符合条件的学生须由本人携带相关材料和费用到就读的学校办理有关手续。
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的老年人和学生,自2008年7月1日起,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60~69周岁老年人和学生由本人携带相关材料、费用直接到苏州通各客服中心办卡窗口办理;吴中区、相城区、工业园区、高新区60~69周岁老年人和学生由本人携带相关材料、费用到户籍所在地(暂住地)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工作站)申请代办,或直接到苏州通各客服中心办卡窗口办理。
(二)补办。按第三条规定携带所需材料到“苏州通”各客服中心窗口办理,并交纳工本费30元/张。
(三)升级。原已办理电子月票卡的60~69周岁老年人和学生,需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升级。升级时间具体安排:沧浪区2008年5月5日至5月13日,平江区2008年5月14日至5月22日,金阊区2008年5月23日至5月30日,吴中区、相城区、工业园区、高新区2008年6月1日至6月30日。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60~69周岁老年人和学生按规定时间携带好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原电子月票卡及填写好的《原月票卡升级申请表》到户口簿所在地的街道进行升级;吴中区、相城区、工业园区、高新区月票使用者携带好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原电子月票卡及填写好的《原月票卡升级申请表》到“苏州通”各服务网点进行升级。
自2008年7月1日起,逾期未升级的原有电子月票卡将不能刷卡乘坐公交车,未升级的月票使用者携带好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原电子月票卡及填写好的《原月票卡升级申请表》到“苏州通”各服务网点进行升级。
(四)使用期限。60~69周岁老年人市民卡的月票功能可开通至69周岁,满70周岁自动失去月票功能,按《苏州市市区70周岁老人免费乘坐公交车实施办法》要求开通高龄卡免费乘车功能。学生市民卡的月票功能开通至18周岁,满18周岁后自动失去月票功能,如有特殊情况,由学校出具证明,到各服务网点重新开通月票功能。
第七条 苏州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处负责监督实施。
第八条 电子月票卡自2008年7月1日起启用。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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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台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台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杨仁争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台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行政执法错案的发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错案,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致使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以及其他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被依法确认为违法的案件。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机关对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的执法监督措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错案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追究机关与机构
  第五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错案责任由所在机关负责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错案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追究;受委托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委托范围内造成的错案责任由委托机关负责追究,超出委托范围的由受委托组织负责追究。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追究错案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直接负责追究。
  第六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统称错案责任追究机构),是本机关实施错案责任追究的机构,具体负责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有关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行政执法错案进行审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依照本办法规定确认行政执法错案责任;
  (四)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五)指导、督促和协调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还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行政监察、人事、劳动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做好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章 追究范围
  第八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到责任追究: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粗暴执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和劳务(包括违法加重农民负担)的;
  (八)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包括错误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的;
  (九)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并已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
  (十)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以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前款所列行政执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非职务行为,不属于本办法追究的范围。
            第四章 审查与确认
  第十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案件,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进行审查:
  (一)被终审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予以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但当事人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暂缓审查);
  (三)已被依法决定给予行政赔偿的;
  (四)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或者备案审查中发现是错案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并经受理投诉、举报的法定机关确认为错案的;
  (六)人大常委会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会及政协委员提议审查并经人大常委会、政协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确认为错案的;
  (七)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其他行政违法案件。
  第十一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经过审查,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应予追究错案责任的,应当报请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决定并组织全面调查。
  第十二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经过调查后确认为错案的,应当根据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对案件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下列规定确认错案责任人并划分责任:
  (一)承办人独立行使职权造成错案的,承办人为错案责任人;
  (二)二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错案的,主办人员为主要责任人,其他人员为次要责任人;共同办理的,作为共同责任人承担责任;
  (三)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因承办人的故意行为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承办人为主要责任人,审核人、批准人应负相应的责任;因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审核人为主要责任人,批准人应负相应的责任;因批准人的过错而造成的错案,批准人为错案责任人;因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而造成的错案,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区分各自责任的大小;
  (四)经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而产生的错案,决策人为主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错误意见的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负错案责任。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改变案件定性、处理的,不追究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行政执法依据规定不明确或者相互不一致的;
  (二)因不可预见或者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错误发生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追究方式
  第十四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对确认的错案责任人,应根据错案后果轻重、错案责任人过错大小等情节,依照下列规定,提出处理或者处分建议:
  (一)属于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或者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错案,建议错案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责任人分别情况予以批评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讨;
  (二)属于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错案,建议错案责任人所在单位责令其责任人写出书面检讨,同时建议有关部门对错案责任人分别情况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并暂停其执法活动。被暂停执法活动的,应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收回行政执法证,离岗学习,经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发给行政执法证上岗执法;
  (三)属于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错案,或者12个月内两次出现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错案,建议有关部门对错案责任人分别情况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并依法收回行政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 
  (四)属于故意违法执法、徇私舞弊、严重失职而造成的错案,建议有关部门对错案责任人分别情况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情节恶劣,损害和影响重大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由于错案责任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除依照以上规定追究错案责任外,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追偿。
  第十五条 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的行政执法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先承担赔偿义务,再对受委托组织进行追偿,受委托组织再依据本办法对承担责任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进行追偿。
  第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的处理情况应当作为该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考核、定级、奖惩、任免的主要依据,记入档案。
  第十七条 对于发生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重大的行政执法错案或者一年内发生三起以上行政执法错案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办案单位,本年度不得评选为先进集体,其单位的主要领导也不得评选为先进个人。
  第十八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行政执法错案责任:
  (一)由于轻微过失造成的错案,责任人能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行政执法错案发生后,责任人能够配合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并努力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追究的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错案责任:
  (一)串供或者提供假证据,涂改、伪造或者毁坏证据、捏造事实的;
  (二)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三)对已经发现的行政执法错案拒不纠正以及其他阻碍、干扰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六章 追究程序
  第二十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自批准调查之日起60日内提出错案责任确认意见及行政处理或行政处分建议。
  第二十一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根据错案责任追究机构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调查、复核错案责任人的责任,并应当自接到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对错案责任人的错案责任予以确认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对错案责任人的错案责任确认及处理决定,应当自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5日内送达错案责任人并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错案责任人对确认的错案责任及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对错案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一律按国家公务员任免、奖惩权限和程序办理。
  错案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台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2001年6月15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管理。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农村宅基地的管理监督工作。各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集镇、村庄规划必须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科学编制。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中心镇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经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建造住宅。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主要通过土地整理折抵指标和旧村改造置换指标解决。
第七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农村村民个人只有使用权。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镇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第八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宅基地的面积标准为:使用耕地的,最高不超过一百二十五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最高不超过一百四十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的上限内,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农村村民宅基地面积的具体标准。
第九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讨论通过。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将申请宅基地的户主名单、占地面积、位置等张榜公布,并将申请使用宅基地的有关材料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其批准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予以公布。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使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其除宅基地外的规划用地应当作为公共用地,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提出报批申请。经批准的公共用地,不得占作建房或作庭院等个人用地。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村民,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因国家建设、垦区移民、灾毁等需要搬迁的;
(二)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镇改造,必须调整搬迁的;
(三)常住人口中已领取结婚证书且原有的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后可达到规定面积90%的;
(四)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引进的专业技术人员确需在农村安家落户的;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申请建房的其他情形。
国家干部、职工的配偶是农村户口且干部、职工本人长期与其一起居住的,经其所在单位批准,可随其配偶申请宅基地。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已有宅基地并达到规定面积标准90%的;
(二)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或者将住宅改作他用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并被批准后,不具备分户条件的;
(四)其他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合理配置农村宅基地提出指导意见。
村经济合作社或村民委员会可以运用经济手段引导村民合理使用宅基地。
第十四条 经批准回乡落户的城镇干部、职工、军人和其他人员申请建造住宅的,应当持有原所在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无住房证明材料办理有关手续,其宅基地面积标准适用落户地的标准。
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烈士家属申请建造住宅的,其宅基地面积参照当地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村村民,经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同意,可以购买本村或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他人多余的房屋。买卖双方应当在合同生效后六十天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或有关批准文件,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自批准建房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兴建的;
(二)非法转让宅基地或住房的。
第十七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下列宅基地可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并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新批宅基地时向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承诺建新拆旧,新建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不拆除旧房的原宅基地;
(二)实施旧村改造,统一建造新村后,已迁入新村居住村民的原宅基地;
(三)因实施旧村改造涉及的非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且长期不在本村居住人员原在本村的宅基地。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在开工十天前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并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宅基地面积、设计层数、高度及质量标准进行施工。
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开工日期报告后,应当派员到现场进行查验。住房竣工后经检查符合标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办理宅基地登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条 异地迁建住房的农村村民建房户,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书面承诺新建住宅后拆除原有住宅,并按规定缴纳拆除旧房保证金。
村民在新建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应当拆除原有住宅,退还原宅基地。
村民按规定退还原宅基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在退还原宅基地之日起五天内将拆除旧房保证金本息一并退回。
拆除旧房保证金收取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决定,经村民代表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通过,最高不超过每平方米100元。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在动工之日起一年内竣工。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竣工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可延长竣工日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过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造住宅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经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暂扣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等。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造住宅的,对其中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同时又符合建房条件的,经处罚后予以补办用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宅基地权属登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依法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还宅基地使用权,并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新房竣工后,不按规定拆除原有住房并退还宅基地的,按非法占地处理,其保证金用于拆除旧房,多余部分专户储存,用于本村土地开发整理或旧村改造。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建房未按期竣工的,由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农村村民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合法取得宅基地但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应当按照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宅基地权属登记。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