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5:32:04  浏览:9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

政府令第271号


  《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2月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二月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包括河道、湖泊、堤防、水库、涵闸、泵站、灌区、塘坝、沟渠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防洪、排水、供水等设施,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落实水利工程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组织推广和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提高水利工程的科学管理水平。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依法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的基层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镇(街)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水利工程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对水利工程的公共安全负责。

第二章 工程保护

  第七条 除《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已有规定外,下列国有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是:

  (一)通江河道、秦淮河一级支流、滁河分洪河道及其一级支流:背水坡堤脚外10—20米;通湖河道:背水坡堤脚外10米。河道无堤防河段,按河口线外延12米或者设计洪水位、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二)中型涵闸、泵站:上下游河道各200—500米,建筑物外缘起左右侧各50—200米。

  (三)小(1)型水库:大坝背水坡坝脚外50—100米,大坝两端从坝端向外30—50米。溢洪闸不在上述范围的,溢洪道顶端两侧各15米。

  (四)灌区:干渠背水坡坡脚外3—5米,支渠背水坡坡脚外1—3米。

  在保证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河道穿越城镇段的管理范围为背水坡堤脚外5米;无堤防的河段为河口线外延12米。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国有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是:

  (一)河道:管理范围以外40米;

  (二)中型涵闸、泵站:管理范围以外50米;

  (三)小(1)型水库:管理范围以外300米;

  (四)灌区:管理范围以外10米。

  第九条 其他河道、沟渠、小(2)型水库、小型涵闸、泵站等国有水利工程以及非国有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划定。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设立统一标志,明确管理和保护要求。

  禁止破坏和擅自移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已征用或者划拨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确权发证手续。

  第十二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打井、挖掘;

  (二)擅自堆放、取土、采砂、埋设管线或者建设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堤防边坡、平台以及沟渠内坡上进行影响堤防安全的垦植或者种植;

  (四)损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五)在坝顶、堤顶、闸站交通桥行驶履带式机械、硬轮车或者超重车辆,在工程设计未考虑交通功能的坝顶、堤顶行驶机动车辆;

  (六)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水域内炸鱼、毒鱼和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

  (七)倾倒土石、废渣、垃圾等废弃物;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钻探、打井、采石、开矿等活动。

  第十四条 列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水利工程,按照《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五条 国有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

  受益和影响范围在同一县(区)的水利工程,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跨县(区)的水利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在一个镇(街)的水利工程,由镇(街)基层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管理。

  上述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已有管理机构的,其管理主体和权限不变。

  第十六条 非国有水利工程的管理者由水利工程所有者确定,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依法需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施工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跨汛期施工的,应当同时报送度汛方案。可能造成水利工程损坏、河道冲刷或者淤积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修复(治理)协议。

  第十八条 不得擅自填堵河道等水域或者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因重点建设需要填堵或者废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可行性论证,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因填堵减少水面的,应当采取占补平衡或者等效替代措施;需要调整水系的,不得影响防洪、排涝、灌溉和供水,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施工以及建设单位履行修复(治理)协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水利工程管理和防洪技术要求以及修复(治理)协议的,应当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建设项目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6个月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二十条 兼有交通、航运功能的涵闸等水利工程,因交通、航运需要改、扩建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或者限制通行的堤顶道路上设置限高杆、隔离卡(墩)等管理标志,对临时通行的车辆进行护堤管理,避免车辆对堤防的破坏。

  第二十二条 利用堤坝做公路的,路面(含路面两侧各50厘米的路肩)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并按照公路等级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涵闸上的公路桥由交通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大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因抢险或者防汛抗旱需要进行蓄水、调水时,水利工程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

  因抢险、蓄水、调水影响航行安全的,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限航、封航等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和工程安全运行情况的鉴定,提出维修、养护等意见;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水利工程,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措施排除隐患。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水利工程汛期调度运用方案,落实防汛安全责任制,督促建设单位制定在建工程应急预案,加强对工程防汛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和规范维修养护水利工程,建立监测、巡查制度,依法制止侵占、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建立健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档案,保证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和效益发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安排专项资金,对公益性国有水利工程进行维修、养护、加固或者更新。

  县(区)、镇(街)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资金等措施,鼓励、支持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确保工程设施完好,保障农田灌溉和防洪排涝的需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侵占、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不及时制止的;

  (三)利用职权牟取部门利益或者个人利益的;

  (四)对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损毁程度责令赔偿,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五)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填堵河道等水域或者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河道是指:

  (一)通江河道(不含秦淮河、滁河及其分洪河道):石碛河、高旺河、城南河、七里河、石头河、和尚港河、铜井河、牧龙河、江宁河、工农河、板桥河、滨江河、九乡河、废便民河、七乡河、三江河(含东山河)、便民河(除龙潭中学至龙潭泵站段);

  (二)秦淮河一级支流:南河、响水河、运粮河、友谊河、外港河、牛首山河、云台山河、横溪河、句容南河、句容河、溧水河(含一干河、二干河、三干河);

  (三)滁河分洪河道及其一级支流:驷马山河、万寿河、陈桥河、永宁河、清流河、皂河、黄木桥河、八百河、四柳河、划子口河、红光河、新禹河;

  (四)通湖河道:龙坎河、新桥河、运粮河、石固河、官溪河、横溪河、漆桥河、胥河、港口河。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鞍山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鞍山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业经一九九七年八月十八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实施。

                             市长: 张利藩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鞍山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建立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社会保障服务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鞍山市行政辖区内领取工商行政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含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必须依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办理养老保险有关手续。


  第三条 市社会保障委员会是全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机关,市社会保险总公司是全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经办机构。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国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负担。
  (一)缴费基数。以劳动者实际收入作为缴费基数。无法确定实际收入的劳动者。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二)缴费比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费比例合计为缴费基数的19.5%,其中劳动者按本人缴费基数的3%缴纳,并随国家规定的缴费比例变化同步调整。劳动者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在其收入中按月代扣。


  第五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六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
  从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劳动者参保之日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建立《养老保险手册》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缴费基数的11%记入个人帐户,并依此作为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第七条 个人帐户的存款利率,按省政府城镇职工保险办法规定的存款利率计算。


  第八条 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间断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前后合并计息,交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九条 劳动者本人到其它所有制单位就业(含异地转移),其个人帐户随之转移,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规定缴费满15年;
  (二)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第十一条 凡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劳动者,先从个人帐户储存额中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时,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直到去世时止。


  第十二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余额部分的本、息可一次性发给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三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其养老金标准按城镇企业职工养老金计发标准计发。
  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去世时,按国有企业职工标准发放丧葬费、一次性直系亲属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定期补助费。


  第十四条 各有关银行对保险机构的社会保险结算凭证不压票、不退票、不拒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在每月15日前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费缴纳手续,逾期不办者,按日加收应缴额5‰的滞纳金。滞纳金收入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对伪造有关证件或采取其它手段多领或冒领养老金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追回多领或冒领养老金并对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养老待遇给付争议,可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行的养老待遇争议,可向市社会保障委员会申请调解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凡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和从事个体经营的,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对拒不办理登记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时催促办理。已领取《营业执照》的,要补办养老保险手续,拒不按规定办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营业执照》年检验照时催促其办理。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申报工资总额时,必须出示缴纳养老保险手续;否则,市劳动行政部门不予核发年度工资总额,不予审批季度工资计划。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参加养老保险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拒不参加养老保险,不按规定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除责令限期办理外,并依照省政府[1994]39号令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障委员会办公室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鞍山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1991年市政府27号令)同时废止。

进出口许可证发证机关发证工作规范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进出口许可证发证机关发证工作规范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总则
(一)为了促进我国对外贸易有秩序的发展,规范各发证机关的发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二)发证机关指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事务局)、驻各地的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特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
(三)本规范所涉及的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系指除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商品以外的其他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
(四)各发证机关应认真做好进出口许可证的发放工作,为各类进出口企业做好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服务和咨询工作。

二、进出口许可证申请的受理
(一)各发证机关要严格按外经贸部的授权范围受理进出口许可证的申领事宜。
(二)各发证机关在受理进出口许可证申请时,应审核申领单位提供的申领进出口许可证所需文件和材料是否齐备。对手续不全的,应要求申领单位补齐。
(三)申领出口许可证一般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包括:
1.出口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一)。申请表(正本)需填写清楚并加盖申领单位公章。
2.外经贸部下达计划配额、主动配额(以下简称出口配额)的文件和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配额二次分配文件或其它批准文件。
3.进出口商会出具的《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和无偿招标商品中标证明书以及《关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所要求的其它文件。
4.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
(四)申领进口许可证一般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包括:
1.进口许可证申请表。申请表(正本)需填写清楚并加盖申领单位公章。
2.进口归口管理部门签发的进口批准文件(包括进口配额证明及其他批准文件)。
(五)申领单位的公函或申领人的工作证;代办人员应出示委托单位的委托函。
(六)其他情况下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包括:
1.非外贸单位申领进出口许可证,需提供其主管部门(司、局级以上)证明。
2.第一次办理进出口许可证的申领单位,应提供外经贸部或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文件(正本复印件)。
3.外商投资企业第一次申领许可证,应提供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该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由发证机关存档备案。

三、出口许可证的审核
(一)出口许可证审核的一般内容
各发证机关应严格按外经贸部的《关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的审核内容进行审核。
(二)一般贸易项下的审核
1.出口配额商品,应审核外经贸部出口配额的批件,出口配额当年有效。一般许可证商品,除军民通用化学品、重水、易制毒化学品和计算机(见特种商品出口许可证的审核)外,应审核出口企业签定的有效出口合同。
2.对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应审核有经营权的外贸(工贸)专业总公司签订或盖章认可的合同。
3.申领单位应与批件指定的单位一致。
(三)外商投资企业项下的审核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该企业成立的文件及当年的出口配额。
(四)补偿贸易项下的审核
1.发证机关在审核出口配额时,需审核领证金额,并逐笔累计核销,超出核定的补偿金额时,需经原审批机关重新核定。
2.无外贸经营权的企业进行“补偿贸易”业务时,应按规定委托一家外贸公司代理出口其产品,并由代理公司负责办理出口许可证申领手续。
(五)“还贷”项下的审核
除外经贸部指定的代理公司外,无外贸经营权的还贷企业可自行委托一外贸公司代理,受委托公司需凭还贷企业的委托书办理出口许可证的申请手续。
(六)承包工程或成套设备需带出商品的审核
1.承包工程带出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商品按有关规定办理),应审核外经贸部或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项目批件及出口单位的合同。出口合同必须真实可靠,并列明承包工程需带出的许可证商品的品类、数量。
2.在国外劳务人员的生活物资出口,应审核工程项目、名称、劳务人员人数、出口物资的品种数量及金额。
3.成套设备带出商品,应审核企业的设备出口合同(配额有偿招标商品按有关规定办理)。
4.承包工程或成套设备所带出的商品必须是工程自用或与设备配套的。
(七)进料加工项下的审核
1.占用出口配额的进料加工,应审核出口配额的批准文件。此外,国家部门各类进出口企业开展进料加工,还应审核外经贸部批准进料加工的文件;地方各类进出口企业开展进料加工,还应审核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进料加工的文件。
2.不占用配额的进料加工项目,应审核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进料加工登记手册,根据批准数量及进料情况核定发证数量。钢材、生铁、锌、食糖等的进料加工项目,应审核外经贸部的批件及进料加工登记手册。
3.外商投资企业进料加工复出口,应在批准的经营和生产规模内进行,出口数量不得超过批准的生产规模。
(八)非贸易项下的审核
1.样品
(1)非外贸单位出口货样时,每批货样价值在人民币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免领出口许可证。每批货样价值高于人民币5000元的,应审核上级主管部门(司、局级以上)出具的公函。每批货样价值不得超过人民币10000元。
(2)各类进出口企业出运实行许可证管理的货样,每批货样价值在人民币5000元以下(包括5000元)的免领出口许可证;每批货样价值高于人民币5000元的,发证机关按一般贸易管理规定核发出口许可证。
2.展品
(1)展览后仍运回国内的展品一律免领出口许可证。
(2)非外贸单位举办展览会所带物品,凡要在外销售或展后不带回国的,凭外经贸部批准举办展览会的批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3)外经贸部授权的外贸进出口总公司(包括工贸公司)主办出国展览会所带在外销售的物品,属许可证管理商品,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批准举办展览会的批件核发出口许可证。
3.非外贸单位对外文化、技术等交往所需出运的物品,一律凭出口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司、局级以上)出具的公函核发出口许可证。
(九)配额招标商品的审核
对有偿招标商品,应严格审核外经贸部下发的中标企业名单、企业中标数量及有关进出口商会提供的《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对无偿招标商品,应严格审核外经贸部下发的中标通知书、企业名单和企业中标证明书。
(十)特种商品的审核
1.军民通用化学品
应审核化工部的批件。
2.易制毒化学品
应审核外经贸部的批件。
3.重水
应审核外经贸部的批件。
4.计算机
应审核外经贸部批准的《出口计算机技术审查表》。

四、进口许可证的审核
(一)进口许可证审核的一般内容
1.批准进口的有关批件必须有效。
2.成交单位必须是外经贸部批准或核定的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国外赠送、华侨捐赠及外商投资企业自购除外)
3.申领单位所填写的价格是否合理。
4.进口许可证申请表所填写内容必须规范。
(二)一般贸易项下的审核
1.配额管理商品:机电产品,应审核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机电办)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一般商品,应审核国家计委授权的配额管理部门签发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
2.非配额管理商品:粮食、农药进口,应审核国家计委授权的进口登记部门签发的《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碳酸饮料进口,应审核国家经贸委签发的《进口证明》;军民通用化学品进口,应审核化工部的批件。
(三)外商投资企业项下的审核
1.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自用而进口实行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应审核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设备、物料清单;如进口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特定登记商品,也应审核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设备、物料清单。
2.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而进口实行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应审核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签发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配额证明》;为生产内销产品而进口特定登记商品,应审核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签发的《外商投资企业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
3.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自用和生产内销产品进口成品油,应审核国家计委授权的进口配额管理机关签发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
4.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而进口实行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应审核国家机电办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
(四)华侨、台港澳同胞捐赠项下的审核
1.对属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应审核国家计委授权进口配额管理机关签发的《一般商品进口证明》。粮食、农药进口,应审核国家计委授权的进口登记部门签发的《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
2.对属国务院规定的实行限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应审核省、市侨办的批准文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全年汽车总量分别不超过100辆(广东、福建、海南各为200辆);摩托车、彩电及其显像管、照像机、收录机、电冰箱、洗衣机、手表等商品捐赠进口,每次限批30台以
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全年总数分别不超过300台;录(放)像机,每次限批3台,全年总数不超过50台。
对国务院未规定限额的、属进口许可证管理的机电产品,发证机关应审核机电办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
(五)其他贸易方式项下的审核
1.其他贸易方式包括:补偿贸易、易货贸易、边境贸易、利用国外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际组织或政府间无偿援助、经贸往来赠送、我国驻外机构及劳务承包调回、来料加工或进料加工而进口生产用机电设备或因故转内销等。
2.对属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应审核国家机电办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
3.对属配额管理一般商品,发证机关应审核国家计委授权的配额管理部门签发的《一般商品进口证明》。粮食进口,应审核国家计委授权的进口登记部门签发的《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
(六)租赁贸易项下的审核
对属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应审核国家机电办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对属非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应审核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的批件和租赁公司的对内对外租赁合同。

五、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签发程序
(一)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签发程序(包括进出口许可证的更改、延期)必须坚持自下而上的审批制度,各负其责,次序不得颠倒。内部审批程序一般实行两级审批,即由经办员初审后由处领导签发。发证机关认为必要也可实行三级审批原则,经由办证员和处级领导初审后,报司局级领
导签发。
(二)部事务局对许可证的签发
1.出口配额管理商品和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由经办员提出具体审核意见后,报处领导签发。
2.一般出口许可证商品和销往非配额地区的主动配额商品,由经办员提出具体审核意见,报主管处领导进行初审后,由指定的另一处领导签发。
3.非贸易项下进出口商品,由经办员提出具体审核意见,报处领导进行初审后,由主管副局长签发。
4.局长认为有必要,可以对所有进出口商品进行审核签发。
(三)部驻各地特办对许可证的签发
1.出口配额管理商品、一般出口许可证商品和销往非配额地区的主动配额商品,由经办员提出具体审核意见后,报处领导签发。
2.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由经办员提出具体审核意见,报处领导进行初审后,报特派员或副特派员签发。特派员或副特派员不在时,可授权处领导签发。
3.特派员或副特派员认为有必要,可以对所有进出口许可证进行审核签发。
4.从地方企业借调的人员不得从事进出口许可证的审核和签发工作。
(四)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对许可证的签发
1.出口配额管理商品、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以及非贸易项下的进出口商品,由经办员提出具体审核意见,报处领导签发。
2.销往非配额地区的主动配额商品,由经办员提出具体审核意见,报处领导签发;处领导不在时,可授权经办员直接办理。
3.一般出口许可证商品,可由处领导授权经办员直接办理。
4.厅(局)领导认为有必要,可以对所有进出口许可证进行审核签发。
5.从当地企业临时借调的人员不得从事进出口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工作。
(五)经办员(或录入员)应严格按照领导签发的许可证内容打印许可证;打印时应认真核对许可证证面内容是否与领导签发的许可证内容一致。
(六)本着为地方、为企业服务的宗旨,各发证机关在手续完备的情况下,应尽快签发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许可证从受理到签发,一般为三个工作日。如不能按期签发,应说明理由。
(七)各发证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并填写“进出口许可证领证登记本”,内容包括许可证号、印刷流水号、商品名称、数量、发证日期、领证人签字等。

六、进出口许可证更改、展期、遗失的处理
(一)对出口许可证更改、延期的处理
1.按规定出口许可证一经签发,任何发证机关不得更改任何证面内容;如确需更改某一项目,申领单位应填写出口许可证申请表,申明理由,并提供出口合同,发证机关按发证程序删除旧证,换发新证。
2.出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未使用或未使用完,可以办理延期,最迟可延期到下一年度二月底止。出口单位应将原出口许可证第一、二、三联或第一联退还原发证机关。原发证机关对未使用的许可证做删除处理,对未使用完的许可证做换证处理。
(二)对进口许可证更改、延期的处理
1.申领单位因故需要更改进口许可证,应在有效期内进行。申领单位应填写进口许可证更改申请表(见附件三),按表中要求填写清楚,加盖单位公章,连同原许可证第一、二联交原发证机关。
2.更改进口许可证有效期、报关口岸、贸易方式、外汇来源、到货口岸、进口国别、商品原产地、商品用途,可在原许可证上备注栏中加注,并加盖许可证发证章,更改总次数不得超过两次,即备注栏内只能加盖两个公章。
3.更改除前款内容外的项目,不得在原许可证备注栏中加注,应重新换发许可证。属于更改收货单位、商品名称规格和数量等内容,申领单位应持原批准部门同意更改件,经审核符合规定后方可重新核发新证。更改进口商,发证机关经审核符合规定后方可重新核发新证。
4.对已发出的许可证,因确属分港到货,发证机关经审核后,可按发证程序给予分割并换发新证。
5.换发新证时,发证机关应在新许可证的备注栏内加注“属换发证”字样,并注明原许可证号。
6.进口许可证有效期需要延期,申领单位一般应在有效期内提出申请并有正当理由;各发证机关应要求申领单位提供进口合同,如确实签定了进口合同,可按前款规定给予延期,最长延期半年,延期后不得再进行延期;如在有效期内未签定合同,一般不予延期。
7.换发新证应先将旧证在计算机内做删除处理。
(三)对进出口许可证遗失的处理
1.申领单位如丢失许可证,应及时向发证机关和该证的报关口岸海关挂失。重新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应向发证机关提供未报关证明和遗失报告,发证机关审查属实后可按原证号将丢失的许可证删除并重新签发新的许可证;对进口许可证,发证机关可在原证第四联的备注栏内加注“原
证遗失,请海关酌情处理”字样。
2.此项许可证的签发应由发证机关的司、局级领导决定。

七、出口许可证证面内容规范
(一)出口商:配额管理商品,应打印出口配额的承受单位;一般许可证管理商品,应打印有出口经营权的各类进出口企业的名称;还贷、补偿贸易项目出口,应打印有出口经营权的代理公司,在备注栏内注明“代理××出口”;非外贸单位经批准出运货物,此栏可打印该单位名称。

(二)发货人:配额招标商品(包括有偿和无偿招标)的发货人与出口商必须一致。其他出口配额商品的发货人原则上应与出口商一致,但与出口商有隶属关系(指经外经贸部或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正式批准具有隶属关系的企业)的可以不一致;还贷出口、补偿贸易出口和外商投资企
业委托代理时可以不一致。
(三)出口许可证号:许可证编号由计算机自动顺序编排。
(四)出口许可证有效截止日期:
1.实行“一批一证”制的商品,其许可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最长为三个月。供港澳(不包括转口)鲜活冷冻商品的许可证有效期为一个月。
2.不实行“一批一证”制的商品、外商投资企业和补偿贸易项下的出口商品,其许可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最长为六个月。
3.许可证证面有效期如需跨年度时,可在当年将许可证日期打到次年,最迟至次年2月底。
(五)贸易方式:
1.此栏内容有:一般贸易、易货贸易、补偿贸易、进料加工、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承包工程、归还贷款出口、国际展览及协定贸易,每份许可证只打印一种贸易方式。
2.进料加工复出口,此栏打印进料加工。
3.外商投资企业进料加工复出口时,贸易方式仍为外资企业出口,但应在备注栏内注明为进料加工。
4.非外贸单位出运展卖品和样品每批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此栏打印“国际展览”。
5.各类进出口企业出运展卖品,此栏打印“国际展览”,出运样品按一般贸易办理。
(六)合同号:
1.指申领许可证、报关及结汇时所用出口合同的编码。
2.每份许可证只能对应一份出口合同,只能有一个合同号。
3.原油、成品油及非贸易项下的出口许可证,不打合同号。
4.展品出运时,此栏应打印外经贸部批准办展的文件号。
(七)报关口岸:指出口口岸,此栏允许打印三个口岸,但仅能在一个口岸报关。
(八)进口国(地区):指最终目的地,即合同目的地,只能打印一个国家(地区)名,不允许使用地域名(如欧洲等)。
(九)支付方式:
1.此栏的内容有:信用证、托收、汇付、本票、现金、记帐和免费等。每份许可证应打印一种支付方式。
2.一份合同采用两种支付方式时(指签合同时已明确的),此栏只填主要的一种,并在备注栏内注明。例:某合同签定货款的70%以信用证支付,30%以本票或现金支付时,此栏为信用证,备注栏内注明“70%以信用证支付,30%以本票(现金)支付”。
(十)运输方式:打印货物离境时的运输方式。
(十一)商品名称:打印外经贸部发布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标准名称。
1.标准名称(含编码)及含义应以外经贸部公布的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为准录入标准编码,商品名称自动录入。若标准名称项下包括若干分类名称,则分类名称填在第12项规格等级栏内。规格等级栏长度不够时,可填在备注栏内。
2.非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及非贸易项下的出口,此栏均使用“其他特殊商品”,编码为“99990000”规格等级栏内注明具体商品名称及数量。
(十二)规格等级
1.此栏用于具体说明所出商品,包括此商品具体品种、规格(如:水泥标号、钢材品种等)及等级(如兔毛等级)。同一编码商品规格型号超过四种时,应另行打印许可证。“劳务出口物资”也应按此办理。
2.出运货物必须与此栏说明的品种规格或等级相一致。
(十三)单位:单位指计量单位,由计算机自动录入。各商品使用的计量单位由外经贸部统一规定,不得任意变动。合同中使用的计量单位与规定的不一致时,应换算成统一计量单位。非贸易项下的出口商品,此栏以“批”为计量单位,具体单位在备注栏中说明。
(十四)数量、单价及总值:
1.数量表示该证允许出口商品的多少。此数值允许保留一位小数,凡位数超出的,一律以四舍五入进位。计量单位为“批”的,此栏均为1。
2.单价是指与计量单位相一致的单位价格,计量单位为“批”的,此栏则为总金额。
3.总值由计算机自动折算并打印。
(十五)备注栏:除上述说明过的内容外,用于在特殊情况下作必要的说明。
(十六)海关验放签注栏:此栏在许可证第一联(正本)的背面,专供海关查验放行出口商品时使用。

八、进口许可证证面内容规范
(一)进口商:应打印经外经贸部批准或核定的进出口企业。非外贸单位及外商投资企业自行进口,应打印“自购”,编码为“00000002”;如接受国外捐赠,此栏应打印“赠送”,编码为“00000001”。
(二)收货人:应打印配额指标单位,且应与批准的配额证明一致。
(三)进口许可证号:许可证编号由计算机自动顺序编排。
(四)进口许可证有效截止日期:一般为一年(另有规定者除外)。
(五)贸易方式:
此栏的内容有:一般贸易、易货贸易、补偿贸易、进料加工、来料加工、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国际租赁、国际贷款进口、国际援助、国际招标、国际展销、国际拍卖、捐赠、赠送等。每份许可证只打印一种贸易方式。
(六)外汇来源:此栏的内容有:银行购汇、外资、贷款、赠送、索赔等。每份许可证应打印一种外汇来源。合资企业进口、租赁等打印“外资”;对外承包工程调回设备和驻外机构调回的公用物品,打印“国外调回”。
(七)报关口岸:应打印进口到货口岸。每份只填写一个口岸,如需多口岸到货,应分别按口岸到货数量发证。
(八)出口国(地区):应打印一个国别(地区)名称。如超过一个,可在备注栏内注明。
(九)原产地国:应打印商品进行实质性加工的国别、地区。如超过一个,可在备注栏内注明。
(十)商品用途:应打印一种用途并与批件一致。
(十一)商品名称:应按外经贸部公布的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打印。非限制进口商品的编码为“99990000”,在第12项中列出具体商品名称。
(十二)规格、型号:只能打印同一编码商品不同规格型号的4种,多于4种型号应另行打印许可证。
(十三)单位:单位指计量单位,由计算机自动打印。各商品使用的计量单位由外经贸部统一规定,不得任意变动。合同中使用的计量单位与规定计量单位的不一致时,应换算成统一计量单位。非限制商品进口,此栏以“套”为计量单位。
(十四)数量:应按外经贸部规定的计量单位打印,允许保留1位小数,最大位数为9位阿拉伯数字,如数量过大,应分开申领。
(十五)单价(币值):应打印成交时用的价格或估计价格并与计量单位一致。

九、进出口许可证数据输入及其管理
(一)出口配额的输入
1.外经贸部下达的年度出口配额、调整出口配额以及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二次分配配额,各发证机关应准确输入电脑。
2.实行出口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凭外经贸部下发的中标企业名单及其中标数量输入电脑。中标企业凭《中标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发证机关应在该证明书上注明本次申领数量,一直到领完为止。
3.实行无偿招标商品,凭外经贸部下发的中标企业名单和中标数量输入电脑。
(二)进口配额的输入
1.实行配额管理的商品,每次办证时应将《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或《进口配额证明》的文号输入电脑。
2.不实行配额管理的商品,将进口登记部门签发的《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及国家经贸委签发的《进口证明》的批准文号输入电脑。
3.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及自用的进口,应将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设备、物料清单批准文件号输入电脑;为生产内销产品而进口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一般商品和机电产品,发证机关将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签发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配额证明》的文号输入电脑。
(三)数据处理与检查
1.各发证机关要做好进出口许可证的统计工作,每天复制当天数据,每月底使用“检查上报库”项目,检查无误后于5日前将上个月发证的计算机数据上报外经贸部(计算中心),不得拖延或漏报。已与部(计算中心)联网的发证机关通过网络上报,未联网的于每月5日前用特快专
递将软盘寄出。
2.各发证机关在上报数据的同时,应打印当月发证统计表,及时检查了解发证情况,如发现无配额、超配额发证问题,应及时检查和纠正并将情况报外经贸部(贸管司)。
3.各发证机关应按规定对发证情况进行定期自查,并于每年9月底将检查情况上报外经贸部(贸管司)。

十、进出口许可证档案的管理
(一)进出口许可证档案的内容包括:进出口许可证的留存副本;企业办理出口许可证所提交的合同;发证机关对进出口许可证审批的原始材料(申请表、合同、经办人及领导审核意见、配额证明等);进出口许可证领证登记本;办理进出口许可证的错证、废证。
(二)各发证机关应于每年上半年将上年度的进出口许可证文件材料进行立卷归档。归档材料分门别类保存,许可证的留存副本连同其审批材料按许可证的签发时间顺序归档。
(三)各发证机关应对许可证档案集中统一管理,实行专人负责。
(四)进出口许可证档案的保存期限为5年,满5年者,各发证机关经鉴定并报领导批准后销毁。
(五)进出口许可证档案的调阅应经领导批准,执法部门调查案情时,发证机关可凭其出具的介绍信给予查询,并视情况给予口头的或书面的答复。

十一、许可证代码的管理
(一)目前进出口许可证使用的代码共有10种,分别是:进出口企业代码、贸易方式代码、外汇来源代码、商品代码、国家和地区代码、口岸代码、货币代码、支付方式代码、运输方式代码、签证机关代码。
(二)许可证代码由外经贸部统一编制、修订。除进出口企业代码外,未经外经贸部批准,任何发证机关不得更改、增删上述代码。
(三)进出口企业代码由发证机关按照《全国进出口企业编码规则》和《扩展规则》编制,其中属于国家各部委各类进出口企业,由外经贸部事务局编制,属于地方所属各类进出口企业,由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编制。新编的代码应及时拷贝上报外经贸部计算中心。
(四)一个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只能有一个公司编码。
(五)各发证机关每年应对本机关所管的公司编码进行认真清理。凡不符合《编码规则》的要纠正,一个公司几个编码的要删除重编。清理后于每年年底上报外经贸部计算中心,由计算中心整理拷贝后下发。

十二、空白许可证的管理
(一)空白许可证由外经贸部根据国家标准统一印制,统一寄送。
(二)各发证机关应于每年10月份将下一年度空白许可证的需要量上报外经贸部。经外经贸部核实后将空白证书寄送各发证机关。各发证机关收到空白许可证后,要认真清点,按空白进出口许可证右上方的印刷流水号码填写签收单报外经贸部。
(三)各发证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和妥善保管空白进出口许可证,不得遗失。如发现遗失,应立即将有关印刷流水号码通知外经贸部,声明废止,并认真追查原因,不得隐情不报。
(四)空白许可证应按印刷流水号的先后顺序使用,不得颠倒。
(五)各发证机关对发证工作中出现的错证、重证、退证等作废的许可证,不得随意丢失,应按流水号码进行登记,并集中保管。作为年底归档的一部分,保存期限与档案期限相同。
(六)各发证机关应定期向外经贸部报送空白许可证使用情况。

十三、许可证专用章的管理
(一)进出口许可证专用章由外经贸部统一刻制,统一下发。
(二)进出口许可证专用章一律使用红色印油,不得使用其他颜色的印油。
(三)各发证机关应指定专人保管进出口许可证专用章。如发现丢失,应立即上报外经贸部和当地公安机关。
(四)进出口许可证专用章只限于进出口许可证证面签章和更改用,不得作其他用章。
(五)各发证机关发现社会上有伪造进出口许可证专用章的行为,应立即上报外经贸部和当地公安机关,并协助追查。

十四、计算机使用管理
(一)各发证机关应根据条件尽可能设立计算机的专用机房,确定专人管理,无关人员未经领导批准不得进入机房。
(二)有条件的发证机关可设立录入员专门打证;没有条件的发证机关可由办证员打证,未经领导批准的人员不得上机打证。
(三)同一公司同一个商品只能用一台计算机打证,不得同时使用另外一台计算机打证。
(四)各发证机关应按照外经贸部制定的计算机操作规程使用计算机,尽量减少打证错误率,提高打证成品率。如有差错,应将错证和废证删除后再重打,以免造成重复统计。每年年初应在发证计算机上建立新的子目录,上一年的目录继续保留,并将原数据备份保留。
(五)加强硬件和软件的使用管理
1.注意保持机房整洁,维护好计算机,保证计算机处于正常运转状态,有效地保证设备的使用寿命。
2.计算机发证程序软盘属于“机密”,应由一名处领导专门保管,未经外经贸部批准不得外借和复制。计算机发证程序未经外经贸部批准不得自行修改,打印字体也不得更改;如程序出现故障,应及时与外经贸部计算中心联系解决。
3.要做好计算机病毒防范工作。发证用计算机应专机专用,严禁在发证计算机上玩游戏,也不要在计算机上拷贝来路不明的软盘。

十五、处罚
(一)各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要各尽其职,严格按规章制度及本《规范》规定的审批程序处理许可证事务。如出现违章行为,事务局和特办的直接责任者应调离现岗位,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公职等处分;有违法行为的,要移送司法
机关依法处理;对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直接责任者,外经贸部将提出处罚建议。
(二)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发证机关,外经贸部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停止某项商品直至全部商品的发证权的处罚:
1.无配额、超配额签发许可证。
2.不按出口协调价格签发出口许可证。
3.不按规定擅自延长许可证有效期。
4.违反分级发证原则,超越管辖范围签发、更改许可证。
5.空白许可证管理不严造成空白许可证丢失。
6.不按时如实上报计算机发证数据。

十六、附则
(一)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修订和解释。
(二)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许可证申请表
---------------------------------------------------------
|1.出口商: 编码□□□□□□□□ |3.出口许可证号: |
| | |
|电 话: 联系人: | |
|------------------------|------------------------------|
|2.发货人: 编码□□□□□□□□ |4.许可证有效截止日期 |
| | |
| | 至 年 月 日止 |
|------------------------|------------------------------|
|5.贸易方式: |8.进口国(地区): |
|------------------------|------------------------------|
|6.合同号: |9.支付方式: |
|------------------------|------------------------------|
|7.报关口岸: |10.运输方式: |
|-------------------------------------------------------|
|11.商品名称: |
| 商品编码□□□□□□□□ |
|-------------------------------------------------------|
|12.规格、等级 |13.单 位 |14.数 量|15.单价( )|16.总值( ) |17.总值折美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总 计 | | | | | |
|-------------------------------------------------------|
|初审意见: | |
| |19.备注: |
| | |
| 经办人: | |
|---------------------| 申请单位盖章 |
|处领导意见: | |
| | |
|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
| | |
---------------------------------------------------------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证申请表
------------------------------------------------------
|1.我国对外成交单位:编码□□□□□□□□ |3.进口许可证编号: |
|(成交单位或指标单位盖章) | |
| |--------------------------|
|-------------------------|4.许可证有效期: |
|2.收货单位: | |
| | 至 年 月 日止 |
|-------------------------|--------------------------|
|5.贸易方式: |8.进口国别(地区): |
|-------------------------|--------------------------|
|6.外汇来源: |9.商品原产地: |
|-------------------------|--------------------------|
|7.到货口岸: |10.商品用途: |
|----------------------------------------------------|
|11.商品名称: 商品编码□□□□□□□□ |
|----------------------------------------------------|第
|12.商品规格、型号|13.单位 |14.数量 |15.单价(币制) |16.总 值|17.总值折美元 |二
|----------|------|------|----------|------|---------|联
| | | | | | |
|----------|------|------|----------|------|---------|
| | | | | | |副
|----------|------|------|----------|------|---------|本
| | | | | | |

|----------|------|------|----------|------|---------|申
|18.总 计 | | | | | |领
|----------------------------------------------------|许
|填表须知: |领证人姓名: |可
|1.本申请表一式二联,由领证人填写。未经盖章本表 | |证
|无效。申领许可证时二联均须交发证机关。 | |单
|2.“商品名称”栏,每份申请表只能填写一种商品,或 | |位
|同一品种不同型号的商品。 |--------------------|留
|3.商品用途:指自用、生产用、内销、维修、样品、外销。 |领证人驻京电话: |存
|4.外汇来源:指中央、留成、贷款、外资、调剂、劳务、赠 | |
|送、索赔、无偿援助。不支付外汇。 | |
|5.贸易方式:指一般、易货、国际租赁、华侨捐赠、友好 |--------------------|
|赠送、经贸往来赠送、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补偿贸易、 |下次联系日期: |
|进料加工、对销、国际招标、国外调回、国际援助、劳务 | |
|补偿、来料加工、国际贷款、其他贸易 | |
------------------------------------------------------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监制

附件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证更改申请表
-------------------------------------------
|1.申请单位: | 2.原许可证编号: |
| | |
| (盖章) | |
|------------------------|----------------|
|3.商品名称: | 商品数量 | |
|------------------------|----------------|
| |项 目 | 更 改 前 | 更 改 后 |
|4.|-----|---------------|----------------|第
|更 |第 项 | | |二
|改 |-----|---------------|----------------|联
|项 |第 项 | | |
|目 |-----|---------------|----------------|副
|与 |第 项 | | |本
|内 |-----|---------------|----------------|
|容 |第 项 | | |申
| |-----|---------------|----------------|领
| |第 项 | | |单
|--|--------------------------------------|位
|5.| |留
|更 | |存
|改 | |备
|理 | |案
|由 | |
|--|--------------------------------------|
| | |交表日期: 年 月 日 |
| | |----------------|
|审 | |领证人单位: |
| | |----------------|
|批 | |领证人姓名: |
| | |联系电话: |
|意 | |----------------|
| | |*下次联系 |
|见 | | 日 期: |
| | |----------------|
| | |*接办人 |
| | | 签 章 年 月 日 |
-------------------------------------------
对外经济贸易部监制



1996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