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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0:52:39  浏览:94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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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萍府发〔2008〕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 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萍乡市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征收和缴纳行为,依照江西省政府《关于同意萍乡市开展可持续发展资金征收试点的批复》(赣府字〔2008〕6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原煤开采的单位和个人,为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的缴纳人(以下简称缴纳人)。
第三条  全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税机关)根据市政府的委托,负责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征收联系制度,研究解决征收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各乡镇、各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协助地税机关开展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税机关必须按照规定标准征收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不得多征、少征或不征。同时,应主动为缴纳人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第六条  缴纳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缴纳人有权向主管地税机关了解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征收管理及缴纳程序等相关政策规定。

第二章 管户管理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原煤的单位和个人,均属地税机关征收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的管户。
第八条  地税机关按照现行税收管理范围,对本辖区内从事原煤开采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登记,建立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登记底册、分户档案和征收台账。
第九条  地税机关应当对原煤的开采、调拨、使用(加工)、销售、运输全过程进行监控,对原煤的开采数量、来源渠道、销售流向和数量等信息进行采集、分析、比对,有效管理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管户。
第十条  缴纳人应当按规定要求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原煤生产、销售、库存的有关资料,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其它信息。

第三章 票据管理
第十一条  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的征收,必须使用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专用收据。该收据由市财政局负责印制、发放和管理,为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缴纳凭证。
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专用收据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制定。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十二条  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的计征依据为所开采原煤的实际产量或核定产量。
第十三条  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的征收标准为每吨5元。对煤炭平均发热量低于2000大卡的原煤开采单位,经申请并由市煤冶办、市财政局、市地税局联合审批同意,可以减为按每吨4元的标准计征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
具体计征公式为: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征收额=征收标准×原煤实际产量或核定产量
第十四条  缴纳人缴纳义务发生时间为原煤开采出的当天。实行按月自行申报缴纳的,申报缴纳的期限为每月期满之日起十日内。不能按月申报缴纳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按次或者按日申报缴纳。
第十五条  缴纳人应向原煤开采地主管地税机关缴纳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其中,属市本级地税机关征管的,应向市本级地税机关缴纳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缴纳地点需要调整的,由市地税局确定。
第十六条  采取查账征收、核定产量征收方式征收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
第十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每年对缴纳人进行一次征收方式鉴定。确定为核定产量征收的,年度内不得变为查账征收;确定为查账征收,但不能如实反映原煤开采数量和销售数量的,可调整为核定产量征收。
第十八条  对账簿健全,能正确核算产量、收入、成本、费用的缴纳人,采取查账征收方式。生产台账和有关账簿记载的产量为征收依据。
对虽设置账簿,但不能正确核算产量、收入、成本和费用的缴纳人,以及不按规定设置账簿的缴纳人,采取核定产量征收方式。
第十九条  对实行核定产量征收方式的,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其煤炭产量的具体依据包括主要指标和辅助指标。
对由委托站(卡)综合征收税费的缴纳人,可以按站(卡)统计的煤炭运送或转移数量核定征收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
(一)主要指标
1.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反映的产量;
2.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部门核定或统计的产量;
3.地税机关调查核实的开采、销售数量;
4.过磅单汇总表统计的销售量;
5.当期增值税折算的销售量;
6.按生产工人工资或耗电量折算的产量。
(二)辅助指标
1.上年同期产量;
2.统计部门公布的产量;
3.煤炭运销单位统计的销售数量。
第二十条  地税机关应当坚持严谨科学、程序公开的原则核定产量,产量核定情况要予以公示。
第二十一条  为简便征管,征纳双方可以依照煤炭资源税的征收环节、计税依据、核定方法、缴纳期限,将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一并进行申报缴纳和征收。
第二十二条  地税机关征收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时,必须给缴纳人开具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专用收据。缴纳人以取得的专用收据进行帐务处理。
第二十三条  征收的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解缴入库。县(区)、乡镇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设置过渡帐户。
第二十四条  缴纳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地税机关报告,并按规定缴清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缴纳人合并时未缴清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缴纳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缴纳义务;缴纳人分立时未缴清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的,分立后的缴纳人对未履行的缴纳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征管的审计监督,确保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应收尽收和按规定入库。
第二十六条  地税机关应当将煤炭可持续发展资金的申报缴纳情况纳入纳税评估和日常税收检查工作内容。日常检查由主管地税机关和税收管理员负责,重点检查由地税稽查机构负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地税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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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韶关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3月24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韶关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高效集约、合理利用和优化配置土地资源,维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城镇化发展,根椐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自建居住房屋(含附属建筑)使用宅基地,包括新建、移建、翻建和扩建房屋使用宅基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宅基地管理应当贯彻统一规划、适度超前、加强管理的原则。

宅基地管理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对出嫁女、入赘户和离婚、丧偶的妇女不得歧视。

第四条 宅基地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符合规划的宅基地必须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在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分配等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用于农村住宅建设。

第五条 市、县(市)两级政府依法行使宅基地的有关审批权,其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宅基地审批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农村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经批准的宅基地,使用人有长期使用的权利。

农村宅基地使用人可以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杂舍、仓库、畜禽舍、沼气池等供居住和使用,可以在房前屋后的宅基地上、空闲地上种植花草、树木。

国家因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或依法重新规划土地时,应当依法对农村宅基地使用人给予补偿。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需要和国家、集体的统一规划。

第七条 符合规划的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禁止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

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第八条 行使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得超出确定的宅基地范围,不得妨碍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使用人在其宅基地上建房、垒墙不得妨碍他人通风、采光。建房挖地基,不得给相邻的房屋造成危害。

第九条 农村住宅的改建、扩建和选址新建,必须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荒地和坡地;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占用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

积极提倡建多层、高层楼房或发展农民公寓、农村商业街。

空心村和富余宅基地由农村集体收回土地使用权,进行复垦还田或者入市流转。

第十条 申请宅基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征地拆迁且符合自拆自建安置条件的;

(二)现有住房影响村镇规划,需要拆迁新建的;

(三)人均居住面积低于25平方米的;

(四)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确需分户的;

(五)复退军人和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持合法证明回原藉(城市规划区外)定居需建住房的。

购买房屋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宅基地的条件。

第十一条 一户全为农业户口,有2名以上(含2名)子女,且至少有1名已婚子女或者至少有1人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确需分户的,可以分户另行安排宅基地。

一户中既有农业户口又有因征地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按照一户宅基地标准安排一处宅基地。但该户有2名以上(含2名)子女,且至少有1名已婚子女或者至少有1人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确需分户,且分户形成的另一户(已婚的包括完整的家族成员)全为农业户口的,可以分户另行安排宅基地。

一户全为非农业户口的,不得另行安排宅基地,宅基地上的房屋只能原地翻建。

第十二条 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的面积限制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全部利用荒坡地作为宅基地的,可以按照每户面积不超过150平方米的最高标准执行。

现有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申请移建、翻建和扩建房屋时,宅基地面积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核减。

第十三条 严禁在公路两侧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建住宅。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指从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外缘起算(无边沟的,从防撞栏或者防撞墙外侧5米起算)的以下间距:高速公路不少于30米,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第十四条 申请农村宅基地,应当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按照规定的宅基地用地指标,向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农村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填写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应当如实记载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原宅基地基本情况、申请用地理由、面积、地类、座落以及选址意向,经村民委员会初审核实后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本村范围内公示。

第十五条 申请宅基地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示期满,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村民委员会初审同意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

(二)用户原宅基地使用权证或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三)身份证或者户口簿;

(四)建设用地规划定点图或宗地图;

(五)有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书面意见;

(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复印件。

宅基地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除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利用原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它荒地、坡地建设住宅的,由乡镇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出具审核意见,报市、县(市)政府批准。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第四十四条规定,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农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原住房改变用途,用于生产经营的;

(四)在原批准的宅基地以外有违章建筑而未先行拆除的;

(五)已列入政府土地储备或规划改造范围内的;

(六)住房拆迁时已依法进行补偿安置的。

第十七条 市、县(市)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宅基地申请应当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依法缴清有关税费后,由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八条 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由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按批准范围打桩放线、核实土地。

农村住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建筑设计,并按要求施工。工程竣工后,由乡镇国土资源所负责组织验收,核查实际用地。

经核查符合批准的用地位置、范围、面积和用途的,给予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由市、县(市)政府核发集体用地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批准的宅基地范围建住宅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移建使用宅基地的,应在新房建成后3个月内将原宅基地交还原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安排利用,并自行拆除原有老房。不按期拆除的,原宅基地按违法用地处理。

第二十二条 无权批准或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公布钨品出口供货企业名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外经[2000]1233号


关于公布钨品出口供货企业名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北、江西、福建、厦门、湖南、四川经贸委、外经贸厅(委):

  为了保证2001年钨品出口的正常进行,根据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钨行业综合治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外经贸管发523号),经研究,现公布钨品出口供货企业名单,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暂定具备钨品出口供货资格的企业:江西稀有稀土钨业集团公司、株洲硬质合金厂、厦门钨业股份有限公司、自贡硬质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南昌硬质合金厂、廊坊(火炬)华鹰钨钼材料厂、福建金鑫粉末冶金股份有限公司。

  二、钨品出口企业不得出口或代理出口无钨品出口供货资格的企业的产品。如有违反,一经发现,外经贸部视其情节轻重,减少或取消其出口配额;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钨品出口经营权。请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钨及钨制品分会和中国钨业协会负责对钨品生产和出口的企业间签订的出口代理或供货合同进行监督,确保出口企业的钨品来自于有出口供货资格的企业。

  三、有出口供货资格的钨品生产企业不得收购无采矿许可证和无加工许可证企业的产品,有关省市经贸委会同外经贸厅以及中国钨业协会要对此进行监督检查。国家经贸委将会同外经贸部对已取得钨品出口供货资格的生产企业进行抽检复查,对违反规定的出口企业,取消其出口供货资格。(完)

二OO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