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23:20  浏览:86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1991年5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3号)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境保护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排污单位。
第三条 排污费(包括超标准排污费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排污费)由旗、县、市(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辖区内的排污费征收工作。
第四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缴纳排污费;其他排污单位,缴纳采暖锅炉烟尘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治理污染、赔偿损失和其他法律责任。
第五条 超标准排污费按国家规定标准征收。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费,按排污口所排工业废水和医院污水量征收,每吨二分钱。
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同一排污口排出的污染物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其排污费按收费标准最高的一种征收。
第六条 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单位经过治理,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排污数量和浓度显著降低的,可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停缴或减缴排污费。经监测部门监测属实,可停征或者减征。没有治理或经过治理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
第七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二)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三)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拆除污染物处理设施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第八条 排污单位应按照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设施、污染物处理设施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产生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提供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有关技术资料,经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排污单位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和排污费金额有争议的,先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数量缴纳排污费,然后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后的数据为征收排污费的最终依据。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复核结果办理排污费的补退手续。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收排污费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排污费一个季度结算一次。
排污单位从接到征收排污费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指定的金融机构或者单位缴纳排污费。
第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排污费,可以计入生产成本或流通费用。提高征收标准费、加倍收费及补偿性罚款、滞纳金(简称其他收费)在企业留利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先从单位经费包干节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如有不足,可以从单位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将征收的排污费和其他收费如数缴入当地金库,不得拖缴和截留,严禁坐收坐支。
第十三条 排污费收入纳入各级财政预算,按专项资金管理,用于环境保护支出,年度终了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十四条 排污费的百分之七十,用于治理污染。其中百分之二十,按照排污单位隶属关系,分别建立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简称专项基金);其余部分,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用于补助缴纳排污费单位的污染源治理。
第十五条 排污费的百分之三十和其他收费,用于建立环境保护事业发展基金(简称发展基金)。其中百分之七十五为收费地区的发展基金;其余百分之二十五由旗县(市)上交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上交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为盟级、自治区级发展基金。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和发展基金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重点用于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和环境监测仪器设备购置、综合性治理措施等。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收费资格审查,符合要求的,建议当地物价部门颁发《收费许可证》。
第十八条 排污费和其他收费应当按时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逾期一天加收滞纳金千分之一。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自治区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拒绝执行污染物申报登记制度或者谎报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的;
(二)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
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对下级专项基金和发展基金的使用实施财务、审计监督。对挤占、挪用专项基金和发展基金以及不按规定征收排污费、坐支排污费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要认真查处,有权终止其使用计划的执行,回收基金。并由上级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议物价部门吊销其《收费许可证》,撤消其收费资格。
第二十二条 征收排污费使用自治区统一印制的《征收排污费收款通知单》、《征收污费收款收据》和《环境保护罚款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1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05年3月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作出决定,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会议议程或者日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应在会议举行7日前,将会议日期、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会议列席人员,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会议列席人员,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开展调查研究,做好审议准备。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会议列席人员应当按时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请假;会议期间,不能出席全体会议、分组成会议或者联组会议的,应当向会议主持人或者召集人请假。
第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长或者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二)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三)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者副秘书长以及与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有关的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其他部门及机构负责人;
(四)与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有关的在本市实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门负责人;
(五)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列席人员有发言权。
第十条 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者工作委员会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十四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提议案人一般应当在主任会议举行3日前,将议案有关材料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人应当到会向常务委员会作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议案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办理;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南昌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提请和审议任免案,提请任免机关应当提交书面任免议案,并附任免呈报表和被任命人员的简历、现实表现材料。提请初任审判员、检察员职务的还应当提供任职资格材料。被提请任命人员应到会回答询问,陈述拟任新职的思考和打算。
第二十条 提请和审议撤销职务案,提议案机关负责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撤销职务的理由。
撤销职务案在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申辩意见。提出的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付表决前,如果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审议报告或者意见。主任会议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或者有关部门的意见,决定是否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报告工作,应当由市长、院长、检察长或者委托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报告。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委托其所属工作部门报告工作,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报告。部门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报告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同意,可以委托部门其他负责人到会报告。在本市实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门报告法律法规在本市实施情况,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报告。部门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报告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同意,可以委托部门其他负责人到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有关报告,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之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审议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有关报告时,报告人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有关报告,可以作出决议。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报告机关应当将执行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有关报告时提出的重要建议、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整理后,经主任会议决定,于闭会后10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有关机关限期办理。有关机关应当在办理期限内将办理情况报常务委员会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办理情况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有关机关再次限期办理。有关机关应当在办理期限内将再次办理情况报常务委员会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五章 评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由常务委员会领导,主任会议负责组织实施,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承办,也可以设立临时评议工作机构承办。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情况以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评议。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评议时,参评人员和被评议单位负责人及被评议个人应当出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被评议个人所在单位负责人和被评议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被评议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被评议个人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报告工作或者履行职务的情况并听取评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被评议单位工作情况或者被评议个人履行职务情况按照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等级进行评价。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评议后,应当形成评议意见交评议对象进行整改。评议对象接到评议意见后,应当在15日内将整改方案报送常务委员会,并在3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第六章 质询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案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六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质询答复不满意的,按本规则第三十四、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七条 质询案在主任会议决定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案即行终止。经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答复尚未作出,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八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专业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对同一议题,一般发言一次,每次不超过10分钟。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交书面发言,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印发会议。
第四十三条 议案需要交付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五条 任免案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按表决器方式,逐人表决。
第四十六条 议案的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通过新闻媒体在会后3日内发布公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经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发布公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立即查处美韵风情洋甘菊抗敏爽肤水等化妆品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立即查处美韵风情洋甘菊抗敏爽肤水等化妆品的紧急通知

卫办监督发[2007]1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近日,浙江省卫生厅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标识为广州诗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制造的美韵风情系列产品和标识为番禺葛拉美美容品有限公司制造的抗敏保湿面膜等化妆品(具体产品名单见附件)违法添加了“地塞米松”、“氯霉素”、“甲硝唑”或“醋酸氢化可的松”等禁用原料,违反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化妆品卫生规范》的有关规定,浙江省卫生厅已依法对当地销售违法产品的经营单位进行了立案查处。为保护消费者健康,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立即对辖区内经营上述化妆品的单位进行全面检查,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相关产品,报告产品来源和销售情况,并公告收回已售出产品。对仍继续违法销售附件中所列产品的经营单位,应依法严肃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二、请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立即对相关生产企业进行查处,并于2007年11月30日前将处理情况函报我部监督局。
  三、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严禁化妆品生产单位非法添加禁用物质的行为,督促化妆品经营单位严格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制度,严禁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化妆品,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附件:不合格产品名单

二○○七年十一月九日


附件

不合格产品名单

序号
标识的产品名称
标识的生产信息
被检出的禁用原料

1.
美韵风情洋甘菊抗敏爽肤水MY202
法国美韵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监制

杭州美韵女子护肤健身有限公司出品

广州诗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制造

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1993)卫妆准字29-XK-0673
地塞米松

2.
美韵风情洋甘菊抗敏爽肤水MB202
同上
地塞米松

3.
洋甘菊抗敏爽肤水MB202
同上
地塞米松

4.
美韵风情洋甘菊抗敏精华素MY203
同上
地塞米松

5.
洋甘菊抗敏精华素MB203
同上
地塞米松

6.
美韵风情洋甘菊抗敏面霜MY204
同上
地塞米松

7.
洋甘菊抗敏舒缓褪红面膜MB206
同上
地塞米松

8.
美韵风情洋甘菊修复面霜MY207
同上
醋酸氢化可的松

9.
美韵风情去痘水MY510
同上
氯霉素和甲硝唑

10.
抗敏保湿面膜
制造商:番禺葛拉美美容品有限公司

中国代理商:杭州陈佳美容工作室

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GD.FDA(2000)卫妆准字29-XK-1924
地塞米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