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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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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漯政办[2008]5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漯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是指政府领导,全社会参与,旨在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改善城乡卫生条件,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和生活质量,除害防病,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本市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使环境卫生质量、生活卫生质量的改善和提高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使社会卫生水平与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五条 市、区县、乡镇和街道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有关部门组成,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爱卫会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或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一)监督检查有关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统一规划部署、协调本行政区或辖区内爱国卫生工作;
  (三)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和卫生创建活动,推动农村改水、改厕、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和除害防病工作;
  (四)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开展检查活动;
  (五)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六)承办其它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 各级爱卫会设立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各级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等应当设立基层爱国卫生组织,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制度;并在所在行政区爱卫会的指导下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制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九条 全市实行下列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的四月份为本市爱国卫生活动月。每月最后一个星期六为本市爱国卫生活动日。
  (二)城镇单位实行“门前三包”制度和门内卫生制度。
  第十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镇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乡镇(街道)活动,按照有关标准,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提高城市、乡镇(街道)卫生水平。
  县区、乡镇(街道)应当开展以普及卫生知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整治环境和除害防病为重点的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建设活动。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的室外环境卫生。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禁止在城市市区内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粪便、丢弃废物;禁止乱贴乱画;禁止随地吐痰、便溺;禁止焚烧秸杆等杂物。
  第十二条 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馆、车站等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禁止吸烟场所应当设有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第十三条 市区内严格限制养犬。限制养犬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区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科研、教学、生产等单位和市区居民户确需饲养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组织开展除害防病工作,有效控制病媒生物传染疾病发生。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全面负责辖区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并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参加灭鼠、灭蝇、灭蚊、灭蟑螂的除四害活动。除四害按“属地管理、单位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进行。
  第十五条 市爱卫会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负责制。各级爱卫会和有关部门必须按照爱卫会部门职责分工,管理好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部门应当把城乡除害防病、健康教育、卫生基本建设(包括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按规定列入预算,分期实施。
  第十七条 卫生、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社会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全民卫生保健意识。
  各单位应当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宣传科学卫生保健知识。
  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应按有关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第十八条 市、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具体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指导等工作。
  爱国卫生监督员实施监督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证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设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进行工作。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县区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以弄虚作假取得市级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由市爱卫会取消其荣誉称号。取得省级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市爱卫会报请省级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县区卫生、公安、工商、环保、建设、交通和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执法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爱卫会委员部门不认真履行爱国卫生职责的,由同级爱卫办督促其履行职责或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同级爱卫会给予通报批评;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的经济、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爱卫会给予批评教育或取消监督检查员资格;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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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民政府宅基地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 南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8 3 号

《淮南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5月30日第12届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陈世礼
二000年六月二十日


淮南市人民政府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木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住宅占用的土地和住宅庭院占用的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使用相管理。

第四条 建设住宅应当遵循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 能利用原有老宅基地及村内空闲地、废弃地建住宅的,不得占用耕地。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农村村民兴建住宅应当服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农村村民在城市规划区内兴建住宅的,应当同时符合城市建设规划。

第六条 农村村民—户只能拥有—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淮河以北地区,每户不得超过220平方米。其中,城郊、农村集镇,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二)淮河以南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第七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新宅基地:

(—)因国家或集体建设占用土地,原住宅需要拆迁的;

(二)已建住宅不符合十地利用总体规划,需搬迁的;

(三)因农田水利、道路等农业项目的建设占用土地.原住宅需要拆迁的

(四)囚婚嫁等原因确需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五)经批准回原籍落户,需要兴建住宅的;

(六)县经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批准新的宅基地:

(一)不符合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要求的;

(二)住宅转让、出租或者抵押后,申请兴建住宅的;

(三)受封建迷信思想影响要求搬迁的;

(四)申请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

(五)违法占用十地建住宅尚未处理,或已经处理,但未履行处理决定的;

(六)在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范围内有空闲地可以利用,要求占用耕地的。

第九条 农村宅基地审批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本人提出用地申请;

(二)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

(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四)土地管理部门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宅基地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管理部门在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得城市规划部门同意。

涉及占用农用她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改建、翻建住宅的,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和本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条 农村宅基地经批准使用后,由土地管理机构现场定点放线。房屋建成后,应当经土地管理机构验收,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农村宅基地审批情况应当公开。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农村村民宅基地的审批情况纳入政务公开内容,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认其对宅基地拥有使用权:

(一)经依法批准使用的;

(二)1982年2月13日以前占用,且符合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面积不超过规定标准,又没有争议的;

(三)因依法继承、受让或者抵押获得房屋所有权的。

依法继承、受让或者抵押获得房屋所有权的,应及时到原土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占用耕地建住宅,已经办理审批手续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继续耕种;1年以上未使用的,应当按每平方水5至10元的标准缴纳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范围以外兴建住宅;

(二)在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兴建住宅;

(三)以育苗房等形式,变相在耕地上兴建住宅。

第十五条 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入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中请复议。

第十六条 宅基地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应当维持原来的使用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的现状或破坏其附着物。宅基地争议处理后,需要重新确认使用权的,应到原土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重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批准农村村民兴建住宅的,其批准无效。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土地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4日发布的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淮南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

修正(订)情况 1997年05月27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的决定 》
1994年06月14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的决定 》



《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
(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六章 青少年自我保护
第七章 对几种青少年的特殊保护
第一节 对有生理缺陷的青少年的保护
第二节 对有特殊情况的青少年的保护
第三节 对女青少年的保护
第八章 违法犯罪青少年的教育、矫治与安置
第一节 教育、矫治机构
第二节 讯问、审查和审理
第三节 教育、矫治与安置
第九章 控告、检举与违反本条例的处理办法
第一节 控告、检举
第二节 处 罚
第三节 处理程序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青少年合法权益,保护青少年健康成
长,使青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青少年是国家的希望和未来。保护青少年是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家庭以及公
民的共同责任。
青少年有自我保护的权利和自我教育的责任。
第三条 对青少年的保护,应根据青少年成长的特点,
坚持培养教育、启发引导为主的原则,同时积极预防和治
理青少年违法犯罪。对需要特殊保护的青少年实行特殊保
护。
对危害青少年健康成长者,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
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保护的青少年是指居住、进入本市的
六周岁至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五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设立青少年保
护委员会。委员会主管检查、督促、协调本条例的实施工
作,讨论、决定保护青少年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也应设立青少年保护委员会。
第二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领导保护青少年的
工作:
(一)研究、检查、督促保护青少年的工作;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三)规划、建设青少年活动的场所和设施;
(四)加强对视、听、读物和公共活动场所的管理,
对不适合青少年的视、听、读物和活动场所应严格控制;
(五)有计划地培养师资,不断提高教师的素质;
(六)奖励和表彰保护青少年成绩显著的组织和教师、
父母、监护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
(七)处理其他有关保护青少年的事项。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区、县
人民政府的要求和部署做好保护青少年的工作。
第八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应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
益,对为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所提出的检举、控告和申诉
应及时处理,对摧残青少年身心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必
须依法惩处。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青少年子女或被监护人
应依法行使监护的权利,履行教育、保护和法律规定的其
他义务。
家庭其他成年人有协助青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教
育、保护青少年的责任。
第十条 父母应保护青少年子女的身体健康,保证他
们必要的物质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
第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要保障青少年子女或被
监护人受教育的权利,保证适龄青少年接受法律规定的义
务教育。
第十二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本着"为国教子"的
精神,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正确的方法教育、影
响和管束青少年子女或被监护人,并遵守下列各项规定:
(一)关心青少年的日常生活和社会活动。不要让青
少年饮酒,不得让青少年吸烟及观赏、阅读不适合青少年
的视、听、读物和进入不适合青少年的活动场所;
(二)教育青少年遵纪守法。发现青少年逃学、逃夜,
应及时寻找,耐心教育;发现有人诱骗、胁迫、教唆青少
年违法犯罪时,应及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报告;
(三)关心青少年青春期的生理、心理变化,及时给
予指导。发现青少年早恋,要教育、劝阻;
(四)学习教育青少年的科学方法,接受家庭教育机
构的指导。对青少年不应溺爱、放任,不得辱骂、体罚。
没有监护措施,不得让青少年分户独居;
(五)不得纵容、教唆青少年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和包
庇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三条 生父母对其非婚生子女,继父母对受其抚
养的继子女,养父母对其养子女,离婚父母对其子女,都
必须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不得歧视、虐待
或遗弃。
父母离婚后,抚养方不适宜继续抚养子女的,另一方
可以向原受理机关提出变更抚养的请求;经调解不成的,
由人民法院裁决。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在进
行文化教育的同时,重视对青少年的理想教育、道德教育、
纪律和法制教育,提高青少年的思想、文化素质。
学校教师应当为人师表,以自身良好的言行影响和教
育学生。
第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要关心学生的身体健康。要为
学生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要保证学生休息、文娱、
体育和课外活动的时间,不得额外增加学生的学习负担;
不得将学生的活动设施、场地移作他用,影响教学活动。
第十六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对学生进行生活指导,培
养学生的自理能力,组织学生参加必要的社会劳动和社会
服务,引导学生观赏、阅读有益的视、听、读物。对进入
青春期的学生应适时进行青春期教育。发现学生早恋,应
会同家长教育、劝阻。
第十七条 教师应尊重学生的人格,维护学生的合法
权益。不得辱骂、体罚学生。
第十八条 教师对后进的学生应耐心教育帮助,不得
歧视或放任不管,不得擅自停止学生上课。
第十九条 学校和教师对在校学生中的孤儿、离婚家
庭子女、再婚家庭子女、非婚生子女以及残疾学生应采取
保护性措施,帮助他们克服学习、生活和文体活动方面的
困难,教育其他学生尊重爱护他们。
第二十条 学校要建立教师家访制度,密切与家长的
联系,并对家长进行家庭教育指导。发现学生旷课、逃学
和其他不良行为,应及时通知家长,并会同家长教育学生
改正。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一条 影视、文化、出版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
人员要为青少年创作、出版、发行、展出、演出、播放适
合青少年特点,有利于他们身心健康的影视、录音、录像、
书籍、报刊、照片、图画、文艺节目和其他精神产品。
凡向青少年提供精神产品的单位和人员,都应对产品
的内容、情节负责;内容、情节不适宜青少年观赏、阅读,
有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不得向青少年提供。
第二十二条 公园、娱乐、体育等场所要有人指导青
少年开展活动,劝阻、制止有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行为。
影院、剧场、文体活动场所应定期开放青少年专场,
并对青少年实行优惠。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招用应该接受义务
教育的青少年就业和当帮手。
不得让不满十八周岁的青少年从事有毒有害和危险的
生产作业以及过重的劳动。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人诱骗、胁迫、教唆青少年进
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公民有义务劝阻、制止青少年的不良行
为。发现逃夜青少年,应向公安机关或居民委员会、村民
委员会报告。
容留逃夜青少年的,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与教育部门和学校配合,
为中小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方便。
教育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关心、爱护有创造发明或有突
出成就的青少年,为他们的学习和深造创造条件,引导他
们正确对待荣誉和成绩;任何人不得侵占、剽窃他们创造
的成果。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应把保护青少
年健康成长列为经常性的工作。
市、区、县工会和妇联应会同教育部门建立家庭教育
指导机构,传播科学的家庭教育知识,提供咨询服务,指
导家庭教育。
第二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分别在街
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进行保护青少年的工作:
(一)关心青少年课余和假期生活,配合学校教师指
导青少年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
(二)关心和帮助无教育能力的家庭、缺损家庭教育
管理青少年子女,指导青少年学习和料理生活;
(三)协同公安派出所、学校与家庭对有违法和轻微
犯罪行为的青少年及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青少年进
行帮助教育。
第六章 青少年自我保护
第二十九条 青少年应自觉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
力,自尊、自爱、自强,努力使自己成为有理想、有道德、
有文化、有纪律和身体健康的公民,积极准备投身于社会
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
(一)勤奋学习,掌握必要的政治、文化、科学、法
律知识和劳动技能,提高辨别是非和抵制不良影响的能力;
(二)尊重社会公德,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
科学、爱社会主义,敬爱父母,尊重教师,敬老爱幼,艰
苦朴素,不做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事情。要诚实谦虚,
接受别人的帮助教育,克服缺点,改正错误;
(三)遵纪守法,不吸烟、不饮酒、不打架、不骂人、
不赌博、不早恋、不逃夜、不逃学、不参加封建迷信活动、
不做其他危害自身和他人身心健康的事;
(四)努力锻炼身体,讲究卫生,增强体质;
(五)青少年之间应当团结友爱,互学互助,共同进
步。
第三十条 青少年对于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
依法提出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共青团、少先队和学生会应带领青少年
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反映他
们的合理要求,同侵害青少年的行为作斗争,并根据青少
年的特点,开展各种有益活动,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
第七章 对几种青少年的特殊保护
第一节 对有生理缺陷的青少年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重视盲、聋
哑、弱智及其他特殊教育的师资培养,为盲、聋、哑、残、
弱智青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和辅读班;建立康复治疗机
构,提供康复医疗服务。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戏弄生理上
有缺陷的青少年。
禁止侮辱、虐待生理上有缺陷的青少年;禁止诱骗、
胁迫、教唆他们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节 对有特殊情况的青少年的保护
第三十四条 无人抚养的孤儿,由民政局设立的福利
机构负责抚养和教育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不服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管教,并经常旷
课、逃学、逃夜、结交不良的青少年,经父母或其他监护
人申请,教育部门批准,可送工读学校设立的短训班,进
行预防性的教育保护。
第三节 对女青少年的保护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家庭、学校、社会都应重视
对女青少年的保护,根据女青少年的特点进行生理、心理、
道德和法制教育,提高女青少年自我保护的能力。
第三十七条 学校和企业事业组织在招生、招工中,
不得歧视女青少年。
第三十八条 禁止侮辱、猥亵女青少年;禁止与不满
十八周岁的女青少年发生性行为;禁止容留、诱骗、胁迫、
教唆女青少年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八章 违法犯罪青少年的教育、矫治与安置
第一节 教育、矫治机构
第三十九条 教育、公安、司法机关分设教育、矫治
机构:
(一)工读学校。
(二)少年管教所。
第四十条 年满十三周岁,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的
青少年学生,经学校和有关部门教育不改的,报教育、公
安机关批准后,送工读学校。
不满十三周岁,有危害社会的行为,经学校和有关部
门教育不改,家庭确无管教条件的学生,报教育、公安机
关批准后,送工读学校低龄班。
第四十一条 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严重违
法或犯罪行为的青少年,经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
准劳动教养或经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送少
年管教所。
第二节 讯问、审查和审理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要分别组织专
门的预审组、起诉组、合议庭,采取适合青少年特点的方
式方法讯问、审查和审理青少年违法犯罪案件。
第四十三条 违法或犯罪青少年在羁押期间应同成年
人犯分押分管。
第三节 教育、矫治与安置
第四十四条 工读学校应坚持"挽救孩子、造就人才、
立足教育、科学育人"的方针,以转变学生思想为主,进
行文化教育、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
工读学校实行半工半读。学制二年,根据学生表现,
可适当缩短或延长学习期限。短训班学习期限由教育部门
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工读学校实行强制性保护措施,学生必须集体住宿,
根据学校规定放假。
第四十五条 少年管教所应坚持"教育、挽救、感化"
的方针,对违法犯罪青少年进行教育改造,组织他们劳动
和学习技艺。
少年管教所对违法犯罪青少年应按违法犯罪的不同性
质分别编队,并有针对性地进行思想、文化、道德、法制、
技艺教育。
第四十六条 工读学校、少年管教所的教师、干部和
其他工作人员应尊重违法犯罪青少年的人格,维护他们的
合法权益,关心他们的健康,不得辱骂、体罚。
第四十七条 社会各界要为工读学校结业、劳动教养
期满、刑满释放的青少年提供健康成长的条件,维护他们
升学、就业的权利,教育、劳动部门应督促有关单位按规
定予以复学或复工、录取或录用,不得歧视。
第四十八条 违法犯罪青少年的家庭和原学校、单位、
地区应积极配合教育、矫治单位做好他们的思想转化工作。
教育、矫治单位应配合违法犯罪青少年的家庭和原学校、
单位、地区做好工读学校结业和劳动教养期满、刑满释放
后的教育转化工作。
第九章 控告、检举与违反本条例的处理办法
第一节 控告、检举
第四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公民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的行
为,应向管辖单位或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检举。
控告、检举必须实事求是。不得捏造事实,作虚假告
发。
第五十条 受理控告、检举的单位应调查核实控告、
检举的事实,并将调查意见或处理结果答复控告、检举人。
禁止对控告、检举人打击报复。
提出控告、检举的青少年或其他人,若有遭到报复的
迹象,受理单位和公安机关应采取保护措施,保障其本人
与家庭安全。
第二节 处 罚
第五十一条 凡违反本条例尚不够行政处罚的,应给
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较重或拒不改正的,处行政
警告、记过、记大过,可单处或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
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八
条、第五十条第二款,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警告、二百
元以下罚款或十五日以下拘留。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处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经教育不改的,责令停业整
顿、吊销营业执照,可单处或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经教育不改的,责令停业整
顿、吊销营业执照或处四千元以下罚款。
对本条列举的应当处罚的行为,《民法通则》、《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及国
家其他法律、法规另有制裁和处罚规定的,按国家法律、
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危害青少年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节 处理程序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分别由下列单位管辖:
(一)在本市有工作单位(学校)的,由所属单位管
辖,单位或单位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的,由其上一级主管机
关管辖;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
处理;
(二)在本市没有工作单位或既无工作单位又无本市
户口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派出所管辖;
(三)需要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处以相应罚款、
没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对前款(一)至(三)项的管辖规定,在执行中有争
议的,由同级青少年保护委员会协调处理。
第五十五条 管辖单位对违反本条例的事件,在受理
后应尽快处理,最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处理决定应通知行
为人并告知被害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人或被害人及其父母
或其他监护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作出
处理决定的单位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诉。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