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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8年交通部职业资格工作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11:09  浏览:9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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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8年交通部职业资格工作要点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2008年交通部职业资格工作要点的通知

交评价发〔2008〕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单位,部管社团,有关交通企业:

《2008年交通部职业资格工作要点》已于2008年1月21日经交通部职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履行职责,加强沟通协作,切实做好2008年职业资格工作。在工作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与部评价中心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2008年交通部职业资格工作要点


2008年是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第一年,是新一届政府的开局之年,也是落实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中长期规划的关键一年。今年交通部职业资格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落实全国交通工作会议和全国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会议精神,在党的十七大精神指引下,围绕部党组的中心工作,以交通行业关系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的岗位为重点,加快建立和实施交通行业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积极开展交通行业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及竞赛工作,努力提高交通行业从业人员做好“三个服务”的能力和水平,为推进现代交通业科学发展把好从业人员准入关。具体做好以下3个方面的工作。

一、继续实施《交通行业关键专业技术岗位职业资格制度建设实施方案(试行)》,着力构建专业技术人才评价体系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部署和要求,完成我部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活动的清理规范工作,将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试验检测人员和理货人员资格等行业自律的职业资格制度逐步纳入国家职业资格制度体系。(领导小组办公室承办)

(二)推进勘察设计注册结构工程师(桥梁工程)制度建设。(评价中心主办,公路司协办)

(三)做好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考试大纲编写、命题及考试收费标准申请等全国统考的准备工作,考试收费标准批准后,启动全国统考工作。(评价中心主办,财务司、公路司协办)

(四)研究制定《水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水运司主办,体法司、评价中心协办)

(五)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研究制定国际海运师职业资格制度,完成考试认定工作,做好考试大纲编写、命题及考试收费标准申请等全国统考的准备工作,考试收费标准批准后,启动全国统考工作。(评价中心主办,财务司、水运司协办)

(六)印发(出版)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大纲,指导各省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管理机构加快实操考点建设,待考试收费批复后,组织全国统考工作。(评价中心主办,财务司、公路司协办)

(七)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印发《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认定办法》,并组织实施考试认定工作,完成考试的准备工作。(海事局主办,财务司、评价中心、船级社协办)

(八)开展国内水路运输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研究。(评价中心承办)

(九)印发《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管理办法》。(评价中心主办,体法司、水运司协办)

(十)做好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考试大纲修订工作。(水运司主办,评价中心协办)

(十一)做好2008年度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全国统考的命题、组卷、阅卷工作。(评价中心主办,水运司协办)

二、继续实施《交通行业特有职业(工种)技能鉴定实施方案》,着力构建技能人才评价体系

(十二)争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将交通行业主体工种列入交通行业特有工种,积极申报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和汽车租赁师等新职业,不断完善以国家职业标准、试题库为主体的交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技术要素体系。(评价中心主办,公路司、水运司、科教司协办)

(十三)以能力和业绩为评价重点,切实做好交通行业技师和高级技师考评工作。(评价中心承办)

(十四)指导组织筑路机械操作工等职业技能竞赛活动。(评价中心主办,体法司、人劳司、公路司、科教司协办)

(十五)以提高交通安全监管能力,提升运输服务品质为目标,依托已经建立的全国交通行业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站和鉴定站网络,组织开展营运汽车驾驶员、道路运输服务人员等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评价中心主办,公路司、科教司协办)

(十六)根据交通职业教育、培训工作需要,在交通职业院校积极推行“双证书”制度,引导交通职业院校突出对学生的职业能力、职业素质的培养和提高,鼓励交通职业院校毕业生在取得学历证书的同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科教司主办,评价中心协办)

三、继续加强对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的指导,着力构建职业资格工作支持保障体系

(十七)印发《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中长期规划纲要》,并指导交通行业编制好本地区、本单位职业资格工作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承办)

(十八)召开2008年全国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座谈会,总结交流2007年全国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研究部署2008年全国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承办)

(十九)根据行业管理需要,将对从业人员职业资格方面的要求纳入2008年的立法和交通行业管理及技术指导性文件中。(体法司、公路司、水运司、科教司、质监总站、评价中心、海事局、救捞局按各自职责办)

(二十)以交通行业职业资格信息化管理系统为重点,初步建立工作平台、考试平台、注册/登记平台、信息查询和发布平台;不断扩充交通职业资格网的功能。(评价中心主办,规划司、科教司协办)

(二十一)加大对职业资格工作专门机构的建设力度,发挥社团组织等单位的优势,科学构建交通行业职业资格培训、考试(鉴定)等工作体系。(领导小组办公室承办)

(二十二)以职业资格工作专职人员为重点,加强职业资格管理人员、考务人员、技术支持人员3支队伍建设。充实职业资格工作专职人员,积极组织职业资格管理人员参加业务培训和交流,切实提高职业资格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水平。(领导小组办公室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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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农村土地资源使用权流转实施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农村土地资源使用权流转实施办法
2000.07.26 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0]39号

  分宜县、渝水区人民政府,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驻市中央、省属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新余市农村土地资源使用权流转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新余市农村土地资源使用权流转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土地资源使用权流转,使土地资源在市场机制作用下优化配置,加快发展土地规模经营和农业产业化进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中共新余市委关于加快十项改革的决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憙 第二条 本市农村土地资源使用权流转必须遵守本办法。

憙 第三条 本市乡、村集体开发使用的耕地、林地、水面和农民承包使用的耕地、林地、水面及未开发利用的“五荒”(荒山、荒坡、荒地、荒水、荒滩)等均属农村土地资源。

憙 第四条 实行土地资源使用权流转,遵循下列原则:

㈠依法流转原则。土地资源使用权的流转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流转的土地不得改变所有权权属关系和土地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同时履行相关的合同手续。《承包土地使用权证》仍由原承包方持有。乡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资源和水面经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方可流转;农民已承包的耕地、林地、水面及“五荒”经发包方和承包农户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流转。

㈡有偿流转原则。流转价格接受有关机构的指导并随市场波动。

㈢自愿流转原则。充分尊重群众的意愿,实行自愿流转。除国家建设需要征地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农民将承包的土地参与流转,不允许强行平调农民承包的土地。

㈣优先流转原则。土地资源使用权的流转要“先内后外”,优先由本村村民接转。如本村、本乡村民不愿接转,允许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流转;允许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流转。

㈤服从规划原则。土地资源使用权的流转要符合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有利于集镇建设。

第二章 流转方式憗

第五条 互换。允许拥有土地资源使用权的土地承包者为了集中地块、方便耕作而相互交换土地资源使用权。互换后,双方土地承包者对原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不变。

第六条 转让。土地承包方将全部或者部分承包土地及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转移给第三方,由第三方同发包方确立并履行有关承包的权利义务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第七条 转包。允许原土地承包者将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以不超过剩余年限的期限转包给新承包人。新承包人向原承包人履行义务,原承包人向发包人(一般指土地所有者)履行义务。

新承包人和原承包人应当根据当地经济、技术和社会条件签订转包合同,以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入股。允许土地承包者将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作价为股份,进行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经营,以入股土地经营权作为分红依据。入股后,原承包合同规定的承包义务原则不变,由参股的经济组织代为履行义务。

第九条 反租倒包。在保留土地承包权不变的前提下,经承包农户同意,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把农民承包的土地反租过来,集中后再租给种田大户或其他经营单位,实行规模经营。反租倒包后,其权利和义务经发包方同意后,可由新一轮承租方承担。

第十条 委托。允许承包方将自己所承包的土地在承包期内委托他人经营。委托后原则上仍由原承包方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也可以经协商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由受委托人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五荒”拍卖。允许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所有的“荒山、荒坡、荒地、荒水、荒滩”等未能充分利用的土地、水面使用权拍卖给经营户,拍卖期限30-50年,谁购买、谁治理、谁受益。

第三章 流转管理憗

第十二条 凡无人耕种的承包耕地和没有开发的山地、水面,只要权属关系明确的,都应当依法流转。

第十三条 建立土地资源流转的信息服务网络和中介服务组织。乡(镇)在农经管理站设立土地流转服务中心(站),形成上下贯通的土地资源流转信息网络。定期将分布在农村各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供求信息进行收集、综合、分类,并通过传播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建立土地资源流转评估登记制度。土地资源使用权流转的书面合同签订后,报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和乡(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单位备案。合同书必须载明所有权、使用权、地类、座落、面积、流转年限、权利和义务等内容。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建立土地资源流转台帐,对流转土地进行评估登记。

第十五条 土地资源的流转,承包人可以自找第三者,也可以通过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转给第三者。如无改变用途、破坏资源、损害集体经济利益以及近期内国家征用土地等情况,农户可对所承包的土地资源进行流转,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予以批准,不得阻挠,更不得强迫农户将土地资源交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转包。

第十六条 严禁农户之间私自转让土地使用权。本办法施行前农户之间私下进行土地经营使用权的转包或转让,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签相应的流转合同,并报经有关单位批准和备案。

第十七条 在非农产业发达或大量劳力从事非农产业的地方,以村(组)为单位,可将承包方(农户)多余或不愿耕种的土地集中起来按下列程序进行流转:

㈠由村委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或由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大会决定土地使用权流转方案。

㈡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进行普查、测定面积,林地的勘测由市、县(区)林业调查设计队签字认可。

㈢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转让土地类型,划分等级,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向社会公开流转。

㈣签订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

第十八条 切实保护土地资源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

承包人将土地资源流转后,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和以此享有的权利不变。经批准的农户之间的土地流转,除了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外,村集体组织不得向流转双方再收取任何费用,或提高合同规定义务的标准及数量。

转出方不得向接转方提出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任何要求,不得随意变更流转合同,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超出法规及合同规定,对税费以及粮食定购任务加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流转合同无效:

㈠未经集体经济组织批准私自流转的。

㈡流转时间超过原承包人与村签订的土地资源承包合同所规定的期限的。

㈢擅自改变土地资源用途或搞违法、违反政策项目开发的。

㈣流转合同改变原承包合同的生产经营项目及义务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方有权收回已流转的土地资源:

㈠弃耕撂荒一年以上的。

㈡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破坏承包资源,在土地上盖房、埋坟、挖沙取土的。

㈢违反规定再行将土地资源流转的。

㈣不能完成原承包合同规定义务的。

㈤用土地作为借款抵押或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村委会或村民小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妥善解决回族等职工的伙食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等


财政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妥善解决回族等职工的伙食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国家劳动总局



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是落实党的民族政策的重要方面,这对于增强各民族间的团结,调动各民族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有重要的意义。几年来,由于“四人帮”对党的民族政策的破坏,有些地方存在着不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甚至强迫改变的现象。最近国家民委接到不
少回族职工来信,反映有些有相当数量回族职工的单位,没有为他们设立专门的食堂、设备,因此影响他们的生活,甚至影响民族间的关系,不利于调动他们的积极性。据了解,其他禁猪的少数民族的职工中也存在这个问题。应当认识,不吃猪肉,这是禁猪的少数民族长期历史发展中形成
的生活习惯。今天,这些民族的广大人民还很重视这个习惯。对此我们只能尊重,而不能有任何歧视。应当重申和落实过去的这些规定(财政部、劳动部、民族事务委员会1955年10月6日〔55〕中劳薪字189号、〔55〕财建王字207号、〔55〕民政汪字261/020号
联合通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1963年12月10日〔55〕国管行刘字631号文件对回族职工伙食补助费曾有明确的规定),以利照顾这些民族职工的生活习惯。
一、凡有相当数量禁猪的少数民族职工的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设立专灶、食堂,人数较少或只有个别人的,应备专门灶具,以解决他们的膳食。
二、对于因客观条件限制,单位内不能设立专灶或另备灶具做饭,又不能回家用饭而必须在外买吃的禁猪的少数民族职工给予适当补助。其补助标准中央级单位仍按每人每月四元,地方由各省、市、自治区在不超过中央级标准范围内自行规定,并抄送我们备案。



1978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