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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37:19  浏览:89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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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阿府发〔2009〕1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许可
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为加强行政许可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设定、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对行政许可相对人进行监管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三条 阿坝州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违法实施行政许可、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应当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及责任追究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许可项目或者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无行政许可实施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在行政许可法定条件之外附加前置条件、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的;

  (四)以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以规范性文件形式授权有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不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不公开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九)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十)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三)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延迟办理,或者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移交其他部门而不移交,或者拖延移交的;

  (十四)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五)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六)不依法以书面形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七)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索取财物的;

  (十八)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所收费用的;

  (十九)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十)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六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向申请人赔礼道歉;

  (四)给予通报批评;

  (五)调离行政许可实施工作岗位或者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六)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没收、追缴违法违纪所得;

  (八)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根据过错情况单处或者并处。

  第七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九条 审核人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导致批准人发生行政许可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员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应报请而不报请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违规干预,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承办人,是指具体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审核人,是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人,是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管领导。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视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十四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许可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五条 对于情节轻微,给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较小的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责令改正、向申请人赔礼道歉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责令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作出书面检查。

  第十六条 对于情节严重,给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直至降级处分,并给予调离行政许可实施工作岗位或者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十七条 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特别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对其行政许可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批评人、举报人、证人或者案件经办人的;

  (四)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情节的。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主动检查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并及时予以纠正,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说明违法违纪行为真实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理情节的。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负责。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经调查,对过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作出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对事实不清或者无过错的不予追究。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送达责任人和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检查、执法监督机关要求调查或者上级机关指令、责令调查的,应当将结果报送该机关。

  第二十二条 责任人享有陈诉权和申辩权。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在调查、处理中应当听取责任人的陈诉和申辩。

  第二十三条 责任人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机关应当在60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对责任人的行政处分,应当向上一级主管机关、同级监察和人事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州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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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二号


  《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5年9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9月20日
          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暂住人员的户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特区的社会秩序,促进特区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员,是指没有特区常住户口,持有效证件进入特区,并在特区居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
  在特区居留七日以上的暂住人员应当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居留两个月以上的暂住人员应当申办暂住证。具有蓝印户口的暂住人员的户口管理适用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暂住人员户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市公安局的派出机关(以下简称公安派出机关)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员户口管理的日常工作。市政府劳动、人事、城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市公安局做好暂住人员户口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农村管理处、招用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派出机关管理暂住人员户口。


  第四条 公安机关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暂住人员户口管理职责,坚持公开、便民、高效、文明的管理原则。

第二章 暂住户口登记





  第五条 暂住人员应当在特区居留满七日以前,由申报义务人持暂住人员居民身份证和进入特区的有效证件,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机关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六条 从事劳务的暂住人员,其暂住户口登记的申报义务人为用人的单位或者个人。
  非从事劳务的暂住人员,其暂住户口登记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暂住出租房屋的,由出租人申报;
  (二)暂住非出租房屋的,由户主、房屋业主或者暂住人员本人申报;
  (三)暂住宾馆、旅店、招待所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第七条 暂住户口登记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姓名、性别;
  (二)居民身份证号码;
  (三)常住户口地址;
  (四)暂住地址;
  (五)暂住期限;
  (六)暂住理由;
  (七)其他必要事项。


  第八条 公安派出机关进行暂住户口登记,应当发给暂住人员暂住户口登记凭证。
  暂住户口登记凭证由主管机关统一制作。


  第九条 暂住户口登记申报的期限届满,登记机关予以注销登记。

第三章 暂住证办理





  第十条 暂住人员在特区居留两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居留两个月届满十五日前向公安机关申办暂住证。


  第十一条 暂住证分为两种:
  (一)从事劳务的暂住人员申办劳务暂住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
  (二)非从事劳务的暂住人员申办非劳务暂住证,有效期最长为二年。
  暂住证由主管机关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劳务暂住证由用人的单位或者个人申办。
  非劳务暂住证按下列规定申办:
  (一)暂住出租房屋的,由出租人申办;
  (二)暂住非出租房屋的,由户主、房屋业主或者暂住人员本人申办;
  (三)暂住宾馆、旅店、招待所的,由暂住人员本人申办。


  第十三条 申办劳务暂住证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暂住户口登记凭证;
  (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劳务部门出具的劳动用工证明或者人事部门出具的聘用、派遣专业技术人员或者管理人员的证明;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申办非劳务暂住证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暂住户口登记凭证;
  (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固定、合法居所证明;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申办暂住证的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发给暂住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受理,但应当说明理由。
  办理暂住证的公安机关由市公安局决定。


  第十六条 暂住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姓名、性别;
  (二)居民身份证号码;
  (三)暂住地址;
  (四)暂住证有效期限;
  (五)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七条 办理暂住证的公安机关发放暂住证后,应当及时通知暂住人员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发放的暂住证,按市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成本收取工本费。


  第十九条 暂住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续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十五日前向原办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持暂住证的人员在暂住证有效期限内可以在特区居留,可以凭证进出特区。


  第二十一条 持非劳务暂住证的暂住人员从事劳务活动的,应当先向公安机关申办劳务暂住证。


  第二十二条 持暂住证的暂住人员,暂住地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变更后的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机关申报;受理申报的公安派出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原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用人的单位或者个人与持劳务暂住证的暂住人员解除劳务合同关系的,应当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办理暂住证的公安机关申报。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和妥善保管暂住户口登记凭证或者暂住证(以下统称暂住证件),以备查验。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因执行公务的需要可以查验暂住证件,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验暂住证件,但法律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暂住人员在被查验暂住证件时因特殊情况未能随身携带的,可以说明已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暂住证的情况,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核实。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因执行公务的需要可以依法扣留暂住证件,但应当给当事人开具扣留凭证,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暂住证件。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他人的暂住证件。


  第二十九条 暂住人员遗失暂住证件的,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或者办证机关申请补发暂住户口登记凭证或者暂住证,受理机关应即时补发暂住户口登记凭证或者在十五日内补发暂住证。


  第三十条 公安派出所机关应当掌握本辖区内暂住人员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暂住证的情况,建立暂住人员户口档案,定期制作暂住户口统计报表,加强对本辖区内暂住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代办暂住证件牟取非法利益;不得伪造、变造、涂改暂住证件。


  第三十二条 招用暂住人员或者为暂住人员提供居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暂住证所需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 招用暂住人员或者为暂住人员提供居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督促暂住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对暂住人员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三十四条 公安人员履行暂住人员户口管理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敲诈勒索、徇私舞弊,不得打骂、虐待或者侮辱暂住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期限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责令限期登记;申报义务人为暂住人员的,处以五十元罚款,申报义务人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按未登记暂住人员的数量每人五十元对申报义务人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期限申办暂住证的,责令限期补办;申办义务人为暂住人员的,处以一百元罚款,申办义务人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按未办暂住证人员的数量每人二百元对申办义务人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暂住证的,暂住证予以缴销,并按所办暂住证的数量每份二百元对行为人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暂住地址变更而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报的,责令限期申报;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招用持非劳务暂住证的暂住人员从事劳务的,每招用一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为他人代办暂住证件牟取非法利益的,收缴已办理的暂住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所办暂住证的数量每份三百元对行为人处以罚款;伪造、变造、涂改暂住证件的,没收制作工具和违法所得,按假证的数量每份五百元对行为人处以罚款,并可依法处以拘留或者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行为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对行为人处以二百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非法查验、扣留、损毁暂住证件,行为人为执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行为人为其他人员的,处以三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依法处以拘留或者劳动教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没有进入特区的有效证件或者没有暂住证件而在特区居留的暂住人员,由公安机关移交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遣离特区。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由市公安局或者公安分局裁决,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机关裁决。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暂住证申请、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局或者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以前在特区内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实行BT方式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实行BT方式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政发〔2005〕44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实行BT方式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北海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北海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实行BT方式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实行BT方式建设的管理,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建设,进一步完善我市的投资环境,根据目前国内外通行的BT建设方式,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主要是指利用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政府性基金、政府性融资,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投资的公共基础设施工程项目。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BT建设方式,是指北海市政府通过特许协议,引入资金进行专属于政府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完工后,该项目设施的有关权利由北海市政府按协议赎回,即“建设—转让”。
第四条 市发改委负责统筹管理我市拟申请以BT方式建设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审核,提出其工程项目是否能够以BT方式建设的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五条 拟实行BT方式建设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项目前期工作由项目责任单位负责完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项目前期工作必须完成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并报发改委审批,同时项目建设用地必须完成报批手续。
第六条 BT项目回购资金的总量、来源,统筹回购时间,以及各回购期的偿还能力,由市财政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决定,重大项目要经过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采取BT方式建设的,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方可进行。
第八条 BT项目建设总投资、投资回报率和投资人的确定应由项目责任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并签订项目BT投资协议。
第九条 BT项目建设总投资应以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概算与施工图预算为依据和基础; BT项目投资人具有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的双重身份,应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落实的建设资金。
第十条 BT项目建设期间不计利息和回报,项目回购期限原则为三至五年。项目验收合格交付后还本(赎回),每年还款一次。
第十一条 实行BT方式建设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由项目责任单位或项目业主单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市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二条 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投资人必须按合同确定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质量和工期执行,不能擅自变更。也不能将项目违法分包,否则按违约处理。
第十三条 工程竣工后,由项目责任单位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通过之日即为项目正式交付之日。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结算和财务决算,由市财政局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审机构进行审核,并经财政部门确认,作为确定投资人实际投资的依据。
第十五条 市财政、发展改革、建设、监察、审计等政府职能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BT项目建设过程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规范运作,早日建成投入使用,提高投资效益。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财政局和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