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2008年安全生产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2008年安全生产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测国字[2008]3号
局所属各单位:
现将《国家测绘局2008年安全生产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测绘局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五日
附件:
国家测绘局2008年安全生产工作要点
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按照国家测绘局党组学习贯彻会议精神的要求,结合测绘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国家测绘局安全生产委员会研究提出2008年安全生产工作总体要求是: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深入贯彻国务院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发展指导原则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年”活动,加快源头治本,防范重大事故;加强宣传教育,全面提升职工生产安全素质;落实各级岗位责任,完善安全应急预案体系;夯实安全生产基础,提高外业安全保障水平;健全安全生产联合监管机制,创建良好的测绘安全生产环境。
2008年要着重抓好以下7项重点工作:
一、贯彻会议精神,提高思想认识
安全生产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事关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事关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2008年是我局建局以来生产任务最为繁重的一年,且大多数外业作业区海拔高、地形险恶、交通不便,安全生产形势严峻,任务重,风险大。各单位要认真组织贯彻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落实国家测绘局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要求,要把会议精神传达到每个作业小组,落实到每个职工。要通过学习贯彻会议精神,提高思想认识,自觉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把安全生产摆到更加重要的位置,正确处理好安全与单位发展,安全与经济效益的关系,促进安全与生产的同步协调发展。
二、普及安全知识,增强防范能力
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实现安全发展,必须提高安全意识,加强宣传教育。各单位要针对本单位测绘安全生产工作特点,提高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主动加大宣传力度,大力宣传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重大举措,要宣传推广先进典型和经验。要增强职工安全生产意识,普及事故灾难预防、避险、报警、自救、互救知识,提高职工安全生产自我防范能力。
三、开展隐患治理,防范重大事故
隐患是滋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土壤,存在于安全生产的全过程,排查治理隐患必须持之以恒。国务院安委会第六次全体会议决定把2008年作为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年”。各单位要把隐患排查治理作为2008年的中心工作,做到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化、经常化。要全面排查测绘生产数据存储媒体、测绘资料档案库房及网络设备存在的问题,排查保障测绘生产的供电、供热、避雷、防盗等基础设施设备存在的问题,排查测绘生产各工序安全规章制度、现场管理等存在的问题,排查测绘职工劳动纪律、思想作风等存在的问题,还要重点排查外业生产有可能出现安全风险的各个环节,对查出的问题隐患,制定治理措施,加大治理力度,切实保障安全生产。
四、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岗位责任
安全生产连着政治、连着稳定、连着经济发展,更连着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安全生产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要绷紧安全生产的弦。各直属单位及所属院(大队)、分院(中队、作业室)主要领导作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亲自抓、负总责;分管领导要集中精力认真抓落实,切实负起责任;各级安全生产干部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加强检查督促,从严管理;测绘生产基层组织安全员要认真落实安全生产各项制度措施,讲真话,办实事,求实效。要切实做到安全生产工作层层落实,责任到人。
五、落实应急预案,做好应急救援
各单位要认真总结本单位发生过的突发安全生产事件,继续健全和完善单位、院、中队、小组等各级应急预案,加强预案演练,并根据演练和应急实践,及时修订预案,增强预案的可操作性和分工、流程的合理性。一旦发生突发事故,必须立即组织力量妥善处理并按规定及时、如实上报,要确保以最短的时间、最快的速度,把损失控制在最小范围。要把防范严重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作为安全生产的重要环节,完善预报、预警、预防和应急救援体系。承担西部测图、1:50000更新等重大测绘工程的单位要进一步加强与测区武警、测绘、医疗、气象等军地有关部门的合作和联系,进一步完善突发事故武警部队救援机制,完善派遣随队医生和向导等有效安全保障措施。
六、夯实基础建设,确保外业安全
要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建设工作,加快技术设备更新和改造步伐,提高安全生产保障水平。要根据测绘生产对作业环境、设备设施的要求,加大经费投入,改善作业环境,添置必要设备,保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正常的经费,保障生产安全。配备重大安全设备向局呈报计划,逐步落实;小型保障设备,各单位、院都必须有必要的投入,确保安全生产的必备条件。
各单位要把确保野外作业安全和作业人员安全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来抓,关心外业职工的身体状况,安排好外业职工的工余生活,处理好与驻地有关单位、群众的关系,保证测绘外业生产活动的顺利开展,确保外业职工人身安全。
七、加强监督检查,合力齐抓共管
要加大安全生产监管力度,推进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制度化、规范化。要通过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及时处理问题隐患,铲除滋生事故的土壤。
安全生产涉及面广,工作复杂,需要各方面通力合作,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要积极发挥综合协调作用,监督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各级领导要大力支持并帮助解决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工会、共青团组织要围绕安全生产,发挥各自优势,开展群众性安全生产活动,积极构建齐抓共管安全生产工作的格局。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20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含郊区,下同)内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以下简称公共交通),是指在本市市区内利用公共汽车、电车,公交联营车,小公共汽车,线路旅游观光车、船,轮渡船只(含松花江水域哈尔滨区段短途航线)等客运交通工具和配套设施为公众提供交通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交通的管理。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公共交通的日常管理工作。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同做好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五条 公共交通发展规划,由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经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公共交通年度发展计划,由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共交通发展规划编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已确定和预留的公共交通配套设施规划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特殊需要占用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或者新建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码头和大型商业、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时,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共交通发展规划需要规划公共交通站点、停车场等配套设施。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竣工。配套设施的验收,应当有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迁移、占用公共交通停车场、调度室等配套设施的,应当纳入建设计划,按照规划还建,并在建设期间采取相应的措施保证公共交通正常营运。
第九条 公共交通站点牌,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制作和设置。公共交通站点名称,按照方便群众、有利出行的原则,以地名、街路名、历史文化景点名或者单位名称等统一命名。
第三章 线路经营权和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条 从事公共交通线路营运,应当取得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以下简称线路经营权)。线路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线路经营权有偿出让是指政府以所有者的身份将线路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有偿出让给经营者的行为。线路经营权有偿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 协议;
(二) 招标;
(三) 拍卖;
(四) 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从事公共交通线路营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营运车、船或者相应的车、船购置资金;
(二) 具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驶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三) 具有经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四) 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协议、招标或者拍卖等方式取得线路经营权,应当与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签订线路经营权出让合同,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公共交通线路营运。
第十三条 线路经营权有偿出让时,已在公共交通线路营运的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取得线路经营权。
第十四条 线路经营权有偿出让期限为5年。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前一年,线路经营者可以提出延长线路经营权期限的书面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合同,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线路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取得的线路经营权。
第十五条 线路经营者投入营运的车、船,应当申领营运证后,方可营运。
第十六条 从事公共交通营运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后,领取从业人员资格证,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车、船营运证和从业人员资格证实行年度审验。
第十八条 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乘客代表对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对在评议中反映的问题,线路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
第十九条 线路经营者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违反线路经营权出让合同的规定,或者未在规定的限期内整改评议中反映的问题,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其线路经营权。
第二十条 从事公共交通营运的经营者合并、分立,涉及到线路经营权变更的,应当经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同意。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一条 线路经营者应当制定车辆夏季、冬季运营计划或者船只运营计划,并按规定报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批准。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运营计划规定的运营方式、路线、站点(码头)、车船配备数量、行驶间隔、营运起止时间营运。
第二十二条 线路经营者因特殊情况需要暂停营运的,应当提前30日提出书面申请;需要变更线路、站点的,应当提前15日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可以要求线路经营者变更线路、站点:
(一) 公共交通线网规划调整;
(二) 城市基础设施工程施工;
(三) 道路状况影响营运安全;
(四) 道路交通管理需要。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变更公共交通营运线路、站点或者暂停营运的,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和线路经营者应当分别在实施5日前在媒体和线路各站点公示。
第二十五条 线路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船的管理,不得将营运车、船交与无从业人员资格证或者非本营运线路人员营运。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进行疏运:
(一) 遇有特殊情况主要客运集散地运力不足的;
(二) 举行重大活动的;
(三) 其他需要紧急疏运的。
第二十七条 线路经营者应当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营运价格标准,不得随意涨价或者降价。
第二十八条 线路经营者投入营运的车、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内外容貌整洁,服务设施齐全,性能良好;
(二) 在规定位置设置线路标识;
(三) 在规定位置喷印或者张贴禁烟标志、投诉电话、价格标准、线路走向示意图和儿童免费乘车标尺。
第二十九条 线路经营者和营运管理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运营计划调度营运车、船,遇特殊情况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正常营运;
(二)加强营运安全管理,定期对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巡查线路和检查车、船安全设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并如实填写安全检查记录;
(三)如实记载车、船进出站(码头)时间,并妥善保管运营记录。
第三十条 营运车、船的驾驶员和乘务员在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携带车、船营运证和从业人员资格证,佩戴服务标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服务,礼貌待客;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营运,不擅自脱线、越站、中途逐客或者中途返回;
(三)车、船驶入站点(码头)时,减速缓行,按指定位置摆正停稳,后序车、船依次停靠,疏导乘客按规定上下;驶离前关好车门,缓速启动;
(四)在规定的站点(码头)上、下客,不在非站点(码头)停靠拉客或者在站点(码头)超时等客;
(五)按规定报清线路名称、始发和终到站(行驶方向)、停靠站名称、预到站名称及首末车、船时间;
(六)不准对乘客催上、撵下,不准敲击车皮;
(七)为老、幼、病、残、孕及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帮助;
(八)遵守和监督车、船内严禁吸烟的规定;
(九)协助公安部门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一条 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驾驶员和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
(一) 携带宠物乘坐车、船的;
(二) 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以及有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乘坐车、船的;
(三)赤膊者、醉酒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及无成年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乘坐车、船的。
第三十二条 营运车、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船费:
(一)超过规定价格标准收费的;
(二)驾驶员或者乘务员拒绝给付车、船票凭证的;
(三)装有电子读卡机的车辆 ,电子读卡机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电车和公交联营车营运途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安排乘客换乘同线路后续车辆;小公共汽车、线路旅游观光车营运途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应当按原价退还票款。
第三十四条 在公共交通营运车、船和站务设施上设置广告的,应当按照《哈尔滨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广告不得覆盖车、船营运标志,不得阻碍行驶安全视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线路经营权从事公共交通营运的,由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从业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上岗的,由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办资格证,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变更线路、站点或者暂停营运的;
(二)将营运车、船交与无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营运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
500元以下罚款:
(一)将营运车、船交与非本营运线路人员营运的;
(二)不服从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统一调度的;
(三)从事营运服务或者管理时,未按规定携带车、船营运证、从业人员资格证或者佩戴服务标识的;
(四)擅自脱线、越站、中途逐客或者中途返回的;
(五)在非站点(码头)停靠拉客或者在站点(码头)超时等客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投入营运的车、船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报清线路名称、始发和终到站(行驶方向)、停靠站名称、预到站名称及首末车、船时间的;
(三)对乘客催上、撵下,敲击车皮,开车门行驶的;
(四)公共汽车、电车和公交联营车营运途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未安排乘客换乘同线路后续车辆的;
(五)小公共汽车、线路旅游观光车在营运途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不按原价退还票款的。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共交通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县(市)公共交通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