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节约用水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节约用水条例
(2006年8月22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节约用水行为,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全面提高水的利用效率,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节约用水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计划用水、定额管理、综合利用、讲究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研制和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鼓励和扶持污水、雨水、中水等非常规水的开发、利用,培育和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供水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含海城市,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负责各自领域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千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农业、服务业等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计划,定期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予以披露。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二章 计划与定额
第七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生活用户和单位用户分类管理。
本条例所称居民生活用户,是指居民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用水行为的用户。
本条例所称单位用户,是指在生产、经营、科研、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用水行为的非居民生活用户。年实际用水量超过3万立方米的称为重点单位用户。
第八条 单位用户用水实行计划用水指标管理。
计划用水指标应当根据省政府规定的行业用水定额确定。
尚未制定用水定额的用水行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定临时用水指标。
第九条 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用户的年度计划用水指标,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上一年的12月31日前下达。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用户在用水前必须向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计划用水指标,并于每年12月份申请下一年度计划用水指标。
单位用户需要调整计划用水指标时,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单位用户未取得用水计划或者超出用水计划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单位用户计划用水指标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定下达,逾期未核定下达的视为同意申请。
第十条 供水、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水、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并按照规定将供水、用水、节水情况和实际用水量等有关数据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污水处理和雨水开发等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统筹调配再生水的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设计年用水量超过3万立方米的,建设单位在建设前应当编制用水、节水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的用水水源、用水工艺、用水设施(器具)、用水情况等;
(三)建设项目节水方案的经济技术论证;
(四)建设项目的经济、环境、社会效益分析。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建设或者安装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列入建设工程验收范围。
单位用户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水设施。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建设和更新节水设施。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五条 工程施工需要降低地下水位进行疏干排水的施工单位,必须将排水方案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采取措施加以利用。
第十六条 年实际用水量超过3万立方米的重点单位用户应当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当用水设施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进行复测。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做好对水平衡测试的技术指导和验收。对水平衡测试中发现的问题,重点单位用户应当采取整改措施,限期解决。
第十七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水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单位用户的设备冷却水、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不得直接排放。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循环率和冷凝水回用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有关标准,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
第十八条 研究推广渠系衬砌、管道输水、喷灌、滴灌与渗灌等农业节水灌溉技术;推行平整土地、缩块改畦、深耕深松、少耕免耕、耙耱保墒、地膜覆盖、化学保水等农艺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十九条 绿化、景观和其他市政杂用用水应当使用地表水或者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逐步减少使用自来水。
城市的绿地、树木、花卉用水应当逐步采取滴灌、喷灌等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
第二十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确需开采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审批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原有自备井除因水质原因必须使用地下水的外,应当逐步予以封闭。
新凿自备井和确需保留的自备井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和房产管理单位及单位用户应当对水源工程、供水管网、用水设施、器具等加强维护和管理,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降低渗漏率。
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者取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经营洗浴、水上娱乐和健身、洗车等耗水量高的企业,必须安装节约用水设施或者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节约用水工艺,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四章 保障和鼓励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约用水专项资金并逐年增加节约用水专项资金的投入,支持节约用水事业的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制定和实施优惠政策,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污水处理和雨水开发等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以及公共再生水管网、农业节水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建立激励节约用水的水价机制,实行分类定价、阶梯式水价。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服务范围内的城市绿化、工业、环境、建筑业和农业灌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经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后产生的再生水。对于使用再生水的行业,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政策扶持。
第二十六条 加强和推广使用中水回用和雨水收集设施的规划和配套建设,鼓励和提倡有条件的居民小区和其它建设项目配套建设中水回用设施。
第二十七条 政府鼓励安装使用国家推广的节约用水器具。居民用户的非节约用水器具,由人民政府或者产权单位有计划、有步骤安排资金,统一组织更换。
第二十八条 集体、个人投资兴建的小型农业节约用水灌溉工程,实行自建、自有、自管、自用。
受益农民较多的灌溉工程,提倡按照水系或者渠系的受益范围,组建多种形式的自管组织,落实节约用水责任,加强自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兴建水塘等蓄水工程,适时拦蓄雨水、洪水,增加有效水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定计划用水指标的;
(二)未按规定的标准收取超定额累进加价水费的;
(三)发现用水单位和个人的用水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生产、销售和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经济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单位用户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约用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经营洗浴、水上娱乐和健身、洗车等耗水量高的企业未按规定安装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工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和房产管理单位及单位用户对供水设施管理或者维修不善造成浪费用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10〕205号
各有关单位:
《嘉峪关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嘉峪关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保护环境,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市的医疗、预防、保健、计生、疾控、采供血机构等单位(以下简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均应采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国家规定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各类废物。
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化学性废物中批量的废化学试剂、废消毒剂,以及批量的含有汞的体温计、血压计等医疗器具报废时,应当交由省环保厅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处置。
第四条 市环保局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卫生局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财政局、市价格主管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全市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
本市成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以下简称处置机构),负责全市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将其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处置机构处置。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处置机构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市卫生局、市环保局在接到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施行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和发生意外事故的应急预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处置机构应当与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对本单位直接从事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医疗废物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集中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按规定向市环保局、市卫生局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之中。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的要求。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盗、防鼠、防蚊蝇、防蟑螂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内部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菌种、毒种保存液等各种高危险废物,在交处置机构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二十条 处置机构应当向市环保局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处置机构应依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运营和管理处置设施,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
第二十二条 处置机构的贮存、处置设施,应当远离居(村)民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道,与工厂、企业等工作场所保持适当的安全防护距离。
第二十三条 处置机构应当与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确定医疗废物的收集时间,并上门收集。
对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处置机构应当每天收集医疗废物,做到日产日清。
对于无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处置机构一次收集医疗废物的时间间隔最长不得超过2天。
第二十四条 处置机构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有明显标识的防渗漏、防遗撒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专用车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车辆运送医疗废物后,应当在医疗废物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二)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二十五条 处置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并将检测、评价结果每半年向市环保局和市卫生局报告一次。
第二十六条 处置机构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其费用可以计入医疗成本。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处置机构收取处置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上缴财政。其运营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市财政局根据收费情况和运营成本按预算核拨运营经费。
第二十八条 市环保局、市卫生局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疾病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九条 市环保局、市卫生局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发现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条 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违反规定处理医疗废物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医学科研、医学教学、尸体检查等机构以及动物诊疗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