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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28:54  浏览:94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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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印发《关于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会[2000 ]43号


各委、局、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

为全面贯彻实施《会计法》,加强内部会计监管,规范会计行为,保护单位财产的安全和完整,各单位都应当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特别是国家机关、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公司、企业及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集体企业,必须结合单位实际情况及时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财产清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财产清查工作。为了促进这项工作的开展,我们根据《会计法》和有关法规拟写了《关于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本系统、本地区单位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各单位财产管理,保证财产安全和完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统称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财产清查工作,做到账证、账账、账实相符。

第三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财产的安全、完整负责,并组织领导本单位的财产清查工作。

第四条 与财产清查有关的会计处理,应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依据《会计法》和本规定,对各单位财产清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财产清查的组织程序

第六条 各单位在进行财产清查时,应根据财产清查范围的大小成立相应的财产清查机构或指定财产清查人员。财产清查机构必须有单位主要负责人、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七条 在财产清查工作开始前,财产清查机构应制定财产清查方案,报本单位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财产清查方案一般包括:财产清查的目的和要求;对象和内容;方法和步骤;人员组织和时间进度等。

第八条 为保证财产清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单位与财产清查有关的财会、实物保管等部门要在实施财产清查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第九条 对在财产清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财产清查机构要查明原因并予以解决;无权解决的,应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作出处理。

第十条 财产清查工作结束后,财产清查机构应对财产清查工作进行总结,出具财产清查报告报单位负责人。

第三章 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方法

第十一条 财产清查是指各单位通过对实物、现金的实地盘点和对银行存款、往来款项的核对,保证账证、账账、账实相符的一种专门方法。财产清查的范围包括全部清查和局部清查;财产清查的期限包括定期清查和不定期清查;财产清查的方法包括实地盘点、抽样盘点、对账单、查询等方法。

第十二条 各单位对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款项、存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的清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一般在年终决算前实施。对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存货以及特别贵重的商品,应建立月度盘点制度并进行不定期的抽查;对短期投资、应收款项、预付款项的清查,应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对其他资产的清查,可根据本单位情况,定期或不定期的清查,但需保证每年至少清查一次。

第十三条 对流动资产的清查。 (一)对货币资金的清查:货币资金是否存在;货币资金的收支记录是否完整;库存现金、银行存款以及其他货币资金账户的余额是否正确。 1.对库存现金(包括外币现金)的清查,一要查看库存现金是否超过核定的限额,现金收支是否符合现金管理规定;二要核对库存现金实际金额与现金日记账户余额是否相符;三要编制库存现金盘点表。2.银行存款的清查,应根据银行存款对账单、存款种类及货币种类逐一查对、核实。检查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中未达账项的真实性;检查非记账本位币折合记账本位币所采用的折算汇率是否正确,折算差额是否已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3.其他货币资金的清查应按其他货币资金账户及其明细分类账逐一核对。 (二)对短期投资的清查:确定有价证券是否存在;短期投资的增减变动及其收益(或损失)的记录是否完整;短期投资年末余额及计价是否正确。1.核对短期投资有关的损益计算是否准确,并与投资收益有关项目进行核对。2.编制库存有价证券盘点表,列明有价证券名称、数量、票面价值和取得成本,并与相关账户余额核对。3.核对在外保管的有价证券,必要时可向保管人函证。 (三)对应收票据的清查:应收票据是否存在;增减变动的记录是否完整;是否有效;可否收回。1.核对库存票据是否与账簿登记内容一致。2.凡属计息的应收票据应核查利息收入是否均已据实入账。 3.是否及时通过银行对取得的票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4.对已贴现的应收票据,应核实其贴现额与利息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四)对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及其他应收款的清查: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及其他应收款是否存在;增减变动的记录是否完整;是否可收回;坏账准备的计提是否准确。1.编制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及其他应收款清查表,列明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及其他应收款的账龄及余额的构成。2. 对账龄长、金额大的应定期向债务人函证,并根据回函情况编制函证结果汇总表;回函金额不符的,确属本单位原因,要查明原因并作出相应的账务处理。3.检查有无债务人破产或死亡的以及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无法收回的,或者债务人长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的。4.对明细账余额出现贷方余额的项目,应查明原因,必要时作重新分类调整。5.对用非记账本位币结算的应收账款,检查其采用的汇率及折算方法是否正确。6.检查核销的坏账损失,是否符合规定,有无审批手续。 (五)对存货的清查:确定存货是否存在;存货是否归本单位所有;存货增减变动的记录是否完整;存货的品质状况,存货跌价的计提是否合理;存货的计价方法是否合理。1.制定清查盘点计划,编制存货清查盘点表,做好实物清点工作。 2.检查各项存货的实存数量与有关部门的存货卡片记载的数量是否一致;检查存货卡片记载的数量与存货明细账登记的数量是否一致;检查存货明细账登记的金额与存货总账登记的金额是否一致。3. 检查有无代他人保存和来料加工的存货,有无未作账务处理而置于(或寄存)他处的存货。4.检查有无长期借出而未收回的财产物资。5.检查是否存在报废、损失和积压的存货;存在报废、损失和积压的存货是否单独存放、保管;检查分析存货中重大盘亏的原因。6.对在外委托加工的原材料等存货要进行盘点或函证。

第十四条 对长期投资清查:确定长期投资是否存在;长期投资的增减变动及其收益(或损益) 的记录是否完整;计价方法(成本法或权益法)是否正确。1.编制长期投资清查表,分别按股票投资、债券投资、其他投资列示。2.核查重大投资决策的程序与审批的记录是否规范、完整;长期投资入账依据是否符合投资合同、协议的规定;账务处理是否正确。3.核查长期投资的保值、增值、减值及实际分利情况,检查投资收益、应收股利和应计利息是否按规定进行核算。

第十五条 对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的清查。 (一)对固定资产的清查:确定固定资产是否存在;固定资产是否归本单位所有;固定资产及其累计折旧增减变动的记录是否完整;固定资产的计价和折旧政策是否准确。1.编制固定资产及累计折旧分类清查表。2. 检查固定资产的实存数量与固定资产台账或卡片记载的数量是否一致;检查固定资产台账或卡片记载的数量与固定资产明细账登记的数量是否一致;检查固定资产明细账登记的金额与固定资产总账登记的金额是否一致。 3.检查本年度增加固定资产的计价是否正确,凭证手续是否齐备,检查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结算等手续的固定资产是否已暂估入账,并是否按规定计提折旧。 4.对清点的固定资产要核对是否属于本单位所有。 5.检查本年度减少的固定资产是否履行有关手续,是否正确及时入账。 6.检查租入(含融资租入)、租出固定资产是否有合法手续,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7.检查年度内未使用、不需用固定资产的状况、起止时间及停提折旧的情况。 8.检查涉及固定资产购置的资本性支出是否合理。 9.对固定资产的完好程度进行检查。 (二)对在建工程的清查:确定在建工程是否存在;在建工程是否归本单位所有;在建工程增减变动的记录是否完整。1.编制在建工程清查表。2.检查在建工程项目、规模是否经授权批准。3.检查年度在建工程增加数的原始凭证是否齐全,账务处理是否正确。 4.检查已完工程项目以及其他转出数的原始凭证是否齐全,会计处理是否正确。5.检查在建工程的实际发生额与账目记录是否一致;检查在建工程账户年末余额构成内容,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检查是否存在应转入固定资产而未转入固定资产进行核算的事项;检查失败的在建工程是否查明原因,并及时作出处理。 6.检查在建工程的资本性支出是否合理。 (三)对固定资产清理的清查:确定固定资产清理记录是否完整,反映的内容是否正确;固定资产清理的期末余额是否正确。1.检查固定资产清理的发生是否经有关部门鉴定或批准。2.检查固定资产清理的核算是否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3.检查固定资产清理是否长期挂账。

第十六条 对无形资产的清查:对登记入账的无形资产要确定其是否存在;是否归本单位所有;无形资产增减变动及摊销的记录是否完整。1.编制无形资产清查表。2.检查无形资产的构成内容和计价依据。3.检查以接受投资或购入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的价值是否分别与验资报告及资产评估结果确认书或合同协议等证明文件一致;取得无形资产的法律程序是否完备。4.检查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是否按照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5、检查无形资产的摊销方法及账务处理是否正确。 6.检查自创的无形资产的形成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七条 对递延资产的清理:确定递延资产是否存在;递延资产的形成是否符合有关规定。1.编制递延资产清查表,复核其计算的正确性。2.检查固定资产改良及大修理支出等递延资产是否经批准,其会计处理是否正确。3.检查递延资产是否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摊销,其计算及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第十八条 对于已经摊销但仍在继续使用的低值易耗品,应当作为实物资产进行清查。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修改。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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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固体废物鉴别导则(试行)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等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公告 2006年 第11号




关于发布固体废物鉴别导则(试行)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加强固体废物的环境管理,现发布《固体废物鉴别导则》(试行)。本鉴别导则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固体废物鉴别导则(试行)

环保总局 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

  二○○六年三月九日



附件:

固体废物鉴别导则

(试行)

本导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所定义的固体废物和非固体废物的鉴别,但不适用于确定其海关
商品编码。固体废物与非固体废物的鉴别首先应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的定义进行判断;其次可根
据本导则所列的固体废物范围进行判断;根据上述定义和固体废
物范围仍难以鉴别的,可根据本导则第三部分进行判断。

对物质、物品或材料是否属于固体废物或非固体废物的判别
结果存在争议的,由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
织召开专家会议进行鉴别和裁定。在进口环节,进口者对海关将
其所进口的货物纳入固体废物管理范围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固体废物的定义

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
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
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
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二、固体废物的范围

列于二(一)中的物质或物品,如果没有包括在二(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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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固体废物。任何物质或物品如果包括在二(二)中,则不是固
体废物。

(一)固体废物包含(但不限于)下列物质、物品或材料:

(1)从家庭收集的垃圾
(2)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质、报废产品
(3)实验室产生的废弃物质
(4)办公产生的废弃物质
(5)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生活垃圾处理厂产生的残渣
(6)其他污染控制设施产生的垃圾、残余渣、污泥
(7)城市河道疏浚污泥
(8)不符合标准或规范的产品,继续用作原用途的除外
(9)假冒伪劣产品
(10)所有者或其代表声明是废物的物质或物品
(11)被污染的材料(如被多氯联苯PCBs污染的油)
(12)被法律禁止使用的任何材料、物质或物品
(13)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声明是固体废物的物质
或物品
(二)固体废物不包括下列物质或物品:

(1)放射性废物
(2)不经过贮存而在现场直接返回到原生产过程或返回到其
产生的过程的物质或物品
(3)任何用于其原始用途的物质和物品
(4)实验室用样品
— 4



(5)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可不按固体废物
管理的物质或物品。
三、固体废物与非固体废物鉴定

(一)根据废物的作业方式和原因进行判断

根据表一所列作业方式和表二所列原因进行判断。如果一个
物质、物品或材料必须以表一中列出的作业方式进行处理,并且
满足表二中列出的一个或多个原因,可判断为固体废物。表一与
表二必须结合使用,不能单独用于固体废物的鉴别。

表一 作业方式

编号 贮存和处置作业 编号利 用 作 业
Dl 置于地下或地上进行处置,例如填埋Rl
用作燃料,而不是直接焚烧,或以其他方式产
生热能
D2 土地处理 R2 有机物质的回收/再生
D3 深层灌注 R3 金属和金属化合物的再循环/回收
D4 地表存放 R4 其他无机物质的再循环/回收
D5
特别设计的填埋,如放置于加盖并且
彼此分离、与环境隔绝的具有衬层的
隔槽
R5 酸或碱的再生
D6 排入水体,包括埋入海床 R6 用于消除污染的物质的回收
D7
焚烧,包括带有能量回收功能但以处
置为目的的焚烧和水泥窑处置
R7 催化剂组分的回收
D8 永久贮存,例如将容器置于矿井 R8
用过的油的再提炼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重新
使用
D9
在贮存和处置之前先加以混合、重新
包装或暂时贮存
R9 有助于改善农业或生态环境的土地处理
D10
产生需要进行贮存或处置的化合物
或混和物的物理化学、生物处理
R10 利用操作产生的残余物质的使用
D11 可暴露于自然环境中的产品的生产R11 以利用为目的进行的物质的交换和积累
D12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声明
或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作为
贮存或处置操作的作业方式
R12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声明或有关法律法规所
规定的其他作为利用操作的作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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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二 废物必须进行综合利用或贮存和处置的原因/废物类别

编号 原因(废物类别)
Q1 生产或消费过程中产生的残余物
Q2 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规范的产品
Q3 罚没的假冒伪劣产品
Q4 过期的产品或化学品
Q5 因溢出、遗失、或经历其他事故而被污染的材料
Q6 在使用中被污染的物质或物品
Q7 污染土地修复行动中产生的被污染的物质或物品
Q8 丧失原有功能的产品,如废催化剂
Q9 不再好用的物质或物品,如被污染的酸,被污染的溶剂
Q10 污染控制设施产生的垃圾、残余物、污泥
Q11 机械加工/抛光过程中产生的残渣
Q12 原材料加工产生的残渣
Q13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说明需要进行综合利用的或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说明必须进行处置的,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必须进行综合利用或处
置的其他原因

(二)根据特点和影响进行判断

评价一个物质、物品或材料(以下简称物质)是否属于固体
废物,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1)一般考虑。包括:该物质是否有意生产,是否为满足市
场需求而制造,经济价值是否为负,是否属于正常的商业循环或
使用链中的一部分。
(2)特征。包括:该物质的生产是否有质量控制,是否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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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或国际承认的规范/标准。

(3)环境影响。包括:同初级产品相比,该物质的使用是否
环境无害;同相应的原材料相比,在生产过程中,该物质的使用
是否会对人体健康或环境增加风险;是否会对人体健康或环境产
生更大的风险;该物质是否含有对环境有害的成分,而这些成分
通常在所替代的原料或产品中没有发现这些成分在再循环过程中
不能被有效利用或再利用。
(4)使用和归宿。包括:该物质使用前是否需要进一步加工;
是否可直接在生产/商业上应用;是否仅仅需要很小的修复就可投
入使用;是否仍然适合于其原始目的;是否可作为其他用途的替
代物;是否实际应用在生产过程中;是否有固定的用途;是否可
以其现有的形式或者不经过表一所列作业方式处理的形式得到利
用;是否只有经过表一所列作业方式处理后才可以利用。
评价一个物质是否固体废物,需要综合考虑上述所有因素。
根据不同的评估对象,需要重点考虑的因素有所不同。下列流程
图可供进行固体废物与非固体废物鉴别时参考,但在具体应用时,
应根据物质的特点和影响进行鉴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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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体废物与非固体废物判别流程图

物质或物品或材料(以下简称物质)


物质是有意生产吗?或为满足市场需求而制造的吗?是


非固体废物

或是正常的商业循环/使用链的一部分吗?

该物质的价值是负的吗?

固体废物


物质是否适合用做原
有用途?
物质使用前不需要修复和
复和加工吗?

加工,或仅需要很小的修

物质生产有质量控制吗?满足国家或
国际承认的规范/标准吗?





非固体废物

是同被替代产品相比,物质的使用是不是环
境无害的(指对环境和人体健康没有增加
的直接或间接负面影响)?
非固体废物


固体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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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查处工作规程》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查处工作规程》的通知

建质[2013]4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改进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查处工作,落实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我部制定了《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查处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3年1月14日



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查处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查处工作,落实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条 根据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等级划分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查处,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明事故原因,总结事故教训,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事故发生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施工单位负责人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的事故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事故情况。

  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一般事故逐级上报至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必要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六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特别重大和重大事故发生后4小时内,向国务院上报事故情况。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特别重大、重大事故或者可能演化为特别重大、重大的事故发生后3小时内,向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上报事故情况。

  第七条 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发生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每级上报事故情况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八条 事故报告主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和工程项目名称;

  (二)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人数);

  (三)事故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及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项目经理、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项目总监;

  (四)事故的简要经过和初步原因;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九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传真向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书面上报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事故情况。

  特殊情形下确实不能按时书面上报的,可先电话报告,了解核实情况后及时书面上报。

  第十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以及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事故基本情况以及事故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及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项目经理、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项目总监。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事故进行全国通报。

  第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的要求,依法组织或者参与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参加事故调查工作,应当选派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参加事故调查工作。

  参加事故调查工作的人员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

  第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依照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企业实施吊销资质证书或者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或者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罚款等处罚,对事故责任人员实施吊销执业资格注册证书或者责令停止执业、吊销或者暂扣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罚款等处罚。

  第十五条 对事故责任企业或者人员的处罚权限在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有关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后15日内,逐级将事故调查报告(附具有关证据材料)、有关人民政府批复文件、本部门处罚建议等材料报送至有处罚权限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接收到材料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依照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企业或者人员实施处罚,并向报送材料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反馈处罚情况。

  第十六条 对事故责任企业或者人员的处罚权限在其他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事故发生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附具有关证据材料)、有关人民政府批复文件、本部门处罚建议等材料转送至有处罚权限的其他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接收到材料的其他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依照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企业或者人员实施处罚,并向转送材料的事故发生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反馈处罚情况,同时抄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查处工作进行督办。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重大、较大事故查处工作进行督办,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一般事故查处工作进行督办。

  第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发生事故的企业和工程项目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责任企业和人员的处罚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对于经调查认定为非生产安全事故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事故性质认定后10日内,向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全国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送及统计分析系统”及时、全面、准确地报送事故简要信息、事故调查信息和事故处罚信息。

  第二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总结分析事故报告和查处工作,并将有关情况报送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定期对事故报告和查处工作进行通报。

  第二十三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依照本规程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