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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宛若海承典安淑珍房屋履行期间因“文革”将房产收归公有的时间是否计入回赎时效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35:42  浏览:86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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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宛若海承典安淑珍房屋履行期间因“文革”将房产收归公有的时间是否计入回赎时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宛若海承典安淑珍房屋履行期间因“文革”将房产收归公有的时间是否计入回赎时效的批复

1986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三日〔1985〕京高法字第141号《关于宛若海诉安淑珍房屋典当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所述,安淑珍于一九六三年十月一日出典给宛若海三间房屋,典契载明:典期十年,典价四百五十元,如出典人到期无力回赎,由承典人按当时房价转典为卖。在履行期间,该房因“文化大革命”被收归公有,未能按期回赎。一九八四年十月安淑珍向宛若海提出赎房要求时,宛认为典期已过,拒绝回赎,并向通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房产权归其所有。
经研究,我们认为:安淑珍出典的房屋,一九六六年九月已交由房管部门接收。按房管部门的规定,一九六六年至一九八四年初停办回赎,致出典人于典期届满时,无法按照典契载明的期限回赎,这是十年动乱造成的。因此,一九八四年十月安淑珍要求回赎时,不应将房屋归公和停办回赎的这段时间,计入回赎时效期内。至于你院提出增补赎金问题,如无其他特殊原因,回赎时一般应按契约规定的典价办理。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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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暴力型罪犯的特点及其个别教育改造对策

付小卫 0353--8812065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暴力犯罪是“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的安全的”行为。暴力是指非法使用或威胁使用足以致伤的强制力量或武力,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犯罪是违反国家刑法规定,应当受当刑法惩罚的行为。因此,暴力犯罪是指:使用或威胁使用足以致伤的力量或武力,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违反国家刑法规定,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暴力犯罪是当前犯罪现象的主要形式之一,主要包括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抢夺罪;爆炸罪;绑架罪;妨害公务罪;以及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的流氓犯罪等。
近年来,我国暴力犯罪的数量不断增多,给我国的社会治安稳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当前我国社会治安形式相当严峻,主要是指暴力犯罪活动相当严重。根据专家预测,在今后—段时期内,暴力型犯罪日趋增多,暴力型罪犯在押犯中的比例也日趋加大。特别是暴力型罪犯在改造中所具有的攻击行为正日益成为监狱管理的重要安全隐患,对其管理教育的好坏直接影响到监管工作能否顺利进行,也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个别教育是针对罪犯的思想、心理行为特征进行的以帮助罪犯解决婚姻家庭、疾病治疗、财产纠纷等实际问题为主的教育方法,是贯彻监狱法中提出的因人施教、分类教育、以理服人的教育原则的一种主要形式,是灵活机动地调动和激发每个罪犯改造积极性的有力措施,是新时期深化改造工作、提高改造质量、巩固创建现代化文明监狱成果的有效途径和发展趋势。
个别教育的内容和要求是多方面的,有面对面的说理斗争,有摆事实、讲道理的疏通引导,有耐心的规劝和严肃的警告,有表扬鼓励和批评帮助,有同罪犯直接接触中的情感交流,有生活上的体贴关怀和解决实际问题的感化,它是一项严肃的执法行为,也是一门综合性很强的艺术。通过个别教育可以做到了解情况深入,分析把握问题准确,解决问题及时正确,是从罪犯改造的实践中获取反馈信息、检验和改进工作的良好渠道。可以增加对罪犯改造工作的透明度,增进改造者与被改造者之间的心理沟通,促进罪犯的思想改造。为了达到预期的效果,监狱干警应当认真分析暴力型罪犯的个性心理特点和思想症结,摸清全部事实真相,然后制定出一套切实可行的个别教育计划,有针对性地对罪犯进行个别教育。
个别教育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在罪犯的共性中注意到了个性。毛泽东在《矛盾论》中指出:对于物质的每一种运动形式,必须注意它和其他各种形式的共同点。但是,尤其重要的成为我们认识事物的基础的东西,则是必须注意它的特殊点,就是说注意它和其他运动形式的质的区别。“不同质的矛盾,只有用不同质的方法才能解决。” 暴力型罪犯之间各自的情况是千差万别,各不相同的。诸如他们在犯罪的主观原因、客观条件、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犯罪的动机、是初犯还是累犯、是团伙犯还是单独犯、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他们各人的年龄、性别、出身、经历、家庭、环境、性格、爱好、文化素质、职业、恶习程度、改造表现等等方面,都是不相同的。只有详细地研究和掌握这些不同点,才能针对他们每个人的不同情况,选择不同的教育方法。只有这样,才有针对性,才能真正的解决问题,收到较好的效果。这就叫做:“对症下药,药到病除”、“一把钥匙开一把锁”。
本文拟从研究和分析暴力犯罪的原因、类型和特点、暴力型罪犯的犯罪心理特点、暴力型罪犯入监后的心理特点入手,通过个别教育改造实例,对积极搞好暴力型罪犯个别教育四个结合和四个注重进行初步探讨,找出解决这一社会综合性难题的初步措施与对策。
一、 暴力犯罪的原因
暴力犯罪的原因,是多种因素决定的。从横向方面看,是主观与客观各种因素相互渗透、互为条件、反复强化的作用过程;从纵向方面看,则表现为从量变到质变的发展过程,由小到大,由轻到重,逐渐形成违法犯罪的严重后果。
1、暴力犯罪的主观因素
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认为,事物发展的根本原因,不是在事物的外部而是在事物的内部,在于事物内部的矛盾性,即外因是变化的条件,内因是变化的根据,外因通过内因而起作用。暴力犯罪的根本原因,在于犯罪分子内在的不良思想和不良心理因素。具体讲,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强烈的反社会意识
由于不满于社会现实,因此暴力罪犯以一种反社会的心态对待社会。他们不是全面客观地看待社会的主流和支流,而是抱着个人偏见,错误歪曲地观察和评价社会和人生。总认为现实社会无好处可言,把社会的某些缺陷看得一无是处;把社会说得漆黑一团;把少数人的腐败现象看得比比皆是。因而,对越是正确的东西越表示怀疑、厌烦和反感,越是错误的东西越表示赞许、同情和支持;还有一些人,在个人升学、就业、家庭、婚姻等方面遇到挫折时,不是从自己身上找原因,而是迁怒于社会,甚至站在反动的立场上,对党和国家不满,走向了人民的反面。
(2)腐朽的人生道德观
腐朽的人生道德观促成暴力犯罪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极端的个人主义思想。它是一些暴力罪犯人生观、道德观的核心。他们认为一个人的一生就是为自己,为了自己的私利,可以不惜损害他人的利益,用暴力去掠夺他人的财物,去满足自己的欲望。
第二,腐朽的享乐主义思想。把吃喝玩乐当作人生追求目标,是暴力犯罪的一个重要因素。他们的物质欲望极强,贪婪地追求非份的物质财富和低级糜烂的精神生活;为了满足欲望,挖空心思、不择手段。
第三,“哥们义气”思想严重。在团伙暴力犯罪中,“哥们义气”非常严重。他们分不清团结互助、纯洁友谊与旧社会那种“哥们义气”封建行帮思想,把“为朋友两肋插刀”的流氓习气,当成“好汉作风”倍加推崇,不计后果。
第四,亡命之徒的“英雄观”。暴力犯罪分子有极强的权力欲和表现欲,他们往往行为猖狂,无视法律,横行霸道,为所欲为,企图打出威风,以显示自己。他们认为这就是“英雄”。
(3)不良的心理机制
暴力犯罪分子在心理机制上都存在着某种缺陷,主要表现在:
第一,物欲畸形膨胀。其表现是有强烈的财物占有欲。暴力犯罪分子往往在衣食住行等基本生理需要得到保障后,并不感到满足,而是有更高的非份要求。在正常条件下得不到满足时,就去盗窃、抢劫,甚至进行伤害杀人,以达到自己非份的物质欲求。
第二,超常性非分生理需求。暴力犯罪分子往往情趣低下,向往淫乱生活,不能按照社会规范调节和控制性生理需要,而是不顾社会道德,非法强行获得性欲的满足。有的竟置道德、法律于不顾,疯狂对妇女进行强奸、轮奸,甚至丧失人性残酷地进行伤害、杀人。
第三,扭曲的“社交”需求。不少暴力犯罪分子认为,所谓“社交”就是要对“哥们”够意思,为“哥们”去打架斗殴,去冒险、去抢劫。这种扭曲的心理,使许多人走上了暴力犯罪的道路。
2、暴力犯罪的客观因素
导致暴力犯罪的客观因素很多,概括起来讲,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社会原因
由于市场经济的负面影响,社会上一些丑恶现象的出现,导致道德观滑坡,丑恶现象久禁不绝,腐蚀了人们的灵魂,这也是近几年暴力犯罪急剧上升的重要原因;加之社会分配的差异拉大助长了不满的非法取利心理,淡忘了舍利取义、助人为乐等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人生观上的个人主义、价值观上的享乐主义、道德观上的利己主义、法制观上的虚无主义在人们头脑中占有相当大的市场,诱惑力往往大于自控能力和抵抗力,因而容易陷入暴力犯罪的误区。
(2)家庭原因
家庭对一个人的成长至关重要。有的家庭教育方法不当,个别家庭结构破损,具有一定的消极影响,容易使夫妻或子女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有的父母一味溺爱,只养不教,或简单粗暴,使子女产生逆反心理;有的夫妻双方感情不和,或有第三者插足,为达到离婚或结婚的目的而使用暴力;有的残破家庭的子女得不到应有的温暖,个别家长甚至嫌弃虐待子女,迫使子女离家出走,堕落犯罪;也有的个别家长行为不端,使子女耳濡目染,从小养成了不良思想品质和行为习惯,为犯罪埋下了危险的种子。
(3)学校原因
目前暴力犯罪居高不下与学校教育不当有直接关系。一是个别学校教学指导思想有偏差,对学生的学习、升学率抓得多,而对思想、道德、法制等心理健康科目没有给予足够重视;二是有的学校与家庭缺少沟通,老师只重视学生的在校表现,对在社会上的表现如何则不闻不问;三是个别教师的教育方法简单,只看重学习好的学生,对“包袱生”则白眼相看,有的则劝其退学,使他们产生自卑心理,整日在社会上游荡,一旦与不三不四的人交往上,就很容易陷入犯罪的泥潭。
(4)单位原因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党政机关、事业和企业单位思想政治工作弱化,重业务工作、轻思想教育,致使人们的人生追求、价值取向、道德观念发生扭曲,拜金主义、追求高消费倾向日益严重。同时,随着党政机关机构改革的开展和企业改革的深化,机关、事业单位分流人员,有一部分摆不正心态,思想不通,单位的思想工作跟不上;有些企业下岗工人的自身利益原工作单位无法保障,使他们陡增失落感和不满情绪。这些都容易导致他们思想上钻牛角尖,走向报复社会、发泄私愤的暴力犯罪道路。
二、 暴力型犯罪的类型和特点
暴力犯罪是一种类型复杂的犯罪,它具有与其它犯罪明显不同的特点。只有了解清楚这些内容,才能有的放矢地采取措施,做好社会预防工作。
1、暴力型犯罪的类型
根据暴力犯罪的目的和所侵害的对象的不同,暴力型犯罪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危害国家安全的暴力犯罪。比如危害国家、分裂政权的武装叛乱罪、武装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等。
(2)危害公共安全的暴力犯罪。比如,爆炸罪、放火罪、投毒罪、破坏罪、恐怖活动组织罪等。
(3)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暴力犯罪。比如,武装走私罪、暴力抗税罪、强迫交易罪等。
(4)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暴力犯罪。比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妇女罪、刑讯逼供罪、非法拘禁罪等。
(5)侵犯财产的暴力犯罪。比如,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和抢夺罪等。
(6)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暴力犯。比如,暴力妨碍公务罪、煽动抗拒法律实施罪、聚众“打砸抢”罪、暴力脱逃罪等。
(7)危害国防利益的暴力犯罪。比如,暴力阻碍军务罪、阻碍军事行动罪、暴力扰乱军事禁区罪等。
根据犯罪学的理论,暴力型犯罪又可以进行多种分类。一种常见的分类是个体暴力犯罪、纠合团伙暴力犯罪、有组织的集团暴力犯罪。另一种较为典型的分类是一般暴力犯罪和严重暴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主要包括以下六类:劫持飞机、轮船等交通工具的;盗窃、抢劫枪支弹药的;使用爆炸物行凶破坏的;驾驶机动车辆碾压杀人的;扬言并密谋制造恐怖活动的。

杭州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2009年9月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4号公布,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规范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行为,保护市政设施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杭州市市

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已交付使用城市道路的临时占用、挖掘行为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是指在短期内利用城市道路堆料、施工作业、搭建临时建(构)筑物,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电话亭等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挖掘城市道路,是指因工程建设及其施工需要破损路面,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按城市道路建设计划进行改建、扩建、养护和维修造成城市道路的占用、挖掘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管理工作。
市、区市政设施监管机构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和同级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水利、环保、绿化、市容环卫、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于上一年度末将年度管线建设计划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调整年度管线建设计划的,应当将经管线产权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

的计划自批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建设计划和各类管线产权单位报备的年度管线建设计划,制订城市道路年度挖掘工作计划。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道路年度挖掘工作

计划自颁布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发布。
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年度挖掘工作计划实施本辖区内的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工作。
第五条 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挖掘城市道路许可,并依法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未取得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的,不得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第六条 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对申请临时占用城市主要道路或挖掘城市主要道路、次要道路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应当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由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

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对申请临时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以外其他道路或挖掘城市主要道路、次要道路以外其他道路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申请应当同时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城市主要道路和次要道路名录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每2年公布一次。
第七条 申请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申请书;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书面审查意见,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批准的有效文件;
(三)临时占用方案,包括占用位置、范围、与相关建(构)筑物距离、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交通组织措施、占用时间等内容;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办理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申请书;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挖掘城市道路的书面审查意见,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批准的有效文件;
(三)施工设计图纸、施工方案及道路修复方案,以上方案应当包括施工进度计划、交通组织措施、机械配置、施工临时排水方案、废弃物处理以及现场围护等内容;
(四)挖掘施工单位的市政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明文件;
(五)涉及埋设排水管线的,应当提供排水接管技术审查意见书及复印件;涉及埋设燃气、热力等地下管线的,应当提供准确管位图及监护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占用道路交叉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口、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范围内机动车道的;
(二)占用距离医疗急救站、消防站机动车出入口50米范围内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
(三)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申请挖掘的;
(五)在法定节假日及重大公共社会活动期间临时占用、挖掘的;
(六)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严重影响市政设施或道路交通安全的;
(七)申请人曾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经查处未及时整改完毕或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许可情形。
对于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因处置突发事件、紧急抢修城市地下管线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挖掘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同时向所在地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施工后的

第1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期限在10日以上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3日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

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期限及范围。
第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精心组织、文明施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期限、范围和要求占用、挖掘,不得擅自变更;
(二)在占用、挖掘现场醒目处悬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件,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
(三)在城市主要道路上进行横穿道路挖掘施工的,应当夜间进行,白天应当恢复交通;
(四)挖掘城市道路应当按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
(五)挖掘城市道路遇到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六)铺设地下管线应当优先采用非开挖施工等先进技术。
第十三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结束后,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原状;挖掘城市道路工程结束后,挖掘单位或个人应当按城市道路挖掘及修复技术规

程的要求回填夯实,恢复道路平整。同时,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验收合格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实施道路修复。
第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重大公共社会活动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由此给被许可人造成财

产损失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被许可人需要变更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时间、地点、面积、施工方式、安全防护措施等许可内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办理许可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依法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变更或撤回许可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许可人,并返还相

应的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被许可人应当在接到变更或撤回许可决定后,在规定期限内做好已被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恢复清理工作。
第十六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
因特殊情况确需延续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有效期的,被许可人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1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挖掘城市道路许可延续手续。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按规定补交城市道路占用

费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在占用、挖掘现场醒目处悬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罚款;未按

规定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结束后,占用单位或个人未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拆除临时设施的;
(二)挖掘城市道路工程结束后,挖掘单位或个人未按城市道路挖掘及修复技术规程的要求回填夯实,恢复道路平整的;
(三)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结束后,未及时向所在地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的。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涉及萧山区、余杭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职权的,按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各县(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