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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54:03  浏览:9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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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09〕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拓宽融资渠道,促进金融市场多元化发展,维护小额贷款公司的合法权益,确保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本自治区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金融办)是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和广西银监局根据各自职责配合自治区金融办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金融办负责拟定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和业务范围的审查批准;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管理;指导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办或者相关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设区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检等相关工作。

  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负责督促其分支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开展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的跟踪监测;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办理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卡等相关工作。

  广西银监局负责牵头召集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研究处理小额贷款公司重大非法集资案件;依法认定小额贷款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依法查处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小额贷款公司融资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市的县(市、区)内组建小额贷款公司。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定小额贷款公司组建方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的初审工作,承担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与处置的第一责任人,由其指定的主管部门承担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当地工商部门、公安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业监管部门等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章 公司的设立、合并和分立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系指县(市、区)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章程;

  (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者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

  (四)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七)有必要的内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范围:

  (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二)办理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

  (三)其他经批准的业务。


  第九条 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

  (二)出资人或者发起人承诺书;

  (三)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协议书;

  (四)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基本情况;

  (五)公司章程;

  (六)公证机关出具的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关联关系的公证书,或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关联关系的法律意见书;

  (七)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材料;

  (八)公司住所证明材料;

  (九)自治区金融办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发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需提交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条 县(市、区)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初审意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全部材料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承担防范风险与处置责任的承诺书直接报送设区的市主管部门进行复审。

  设区的市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并将收到的全部材料、本部门的复审意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承担防范风险与处置责任的承诺书直接报送自治区金融办。

  自治区金融办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予以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凭自治区金融办出具的审批文件,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业监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县(市、区)、设区的市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公司注册资本;

  (三)调整公司经营范围;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更换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自治区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合并、分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小额贷款公司的合并、分立,应当经县(市、区)、设区的市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第三章 股东资格和股权转让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设立小额贷款公司。

  第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其他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第一大股东必须是企业法人,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当是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

  (二)按合并会计报表口径计算,净资产为出资额两倍以上;

  (三)资产负债率低于70%。


  第十六条 自然人为股东的,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犯罪纪录。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增资扩股,或者股东之间股权转让、股权转让比例超过股本总额5%的,经县(市、区)、设区的市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第四章 公司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和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其中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0%。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内部或者外部集资、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贷款发放和回收主要通过转账或者银行卡等渠道结算,减少现金交易。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款流程和操作规范。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股东发放贷款,不得跨区域经营业务。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内部控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及财务活动,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一个月内,向自治区金融办报送会计报告、统计报告及其他资料,并对报告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照要求向公司股东、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当地银行业监管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民间借款利率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


  第二十五条 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按月报备利率执行情况,按季度报送资产负债表和其他相关统计信息资料。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定期向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金融办指导和督促设区的市、县(市、区)主管部门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制度,建立风险防范机制,落实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注册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

  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当地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业监管部门,并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金融办会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和广西银监局等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价。

  依法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额贷款公司可在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业监管部门等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解散和清算,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照《公司法》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等规定执行。

  国家对贷款事宜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由自治区金融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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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和移交行业统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部


关于清理和移交行业统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煤炭局、有色金属局、国家电力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石化集团公司、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保集团、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精神,现对清理和移交行业统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行业统筹积累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部移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用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时,原存入行业统筹下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随同行业统筹一并移交。原存入中央部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按照《财政部关于实行系统统筹中央单位设立养老保险基金帐户的通知》(财社字〔1998〕24号
)要求,对1998年8月31日前的结余资金进行清理并缴入财政部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其中银行活期存款于1998年8月31日前缴入财政部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入国有商业银行的定期存款和购买的国家债券凭单,于1998年8月31日前委托该部门选定的国有商业银行总行营
业部代为保管。
财政部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的开户银行在将活期存款划入财政部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和办理有价证券移交手续后的次日应将有关凭证送财政部、中央部门。财政部负责将凭证复印后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三、中央部门移交定期存款和国家债券时,应向代保管方提交定期存款和国家债券的办理机构出具的书面证明,并按财政部规定的样式填写委托协议书(见附件一),移交后各部门不得挂失。中央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撤销时,应同时办理有关债权的变更手续。
定期存款和国家债券到期后的具体兑付办法另行规定。
四、存入非国有商业银行或内部结算中心等机构的资金或通过这些机构购买的有价证券以及进行其他直接或间接投资的,须在1998年9月底前全部清理收回,并存入财政部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对于在规定期限内确实不能收回的,应逐笔登记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并由各中央部门负责制定清理回收计划限期收回。
五、中央部门应于1998年9月底前将资金清理情况书面上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书面报告包括文字说明和报表两部分,文字说明的内容包括清理移交工作基本情况、移交各地养老保险基金数额以及缴入财政部养老保险基金专户数额等;报表样式见附件二。
六、中央部门缴入财政部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用于弥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统筹范围内因行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下划出现的赤字及少数特别困难的地区,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七、中央部门要按照国务院要求,认真负责地做好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工作,并认真清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防止滥用或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附件:1、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价证券委托保管协议书
2、 部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清理情况统计表

附件1: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价证券委托保管协议书

根据财政部《关于实行养老保险系统统筹中央单位设立养老
保险基金帐户的通知》(财社字〔1998〕24号), 委

银行总行营业部代保管定期存款存单 张共计
元;国家债券 张共计 元(具体明细见附表)。有价
证券到期还本付息手续由委托方负责办理。
委托方:
受托方:
年 月 日
------------------------------
注:本协议书一式四份,其中委托方留存一份、受托方留存一
份、财政部留存二份。

附件2: 部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清理情况统计表


单位盖章: 填表日期: 单位:万元
-----------------------------------------------------
| 项 目 | 合 计 | 省级以下机构 | 中央部门本级 | 备 注 |
|-----------------|--------|--------|--------|------|
| 合 计 | | | | |
|-----------------|--------|--------|--------|------|
| 1|活期存款 | | | | |
|--|--------------|--------|--------|--------|------|
| 2| 其中:财政专户存款 | | | | |
|--|--------------|--------|--------|--------|------|
| 3|定期存款 | | | | |
|--|--------------|--------|--------|--------|------|
| 4| 其中:移交开户行代保管 | | | | |
|--|--------------|--------|--------|--------|------|
| 5|国家债券 | | | | |
|--|--------------|--------|--------|--------|------|
| 6| 其中:移交开户行代保管 | | | | |
|--|--------------|--------|--------|--------|------|
| 7|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 | | | | |
|--|--------------|--------|--------|--------|------|
| 8| 其中:活期存款 | | | | |
|--|--------------|--------|--------|--------|------|
| 9| 定期存款 | | | | |
|--|--------------|--------|--------|--------|------|
|10|企业债券 | | | | |
|--|--------------|--------|--------|--------|------|
|11|其他 | | | | |
-----------------------------------------------------
注:(1)本表反映截止到1998年8月31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滚存结余情况。
(2)本表7-11项均应根据实际情况另附表列出明细。



1998年8月28日

南宁市政务网站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政务网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宁市政务网站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南宁市政务网站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南宁市政务网站的建设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8〕6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宁市政务网站,由市级网站、县(区)网站、市属单位网站组成。市级网站为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县(区)网站包括县(区)人民政府及县区所属的单位网站,市属单位网站包括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单位网站。

  第三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由南宁市人民政府主办,市城乡数字化建设办公室承办。市城乡数字化建设办公室负责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等工作,并对县(区)人民政府、市属单位网站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绩效评估;县(区)人民政府网站及县区所属的单位网站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建设、维护、管理;市属单位网站分别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四条 南宁市政务网站的功能定位为对外宣传、信息公开、网上服务、政民互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市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和各相关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公布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信息。

第二章 网站建设规范

  第六条 南宁市政务网站域名遵循国家域名管理的相关规定对英文域名、中文域名进行注册规范: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的英文域名为www.nanning.gov.cn,中文域名为“中国南宁”,中文顶级域名“南宁市人民政府.政务”,通称为“南宁政务信息网”。

  县(区)人民政府、市属单位网站域名参照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域名规则进行规范,已有英文域名的可以继续沿用,采用市政务网站平台的县(区)人民政府、市属单位网站统一使用主网站配发的二级域名。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参照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架构建设县(区)政府门户网站,县(区)所属的单位参照市属单位网站架构建设单位网站。

  第八条 市属单位网站建设应当充分依托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网络资源,尚未建立网站的市属单位应遵循“集约建设”的原则,原则上采用南宁市政务网站统一平台资源建设政务网站。

  县(区)网站和未采用南宁市政务网站统一平台而独立建设的市属部门政务网站的网站设计应当庄重、典雅、美观、大方,总体风格应当与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保持一致,并与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进行链接。

第三章 网站管理运行与维护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信息来源于各市属单位和全市各县(区)人民政府,采取网上采集、信息报送、网站链接和栏目共建等方式保障。

  网上采集是指由市城乡数字化建设办公室负责,定期从各市属单位和全市各县(区)人民政府网站、新闻媒体上采集应当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的信息,并导入相应栏目。

  信息报送是指由各市属单位和全市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单位向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提供相关信息并负责信息的审核把关,通过电子邮件或其它方式,将电子文档报送至市城乡数字化建设办公室,由市城乡数字化建设办公室代为发布。

  网站链接是指将各市属单位和全市各县(区)人民政府网站的主页及相关栏目与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链接,方便用户访问。

  栏目共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与各市属单位和全市各县(区)人民政府网站合作共建相关栏目,主要用于热点专题等栏目的内容保障。

  第十条 市城乡数字化建设办公室应根据国家年度网站绩效评估指标对政务网站政府信息公开、网上服务、政民互动等工作的要求,对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页面和栏目进行设置、调整和内容管理。县(区)人民政府网站参照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页面和栏目进行设置、调整和内容管理。

  第十一条 各市属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栏目规划以及本单位网站建设目标,负责单位网站栏目的设置、调整和内容保障。

  第十二条 网站建设纳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所需经费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管理方式。采取南宁政务网站统一平台的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市属部门网站的运营维护测评服务费、线路租用费、互联网接入服务费、硬件设备维护经费列入市城乡数字化建设办公室部门年度预算,由市财政统一安排;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升级经费由市城乡数字化建设办公室专项申报,由市财政专项列支;县(区)网站、未采用南宁市政务网站统一平台独立建设的市属单位网站维护经费,由其自行解决。

  第十三条 各市属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网站管理机构,加强领导,落实人员,建立健全网站维护机制。确定网站的主管领导及负责人,负责组织本辖区、本单位人员完成网站日常运维、网站内容支持、政务信息公开、在线服务管理、互动交流管理、上网信息审查等相关工作。参与上述工作的人员应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专业技能,能够接受并参与各类与网站相关的培训与学习。

第四章 信息公开与信息保障

  第十四条 政务网站内容应包括以下四大类栏目:

  (一)概况类,内容包括:市、县(区)概况、机构设置、领导简介及分工,社会、经济、文化、科技、教育、卫生、司法等发展情况。

  单位网站该类栏目介绍本单位的概况、机构设置、领导简介及分工。

  (二)动态信息类,内容包括:法律法规、政务要闻、人事任免、公示公告、政府采购、热点专题等。

  (三)政府服务类,内容包括: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的办事指南及网上办理渠道,包括办事程序、条件、依据、承诺期限、收费标准、联系方式和监督方式等。

  (四)互动类,内容包括:网上信访、在线访谈、政民互动、调查评议、参政议政等。

  第十五条 各市属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县(区)所属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除法定保密事项外,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六条 各市属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县(区)所属单位应对上网信息内容进行保密审查,严禁涉密信息上网。属于国家秘密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涉及个人隐私的,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发布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对其性质予以确定后,再予以保密或公开。

  对信息保密审核把关不严,造成失、泄密等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各市属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县(区)所属单位应建立和完善信息上网审核和发布制度,按照“谁发布、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对上网信息进行严格审核,所有上网信息应明确注明出处或单位名称,未经审核的信息不得上网发布。

  建立上网信息复查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上网信息复查工作,及时撤除不符合规定的上网信息。

  第十八条 各市属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网站应及时对网站内容进行更新,保证信息的准确性、全面性和及时性。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市城乡数字化建设办公室负责定期对各市属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信息更新情况进行检查,定期统计通报;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县(区)所属单位信息更新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章 网上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设立市网上政务服务大厅(网站),按照公众、企业等服务对象的需求,梳理业务流程,整合办事项目,按照“网站受理、后台办理、网站反馈”的模式,开发建设面向社会公众服务的网上办事系统。

  各市属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网上受理和网上审批、网上办事的工作机制,在网上公布本单位行政服务事项的办理指南,办事项目的名称、依据、程序和要求,提供表格下载、业务咨询和办理指南,逐步实现网上申请受理、状态查询和结果反馈,不断提高网上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应当广泛选取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医疗卫生、住房保障、交通出行、证件办理、企业投资、资质认定、文体娱乐、公用事业、社区服务、旅游等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领域整合梳理,加大政府行政服务资源和社会公益性服务资源的整合力度,创新网络服务模式、拓展公共服务范围。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是市人民政府和各市属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实施网上办事的总平台,各市属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在各自网站上提供服务项目时,应当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提供一体化服务或数据共享,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窗口提供“一站式”的公共服务。

第六章 政民互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市属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网站政民互动类栏目的监督和管理,逐步在网络上开展在线访谈、新闻发布会、政协提案办理、热点问题解答、网上咨询、网上调查、网上评议、网上听证活动。

  第二十四条 各市属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专人负责网上信访(市长信箱)平台和政民互动平台的来信办理工作,切实加强网上信访(市长信箱)平台和政民互动平台的管理,建立反应快捷的“接收-处理-反馈”工作机制,每天定时查收信件,及时受理、反馈群众的建议、咨询、投诉及依申请公开信件。

  网上信访(市长信箱)平台信件办理时限按照《南宁市网上信访工作暂行办法》办理;政民互动平台咨询投诉信件应当自收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单位分管领导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各市属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一定的分类标准及时审核政民互动平台收到的信件,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属收件单位职权范围的信件,如能确定群众所提问题的责任单位,由收件单位告知群众,并第一时间将信件转责任单位进行回复处理。

  (二)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工作人员应当报经分管领导阅批,按分工由相关职能科室提出处理建议,根据内部审核制度,经相关业务分管领导审核后答复或公布。

  建议、咨询、投诉及依申请公开类信息处理意见应由责任单位分管领导签字后存档,以作备查;

  违法违纪类举报信息,应由各单位纪检监察机构(人员)负责处理;

  对来信反映的问题处理不彻底的重复来信,应当认真对待和处理,予以答复;

  对要求过高或无正当理由的来信,应予解释、说明政策;

  对反映问题已经妥善处理的重复来信,应当告知已答复。

  第二十六条 各市属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办理的政民互动平台信件,应经保密审查,符合公开发布条件的,应当依法公开发布;与群众生活、公众利益相关的信件,鼓励在网站上公布。

第七章 网站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城乡数字化建设办公室应当制定应急预案,配置网站防火墙等边界防护设备、抗拒绝服务攻击设备、网页防篡改设备,做好数据备份,应对各种突发情况,应保证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7×24小时正常运行,如发生故障,要及时排除,确保一般故障2小时内修复、疑难故障24小时内修复(包括硬件损坏)。

  各市属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对本单位网站安全负责,与市城乡数字化建设办公室签订网站网络信息安全协议,建立网站应急预案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各市属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提高维护政务网站安全的意识,配置相应的网络安全设备,建立健全网站信息安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共同做好网站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市属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南宁市互联网管理实施办法》等国家、自治区、南宁市计算机网络运行安全相关规定要求,加强网站内容的监管,不得从事违规违法活动。

  第三十条 各市属单位、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政府信息系统安全检查办法》,及时做好网站备案及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评定。

  第三十一条 全市政务网站不得与任何非法网站相链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政务网站散布含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内容的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宣扬暴力、色情等内容。

第八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城乡数字化建设办公室、市监察局负责定期对南宁市政务网站信息发布和更新,网上服务、政民互动等栏目事项的处理及反馈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协调内容保障。对网站内容保障不到位的单位,予以通报,督促整改。

  第三十三条 南宁市政务网站绩效评估结果作为重要指标,纳入年度信息化绩效考核。市城乡数字化建设办公室每年制定网站绩效评估指标,组织公众、专家和第三方机构对政府网站的运行情况进行评议,依据评议结果对工作先进网站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并将评议结果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报刊等媒体上公布。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县(区)政务网站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