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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5:19:01  浏览:8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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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3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 53 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制止经济活动中的垄断协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禁止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达成垄断协议。

  垄断协议是指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或者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协议或者决定包括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

  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虽未明确订立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的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

  第三条 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

  (二)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

  (三)经营者能否对一致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

  认定其他协同行为,还应当考虑相关市场的结构情况、竞争状况、市场变化情况、行业情况等。

  第四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以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限制商品特定品种、型号的生产数量;

  (二)以拒绝供货、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或者限制商品特定品种、型号的销售数量。

  第五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划分商品销售地域、销售对象或者销售商品的种类、数量;

  (二)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采购区域、种类、数量;

  (三)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供应商。

  第六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限制购买、使用新技术、新工艺;

  (二)限制购买、租赁、使用新设备;

  (三)限制投资、研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四)拒绝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五)拒绝采用新的技术标准。

  第七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联合抵制交易达成以下垄断协议:

  (一)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货或者销售商品;

  (二)联合拒绝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

  (三)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第八条 本规定未明确规定的其他垄断协议,除价格垄断协议外,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

  第九条 禁止行业协会以下列方式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规定禁止的垄断协议行为:

  (一)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行业协会章程、规则、决定、通知、标准等;

  (二)召集、组织或者推动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协议、决议、纪要、备忘录等。

  第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业协会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提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经营者之间串通或者行业协会组织经营者串通,尚未达成垄断协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经营者主动停止垄断协议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主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经营者主动报告的时间顺序、提供证据的重要程度、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以及配合调查的情况确定。

  重要证据是指能够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启动调查或者对认定垄断协议行为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证据,包括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涉及的产品范围、达成协议的内容和方式、协议的具体实施情况等。

  第十二条 对第一个主动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提供重要证据并全面主动配合调查的经营者,免除处罚。对主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其他经营者,酌情减轻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称的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主要是指对《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罚款的减轻或者免除。

  第十四条 经营者能够提供材料,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五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严格依法办案。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包括服务。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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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改革,完善企业经营机制,增强大中型工业企业活力,充分调动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的积极性,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国发〔1986〕103号文件)和国家经委、国家体改委《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意见》(
经企〔1987〕519号文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业企业(以下简称承包企业),必须在增加生产、提高经济效益的基础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保证企业技术改造任务的完成和后劲的增强,保证企业职工收入的不断增加。要坚持“包死基数、确保上缴、超收多留、欠收自补”的原则。

第三条 企业对国家承包的范围,主要是上缴国家的所得税、调节税(即上缴利润)。其它各税(包括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盐税等)仍应照章缴纳。

第二章 承包形式、内容及程序

第四条 承包经营的基本形式有:(1)两包一挂(包上缴国家利润,包技术改造任务,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2)上缴利润递增包干,超收按比例分成;(3)上缴利润基数包干,超收分成(或分档分成);(4)微利企业上缴利润定额包干,超收分成或全留;(5)亏损
企业减亏包干,减亏全留;(6)非利改税企业全额或超目标比例分成;(7)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浮动挂钩等。
除上述承包形式外,还可选择其它适合企业各自特点的承包经营方式。

第五条 承包的内容,应根据承包形式的不同有所区别。一般应包括:上缴利润承包基数,每年的增长比例;技术引进和技术改造项目的进度、竣工投产达产时间、投资效益、还贷期限、还贷金额等。同时,还应包括企业管理升级、产品质量、流动资金周转天数、安全生产、设备完好
率、固定资产增值额、合理库存等考核制约指标和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内容。
承担出口任务的生产企业,除上述内容外,还应包括出口商品供货计划、出口创汇计划等项内容。

第六条 合理确定承包基数。确定承包利润基数和增长比例,以及其它考核制约指标,要充分体现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鼓励先进,鞭策后进,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的原则,并参照近几年企业经营状况、发展速度、盈利水平,力求使承包指标先进合理。一九八七年承包的
,原则上要以一九八六年应上缴所得税、调节税或前三年上交利润的平均数为承包基数。同时根据今后几年预测财政收入增长幅度和企业生产增长幅度,合理确定上缴利润的增长比
第七条 承包程序:先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承包企业的经营者进行资产核清,主要核清企业的固定资产、原材物料、在制品、半成品、产成品库存,以及债权、债务和历史遗留问题等。然后根据核清情况,由市经委、体改委、财政局、税务局、劳动局、工商银行等有关部门和企业主管
部门与承包经营者共同商定承包基数及其它有关问题。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以市经委、财政局和企业主管局(公司)为发包方与承包经营者签订承包合同。

第三章 承包合同

第八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双方认为有必要时,也可进行公证)。合同双方都要严格履行承包合同,并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九条 承包合同内容包括:承包形式、承包期限、上缴利润、技术改造任务、产品质量及其它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留利使用、归还贷款、债权债务的处理、双方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者奖罚等。

第十条 承包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为与“七五”计划期相适应,一九八七年承包的企业经营期限一般确定为四年。

第十一条 承包合同生效后不得随意变更;若因国家的经济政策发生重大调整,如增减税种、提高或降低税率、调整产品价格,以及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时,合同双方可按国家规定,经协商相应修订承包合同或作出补充规定。

第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中止、解除合同:
一、因承包经营者对企业管理不善或严重失职,导致完不成承包的经营指标;
二、发包方不履行义务,干预承包经营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导致承包经营者无法自主经营;
三、因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四、因承包经营者意外的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
变更、中止或解除合同,要由签约双方履行正式手续。

第十三条 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必须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在承包期内,无特殊情况,不得更换企业的承包经营者。非更换不可时,应由新的承包经营者重新签订合同。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发包方按合同规定,对承包方的发展规划、经营方向、企业收入和产品质量有权进行检查指导。同时要努力确保计划内的能源、原材料的供应,并围绕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做好“统筹、协调、监督、服务”工作,为承包企业创造稳定的经营环境,维护企业和承包经营者
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承包方享有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和承包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同时也要按照承包合同规定认真处理好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关系。

第五章 利润分配与使用

第十六条 承包企业应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及时上缴足额利润。对超过承包基数多缴的利润,由市财政部门按合同规定同企业清算,用拨款的方式兑现,作为企业留利处理。不得在缴纳所得税、调节税时直接抵留。

第十七条 对实行技术改造贷款定额还贷承包的企业,承包前的老贷款要按合同规定的年度还款额和还款期限分年还清。对承包期内不能还清老贷款的企业,原则上不参与超收利润的分成。企业在承包期内,用利润归还贷款低于合同规定还款额度的部分,要用企业自有资金抵补;高于
还款额的部分,可提取“两金”(奖励、福利)或“一金”,其比例可在现有比例基础上加倍,但一般不超过还款款额的30%。这部分“两金”或“一金”可以在奖励和福利上统筹使用。

第十八条 承包企业超基数增长部分多得的留利,70%以上用于发展生产,30%用于奖励和福利。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浮动挂钩的企业,超过基数增长的留成利润,85%以上用于发展生产,其余的可用于职工的福利,不得用于职工奖励。

第六章 对承包经营者的奖罚

第十九条 承包经营者当年全面完成承包指标的,从次年一月起可上浮一级工资;连续两年完成承包指标的,可将上浮的一级工资改为固定工资(不占企业3%的晋级面);次年未全面完成承包指标的,取消已上浮的一级工资;承包期结束后,承包经营者的浮动工资取消,固定晋升的
工资保留。

第二十条 承包企业完成上缴利润承包指标的,在企业正常奖金之外,按实际上缴利润比承包指标的增长幅度,计算承包经营者一次性奖励。实行上缴利润递增包干的企业,按实际上缴利润比承包指标每增长1%,给承包经营者加发半个月至一个月标准工资的奖金,但最多不得超过本
企业职工年平均收入的三倍。实行其它承包经营形式的企业,按承包合同规定的计奖利润和基数,比照上缴利润递增包干企业的办法计奖。

第二十一条 承包经营者当年完不成上缴利润承包指标的,差额在5%以内的(含5%),每下降1%,扣承包经营者正常奖金的20%;差额超过5%的,每下降1%,扣承包经营者半个月的标准工资,但最多不超过四个月的标准工资;对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完不成上缴利润
承包指标的,下降承包经营者一级工资。

第二十二条 承包经营者在承包期内,完不成承包合同规定的质量、成品限额、设备完好率、流动资金周转、固定资产增值、出口供货计划、出口创汇计划和安全生产等指标的,要扣罚经营者全年一次性奖励及正常奖金的部分或全部。无一次性奖励和正常奖金的,在承包经营者四个月
标准工资内,按相应比例扣罚工资。

第二十三条 承包经营者全面完成承包指标后,固定上浮的一级工资,允许列入成本。浮动工资和一次性奖励的奖金应从企业奖励基金或增长的效益工资中列支,但最多不得超过20%。承包经营者的奖励收入,按规定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和所得税。
对其他厂级领导的各项奖励和处罚比例,应根据其所负责任及所做贡献的大小而有所不同,一般应掌握在承包经营者奖励和处罚的60%~80%。对中层干部及职工的奖罚办法,由承包经营者确定。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承包企业实行资金分帐制度,将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分别列帐。承包前占用的固定资产(净值)和国拨流动资金,列为国家资金;承包后的留利,以及用留利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和补充流动资金,列为企业资金。利用贷款形成的固定资产,由留利还贷的,划入企业资金
;由原办法还贷的,按承包前国家与企业的利润分配比例,折算成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承包期间所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按国家与企业固定资产的比例,分别划为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

第二十五条 技术改造专项贷款归还问题。对实行各种形式承包经营的企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税收工作的决定》,经批准可用新增效益税前还款;对实行技术改造任务承包的企业,必须用新增效益,按合同规定的年度还款额度归还贷款,少于规定还款额度的差额部分,应按现行
税率调增当年上缴利润承包指标,并按调整后的利润指标考核企业;对承包后企业新借入的技措专项贷款,由企业从超承包指标收入和自有资金归还。

第二十六条 企业承包前有关流动资产方面的历史遗留问题,可经市财政、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核实后暂作挂帐处理,并按规定的批准权限分期予以核销,有关内容应列入承包合同。

第二十七条 在承包期间,企业资金作为负亏的风险基金。承包企业完不成上交利润承包指标的,用企业资金抵补扣缴财政;企业资金不足扣缴的,从下年度的企业资金抵补。抵交的企业资金,按企业留利的三项基金分配比例,相应扣减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二十八条 承包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财务、税收制度和规定。经财税检查,查出的并应上缴的违纪金额,不应抵顶上缴承包任务,亏损企业可抵顶财政应拨补的亏损指标。

第二十九条 承包企业必须端正经营思想,依靠挖掘潜力、提高质量、降低消耗,增加企业收入。要严格执行国家的物价政策,不得擅自涨价或变相涨价,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凡是国家统一调拨的产品,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企业自销部分,不得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最高限
价。擅自提价和超过限价多得的收入,一律收缴财政。

第三十条 在承包期内,企业仍可实行国家规定的各种单项奖如节约奖、质量奖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承包期满后和在承包期内更换企业承包者时,市有关部门要对企业承包期内的经营状况、企业资产、债权债务等方面进行审计核查。对弄虚作假的除要原数追回企业的超承包指标分成收入外,还要追究主要经营者及有关人员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直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的解释权归市经委、市财政局。

第三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7年12月25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1990年9月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8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和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派出的地区行政公署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监督,促进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派出工作机构,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区工作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协助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进行监督。


  第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五人,秘书长一人,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办事机构,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办事机构的负责人由地区工作委员会任免。


  第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讨论问题、议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五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内的贯彻实施;
  (二)讨论本地区内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听取和讨论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听取、讨论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汇报;
  (五)对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不适当的决定和行政措施以及本地区内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提出纠正的建议和意见,必要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六)接受人民群众对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交由有关部门办理并检查办理情况;
  (七)对于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本地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失职行为,可进行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和意见,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八)办理法律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的工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报;
  (九)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情况,提出建议和意见;
  (十)联系本地区内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活动,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督促有关部门办理代表提出的应由本地解决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十一)联系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交流工作情况和经验;
  (十二)指导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十三)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主任或者受委托的副主任召集,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地区工作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重大问题应由地区工作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地区工作委员会的决议,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与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可建立负责人联席会议制度,互相通报重要的工作情况,讨论研究重大问题。


  第八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或者撤销职务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应事先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地区行政公署任免其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事先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九条 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对地区工作委员会组织的代表视察或进行的调查活动,应予配合。


  第十条 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对地区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一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重大问题,必要时可通知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参加会议。


  第十二条 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召开全地区工作会议或其他重要会议时,应告知地区工作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可派人参加会议。


  第十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可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通知派员参加他们组织的有关活动和召开的有关会议。


  第十五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时,可根据需要通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


  第十六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可组织本地区内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和执法检查,评议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对重大问题进行专题调查。
  地区工作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或其他会议时,可根据需要邀请本地区内的部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会议。


  第十七条 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对地区工作委员会交办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 
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及时办理,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办理情况并负责答复。对地区工作委员会交办的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应认真办理。


  第十八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经费列入地区财政预算,编制、工作人员、办公条件、住房等由地区行政公署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