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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转业军官安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51:46  浏览:8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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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转业军官安置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转业军官安置办法

 (1990年7月17日 甘政发〔1990〕12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转业军官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转业到我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军官、警官和文职干部的安置工作。


  第三条 凡我省境内各级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本办法接收安置转业军官和随调随迁的家属子女。


  第四条 转业军官的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省、地(州、市)可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军官转业安置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军官转业安置的日常工作。县(市、区)人事部门应确定专人负责或兼管此项工作。


  第五条 转业军官原则上回原籍或入伍地安置,主要充实和加强各行各业的基层以及新建、扩建、增干单位。

第二章 接收条件





  第六条 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部署和安置计划,转业军官档案的移交、审查和接收工作,由省军官转业安置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随调家属的档案应分别送省人事、劳动部门审查。


  第七条 转业军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由我省接收安置:
  (一)原籍甘肃或从甘肃入伍;
  (二)配偶系甘肃籍或自幼在甘肃成长,现在甘肃工作;
  (三)夫妇均系外省籍,一方在甘肃地方工作十年以上;
  (四)夫妇双方同时转业,一方是甘肃籍或从甘肃入伍;
  (五)志愿到甘肃边远贫困等艰苦地区工作并服从分配;
  (六)转业军官系外省籍,其父母、岳父母定居甘肃并有常住户口(不含随军迁来的),身边无子女需要照顾的;


  第八条 转业军官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我省不予接收:
  (一)年满五十周岁以上;
  (二)受过各类刑事处分(不含过失犯罪);
  (三)受留党查看处分期限未满;
  (四)因病、残不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有问题未做结论;
  (六)提升职务或技术等级不符合期限规定;
  (七)夫妇均系现役军人,转业一方是外省籍。


  第九条 转业军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在兰州市区(城关、七里河、安宁、西固区) 接收安置。
  (一)兰州市籍或从兰州市区入伍(不含永登、皋兰、榆中县、红古区和外省、外县考入兰州地区院校入伍的。下同);
  (二)配偶系兰州籍或兰州出生,在兰州市有常住户口;
  (三)夫妇一方系甘肃籍,配偶在兰州市区地方单位连续工作五年以上;
  (四)夫妇双方系外省籍,配偶在兰州市区地方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
  (五)父母、岳父母定居兰州,身边无子女照顾并在兰州有住房(投岳父母的,配偶必须系独生女);
  (六)荣立一等功,需要照顾安置的;
  (七)荣立二等功和在边防、海岛等艰苦地区工作和从事飞行、潜艇工作十五年以上,转业前配偶在兰州市区工作并有常住户口。

第三章 分配与安置





  第十条 转业军官分配采取条块结合的办法。回原籍或入伍地安置的,由所在地(州、市)负责分配;省属和中央在甘单位安置的,由省直和中央在甘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分配。


  第十一条 安置转业军官,实行计划分配与推荐选用相结合的办法,由省军官转业安置部门下达计划。各单位在完成计划的前提下,在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内实行双向选择,做到分配合理,使用得当,人尽其才,各得其所。


  第十二条 对因战因公致残、受二等功以上奖励、长期在边防、海岛工作和长期从事飞行、潜艇工作的转业军官,各地、各单位在安置中应给予照顾。


  第十三条 各地和各单位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制定优惠政策,鼓励转业军官到艰苦地方和岗位去工作。


  第十四条 转业军官的工作安排,应根据地方工作的需要,和在部队的表现,结合本人条件,分配适当工作。
  对服役时间和任职时间较长,在边远艰苦地区连续工作十五年以上,以及在任现职期间立功受奖的师、团职干部,应当尽量安排相应职务。
  接收单位领导职数有空缺的,应优先安排转业军官。凡职务从低安排的,应分别享受与本人原职务相当的地方同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专业技术干部原则上对口安置,符合聘任条件的,可不受本单位限额的限制。


  第十五条 安置转业军官所需干部指标,列入当年各地增干计划。编制满员的事业单位接收安置转业军官相应增加事业编制;企业单位相应增加劳动计划和工资总额;行政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严控制。


  第十六条 随调家属的工作安排,干部按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工人由劳动部门负责。原则上与转业军官一起由接收地区和单位包干安置,做到同时安置,同时发出报到通知。

第四章 报到与培训





  第十七条 各地、各单位在接受安置任务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好转业军官定位工作,并填写报到通知书,送省军官转业安置部门统一发出。转业军官按照报到通知的要求,持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的介绍信,按时到接收单位报到。
  各地公安、粮食、教育等部门应及时办理户口、粮食和子女上学入托等手续。


  第十八条 接收单位应积极解决转业军官的住房。在分配住房时,优先照顾转业军官。


  第十九条 转业军官除对口安排的专业技术干部外,其它均应按照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进行三至六个月的专业培训。
  专业培训由省上统一规划,分专业编班,采取集中、分散、条块结合的办法,在转业军官离队前或离队后进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安置、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地区、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或不按计划、规定安置的部门和单位,可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不认真执行安置政策,不按时完成安置任务,消极对待转业军官安置的部门和单位,由人事安置部门责成限期完成任务;
  (二)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人事、劳动部门应停止其招收录用和调入干部、工人;
  (三)对阻拦转业军官参加培训的部门和单位,要通报批评,并扣减安置经费,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培训的转业军官不予安置或退回部队。


  第二十二条 对采取各种手段弄虚作假、欺骗组织的转业军官,一经发现,不论报到与否,一律退回部队;对不服从分配,无正当理由或未经安置部门许可逾期不报到者,将档案退回部队,两年内不再接收安置。


  第二十三条 凡安置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在安置工作中,徇私舞弊、故意刁难、索贿受贿的,必须严肃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军官转业安置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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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经股东大会同意,懂事、经理以公司的名义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张生贵


  张生贵律师(13240422999)解答:非经股东大会同意,公司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我国公司法对董事、经理为股东或者个人提供担保做出禁止性规定,其立法本意在于维护资本确定原则和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资本确定原则要求股东对公司的投资不能以任何形式撤回,包括股东接受公司的担保。董事、经理以公司的名义为股东或者个人提供担保则可能会损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如果担保经过股东会的同意,则不属于法律禁止的担保,担保合同有效。因为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同意担保表明其不违背股东意志,也就无损于股东利益。至于是否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则属于民法上撤销权的范畴。


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进行公共娱乐场所开业安全审核;”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办营业性公共娱乐场所,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须经公共娱乐场所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办理合格证手续;经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审查,对符合安全条件的,报市
公安局核准,并由市公安局发给《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
三、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每年审验一次,严禁无证经营。”
四、将第六条第(三)项后增加一项:“(四)禁止进行色情活动以及为色情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将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五)禁止为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将第六条原第(五)项序号,顺延改为第(六)项。
六、将第六条第(六)项修改为:“(七)对顾客遗忘的财物应登记造册并告示招领,超过3个月无人认领的,按拾遗物送交公安机关。对违禁品、可疑物品,应立即送交或报告公安机关。”
七、将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严禁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进行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
八、在第九条第(三)项后增加一项为第(四)项:“严禁色情活动;”
第九条原第(四)项序号改为第(五)项,原第(五)项序号改为第(六)项。
九、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场所法定代表人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娱乐场所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领《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变更手续擅自开业,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补办手续的;
(二)拒绝、阻碍审验《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十、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对公共娱乐场所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增加一条为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场所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场所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娱乐场所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收回《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
十二、增加一条为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行为人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十五条序号改为第十七条,且将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提出申请或者未获批准,擅自举办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对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原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擅自举办营业性的大型文化、娱乐、体育活动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十六条序号改为第十八条,其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公共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娱乐场所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收回《公共
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
十六、将第十七条序号改为第十九条,将第十九条序号改为第二十条。将原第十八条删除。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1994年7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娱乐场所:
(一)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二)公共体育运动场所;
(三)公共游览场所。
前款需要确定的具体范围,由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第三条 天津市公安局是本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各公安分(县)局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辖区内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进行公共娱乐场所开业安全审核;
(二)指导、监督公共娱乐场所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保卫制度及治安防范措施;
(三)组织对公共娱乐场所从业人员的安全知识培训;
(四)检查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安全情况,对存在的治安安全隐患提出整改建议并督促整改;
(五)保护进入公共娱乐场所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处发生在公共娱乐场所内的违法犯罪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园林、旅游等部门,应协助公安机关实施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开办营业性公共娱乐场所,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须经公共娱乐场所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办理合格证手续;经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审查,对符合安全条件的,报市公安局核准,并由市公
安局发给《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
已批准开业的公共娱乐场所停业、歇业、转业、迁址、更名、增加经营项目、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向原发证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每年审验一次,严禁无证经营。
第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条件: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道口通畅;
(二)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有适应需要的安全标志、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的应急措施;
(四)使用音响器材的音量,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
(五)按照场所的规模和经营范围核定人员容量;
(六)根据场所的经营范围和治安情况,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公共娱乐场所应具备的其他安全条件,由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第六条 各类公共娱乐场所其法定代表人和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本办法,合法经营;
(二)场所从业人员应经公安机关治安防范业务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
(三)建立健全岗位安全责任制;
(四)禁止进行色情活动以及为色情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禁止为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六)发现违法犯罪人员和可疑情况,应立即报告或扭送公安机关;
(七)对顾客遗忘的财物应登记造册并告示招领,超过3个月无人认领的,按拾遗物送交公安机关。对违禁品、可疑物品,应立即送交或报告公安机关。
第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接受持有治安管理检查证件的公安人员的检查,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
第八条 在公共娱乐场所举办下列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活动,要按市有关规定报批,且主办单位应持治安保卫工作方案及承办场所的安全责任书,在举办活动的15日前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市公安局在5日内给予答复:
(一)国际性、全国性、全市性及本市跨区域的大型活动;
(二)参加人数在3000人以上的室内大型活动;
(三)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室外大型活动。
对符合规定举办的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活动,公安机关和主办单位应当共同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九条 进入公共娱乐场所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娱乐场所的管理规定,自觉维护公共秩序;
(二)严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违禁品进入公共娱乐场所;
(三)严禁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进行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
(四)严禁色情活动;
(五)严禁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六)严禁故意拥挤、抛掷物品、倒卖票证等扰乱秩序的行为。
第十条 公安人员到公共娱乐场所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有关证件,并取得公共娱乐场所工作人员的协助。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发现公共娱乐场所有治安安全隐患的,可以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公共娱乐场所实施治安管理,必须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枉法。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场所法定代表人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娱乐场所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领《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变更手续擅自开业,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补办手续的;
(二)拒绝、阻碍审验《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对公共娱乐场所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场所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场所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娱乐场所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收回《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行为人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提出申请或者未获批准,擅自举办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对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举办营业性的大型文化、娱乐、体育活动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对存在重大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不加改正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停止举办活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公共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娱乐场所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收回《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
(一)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二)公共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治安保卫人员不履行规定职责,致使场所内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的;
(三)公共娱乐场所不按公安机关下达的治安安全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适用于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的非营业性公共娱乐场所。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