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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期货市场管理条例(试行)》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29:15  浏览:84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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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期货市场管理条例(试行)》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期货市场管理条例(试行)》的决定


(2002年3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期货市场管理条例(试行)》是1994年4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该条例的贯彻实施,在加强期货市场管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期货市场秩序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鉴于国务院已颁布了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废止《河南省期货市场管理条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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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孕产期妇女甲型H1N1流感防治指南(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孕产期妇女甲型H1N1流感防治指南(试行)》的通知

卫发明电〔2009〕2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做好孕产期妇女甲型H1N1流感防治工作,根据《甲型H1N1流感诊疗方案(2009年第三版)》(卫发明电〔2009〕188号),我部研究制定了《孕产期妇女甲型H1N1流感防治指南(试行)》。现印发给你们,供医疗卫生机构在甲型H1N1流感防治工作中使用。

附件:孕产期妇女甲型H1N1流感防治指南(试行).doc


卫生部办公厅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孕产期妇女甲型H1N1流感防治指南(试行)


孕产期妇女出现流感样症状后,较易发展为重症病例,特点是病程进展快、病情重,应当给予高度重视。根据2009年10月12日卫生部办公厅印发的《甲型H1N1流感诊疗方案(2009年第三版)》(以下简称《诊疗方案》),特制定孕产期妇女甲型H1N1流感防治指南,供参考。
一、孕产期妇女甲型H1N1流感的预防
(一)对象。
1.所有孕产期妇女均为重点预防对象。
2.孕产期妇女有以下疾病或状况者,在患甲型H1N1流感后更易发展为重危病例,应予以高度重视:
(1)慢性呼吸系统疾病、心血管系统疾病、肾病、肝病、血液系统疾病、神经系统及神经肌肉疾病、代谢及内分泌系统疾病、免疫功能抑制(包括应用免疫抑制剂或HIV感染等致免疫功能低下)者;
(2)肥胖者(体重指数≥40危险度高,体重指数在30-39可能是高危因素)。
(二)预防措施。
1.健康教育和宣传。
利用电视、广播、网络、报纸、宣传折页、张贴画、手机短信等方式,加强对甲型H1N1流感防控知识及措施的宣传,提高孕产期妇女的防治意识。健康教育和宣传的要点包括:
(1)促进健康行为,保证充足的睡眠,保持良好的精神心理状态,饮用足够的液体和食用有营养的食物等。
(2)尽量避免接触流感样病人。
(3)注意个人卫生,经常使用肥皂和清水洗手,尤其在咳嗽或打喷嚏后要洗手。酒精类洗手液同样有效。
(4)尽量避免外出尤其是前往人群密集的场所。流感流行地区的孕产期妇女必须外出时尽可能戴口罩,且应尽可能缩短在人群聚集场所停留的时间。
(5)及时处理使用后的口罩,避免重复使用口罩。如为可重复使用的口罩,使用后必须严格消毒和烘干。
(6)咳嗽或打喷嚏时用纸巾遮住口鼻,使用过的纸巾丢入垃圾箱。
(7)尽量避免触摸眼睛、鼻或口。
(8)保持家庭和工作场所的良好通风状态。
(9)如出现流感样症状,告知家人与其接触时戴口罩,同时尽快就诊。
2.孕前指导。
准备怀孕的妇女最好在甲型H1N1流感流行期间采取避孕措施,推迟怀孕计划。
3.接种甲型H1N1流感疫苗的事项。
孕产期妇女的家属及看护人员、从事孕产期保健的工作人员等应优先接种甲型H1N1流感疫苗。孕产期妇女有关接种甲型H1N1流感疫苗的事项按照我部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孕产期妇女甲型H1N1流感的临床表现和辅助检查
甲型H1N1流感的临床表现和辅助检查参见《流感诊疗方案》。
孕产期妇女感染甲型H1N1流感后更多表现为气促,更易发生肺炎等并发症。可诱发原有基础疾病的加重,呈现相应的临床表现。病情严重者病情进展迅速,甚至危及孕产妇生命,死因多为肺炎及随后出现的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孕产期妇女感染甲型H1N1流感后可导致流产、早产、胎儿宫内窘迫、胎死宫内等不良妊娠结局。
辅助检查应根据孕产期情况进行产科常规项目检查。
孕妇行胸部影像学检查时注意做好对胎儿的防护。
三、孕产期妇女甲型H1N1流感的诊断
甲型H1N1流感的诊断参见《流感诊疗方案》。
四、孕产期妇女甲型H1N1流感的临床分类、处理原则和住院原则
甲型H1N1流感的临床分类、处理原则和住院原则参见《流感诊疗方案》。
孕妇感染甲型H1N1流感进展较快,较易发展为重症病例,应密切监测病情,必要时住院诊治,由包括产科专家在内的多学科专家组会诊,对孕产妇的全身状况以及胎儿宫内安危状况进行综合评估,并进行相应的处理。
如果孕妇在妇幼保健专科医院进行产前检查,建议转诊至综合医院处理。接受孕产期妇女甲型H1N1流感转诊病例的医院必须具备救治危重新生儿的能力。
五、孕产期妇女甲型H1N1流感的治疗
(一)一般治疗和抗病毒治疗。
甲型H1N1流感的一般治疗和抗病毒治疗参见《流感诊疗方案》。
孕产期妇女在出现流感样症状之后,即可尽早给予神经氨酸酶抑制剂奥斯他韦(达菲)和扎那米韦(乐感清)进行抗病毒治疗,同时进行病毒核酸检测。发热对孕妇和胎儿均有不利影响,可用对乙酰氨基酚(泰诺®)退热。
(二)产科处理。
1.重症病例和危重病例的处理。
孕期的甲型H1N1流感重症病例,应结合病人的病情严重程度、并发症和合并症发生情况及病人和家属的意愿等因素,充分综合考虑终止妊娠的时机和分娩方式。
2.疑似病例和确诊病例的处理。
(1)待产期的甲型H1N1流感病例应在通风良好的房间单独隔离。
(2)分娩期的甲型H1N1流感病例应戴口罩,防止新生儿感染甲型H1N1流感。分娩过程中加强监护,并使患者保持乐观情绪。与患者有接触的医务人员和其他人员均应戴防护面罩和手套,穿隔离衣。使用隔离分娩室或专用手术间,术后终末消毒。
(3)在产后立即隔离患甲型H1N1流感的产妇和新生儿,可降低新生儿感染的风险。新生儿应立即转移至距离产妇2米外的辐射台上,体温稳定后立即洗澡。
(4)患甲型H1N1流感的产妇产后应与新生儿暂时隔离,直至满足以下全部条件:服用抗病毒药物48小时后;在不使用退烧药的情况下24小时没有发热症状;无咳嗽、咳痰。
(5)满足上述条件的产妇,可直接进行母乳喂养。在哺乳前应先戴口罩,用清水和肥皂洗手,并采取其他防止飞沫传播的措施。在发病后7天之内,或症状好转24小时内都应采取上述措施。
(6)鼓励产后母乳喂养,母乳中的保护性抗体可帮助婴儿抵抗感染。为避免母乳喂养过程中母婴的密切接触,隔离期间可将母乳吸出,由他人代为喂养。
(7)甲型H1N1流感的患者分娩的新生儿属于高暴露人群,按高危儿处理,注意观察有无感染征象,并与其他新生儿隔离。
(三)出院指导。
甲型H1N1流感的出院标准参见《流感诊疗方案》。
曾患甲型H1N1流感的产妇出院时,应告知产妇、亲属和其他看护人预防甲型H1N1流感和其他病毒感染的方法,并指导如何监测产妇及婴儿的症状和体征。出院后加强产后访视和新生儿访视,鼓励产妇继续母乳喂养。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立法工作,保证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地方性法规议案,是指由法定组织或人员提出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具有法律性质的议案,包括案由、说明和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宪法或法律规定由省人大常委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授权省人大常委会规定的事项;
(三)为实施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需要由省人大常委会规定的事项;
(四)根据我省实际情况,需要作出规定的事项;
(五)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依法批准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须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六条 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法制统一的原则。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必须从全局出发,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符合平等、公正原则。
地方性法规应当突出地方特点,内容明确、具体,易于执行。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所需的立法经费,由省政府列入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方立法计划和法规草案起草
第九条 每届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在任期的第一年编制地方立法五年规划,并按规划要求,增加法规草案及相关资料的储备。
地方立法五年规划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后,提交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省人大常委会本年度立法计划,并且将计划在每年的第一次常委会会议期间印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一条 省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每年的十二月末前将本行政区下一年度拟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名录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将前款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名录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并将情况向有关方面通报。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地方立法计划以外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和报批的地方性法规,一般在本年度内不予审议。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审议的,提案机关或者报批机关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两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议案和报批的地方性法规提交给省人大常委会,由省人大常委会
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立法计划确定之后,提案机关或者报批机关应当按计划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和报批地方性法规。
不能按计划提出和报送上款所列文件的,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主要由提案机关负责组织起草。必要时可以由省人大常委会牵头组成由有关人员参中的专门起草小组起草。
第十五条 经主任会议决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议案需要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可以由提案人为主起草,也可以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机构起草。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的主要内容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执行机关、调整对象、行为规范、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
第十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进行充分、全面的调查研究,反复论证;结构应当严谨;用语规范、准确、简洁。必要时可以对起草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工作由省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起草机关组织。
第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需要查阅、了解的资料和情况,有关机关、团体应当无偿提拱。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条 下列组织或者人员,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一)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三)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四)省人民政府;
(五)省高级人民法院;
(六)省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列出与该议案有关的法律、法规的条款。
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必须经过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内容单一的可以由省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三条 提案机关或者报批机关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二十日以前,将地方性法规议案、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文本及有关材料送至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提案机关、提案人或者报批机关不能按立法计划及时报送的,不得列入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委会会议召开十日前,将前条所列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及有关材料送常委会组成人员审阅。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依据议案的性质,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然后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审议;省人大常委会的有关机构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在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前,应当多方征求意见。必要时利用新闻媒介,公开征求公民的意见。
专门委员会审议涉及专门技术问题或者其他专业性较强的问题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听取有关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写出审议报告。报告中应当说明议案的宗旨,提出是否交付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建议。对议案进行修正的部分,应当列出具体内容并且说明理由。对有分歧意见的条文,应当说明赞同或者反对的理由。
第二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和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审议由分组会议进行。对争议较大的或者特别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举行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时间应当有充分的保证。
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列席人员也可以发表意见。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发表意见,可以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
第三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起草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或者对其要求说明的问题作出补充说明。
第三十一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机构应当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进行研究修改,并且向常委会组成人员作出修改情况的汇报。
第三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一般实行两次会议审议制度。对内容单一的议案,在征得出席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多数同意后,可以由主任会议建议常委会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主要审议其内容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实际,是否具有可行性。
第三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省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报批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报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第二十五至三十条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上。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批准、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必须在通过后的十日内,用省人大常委会公告在《黑龙江日报》上公布;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批准后,用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在当地的市报上公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批准后,用省人大常委会公告在《黑龙
江日报》上公布。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需要,指定地方性法规的公布日期。
第三十八条 对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报批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报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一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即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依照有关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批准后的十五天内,将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及有关材料报给省人大常委会。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解释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国家政策或者实际情况变化需要的;
(三)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法规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因为实际情况变化无继续执行必要的;
(二)法规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被废止或者修改,失去了存在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已经有新的法律、法规并且颁布施行的。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的程序,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三条 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修改、废止,应当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四十四条 省的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解释或者作出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解释。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若干问题的规定》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同时废止。




1997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