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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35:19  浏览:82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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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


  《贵州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1年9月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石秀诗
                          二00一年九月三十日
             贵州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黔战略,充分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依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科学技术奖励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在推动本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所获得的奖励。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含省最高科学技术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和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和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紧密结合,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产业化、商品化。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励的组织工作和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推荐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接受全社会的监督,实行公示和异议制度。


  第八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全省或省内跨地区的科学技术奖,应在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并报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设置和条件





  第九条 省最高科学技术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中取得特别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做出重大贡献,在国内外产生重大影响的。
  省最高科学技术奖不分等级,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


  第十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技术、装备及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
  (二)在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实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引进、消化、吸收、推广先进适用科学技术成果或促进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其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或有创新方法的;
  (六)在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80项。


  第十一条 省国际科技合作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或外国组织:
  (一)同贵州省公民或组织合作研究、开发,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向贵州省公民或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贵州省与其他国家在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每年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2项。

第三章 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或个人推荐:
  (一)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
  (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三)中央驻黔单位;
  (四)经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具有推荐资格的单位或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四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应按择优的原则推荐省科学技术奖,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推荐项目的评审组织工作。


  第十六条 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秘密的科技项目,应按规定向国家有关部门推荐。


  第十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省最高科学技术奖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由省长签署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50万元。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颁发荣誉证书及奖金,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3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第十八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列支。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剽窃、假冒他人的发明、发现或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励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查实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并追回奖金和荣誉证书。


  第二十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在省科学技术奖励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不设立厅级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6年9月3日颁发的《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黔府办(1986)69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1989年2月24日转发的《贵州省星火奖励暂行办法》[黔府办(1989)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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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铁道部关于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办法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印发《铁道部关于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办法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3年4月6日,铁道部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调整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权限的办法〉的通知》(中办发〔1992〕11号)精神,为适应扩大对外开放,加快铁路发展的需要,本着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原则,对我部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铁道部关于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办法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铁道部关于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办法的暂行规定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我部对外交往,特别是经贸、科技交流与合作大量增加。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调整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权限的办法》(中办发〔1992〕11号),结合我部实际情况,遵循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的外事工作管理原则,按照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促进铁路对外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要求,对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的审批办法暂行规定如下:
一、各级党政领导机关在审查出国和来华项目的工作中,必须认真执行中央的有关规定,加强宏观调控,严格把关,严格管理。因公出国一定要有明确的公务目的和实质内容,讲求实效,杜绝一般性参观考察,严禁搞公费旅游等不正之风。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作出表率。
审查出国项目应根据需要认真把关,层层负责,坚决防止重复考察、盲目考察、无效考察。引进技术和设备,应首先尽量利用国内已有资料进行分析、研究,确属必要时再组织出国考察。在安排技术交流和出国考察活动时,各有关单位要互相协调,注意技贸结合。所有出国团组和接待外国人来华的单位,必须事前做好充分准备,提出工作方案,事后认真总结,及时提出报告。有关业务单位应做好后续工作。
二、出国团组的组成要坚持“小、少、精”的原则,规模要小,人员要精干,专业要对口,不得出于照顾而安排出访。各级党政机关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把主要精力放在做好本单位的工作上。对各级领导干部的出国活动要从严掌握。部机关和铁路局(含集团公司,下同)的局级及以上领导干部出访,除工作有特殊需要者外,原则上一年不超过一次(国境铁路局局级干部参加国际联运谈判不在此限)。
出访时间应尽可能缩短,不得以任何理由绕道旅行或任意延长在境外的停留时间,更不得借故绕道顺访港澳或在该地区停留。
三、派遣各种团组和人员出国以及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许诺或通报人员名单。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及合同草案、各类双边协议等,其中如有出国或来华项目,在报出前必须报主管部领导或有审批权的部门审定。
我部各单位向国务院有关部委申报的出国来华项目(包括科技合作、文化交流等),均由外事司归口审核后上报。严禁通过各类旅行社公费出国旅游。对持因私护照出国的人员,各单位不得报销其出国费用。
四、加强出国和来华项目的管理,并按下列程序审批:
1、副部长或相当于副部长级以上的领导干部出国,由我部和外交部审核,报国务院审批。报批程序是:由外事司办文(附件为国外邀请信、代表团名单、必要时附我驻外使馆等机构同意出访的函电),经部长审核并送外交部(必要时还应送国务院有关归口部门)会签后,上报国务院。
在部机关以外的单位担任副部级职务的专家学者,以专家学者身份出国从事与本人专业有关的学术活动,由外事司报部长审批。
2、由外事司归口审核司、局级人员出国事项,报部领导审批。具体办法是:部机关和各铁路局的正、副司、局级干部、部属公司的正、副总经理以及路内其他正司、局级干部出国,由外事司征求主管部领导意见后报部长审批。部属公司的其他副司、局级干部出国,由各公司会签外事司后报主管部领导审批。其余部属单位(包括院、校)的副司、局级干部出国,由外事司(必要时商有关司、局)报主管部领导审批。由外事司为上述人员出具出国任务批件或确认件。
3、授权外事司审批处级及以下人员出国事项,必要时报部审批,并为上述人员出具出国任务批件或确认件。报批程序是:由派员单位外事归口部门办文,经本单位领导核批后,向外事司提出出国项目建议报告(内容包括出访任务、目的、出访国家或地区、出访时间、出访费用人民币及外汇来源以及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并附邀请信,外事司据此会商部内有关司、局后审批或审核后报部。
铁路局处级及以下人员出国,由铁路局外事归口部门报主管外事工作的局领导审核,外事司据此出具任务批件或确认件,护照和签证手续根据情况可由外事司委托地方政府外事部门办理。对已确定外事归口部门、审批制度完善的铁路局,外事司根据其书面申请,经审核后可出具委托书,委托铁路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审批。各铁路局在向地方政府外事部门提出出国项目申请时,须同时抄报部外事司备案。
中国土木工程公司、中国铁路对外服务公司、中铁进出口公司、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和中国铁路机车车辆工业总公司等获得对外经营权的公司,可审核本公司业务范围内的处级及以下人员出国事项,由外事司核批后出具出国任务批件或确认件。
高等院校可自行审核处级及以下出国进行合作科研、参加国际会议以及校际交流、经贸等活动的人员和邀请来华人员,由外事司核批后出具出国任务批件及来华邀请电。
4、劳务人员出国,按照经贸部、劳动部、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的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的暂行规定》(国办发〔1990〕71号)执行。部属各单位外派的一般劳务人员出国,由外事司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或确认件。按项目计在100人以上的劳务项目需会商劳动工资司。经援项目按原程序办理。
通过有对外经营权的地方性公司外派的劳务人员,可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厅、局)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必要时可向外事司申办出国任务确认件。
5、根据国办发〔1993〕2号文件,被确定为我部重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的机电产品生产企业(机电产品出口基地企业、扩大出口企业和其他出口较多的企业)和外贸、工贸公司,可根据出口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选定一定数量的出国推销服务人员,报外事司审批或审核后报部审批。此项审批一年内多次出国有效。上述人员经人事部门政审后,由外事司向外交部申办护照。经批准的出国推销服务人员如需个别调整,亦按上述规定办理。
需要赴港澳地区进行推销服务的重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可根据出口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选定三名以内的推销服务人员报外事司,经外事司报部审核后,报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审批。此项审批一年内多次出境有效。经批准的赴港澳人员如需个别调整,可报外事司审核后报部审批,并报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备案。
未列为重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的其他生产、设计或施工单位,可凭与外贸企业签订的推销服务协议,向外事司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可视同重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其推销服务人员出国(赴港澳)按上述有关规定办理。
经批准的推销服务人员在出国(赴港澳)时,企业可凭外商邀请函电直接向外事司申请,外事司凭函电为有关推销服务人员申办签证或出具出境证明。
6、部属各单位人员参加路外单位组织的跨地区、跨部门团组出国,派人单位须将组团单位的出国任务通知书、出国任务批件复印件以及本单位意见报外事司,由外事司会商人事司后,对处级及以下人员直接出具确认件,司局级干部则报部批准后出具确认件。
7、部属各单位派往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及实行相同政策的城市、沿海经济开发区、实行经济开放政策的沿边市县、高新技术开发区、保税区,从事经贸活动、房地产经营、货运代理、旅游服务、高新技术开发工作满六个月以上人员的出国事项,派员单位可向外事司提出委托上述地区人民政府按有关文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的申请(内容包括所在省市名称、企业名称、人员名单、业务范围、工作期限等),经外事司审核,可对处级及以下人员出具书面委托函。
8、邀请外国中央现职正部级人员来华,由外事司办文报部审核后,会签外交部,报国务院审批。邀请外国地方现职正、副省级人员和中央现职副部级人员来华,由外事司书面征得外交部或中联部同意后,报部审批。外国现职正、副省部级人员不以公职身份来华、不从事公务活动的,由外事司报部审批。邀请外国司、局级及以下人员来华,由外事司审批,重要团组报部审批,由外事司发出访华邀请。
中国土木工程公司、中国铁路对外服务公司、中铁进出口公司、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中国铁路机车车辆工业总公司等有对外经营权的公司,可在自己的业务范围内自行审批邀请外国司、局级以下或公司人员来华事项。
9、已经离休、退休的人员,一般不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少数有特殊专长、身体健康的专业技术人员,离休、退休后受聘继续工作或由有关单位临时借用,如确属工作需要,可批准出国执行公务,其出国手续,在征得原所在单位同意后,也可由聘请或借用单位按现职人员审批程序办理。上述人员每次出国,派遣单位都应说明必须派出的理由。已经离休、退休但仍在国际组织或国际学术机构任职的人员,可批准出国参加与其职务有关的会议或学术活动,其出国手续由原所在单位办理。其他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如外方邀请出国并提供费用,按因私出国规定办理手续。
五、凡出国参加重要国际会议、出访敏感或热点国家和地区(名单由外交部通知)以及出访任务涉及敏感问题的团组,需征求驻外使领馆、代表处的意见,由外事司办理。其他各类团组不再征求意见,但应事先告知驻外使领馆、代表处,亦由外事司办理。
六、外事司要切实履行归口管理职责,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对不符合政策和违反规定的单位,外事司有权提出异议或向上级反应。外事司负责综合我部因公出国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的情况,按规定定期向部领导汇报,并每半年向国务院外事办公室报告一次。
七、本办法未涉及的问题,按中共中央、国务院及铁道部现行规定办理。
八、本办法由外事司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铁道部与此不一致的其他规定同时废止。


  无效婚姻,是个老生常谈问题,但实践中还是经常碰到当事人或群众咨询这方面问题,故此,笔者今天拙文介绍一下。


一、无效婚姻的概念问题

无效婚姻,又称婚姻无效,是指欠缺婚姻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两性”结合。婚姻无效本身,并不是婚姻的一个单独的种类,而是用于说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一种法律后果。

对于无效婚姻制度来说,它的构成应该婚姻无效的原因、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和主体,明确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等,这在婚姻法中应是一项重要的、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无效婚姻有四种情况:(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这四种情况中,重婚违反了“一夫一妻制”的原则;(二)、(三)违反了《婚姻法》有关禁婚亲和禁止结婚的疾病的情况;(四)违反了《婚姻法》第6条有关法定婚龄的规定。理论界与实践界对第(三)项规定争议大,认为何谓“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法律上并没有规定明确的范围,这个范围只有留给法官或医学鉴定人员来确定,因而,法官在处理离婚案件时,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立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个人认为,应该是为了防止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者通过结婚将其疾病传染给配偶或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将其疾病遗传给后代。当然,考虑到婚姻当事人自由自愿的原则,如将第(三)项划归为“可撤销婚姻”,由婚姻当事人自行选择,可能将更有利于百姓生活的稳定以及对婚姻当事人及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更符合婚姻法作为私法其基本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基本属性。

此外,对“虚假婚姻”问题,即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婚姻的方式来达到其不可告人目的的,这种行为往往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应都属于无效婚姻。


二、无效婚姻的确认程序

1、案件的受理方式。根据我国有关婚姻的法律规定,在我国能够审查并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包括而且只有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其他任何机关均无权审查处理婚姻无效案件。对于国家法定的机关来讲,介入无效婚姻案件的方式有两种,即依职权主动介入和依当事人申请被动介入。根据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规定,国家婚姻登记机关自行发现婚姻当事人存在禁止结婚的情形而不当或违法颁发了结婚证的,应收回结婚证书并宣告婚姻关系无效,有权依职权主动介入。而法院则没有职权主动介入,因此,对法院来说,只有依当事人申请立案,才进入程序。但有一点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发现原被告在缔结婚姻关系时违反了结婚的实质要件,且致使婚姻无效的情形没有消失的,应判决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宣告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即使原告申请撤诉也不应准许。

2、法院对案件的处理程序。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由于无效婚姻的四种原因是法定的,认定起来相对比较容易,还有许多外在的客观标准可以作为依据,为了提高审判效率,避免简单的事情复杂化,一般对于很明显能够判断无效婚姻情形的,采取简易程序,并且不适用调解程序,依法作出判决,宣告婚姻无效,即使原告申请撤诉也不予准许。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三、无效婚姻的效力问题

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是指无效的效力是否具有溯及力,以及因无效而产生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效果。

1、无效婚姻的溯及力问题。《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婚姻法》解释(一)第13条指出无效或者被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可见,我国现行《婚姻法》对于无效婚姻均采取溯及既往的原则,为自始无效。无效婚姻因严重违背社会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应当自始无效,有溯及力。但是,仅具备无效婚姻的情形,未被依法宣告无效的,其婚姻关系是有效的。

2、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婚姻法》第12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婚姻法》解释(一)第15条对此进一步明确提出:“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这里说明的是,无效婚或被撤销婚不得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在被依法宣告无效或撤销后,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推定为双方的共有财产,主张归个人所有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如有证据证明为其个人所有的,认定为个人财产。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按民法一般共有财产合理分割;双方各自所欠债务,独立负责偿还,共同所欠债务,由双方负连带责任予以偿还,处理时运用有关民事法规,此外,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生活困难的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提供必要的经济补偿,无过错方还可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

3、父母子女关系问题。《婚姻法》第12条规定:“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因此,所生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但这并不是说我们就不保护无效婚姻中子女的合法权益,虽然婚姻无效,但子女是无辜的而且子女与父母之间的自然血缘不因婚姻无效而解除。其地位与婚生子女一样,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四、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

我国《婚姻法》中确定了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而且这四种情形必须是一方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仍客观存在的情形。无效婚姻的判断标准,应以起诉时的状况为准。因为无论起诉前或缔结婚姻时的状况怎样,一旦经过一定的期间,当其双方已经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时,就已经属于合法的婚姻,不能用以前的无效事由来对抗已经合法有效的婚姻。为此,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之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从有利于稳定当事人生活关系的角度出发,承认无效婚姻阻却事由的存在。在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婚姻无效的情况已发生了变化,则这种无效婚姻则演变成为有效婚姻。如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婚后已经治愈;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但一方申请时,已达法定婚龄。凡有以上的情形,都不能以无效婚姻对待。

对重婚情形的,不存在阻却事由,因其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无论重婚者是存在两个婚姻关系,还是只有一个婚姻关系,都应宣告其中一个婚姻无效,构成犯罪的,还应予以刑罚制裁。

对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结婚的情形,也不存在阻却事由,即使该婚姻无论经过多长时间和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子女或不再生育,都是绝对无效。法律规定禁止近亲结婚的目的为避免因男女近亲结婚,将双方精神上和肉体上的弱点和缺点集中遗传给下一代,有损下一代的健康,给国家和民族的兴旺和社会的发展带来不利后果。但是,如果当事人已结婚,并生有子女或不再生育的,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则不宜支持,因为如果再行宣告婚姻无效,既不会达到禁止近亲结婚的目的,又将会给存有恶意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借口,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更不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利益。此外,对法律拟制亲属关系的,如收养关系的,如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以结婚有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也不予支持。


五、无效婚姻是否适用过错赔偿问题

现行《婚姻法》之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只列举了重婚的有配偶的与他人同居的,无过错一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情形,而对其他无效婚姻情形的,没有规定由于一方过错导致婚姻无效,无过错一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规定。在此方面,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过错一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效婚姻作为一种特殊的无效民事行为,其过错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理应得到支持。毕竟婚姻被宣布无效,会给无过错方造成经济上或精神上的损害,因此,个人倾向于无过错方可以得到相应的补偿,但应以该婚姻被确认并被宣告为无效婚姻为前提条件。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