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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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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2月12日第1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为经济建设服务,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和使用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本市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管理本地区人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
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管理部门)。
本市计划、规划、建设、公安、消防、财政、物价、工商行政和市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人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人建设和使用人防工程。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 人防工程的建设
第七条 本市人防工程的规划应当按照平战结合、地上地下结合、单建附建结合、配套建设的原则确定。规模较大的人防工程应当与地下铁道、地下商业设施、地下车库以及绿地、广场的建设相结合。
第八条 各单位按照规定建设的人防工程,应当列入市计划委员会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建设计划。
由国家专项投资新建的人防工程,应当列入市人防办的人防工程建设计划,并向市计划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城镇结合民用建筑建设的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建设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条 市人防办参加对公共建筑的初步设计和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住宅工程、危旧房改建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
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新建住宅工程和危旧房改建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市人防办专项审查后,报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查批准。
经审查批准的人防工程的规划设计,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按照规定应当建设人防工程的工程建设项目,由于客观条件限制或者其他原因不宜建设人防工程的,经市人防办审查批准,可以易地集中建设人防工程。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建设规模、防护要求和使用效能进行设计,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设计标准。
人防工程的出入口以及采光、通风、采暖、防水、防火、供电、照明、给排水、噪声处理等设计,应当采取相应措施符合平时使用的要求,并在设计中同步完成。
第十三条 承担人防工程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资格证书和相应的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人防工程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报送市人防办,经审查批准发给《人防工程设计审核批准通知单》。
第十五条 按照规定需要建设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市人防办核发的《人防工程设计审核批准通知单》或者《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证明书》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图设计进行,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安装、使用的人防工程专用设备和防水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经国家和本市有关部门认定。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的规定,向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
人防工程管理部门依法对人防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竣工应当经人防工程管理部门验收,并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质量核定。未经人防工程管理部门验收或者质量核定不合格的人防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规定移交人防工程的档案资料。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遵守国家规定,依法保守人防工程的秘密。
参观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章 人防工程的维护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本市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公用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防工程管理部门负责。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本单位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防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实行分工负责的原则。
公用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所在地的人防工程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的有关单位出工维护。有关单位出工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市物价局和市人防办规定的标准出资委托人防工程管理部门维护。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或者使用单位应当确定专职人员负责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并向人防工程管理部门报告。
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对可能造成人防工程重大安全隐患的行为,人防工程管理部门有权予以制止。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侵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一)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二)进行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三)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破坏人防工程的行为。
确需进行可能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应当报人防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并在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后进行。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报人防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补偿被拆除人防工程的标准由市人防办提出,报市物价局批准。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防工程;确需改造的,应当报人防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在按照人防工程有关技术规范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后进行,并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和降低人防工程的原有防护能力。
第二十七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当按照规定报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向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人防工程使用证》和《使用人防工程消防安全许可证》。
使用人防工程从事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持《人防工程使用证》和《使用人防工程消防安全许可证》,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证照。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具体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由市人防办提出,报市物价局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城镇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不修建人防工程的,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致使人防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由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侵占人防工程的,由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改造、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的;
(二)擅自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的;
(三)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擅自进行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故意损坏人防工程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人防工程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1986年8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实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的细则》同时废止。



1998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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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8月27日发布的江西省人民政府第57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水上治安管理,维护水上社会治安秩序、公共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范围的治安管理:
(一)江河、湖泊(含岛屿、水中滩涂、草洲)、港汊、水库等水域及其沿岸的滩涂、草洲、岸坡;
(二)水上各类船舶、排筏;
(三)各类港口、码头、渡口、船闸、水上交易市场、水上游乐场等水上建筑物和设施以及沿岸的水利工程。
军用码头、船舶,交通部设在本省的港航单位及其船舶内部的治空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籍船舶及其人员的治安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以下称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水上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船舶进行户籍登记;
(二)对船舶从业人员进行船民登记;
(三)进行治安检查和消防监督;
(四)查处水上治安、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五)指导、协调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及群众性自治和服务组织开展水上治安防范工作。
第四条 交通、水利、农业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水上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上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和落实治安责任制,加强内部治安管理,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和监督,配合做好各项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类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持交通或者渔政部门颂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船舶的证明,到船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江西省船舶户牌。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审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发放江西省船舶户牌。
经公安机关核实用于体育运动的船艇可免挂江西省船舶户牌。
对江西省船舶户牌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第七条 江西省船舶户牌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江西省船舶户牌副本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船舶户牌编号;
(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名称及其住所;
(三)船舶用途和主要经营航线;
(四)船长和其他船舶从业人员。
江西省船舶户牌的副本所载内容发生变更或者船舶报废、漂失的,应当在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八条 凡在水上以船舶为家的船民,应当持船舶户牌副本,到船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船舶户口簿;在同一市、县辖区内的国有航运、水产、运输等单位中经常居住在船舶上的人员,应当申领船舶集体户口簿。
第九条 年满16周岁,从事船舶水上作业的人员,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到船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
放运木排、竹排的排工,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到放运地的公安机关申领临时船民证。
外省籍船舶从业人员在本省水域作业而未在其船籍所在地办理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的,应当持本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到其开始作业地的公安机关申领临时船民证。
船民证和临时船民证的有效期分别为3年和1年。
第十条 船舶在航行、停泊和作业时,船舶从业人员应当随船携带船民证、临时船民证、船舶户口簿和船舶户牌及其副本。船舶户牌正本一般应当置于船首醒目位置。
以上证、簿、牌由省公安厅统一制发并按规定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等具体标准由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除固定航班外,离开船籍所在地的船舶,在停泊地预期停留72小时以上的,船上从业人员应当分别在到达后和离开前12小时内,携带船舶户牌副本、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到停泊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来时登记和离开时注销的手续。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进行水上治安检查时,对逃避检查的船舶和人员可以实施追截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安机关可以在重点水域设置治安检查站。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扣押审查:

(一)无身份证、船民证(临时船民证)、船舶户牌及其副本或者前述证、簿、牌来路不明的;
(二)抗拒有关部门执法检查的;
(三)作为犯罪工具、窝藏犯罪分子和赃物的;
(四)发生重大水上治安灾害事故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在立即通知港监机关的同时,可以直接指挥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线、航向、停止作业或者驶向指定地点:
(一)保护水上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现场;
(二)追捕逃犯;
(三)可能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
(四)水上重大保卫工作需要;
(五)侦查重大案件需要。
第十五条 举办水上重大娱乐、体育竞赛、集会等活动,举办单位在向有关部门申报批准的同时,应当经举办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沉没水中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和剧毒化学物品,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打捞。
第十七条 水上漂浮的无名尸体,由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出具死亡证明,并到殡葬单位办理接运、火化手续。对于无法查出死者家属和所在单位的,尸体接运、火化费用由殡葬单位向当地民政部门结算,从社会救济费中列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尸体,搜取尸身财物或者
索要尸体打捞费。
第十八条 凡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化学危险品等物品的船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准运证。通过重点水域、要塞、设施以及装卸时,应当执行公安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的管理规定,确保安全。
第十九条 凡在水上设置储油趸、储油船、加油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同意,经审核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不得设置。
第二十条 从事客运、旅游及涉外服务的船舶,应当按有关规定配置通讯、消防、救生、应急照明及必要的保安器材,并实行船长治安负责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保安人员,或者由经营船舶的主管部门商请公安机关派驻乘警,负责船上治安管理。
保安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履行治安保卫职责,定期检查治安消防隐患并及时整改,防范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维护船舶内的治安秩序;
(三)及时调解船舶内的治安纠纷,制止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
第二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拦截、劫持、扣押他人船舶以及船上人员和物品。
第二十二条 各类港口、码头、渡口、船舶及其相关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严格依法建立健全消防组织和防火安全责任制,做好消防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加强对水上治安联防队、保安服务公司、船舶寄存管理站、水上内部保卫组织、水上治安纠察等群众性治安防范组织的指导。各种群众性的治安防范组织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保安服务实行自愿和有偿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水上治安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每日10元罚款,直至改正为止。
(注:根据1997年8月27日发布的江西省人民政府第57号令将本条修改为:“违反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每日10元罚款,直至200元为止。”)
第二十六条 涂改、伪造、冒用、转借船民证、船舶户口簿、船舶户籍牌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注:根据1997年8月27日发布的江西省人民政府第57号令将本条修改为:“涂改、伪造、冒用、转借船民证、船舶户口簿、船舶户籍牌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九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予以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每人次每日5元罚款,直至改正为此。
(注:根据1997年8月27日发布的江西省人民政府第57号令将本条修改为:“违反第九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予以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每人次每日5元罚款,直至200元为止。”)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处警告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无条件放船、放人、归还扣押物品,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治安防范措施不落实,对公安机关消除治安隐患的通知拒不执行,或者执行未达到要求的,予以警告,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予以以警告,并处100元、500元以下罚款。
(注:根据1997年8月27日发布的江西省人民政府第57号令将本条修改为:“治安防范措施不落实,对公安机关消除治安隐患的通知拒不执行,或者执行未达到要求的,予以警告,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予以警告
,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处罚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执行罚款处罚时,公安机关应当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据。所收罚款一律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14日

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十八号)



《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已经2010年10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0月25日




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


(2010年10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集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促进和保障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应当建立集体协商机制,通过平等协商订立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或者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四条 订立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信的原则,兼顾双方合法权益。

第五条 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不得低于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方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研究解决有关集体合同制度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工会应当对用人单位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上级工会应当对下级工会开展订立、履行集体合同工作给予支持、指导和帮助。

第八条 企业方面代表应当引导用人单位订立集体合同,督促用人单位履行集体合同。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九条 订立集体合同应当进行集体协商。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均有权提出集体协商的要求。集体协商的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一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另一方应当在收到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条 协商双方应当自同意进行集体协商之日起十五日内产生协商代表,并书面告知对方。

协商代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产生,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

集体协商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不少于三人,并各确定一名首席协商代表。双方协商代表不得兼任,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用人单位的协商代表。

女职工人数占用人单位职工总人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职工一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代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协商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指定。首席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也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其他负责人担任。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提名,经超过半数的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同意后产生;首席协商代表可以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也可以在协商代表中产生。未建立工会的,由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并经超过半数的职工同意后产生。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可以聘请本单位以外的有关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参加协商,但所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参加协商;

(二)征求本方意见,通报协商情况;

(三)参与协商争议的处理,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四)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订立集体合同的,其履行职责的期限至集体合同期满为止。

协商代表不履行、不胜任职责,或者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按照其产生程序予以撤换、调整。

第十四条 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视为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时间;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限内,用人单位不得因履行职责扣发、降低其工资、福利,不得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其劳动(聘用)合同,无正当理由不得调动其工作岗位或者免除职务、降低职级。其劳动(聘用)合同期限短于集体合同期限的,自动延长至履行代表职责期满,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本人不愿延长劳动(聘用)合同期限的除外。

第十五条 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应当做好协商会议的准备工作,确定协商代表并在协商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如实向对方提供协商所需资料。其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双方协商代表不得泄露。

第十六条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轮流主持。提出协商议题的一方应当就议题的具体内容及解决方案作出说明。

集体协商会议内容应当如实记录,记录人员由双方协商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协商会议记录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集体协商形成一致意见,协商双方应当及时协商研究起草集体合同草案。

协商未形成一致意见或者协商中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况的,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中止协商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在集体协商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影响生产、工作秩序。


第三章 集体合同内容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订立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劳动定额标准;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四)劳动合同管理;

(五)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六)保险和福利;

(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八)职工文化生活和职业技能培训;

(九)裁减人员的条件、程序和补偿标准;

(十)特殊情形下的职工权益保护;

(十一)劳动纪律和考核、奖惩制度;

(十二)集体合同期限;

(十三)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

(十四)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

(十五)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六)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劳动报酬主要包括: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支付办法;

(二)年度工资总额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

(三)工资调整幅度及办法;

(四)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五)加班加点、病假、休假等特殊情况的工资支付;

(六)实行计件工资制的计件单价的确定。

第二十一条 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主要包括:

(一)执行标准工时制度、非标准工时制度的岗位及办法;

(二)加班、加点办法;

(三)周休息日安排;

(四)实行非标准工时制职工的休息日安排;

(五)带薪年休假及其他假期安排。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主要包括:

(一)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二)劳动环境、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技术措施;

(三)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

(四)劳动保护用品发放标准;

(五)职业病的防治和保障;

(六)定期健康体检和职业健康检查。

第二十三条 保险和福利主要包括:

(一)社会保险的种类、范围、标准;

(二)补充保险的种类、范围、标准;

(三)住房公积金缴纳标准;

(四)福利制度和福利设施;

(五)职工疗养和休养;

(六)医疗期的延长及其待遇;

(七)福利费的使用方案。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主要包括:

(一)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女职工的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劳动保护;

(三)女职工、未成年工定期健康检查。

第二十五条 集体合同草案可以由集体协商一方起草或者双方共同起草,也可以由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起草。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载明协商的内容,以及用人单位名称、地址和双方协商代表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企业方面代表制定集体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七条 经双方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在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确认并公示后,应当提交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未获通过的,由双方重新协商。

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应当在通过后的集体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用人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协商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署的集体合同文本;

(二)协商双方及其代表的基本情况;

(三)集体协商过程的情况说明;

(四)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草案情况的报告;

(五)用人单位注册登记证明和工会法人资格登记证书;

(六)劳动行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集体协商的主体资格、集体协商程序和集体合同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并自收到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送达用人单位。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一方对异议部分按订立集体合同的程序进行协商修改后,重新报送审查。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生效后的集体合同报地方工会备案,同时告知企业方面代表。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第三十条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具有约束力。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集体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集体合同的履行。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重组后,原集体合同继续有效,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合并、分立、重组后导致原集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应当协商重新订立集体合同。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提议的一方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依据。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订立集体合同的程序。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集体协商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未经集体协商的;

(三)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的;

(四)未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三年,但不得少于一年。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通过集体协商,建立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和支付保障机制。集体合同对职工年度工资水平、工资调整办法和工资总额等规定不具体的,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应当每年进行协商,订立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专项集体合同提起、协商、报送和变更、解除等,按照本条例有关集体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集体合同期满、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合同双方均可以向对方提出重新订立或者续订集体合同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应当建立集体合同、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研究处理。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报告一次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每半年公布一次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集体合同中的工资条款的履行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集体合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四十条 乡镇、街道、工业园区等工会可以与企业方面代表就本区域应当共同执行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的建筑业、采矿业、制造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就本行业应当共同执行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四十一条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资调整幅度;

(三)劳动定额标准;

(四)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五)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六)职业技能培训;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组织职工推选并经公示后产生。首席协商代表由区域性、行业性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用人单位协商代表、首席协商代表由其所代表的区域、行业内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协商确定;建立企业方面代表组织的,首席协商代表也可以由企业方面代表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四十三条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未建立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得到本区域、本行业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

通过的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也可以由职工一方首席协商代表分别与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公布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六章 争议的处理


第四十四条 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

(一)对协商代表资格有异议的;

(二)对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有异议的;

(三)对协商和订立、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有异议的;

(四)在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争议。

第四十五条 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可以书面形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劳动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主动协调处理。

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结束。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

协调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由争议协调处理人员和争议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四十六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调解仍不能达成一致的,争议双方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

(一)拒绝或者拖延答复另一方集体协商要求的;

(二)拒绝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有关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

(三)阻挠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开展订立集体合同工作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

(五)不按规定将集体合同文本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的;

(六)不履行集体合同的。

用人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且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列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用人单位不履行集体合同,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扣发、降低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的工资、福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应当支付被扣发或者降低的工资、福利外,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无故调动工作岗位、免除职务、降低职级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恢复其工作和职务、职级;造成工资和福利损失的,除应当支付被扣发或者降低的工资、福利外,并责令用人单位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赔偿金。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逾期不恢复的,责令用人单位按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的标准补发工资和福利,并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赔偿金。协商代表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劳动(聘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集体协商、订立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用人单位妨碍工会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有权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劳动者劳动权益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要求纠正,并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审查集体合同或者协调处理集体合同争议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分支机构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与本单位劳动者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事业单位与其职工一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协商所需资料,是指与集体协商议题有关的资料,主要包括:用人单位章程、财务会计报告、劳动定额标准和工资支付情况、劳动生产率和人工成本情况、纳税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经营财务情况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