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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16:36  浏览:83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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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省政府令第26号


  现发布《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依法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本细则所称原使用人是指房屋拆迁前已取得该房屋合法使用权的人。本细则所称原所有人是指房屋拆迁前已取得该房屋合法所有权的人。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迁人的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动员搬迁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的审批、指导、监督、协调、裁决等工作,并接受上一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公安、城建、规划、土管、供水、供电、财税、物价、工商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九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立项的批准文件、规划部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拆迁计划、拆迁安置方案,向当地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委托或自行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
  实行委托拆迁的,委托拆迁当事人之间应签订委托协议。被委托拆迁人必须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由拆迁主管部门组织统一拆迁的项目,拆迁人应向拆迁主管部门交纳拆迁管理费,按应拆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一元。
  第十一条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拆迁人如需变更经批准的拆迁范围或规定的拆迁期限的应办理原证变更或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停止拆迁项目的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拆迁人自取得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拆迁的,原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规划部门核定的建设用地范围,结合房屋现状确定拆迁范围和期限,通知公安、粮食、城建、土管、工商、房管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居民户口迁入、分户、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扩)建、房屋买卖、赠与、分家析产以及租赁等手续。
  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经批准入户或分户的居民应及时将入户或分户情况通知拆迁人,以便于拆迁安置方案的及时调整。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被拆迁人的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应协助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必须在公布规定拆迁期限内,根据本细则规定签订补偿、安置等问题的书面协议。协议应载明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屋面积与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必要时可经公证机关公证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
  拆迁人应公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和方案,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其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将拆迁协议、房屋原始证据资料和拆除前的鉴证资料、照片由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金专户存入银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时,拆迁当事人要求裁决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部门在实行裁决时,必须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的内容一般应包括:申请裁决当事人的姓名(或单位全称)、住(地)址、纠纷的事实、裁决结论、行使裁决和作出裁决结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纠纷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时的权利;裁决单位的全称、地址和作出裁决的时间,并加盖裁决单位的印章。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裁决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强制拆迁时,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和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等应根据执行机关的通知派人协助执行。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员和协助执行人员或其他在场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和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十九条 拆除产权属军队所有的房屋,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执行。
  第二十条 公安、粮食、教育、邮电、供水、供电等部门,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证明,应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的户口转移、粮油供应、子女转学转托、电话移机、信件投递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在完成旧房拆除、新房建设、产权互换或产权补偿等事宜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必须在三个月内持合法凭证,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的注销、转移、变更、新增等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房屋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拆迁过程中的检查、处理文件、建设项目竣工报告,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或作价补偿的面积按所拆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 (下同)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重置价格是指房屋的单方工程造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房屋重置价格标准和成新率标准。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由取得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上岗证书的专业评估员按照政府确定的房屋重置价格标准和成新率标准予以评估确定。
  第二十四条 拆除教学、医疗用房、敬老院、幼儿园、公共厕所等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补偿款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建设。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和简易阁楼等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具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六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私有住宅房屋和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自管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从区位好的城区安置到区位差的市郊新开发区的,是否结算差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按偿还新房本身建筑造价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
  因自然间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使用面积增加在三平方米以内的,按偿还新房本身建筑造价结算。
  第二十七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房管部门直管的住宅房屋和行政机关及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管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按偿还新房本身建筑造价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
  第二十八条 拆除产权属私人所有的出租住宅房屋,一般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原租赁合同应作相应修改。承租人另有住房后,应及时交还承租房。
  第二十九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未规定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和无合法产权证的房屋,必须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的30%的金额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拆除设有典权、抵押权以及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被拆迁方当事人之间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补偿安置的房源及资金担保),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组织拆迁人对应拆房屋作勘察记录,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被拆除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在被拆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后,方可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移建设用地上的公共设施或各种管线,所需的迁移费和材料的损耗费,由拆迁人补偿给原所有人自行迁移。如同时需要扩建、改建的,其扩建、改建部分所需的费用和原材料,由原所有人自行解决。
  第三十二条 对拆迁范围内公共树木、绿地及生长物,应尽可能保留。如不能保留,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补偿事宜。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细则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性解决的,应在拆迁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十四条 拆除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原使用面积并结合人口情况安置原使用人。
  原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八平方米的(另有住房的应一并计算人均使用面积),可按人均使用面积八平方米安置;原人均使用面积在八平方米以上至二十一平方米以下的部分,按原使用面积安置。但一户总安置使用面积不得少于二十一平方米。
  原人均使用面积高于二十一平方米的,可按人均使用面积二十一平方米安置 (在居住标准上,国家有规定的除外);一至二人的小户,原房屋使用面积超过五十平方米的,可按使用面积五十平方米安置。
  从区位好的城区迁入区位差的市郊新开发区,对原使用人的安置可以人均增加一至二平方米的使用面积。
  第三十五条 拆除在国有土地上农业人口的住宅房屋,按农民建房标准安排易地建房。由拆迁人按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并支付建房的用地费。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一)原使用人系独生子女户的,但独生子女已结婚的除外;
  (二)原使用人中有符合晚婚条件已领取结婚证,双方确无结婚用房的;
  (三)原使用人的配偶一方在外地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计入安置人口:
  (一)原有正式户口的未婚现役军人、援外工作人员和留学生;
  (二)按规定户口迁往所在单位、学校,而无住房的,住单位集体宿舍的;
  (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学生;
  (四)原有正式户口,现正在劳动教养或拘役,服刑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应予计入安置人数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八条 下列情况不计入安置人口或安置面积:
  (一)在拆迁范围内虽有正式户口,但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在户口所在地居住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迁入户口或分户的;
  (三)违章建筑或临时建筑。
  第三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四十条 拆除与人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有非住宅,如粮、煤、理发、饮食店、集贸市场以及文教、卫生等具有区域功能的经营服务性或事业性单位房屋,应按规划要求就近安置。
  拆除对环境有污染的企业应按城市规划的要求异地安置。
  第四十一条 拆迁原所有人自己依法营业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私有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以原建筑面积并适合于营业的房屋对原所有人进行安置;经批准利用私有住宅改为非住宅用房的,其安置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出租给他人使用的私人非住宅房屋,按住宅进行安置,对承租人不予安置。
  第四十二条 原使用人经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将公有住宅改为非住宅的,拆迁时按住宅安置。擅自将公有住宅改为非住宅或转租给他人的,应将改为非住宅或转租部分的房屋面积从承租总面积中扣除,不作为安置依据。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均应遵守拆迁过渡期的协定。拆迁人应在领取所建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二十四个月内将原使用人安置完毕。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应在得到安置后的三个月内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付给原使用人下列补助费:
  (一)搬家补助费按原使用人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每人十五元,一次性发给。使用临时周转房的,在迁往正式安置的房屋需要再次搬家时,再按上述标准发给。  
  (二)原使用人投亲靠友自行解决周转房的,从搬家之月起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在两年以内补助费每人每月十至十五元,超过两年的,每人每月增加补助十元;由原使用人所在单位解决临时过渡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发给原使用人所在单位。由拆迁人提供临时过渡房的,过渡期在两年以内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在两年以上的,每人每月发给补助费十元。
  第四十五条 原使用人搬迁时,所在单位应当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证明,给予原使用人公假三天,不影响其工资和评奖。
  第四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可由拆迁人适当付给一次性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 安置范围的。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 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退还周转房的,可加重处罚。
  第五十条 罚款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五十一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杭州市房屋拆迁管理可先按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浙江省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至本细则发布前所发生的有关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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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近年来,因产品缺陷引起消费者人身、财产的严重损害所导致的纠纷不断增多。在“丰田汽车召回门”中,“同车不同命”的遭遇引起国家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事件的发生,再次凸现了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中国消费者需要平等的权利。要保证产品召回的有效运行,除了完善的制度外还要权威有力的产品召回行政主管机关。本文试图以此出发,对我国产品召回制度中监管者的权责进行初步的研究,从而对完善产品召回制度提出有价值的建议。


一、产品召回制度中的监管主体
产品召回的监管者,是指承担监督和管理市场产品质量和厂商缺陷产品召回行为职责,当厂商不召回缺陷产品时,指令厂商召回缺陷产品的政府机关。
目前,我国现行有效法律中没有对产品召回制度作出规定,有关产品召回的规定散见于部门规章中。根据《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第 9 条规定,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器械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全国医疗器械召回的管理工作。根据《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 9 条规定,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药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全国药品召回的管理工作。根据《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 4 条规定,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儿童玩具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儿童玩具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 5 条规定,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全国食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 6 条规定,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汽车召回的监督工作,国家质监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缺陷汽车召回的组织和管理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主管部门开展缺陷汽车召回的有关管理工作。总体来讲,我国现阶段的产品召回工作主要由国家质检部门负责,再联合其他单位,但实际操作中没有一个部门可以一管到底。
由此可见,我国规定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层级较低,局限于部门立法,缺乏统一协调。产品召回的监管职责主要由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药品、医疗器械等专业性较强的产品由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以上规章都规定,由省级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召回工作,由国家职能部门统一组织协调,这种划片管理的方式看似合理,其实不然。在物流极其发达的今天,绝大多数的产品都已脱离了地域的限制,在全国市场内流通,由于各省职能部门之间信息不对称等因素,难以发挥有效作用,也容易造成不同省份之间相互推诿,这与产品召回制度本身对时间的要求是相悖的,从而造成对消费者保护的不力。事实上,从我国实施召回制度至今,也尚未有一例召回是由省级职能部门发出的。
主管机关的不明确会给产品召回实践带来一定的困难,甚至可能造成不同行政机关在产品召回管理职权上的相互争夺或者推诿,这与产品召回制度本身对时间的要求是相悖的,从而造成消费者保护的不力。多部门管理模式,在实际操作中导致了部门间职责划分不清、职能交叉重叠的现象。没有非常明确的规定权责部门,造成了有法可依却无人执行的尴尬局面。在产生纠纷时,消费者也无法分清该去哪一个部门进行投诉或者维权,就只能依仗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的力量,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被赋予了法律职能,但其毕竟不是行政执法机关。
例如,根据《食品召回管理规定》,我国食品召回管理工作采用食品召回“二级监管”的模式。国家质检总局在职权范围内统一组织、协调全国食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组织开展食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食品安全法》又规定,县级以上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所以,责令召回的主体是国家质检总局,具体到地方政府质检部门是否具有责令召回的权限,召回工作监督职责范围大小等,规定相对模糊。食品召回涉及生产运输销售多个环节,多个部门同时监管往往会职责不清,实际上也为地方职责部门推诿责任提供了“灰色空间”。加之多数大型民营企业往往是本地区的经济支柱,地方政府的税收大户,一定程度上促使地方政府加深对企业的偏袒,甚至为追求经济利益产生官商勾结。在金浩茶油事件中地方政府秘而不宣,监督部门的理由是“我们没有这个权限”,其中暴露出的食品召回监管问题已是不言而喻。[1]
笔者建议,可以考虑由一个机构担当监管者,负责所有产品的召回工作;再分门别类地根据不同产品的特性,将一些特殊产品的召回工作交由其他机构负责,如目前已经规定的药品、医疗器械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等。从我国目前的行政体制出发,这个机构适宜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担任,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信息发布、产品召回等工作。当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产品召回制度时,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设立专门的、国务院直属的产品召回行政机构,并在各地设立分支机构,对全国的普通产品召回实施监管。而对于各类特殊产品的召回,比如汽车、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设备等专业性较强的产品,则由其授权各主管部门实施监管。
二、产品召回监管主体的权责
(一)其他国家和地区产品召回监管主体权责概述
产品召回在两种情况下发生,一种是企业得知产品存在缺陷,主动从市场上撤下产品;还有一种是监管机关要求企业召回产品,即分为主动召回程序和指令召回程序。无论哪种情况,召回都是在行政主管机关的监督下进行的,监管主体的监管在产品召回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下面我们分别从主动召回和指令召回这两种程序出发,分析世界各国的监管主体在产品召回中应承担哪些权责:
1. 主动召回程序中的监管权责。主动召回是指产品的生产商、进口商或者经销商在获悉其生产、进口、销售的产品存在可能危害消费者健康或安全的缺陷时,依法向政府部门报告,主动及时通知消费者,并从市场和消费者手中收回问题产品,予以更换、赔偿并消除危害的制度。目前发达国家的市场上,大部分的缺陷产品召回是主动召回,只有极少比例为指令召回。在主动召回中,监管主体的职责主要为:
(1)登记、备案产品缺陷报告。在产品召回中,主管机关的监督职责包括制定召回标准、判断是否需要召回、帮助企业制定召回计划、监督企业公布召回信息等。这其中,要求监管主体必须对企业与召回相关的信息有充分全面的了解,而这种了解最初就来源于企业的产品缺陷报告。因此,很多国家都规定企业如发现了缺陷产品可能导致召回时,有义务通知或报告行政主管部门,这种义务实质上是一种事先的报告义务。比如,日本《机动车形式制定规则》规定了制造商通过消费者或者销售商发现同一形式的缺陷后,生产厂家先进行详细调查分析,如确属设计和制造原因,应立即向国土交通省提出召回申请。
一般来说,报告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上交,并要求以书面形式进行,内容包括召回产品的完整信息和相关主体的各种联络方式。[2]对于监管主体来说,其权责是对厂商的产品缺陷报告如实登记和备案,并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与核实。
(2)对产品缺陷进行风险评估。企业向主管部门提交缺陷报告并不代表一定召回该产品,是否召回取决于监管主体的分析、判断。如果存在缺陷,就须对该缺陷可能造成的风险等级进行评估,并决定是否进行召回。构成召回的缺陷标准一般认为应对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实质性危害,比如汽车产品一般涉及安全、环保等。美国作为召回制度的发起国,对缺陷产品的风险评估的法律规定也是最为完善的。除汽车外,一般产品的实质危害的认定主要依据其《消费者安全保护法》第 15 条,主要考虑产品的缺陷模式、交易中缺陷产品的数量分布、风险的严重性、伤害的可能性等因素。
这种评估一般由监管机构下设的专业评估机构完成,也可以委托社会上的权威检测机构进行。因此,在对产品缺陷报告进行核实后,行政主管部门应该把可能存在缺陷的产品交由权威的质量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对产品可能引起的危害进行评估,以便确定厂商需要采用的召回措施,从而尽可能减少缺陷产品给消费者带来的实际损失。
(3)审查召回计划。监管部门的评估报告如果认定产品存在缺陷并应当召回,企业应立即停止该产品的生产、进口和销售,通知零售商撤柜;另一方面应根据产品的缺陷等级、销售区域、流通数量等制定缺陷产品的召回计划。准备和维持一个具体的书面召回计划,这将使召回快捷有效。召回计划的制定是产品召回实施的成败关键,一个完善的召回计划对顺利召回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召回计划的制定因情况而异,但一般来说,一份完善的召回计划大致包含下列内容:①召回深度,即召回产品所处的销售层次,如消费者或用户层次、零售层次、批发商层次;②召回联络方式,包括所有涉及者的联络方式;③公开警告,告知公众所涉及产品的危害性,阻止大家继续使用该产品;④针对召回所采取的有效监督检查。[3]
(4)信息公布。监管部门应配合厂商进行产品的缺陷警示,在政府网站上发布产品缺陷警示和召回信息,并要求企业通过指定的公众新闻媒介按照指定的形式公布相关信息,以便消费者能及时了解。
(5)监督召回实施。在产品召回实施过程中,监管主体需要对企业的修理、更换、退货等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进行纠正,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调节和裁判。
2. 指令召回程序中的监管权责。指令召回指监管主体获悉产品的生产商、进口商或者经销商所生产、进口、销售的产品存在可能危害消费者健康或安全的缺陷时,指令其及时通知消费者,并从市场和消费者手中收回问题产品,予以更换、赔偿并消除危害的制度。一般是在厂商没有及时履行责任或逃避责任时,行政主管部门所采取的强制性行政措施,是在召回法律关系中最能体现监管职责的方式。在指令召回中,监管主体的职责主要为:
(1)发现缺陷产品。由于监管部门精力和行政成本的限制,不可能对所有企业的情况都随时随地全面掌控,因此,企业自身的缺陷产品报告依然是监管部门了解缺陷产品信息的重要来源。如果企业为了逃避责任之情不报,监管主体有权给予罚款,并视情节可要求企业承担刑事责任。除此之外,监管机关会通过各种方法了解产品信息,消费者投诉就是其中的一个重要途径。监管主体应设立各种渠道方便消费者及时反映产品信息,鼓励消费者监督和查询。例如,美国消费者可以通过拨打免费的机动车安全热线电话或发送电子邮件向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投诉,日本国土交通省也建立了政府网站用来公布近十年来有关汽车召回的数据。[4]此外,主管部门还应定期对企业的产品进行抽查或调查相关部门的记录,通过各个相关部门的数据库了解不安全产品的信息。
(2)对产品缺陷进行风险评估。该职责与主动召回程序中的基本相同。
(3)通知召回。风险评估后如果需要召回,监管主体应通知厂商准备召回事宜,敦促其制订召回计划,实施召回;如果企业不主动召回,监管主体应强制其召回,发出召回命令;如果企业对召回命令不予执行,将面临行政处罚,甚至被提起诉讼。召回的命令中应包括召回的原因、调查评估的结果、召回产品的范围和时限等。
(4)信息公布。监管部门应要求厂商进行产品的缺陷警示,该职责与主动召回程序中的基本相同。
(5)监督召回实施。在作出责令召回的决定后,行政机关还应对生产企业实施召回的情况进行监督。主要包括生产企业应定期向行政机关报告召回的实施情况,行政机关对召回的总结报告进行审查、评价等。行政机关在审查后认为生产企业的召回不彻底或者需要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的,可以要求生产企业重新召回或者扩大召回范围。
(二)我国产品召回监管主体权责的分析与建议
1. 我国产品召回监管主体的权责缺位。监管主体在产品召回中承担着不可推卸的监督职责。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27 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但实际上,我国政府在大部分情况下都没有发挥事先监督的作用,只有在造成伤害后,才会进行处理。目前,国内对诸如有质量问题或者不合格的缺陷产品的处理,主要还是采取由受损的消费者对该产品以违约或侵权为由,通过司法程序向销售者或制造者提出索赔。对于批量生产出现的缺陷产品,导致大量消费者人身、财产受损害,行政机关如何进行管理、惩戒,并促进企业进行改进、弥补产品缺陷等的管理仍显乏力。西方国家尤其是以德国为代表,在发现食品等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致人死亡时,会对企业处以很重的惩罚,有时甚至让企业不能翻身只能破产。但中国的惩罚程度对企业来说不能构成太大的威胁,这也是很多企业侥幸隐瞒其产品缺陷试图逃过一劫的原因。
同时,对监管机关和监管人员的责任追究不重视,处罚力度不够,以其他责任代替法律责任也成为相关部门对产品安全监督不作为的因素之一。例如,我国法律法规虽然规定了政府监管不力的责任,但责任形式仅涉及公务员的内部行政处分责任,对外部行政责任未作规定。在欧美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产品安全监管立法中,产品生产者、加工者和销售者根据产品安全的相关规定生产、加工、销售产品,作为第一责任主体对产品安全负主要责任;承担产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政府为第二责任主体,制定合适的产品安全法规并监督其施行,必要时采取制裁措施。而在我国产品安全立法中,更多的强调产品生产加工参与者的责任,对政府责任的关注度却比较小。就现有监管部门及检验机构的监管责任规范来看,其责任程度明显过轻,不能适应产品安全对加强政府监管职责的需求。所以,建立完善有效的政府问责机制势在必行,以切实履行对产品的安全监管职责。
2. 完善我国产品召回监管主体权责的建议。形成有效的监管主体监管责任追究制度,需完善产品监管行政责任的法律体系,规范行政责任构成要素,同时加大对政府的惩罚力度,这符合“有权必有责”的法治理念。
(1)完善产品质量标准。要对缺陷产品实施召回,首先需要确定缺陷存在与否。因此,标准的设立就至关重要。是否存在缺陷,需要跟权威标准作对比。完善的质量标准和先进的检验检疫技术是产品召回坚实的技术支撑,成功的召回离不开先进的技术工作,没有科学的检测手段和检测标准,就无法评估产品是否安全,更谈不上召回。产品的质量标准包括产品安全卫生、原材料、加工过程、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强制性质量标准以及产品质量管理、监督、鉴定、认证等过程中的程序性要求。虽然我国监管部门也颁布了大量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这些标准依然存在法律位阶低、内容不完整等问题。其中最大的问题在于标准体系混乱:①标准重复制定、政出多门,使用者无所适从。②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之间的关系有待厘清,大量重复、过期的地方标准和行业标准有待清理。
现在世界上产品安全法发达的国家都确立了严密、科学的标准体系。例如,美国制定的包括技术法规和政府采购规则在内的标准有 5 万多个,私营标准业协会、行业协会等制定的标准也在 4 万个以上。如此完善的标准体系和先进的技术来自于对标准研究和制定工作的重视,美国产品召回监管部门每年约有 7 亿美元的经费支持标准的研究和制定。[5]这些无疑使美国在产品召回级别的认定上有着坚实的科学基础和快速反应能力。所以,完善我国的产品质量标准体系是召回监管主体履行其权责的基础。
(2)建立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指一旦决定召回,企业必须单独或者与监管部门联合通过各种途径向消费者及社会公众告知相关信息,以便消费者能及时得到补偿的制度。因为需要召回的产品大多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所以让公众得知便成为召回的一个至关重要的环节。召回企业有义务尽快通知到每一个消费者,召回信息的发布应该和正在召回的产品的风险及召回计划相匹配。公布的信息应包含:告知召回产品的消费者其所使用的产品正进行召回,库存产品的进一步销售和使用应立即停止,召回企业的销售商应以此通知到其顾客,对消费者如何处理产品进行指导。信息披露的途径包括:新闻发布会、视频信息发布、平面新闻媒体广告、海报、信函、免费电话及传真等。
无论是主动召回还是指令召回,监管主体都有义务敦促企业及时、充分、真实、准确的完成信息披露,以便于消费者尽快知悉信息并采取有效措施。任何在信息公布上的隐瞒、懈怠,都是监管主体权责的缺失。
(3)建立产品安全综合评估机制。对产品的安全指数进行及时发布,通过对数据的采集、加工、整理,进行食品安全动态风险监测评估工作,并且由专门的部门来负责。当食品安全的监测与评估结果具备问责的启动条件时,政府主管部门就要对企业采取问责措施。
(4)统一协调的产品安全信息监测、通报、发布的网络运行体系是问责制有效运行的必要手段。通过在各地设立的监控点随时采集产品安全领域的重要信息,一旦有质量事故发生立即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使政府主管部门立即启动问责机制,减少产品安全事故带来的损失。同时通过监测网络定期向公众发布产品检测信息、召回信息及国外发布的产品安全信息等内容,通过这一平台也可以引导公众参与到产品安全的管理中。在问责结束后通过信息发布机制,尽快对问责调查结果与处理结果做出说明。



注释:
[1]付一津、石江水:《论我国食品召回制度——从金浩茶油密召事件切入的分析》,载《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 年第 2 期。
[2]贺开铭:《日韩汽车召回及三包制度考察报告》,载《中国汽车报》2003 年 2 月 11 日。
[3]徐士英:《产品召回制度:中国消费者的福音》,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172 -173 页。
[4]王晓梅:《“以人为本”——美国、法国、日本如何看汽车召回》,载《经济参考报》2002 年 11 月 18 日。
[5]黄琴英、姚淙:《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思考》,载《西昌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 年第 9 期。



出处:《法学杂志》2012 年第 9 期

山西省贯彻《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贯彻《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精神,修改和补充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广大职工自觉遵守劳动纪律,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
二、职工违纪后,企业应认真核实违纪事实,耐心进行思想教育,积极鼓励其改正错误,经多次教育无效的,可以辞退。
三、辞退违纪职工,企业要认真填写“辞退违纪职工审批卡片”,经厂长批准后,发给本人《辞退证明书》,本人持《辞退证明书》到户口所在地的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
四、被辞退的职工系集体户口的,可在企业所在地落户;本人要求到配偶、父母或原籍所在地落户的,应当按照从大城市到小城市、从城市到农村的原则办理。
五、因违纪被辞退的职工,应接受当地劳动服务公司的管理、教育培训和就业指导,积极参加就业训练,服从就业介绍,也可自谋职业。
六、《辞退违纪职工审批卡片》、《辞退证明书》样式由省劳动局统一制定。
七、本实施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八、本实施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