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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23:01:19  浏览:9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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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46号



《泰安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泰安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复查,是指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由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作出复查意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复核,是指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由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作出复核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复查复核机关,其负责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查复核机构)具体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承办复查、复核申请和申诉的受理工作;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资料以及举行听证会;
  (三)审查原处理、复查意见和下一级复查机关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复查、复核意见和对申请人申诉的决定或告知;
  (四)按照职责权限,督促复查申请的受理和复查、复核意见的履行;
  (五)办理复查、复核事项统计和备案审查事项;
  (六)研究复查、复核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政策或者改进工作的建议;
  (七)对违反《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八)指导、监督和检查下级复查复核机构的工作;
  (九)办理上级复查复核机关交办的复查、复核等相关事宜;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复查复核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具有法律等相关专业知识的复查、复核专职工作人员,保证其工作能力与工作任务和形势发展相适应。市政府工作部门要指定有关科室或者明确专门人员负责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第五条  复查复核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复查、复核活动,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信访复查复核事项的经办人员与信访人、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申 请

第六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复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是申请人,原办理、复查机关是被申请人;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查、复核。
  多人提出同一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信访复查、复核。
  第八条 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处理、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信访复查、复核的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九条 申请人采用书面方式申请复查、复核,应当在复查、复核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等)和被申请人的名称;
  (二)复查、复核请求;
  (三)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收到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的日期;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六)申请的日期。
  复查、复核申请书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形式提出。有条件的复查复核机构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
申请人在提交复查、复核申请书时,同时应当提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复查意见书原件、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其他需由申请人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复查、复核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复查复核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复查、复核申请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被申请人是人民政府的,应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
  (二)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也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被申请人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应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
  (三)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应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第十二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各级行政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复查、复核的机关提出。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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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在3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向被申请人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和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副本;
  (二)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复查、复核的机关提出;
  (三)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同时通知有关机关做好相关工作;
  (四)复查、复核申请书缺少本办法第九条所列内容的,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最长不超过10日)内补正;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复查、复核期限。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诉,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的,责令其限期受理;
  (二)复查、复核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复查复核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作出的书面告知不服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章 举证和调查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对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等负有举证责任。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构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各种形式,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要求被申请人、第三人或者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必要时可以到现场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复查、复核人员现场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现场调查取证时,复查、复核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复查、复核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八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向复查复核机构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等。
第十九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复查、复核事项,申请人要求听证或者复查复核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办理,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听证程序按照规定执行。
  
第五章 审理和决定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受理的业务性或专业性较强的复查、复核事项,可以指定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并经复查复核机构同意,可以撤回,复查、复核终止;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被申请人主动撤销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申请人不同意的,不得撤销。
  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第三人或者其他组织达成和解的,复查、复核终止。
  第二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构经过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复查复核机关批准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一)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原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变更或者撤销: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明显不当的。
  (三)被申请人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处理、复查意见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 (四)申请人在复查、复核申请中提出的新信访事项,应当告知其向依法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复核工作要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中进行流转。办理、复查机关未及时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内录入处理、复查意见的,有关复查复核机构应当通知其补录。在规定时限内没有补录的,视为没有作出处理、复查意见,有关复查复核机构应当责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机关重新处理。
  第二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决定,应当制作复查、复核意见,并加盖复查、复核专用章。
第二十五条 责令被申请人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重新处理的,被申请人或者有关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意见内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
  申请人对重新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查、复核。
  
第六章 送达和履行

第二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构应当自复查、复核意见作出之日起5日内将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向当事人送达有关文书一般直接送达,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送达,采用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邮寄等法定方式送达。
第二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构对本机关已经生效的复查、复核意见,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请复查复核机关撤销原复查、复核意见,依法重新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第二十八条 被申请人(含有关义务组织,下同)应当履行复查复核机关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
  责令被申请人对信访事项依法重新处理的,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并按期答复信访人。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策对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信访复查、复核意见的,申请人可以向复查复核机构申诉;复查复核机构应当提请复查复核机关向被申请人发出《责令限期履行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按照《责令限期履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信访复查、复核意见,并将履行情况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七章 备案和监督

  第三十条 建立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备案制度。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理、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及有关证据、依据材料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应当对下级复查复核机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信访事项处理、复查不当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的;
  (二)推诿、拖延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复查、复核事项的;
  (三)处理、复查、复核意见被上级撤销后拒不改正的; (四)拒不执行复查、复核意见的;
  (五)未按规定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复查、复核事项初步处理意见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应当备案的处理、复查意见的;
  (七)在复查、复核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对信访终结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和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构办理复查、复核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政府直属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参照本办法对行政机关的规定从事复查、复核活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关于“3日”、“5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所称的“以内”,包括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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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公民举报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民举报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廉政建设,保障公民依法行使举报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举报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渎职、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等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本自治区内的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 自治区的各级人民检察院、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厅(局)设立受理公民举报的机构。(以下简称举报机构)。
其他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参照本条例受理公民举报。
第四条 举报人可以采用信函、电话、面述或其他方便的形式举报。
举报应明确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住址或被举报单位的名称,提供违纪、违法、犯罪的基本事实、线索或证据。

提倡公民举报签署真实姓名和住址。
第五条 检察、监察机关办理举报案件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中关于回避的规定。
第六条 检察、监察机关受理公民举报和查处举报案件,必须遵守保密制度。
受理举报应由专人接待、办理。举报信件的收发、保管、转办和面述或电话举报的接听、记录、录音等工作应建立严密的岗位责任制,防止举报的内容泄露和材料遗失。
办理举报案件中,不得将举报人的有关情况泄露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及其亲属和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向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调查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或其复印件。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办案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条 各级举报机构应在接到举报后的十五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属于举报机构受理范围,举报事实基本清楚的署名举报,告知举报人予以受理;不属举报机构受理范围的,告知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单位投诉,也可经举报人同意转办。
属于举报机构受理范围,举报事实基本清楚的匿名举报,应及时办理。
第八条 办案单位收到举报案件后,应在六个月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署名举报人和举报机构。
第九条 举报人对举报案件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答复后十五日内,向办案单位申请复议。办案单位应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一个月内,将复议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手段阻止举报或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本条例所称打击报复,是指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实施的侵害举报人、举报人亲属或假想举报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举报人及有关人员因举报受到打击报复的,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控告。
有关国家机关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案件,必须及时严肃查处。
第十二条 对打击报复案件,经查证属实,情节较轻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致人伤残、死亡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举报人唆使、收买他人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在追究被举报人责任的同时,对被唆使、收买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主管部门纵容、包庇被举报人打击报复举报人,违犯纪律的,由监察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检察、监察机关应对打击报复案件的查处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应依照有关规定,由举报机构给予表彰或奖励。
对举报人的公开表彰、奖励,应征得本人同意。
第十六条 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在新闻报道或其他场合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及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公民须据实举报。凡捏造事实,制造伪证,利用举报陷害他人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8日

湖南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

湘税征字[1987]43号


  第一条 根据《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除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向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印制和购买发票,并接受监督和管理,非经税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印制和销售发票。

  第三条 一切销售收入、劳务收入及其他收入,都必须开具印有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发票作为收入凭证;付款方必须取得印有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发票作为支出凭证。

  第四条 本省发票分工商企业发票、个体工商户发票、临时经营发票三大类。市、县税务局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若干小类发票。

  (一)工商企业发票适用于一切企事业单位。国营企、事业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可以自行设计专业发票,但应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到指定印刷厂印制,经税务机关验收并办理领用手续后方能使用;县以下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校办工厂、知青劳动服务企业、街办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工商企业发票,一般不许自行设计。

  (二)个体工商户发票分限额发票和非限额发票两种。一般应使用由省税务局规定限额的发票;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帐、制健全的个体户,可使用非限额发票。

  (三)临时经营发票适用于包括集市贸易在内的一切临时经营业务。由税务机关或其委托代征单位的专门人员保管和填开。

  第五条 凡印制、购买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有专人保管和填开;建立专用帐簿,登记印、购、用、存变动数量和起讫字轨号码,随同会计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领、用、存结算表。

  发票只准本单位(个人)自己使用。

  第六条 银行、保险、邮政、电讯、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国营企业本身使用的非专业发票,及其附属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发票,应向当地税务机关购买印有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发票。

  第七条 由税务机关指定承印发票的印刷厂,应设专帐分户登记印制、发出数量及字轨起讫号码。发票应指定专门车间印制,并应有专人负责保管发票、发票监制和清理销毁废票。

  第八条 发票只准领用单位和个人在所在地使用,不准带到外地使用。到外地从事经营活动,凭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到当地税务机关领用发票。

  第九条 收款收据只能作为资金往来结算凭证,不准代替发票使用。

  凡未印有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发票,单位领导不得签字报销,财务人员不得付款。

  第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按《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归湖南省税务局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同《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及本实施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