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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禁止生产和使用粘土砖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5:11:21  浏览:92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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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禁止生产和使用粘土砖的通告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禁止生产和使用粘土砖的通告

常政发〔2009〕15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为了更好地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和应用,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禁止生产和使用粘土砖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粘土实心砖;城镇范围内禁止生产粘土空心砖。
  二、城镇范围内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其中砖混结构的建筑工程,同时禁止使用粘土多孔砖;框架(含框剪、剪力墙、筒体等)结构的建筑工程,同时禁止使用粘土多孔砖和粘土空心砖。
  三、为修缮古建筑、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以及建设、修缮经依法批准的仿古建筑等,确需生产粘土实心砖的,应当经市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批准。生产的粘土实心砖,只能用于修缮古建筑、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以及建设、修缮经依法批准的仿古建筑等,不得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四、各辖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禁止生产和使用粘土砖工作的领导,明确责任,强化监督,严格实行责任追究制。要组织对所辖区域禁产范围内的砖瓦窑厂进行全面调查,摸清情况,制定限期转产或关闭计划,及时做好被关闭砖瓦窑厂用地复垦或绿化工作。
  五、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墙体材料生产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及时处理有关举报和投诉。
  六、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做好禁产范围内砖瓦窑厂转产或关闭的相关工作。
  七、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监督,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墙体材料的违法行为。
  八、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使用墙体材料情况的监督,规范对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监理及验收等环节的管理,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行为。
  九、本通告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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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分的暂行规定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分的暂行规定
2002.06.18 中共宜春市委 宜春市人民政府
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改善经济发展环境,促进宜春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党的组织及其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国家机关、政协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其他依法授权或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上述各级组织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损害经济发展环境,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按照本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是指影响和妨碍招商引资,干扰和破坏企业、外商、个体工商户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在招商引资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领导、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无职可撤的给予降级处分(下同):
(一)对招商引资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贯彻落实,造成恶劣影响或者较大经济损失的;
(二)对上级有关招商引资的工作部署抵制或变相抵制,不按要求组织买施的;
(三)由于工作失职或者为本地区和本部门利益限制项目进入,造成招商引资项目流失的;
(四)违反招商引资规定引进项目,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五)弄虚作假,欺骗组织,骗取荣誉的。
第六条 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认证、裁决等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领导、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置行政审批、登记项目或将登记备案变为行政审批的;
(二)继续执行已经废止或撤销的行政审批、登记项目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超过规定时限办理的;
(四)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五)滥用职权,打击报复,故意刁难,拖延不办的;
(六)徇私舞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七条 不按有关规定随意进行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公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检查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进行突击检查和重复检查的;
(三)超越职责权限进行检查的;
(四)在检查中态度专横、作风粗暴、恶意刁难、打击报复的;
(五)以检查为名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
(六)因检查而影响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擅自对客商进行人身、车辆、住宿检查的;
(八)违反规定上路拦截检查过往车辆,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三乱”行为。
第八条 违反规定向企业、社会收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收缴违法违纪款项和依法给予罚款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公职处分: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二)已明令取消、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标准收费的;
(三)利用行政职权进行行业垄断,强制收费、搭车收费或以收取保证金、押金等名义变相收费的;
(四)收取服务性费用不提供服务,或将职责内的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的;
(五)收费使用不合法票莼虿桓本莸模?
(六)资金管理、使用未执行收支两条线和收缴分离规定,出现坐支、截留、挪用的;
(七)向下属单位下达收费指标的。
第九条 有下列增加生产经营者负担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向生产经营者摊派、索要赞助或无偿占用其财物的;
(二)强制生产经营者接受指定服务,从中牟利,或将应由生产经营者自愿接受的咨询、培训、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三)在公务活动中未经批准,擅自通过中介组织向生产经营者进行收费的;
(四)强制或变相强制生产经营者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和不必要的检查评比的;
(五)强行向生产经营者拉广告、拉赞助,强行要求生产经营者捐赠财物、购买有价证券、奖券,违反规定强制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强制推销产品等的;
(六)违反规定在生产经营单位报销各种费用的;
(七)强行安排亲朋好友到客商投资企业就业的。
第十条 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擅自行使行政执法的;
(二)擅自设置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违规使用非法票据和罚款收费不开票或少开票的;
(五)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六)越权执法或违反规定委托执法的;
(七)向下属单位或个人下达罚没指标的。
第十一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领导、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对不适宜在执法部门工作的,要调离原单位:
(一)不按程序执法和执法失职的;
(二)安排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执法的;或安排非正式工作人员参与执法的;
(三)未经批准传讯、关押企业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擅自查封企业财产、帐号,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执法,致使企业、客商、法人代表和个体工商户受到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不准确,或事实不清楚、程序不完备就作出处理,影响生产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造成损失或后果的;
(六)使用或损毁扣押的财物,或逾期不作出处理,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七)为谋取本单位利益,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第十二条 在监督检查或其他工作中发现存在本规定第五至第十一条所列行为,责成相关部门或单位纠正,相关部门或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予纠正的,对主要领导、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主动承担责任或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检举他人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其他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情节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同时犯有本规定第五至第十二条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
(二)犯有本规定第五至第十二条所列行为受到查处后,不引以为戒,再犯同样错误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及管理相对人打击报复的;
(四)有其他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五条 对构不成行政处分,但因工作方法和作风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应作出组织处理。非正式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作出辞退处理。
第十六条 犯有本规定第五至第十二条所列行为的人员,凡是共产党员的,除给予政纪、法纪处分外,还要视情况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宜春市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发布《通信网防御雷电安全保护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发布《通信网防御雷电安全保护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各相关单位:

为了保证通信网络安全可靠地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我部组织制定了《通信网防御雷电安全保护检测管理办法》,现予发布,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通信网防御雷电安全保护检测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通信网防御雷电安全保护检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通信网络安全可靠地运行,防止雷害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机房火灾,建立健全防雷减灾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信运营商、通信设备集成商和从事通信防雷产品的生产制造商和经销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公用电信网的通信大楼、交换、接入网、传输、无线通信基站、IP网站、局域网、微波站、卫星地面站等通信局(站)的防雷电安全保护的管理。
第四条 通信网上的通信局站、机房必须按规定安装防雷电安全保护系统。防雷设计和施工应符合信息产业部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通信网上安装的防雷系统经验收合格后可并网使用。
第五条 在通信网上使用的防雷产品必须按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产品允许进网使用。电信运营商、通信设备集成商、设计施工部门应选用检验合格的防雷产品。
第六条 为保障通信网防雷性能的安全可靠,信息产业部对通信网上使用的防雷产品和防雷系统实行定期检测制度;进一步完善通信网上雷电灾害调查制度。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电信运营商应遵照本办法,建立完善的雷电防御管理制度,各级电信运营商的主要领导对防雷安全负责。各级电信运营商应配合信息产业部和各地通信管理局组织的电信网防雷减灾调查。
第八条 各地通信管理局负有监管本地区通信网络防雷减灾和安全生产的职责。负责组织对电信网上使用的防雷系统和防雷产品定期进行抽样检测和雷害调查,并将结果上报信息产业部。
第九条 从事防雷产品和通信网上防雷系统检测的机构必须是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通过国家认监委和信息产业部组织的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
第十条 信息产业部通信产品防雷性能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为通信防雷技术支持单位配合信息产业部做好防雷产品标准符合性审查,配合各通信管理局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和通信网上防雷产品的抽查管理。
第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通信行业防雷减灾工作。对通过检测的通信防雷产品定期在网上公布。并组织对雷电灾害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章 通信防雷产品的要求

第十二条 建筑物直击雷防护的产品应符合国家标准GB50057-2000《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
第十三条 通信网上所使用的各类防雷保护产品应符合YD/T5098—2001《通信局(站)雷电过电压保护工程设计规范》中对产品的技术要求。
第十四条 电源用各类雷电过电压保护产品应符合YD/T1235.1-2002《通信局(站)低压配点电系统电涌保护器的技术要求》规定。
第十五条 电源用各类雷电过电压保护产品应通过YD/T1235.2-2002《通信局(站)低压配点电系统电涌保护器的测试方法》的测试。
第十六条 通信局(站)选用的防雷产品应通过信息产业部审查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在网上公布。
第十七条 通信防雷产品的生产制造商、经销商应保证通过检测产品的一致性和可靠性。

第四章 日常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电信运营商在新建、扩建、改建的通信局(站)的防雷工程验收过程中应当严格把关,经验收合格后,防雷装置才能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各级电信运营商应建立防雷管理检查制度,对雷电灾害造成的事故要做好专门调查、统计、分析及鉴定工作,要有明确的记录(包括损坏通信设备清单、雷害事故分析、处理报告等)。对雷灾事故要逐级上报,不得瞒报谎报。
第二十条 遭受雷击事故或火灾的通信局(站),可委托信息产业部通信产品防雷性能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雷击事故做技术认定工作 。
第二十一条 重大雷击事故,由信息产业部组织相关单位做好分析和调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维护人员应在每年雷雨季节之前对通信局(站)建筑物、构筑物、接地系统的接地电阻和其它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发现异常变化要立即查明原因,并及时采取措施。同时建立专门的防雷接地档案,保存建筑物防雷、接地线、接地网、接地电阻及防雷产品安装的原始记录及日常防雷检查记录。
第二十三条 通信局(站)内的电源用保护器的通流容量、安装位置、接地线径、接地线长短应符合标准要求,其SPD的保护模式应符合其供电方式。
第二十四条 电源用第一级SPD在每年雷雨季节前,应检测其各类性能和显示是否正常,开关电源内的模块应每年用混合波雷电电涌测试仪检测其性能,检查其老化程度。信号、数据用SPD应检查其接地线是否可靠连接。
第二十五条 通信局(站)要落实防雷接地日常维护工作。对于扩建、改建的通信局(站)需要检查新增设备是否连接。
第二十六条 当监控系统发现防雷装置损坏或异常时,要及时进行现场检查并更换,无监控系统时,应在雷雨后由维护人员进行人工巡检。
第二十七条 各级防雷维护人员应当定期接受相关的技术培训。
第五章 通信防雷产品的检测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信息产业部授权的通信防雷产品检验机构,负责对通信防雷产品进行检测工作。在完成检测工作后出具公正、有效的防雷产品检测报告。
第二十九条 防雷产品检测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和通信行业标准及信息产业部相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条 经检验合格的防雷产品允许在通信系统内和通信网上使用。
第三十一条 通信防雷产品检验机构,应将检验合格的防雷产品检验报告上报信息产业部,统一在网上公布。

第六章 通信网防雷电安全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地通信管理局应当根据抽查实施细则组织对网上的通信防雷设备定期抽查,相关检测工作通信管理局应委托信息产业部授权的信息产业部通信防雷产品检验机构进行检测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通信管理局应定期将抽查结果上报信息产业部。
第三十四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测合格的防雷产品生产和经销单位。
第三十五条 生产和经销单位的通信防雷产品经检测合格后,应承诺其受检产品质量的稳定性和可靠性。
第三十六条 生产和经销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部将撤销对其产品检测合格的结论,并予以公布:
(一)伪造和涂改检测报告;
(二)冒用和转让检测报告;
(三)售出的通信防雷产品与检测合格的产品不一致。
第三十七条 生产和经销单位对检验中心出具的检测结论和检测收费有异议的,或者认为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的,有权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申诉或投诉。
第三十八条 电信运营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部将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隐瞒不报或谎报雷电灾害事故;
(二)未按标准规范要求在通信局(站)安装防雷装置;
(三)安装和选用未经检验合格的通信防雷产品;
(四)防雷工程不经验收投入使用;
(五)未执行本办法而造成重大后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