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1:27:11  浏览:81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明政文〔2010〕176号


梅列区、三元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三明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予执行。

三明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三明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美化城市景观,提升城市综合功能,促进广告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市区内户外广告的发布登记、内容审查及其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下列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

  (一)在道路、广场、绿地、水域、车站、码头等公共场地或者非公共场地的空间、建(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外表上,利用各种形式设置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

  (二)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或者经营场所设置与其单位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户外招牌广告。

  第四条 依附于城市主次干道、广场、园林绿地的落地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工作由三明市建设局负责;依附于两区管护的城市支路、巷道、社区道路的户外广告,建(构)筑物外表上的户外广告,高速公路南北连接线的户外广告,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或者经营场所设置与其单位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户外招牌广告的设置管理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由两区政府负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法定职责,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内容发布的审查和监督管理。

  城管执法、公安交警、交通、民政、市政、园林、公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设置规划与设置审批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按有关规定报批后,统一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证城市景观的整体美观。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工商等相关部门,根据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及有关标准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鼓励广告设置使用新材料、新技术等,并在日常广告设置审批管理中予以指导。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和设施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集中办公场所的区域;

  (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建筑、纪念性建筑物、教育、文化设施用地范围内;

  (三)违章建筑、危房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构)筑物和设施:

  (四)交通标志、信号灯、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及其周围会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的位置和妨碍安全视距的位置;

  (五)立交桥、高架桥等各种桥梁及机动车下穿地道(隧道)的内外侧和上下方;

  (六)建筑物坡屋顶或不宜改变原有造型的建筑物顶部;

  (七)在广场、道路交叉口和铁路道口50米范围内;

  (八)测量标志、消防栓、进水井、各类检查井以及闸阀设施周围3米范围内;

  (九)桥涵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即大中型桥梁基础周围60米,小型桥梁和桥涵基础周围30米;

  (十)宽度不足3米的人行道,宽度大于3米的人行道和人行横道口附近影响行人通行的位置;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场地与设施。

  第七条 利用城市公共视觉空间设置户外广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利用公共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但公益性广告、店牌店招除外。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及设置技术规范,按照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的要求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的使用期限不超过六年。

  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出让收入为非税收入,主要用于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和公共设施建设等方面。

  利用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所有的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参照本条第一款执行。

  第八条 设置户外公益广告和店牌店招应当向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申请设置户外公益广告和店牌店招,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管理职责范围,分别向所属管理部门(市建设局、两区城监大队)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三明市户外广告设置登记申请表》;

  (二)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广告经营单位营业执照;

  (三)广告位位置示意图、现状照片、广告立面彩色效果图(白天、夜景)、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应作整体设计方案;

  (四)房屋产权证、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证明文件、委托发布广告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及设置技术规范对户外公益广告和店牌店招设置申请进行审查,对申请设置位置进行实地勘察。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对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申请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公益广告和店牌店招设置许可期限不超过三年。设置期满后,广告经营者或广告主需要延续设置的,应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

  第三章 设置管理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具体位置、形式、规格、数量、制作材质、灯饰配置、结构图、全景电脑设计图等要求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设置变更手续。

  (二)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建(构)筑物结构荷载、防雷、防风、抗震、防火、电气安全要求,符合设置规范;使用电子显示装置的,应科学控制其亮度,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光污染。

  (三)施工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施工安全和设施牢固。

  (四)自批准设置之日起60日内设置完毕。逾期未设置的,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五)设置完毕后,版面空置(不包括已发布招租广告)不得超过20日。

  第十一条 设置招牌除遵守本规定第九条第(二)、(三)项规定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点仅限于在本单位办公地或者经营地;

  (二)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应当先由该场所或者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整体规划设计、制作;

  (三)体量、规格与所附着的建筑物大小比例适当,与相邻招牌的高度、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和谐统一。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和检查;遇台风、暴雨等异常天气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予以更新。

  户外广告设施在建设、整修、更新或者拆除期间,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广告整洁、完好、美观。户外广告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巡查监管,发现户外广告出现画面污损、显示不全、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责令设置人及时维修、更新;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出现断亮、残损的,责令设置人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除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依法定程序变动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遮盖或者损坏。

  户外广告设施在批准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等公共利益原因确需拆除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因拆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拆除超期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审批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申请延期未获得批准的,设置人应当于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

  临时性户外广告不得申请延期,设置人应当于设置期限届满之日起2日内自行拆除。

  第十六条 招牌设置人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的,应当自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招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依法予以强制清理或者拆除,强制清理或者拆除的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无法确定设置人或者设置人下落不明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公告形式督促设置人改正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未按照批准的地点、具体位置、形式、规格、数量、制作材质、灯饰配置、结构图、全景电脑设计图等要求设置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清理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清理或者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清理或者拆除,强制清理或者拆除的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经责令限期整修或者拆除,设置人逾期未整修或者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出现版面空置,户外广告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断亮、残损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清理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清理或者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清理或者拆除,强制清理或者拆除的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不按时拆除的,招牌设置人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未按时拆除原设置招牌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马里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3年6月24日 生效日期1973年6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关系,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马里共和国政府发展民族经济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一九七四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五年内,给予马里共和国政府以无息的、不附带任何条件和特权的贷款,金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本贷款如在五年内未使用完,经两国政府协商,可以延长使用期限。

  第二条 上述贷款,用于中国政府向马里政府提供成套项目、单项设备、技术援助和为换取当地货币以支付项目实施所需的当地费用的一般商品。具体项目将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

  第三条 马里政府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十五年内,分期以两国政府商定的马里出口货物偿还已使用的贷款。每年偿还已使用贷款总额的十五分之一。如到期偿还有困难,经两国政府协商,可以延长偿还期。

  第四条 关于当地费用的具体事宜,按照一九六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签订的“关于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的补充议定书”的规定和一九六六年五月十二日、七月十六日双方的换文办理。

  第五条 为实施双方商定的项目,中国政府将派遣必要数量的工程技术人员,前往马里共和国提供技术援助。其待遇和工作条件,按照一九六六年九月二日和十三日双方在巴马科的换文所规定的细则办理。

  第六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账务处理细则,将由中国人民银行和马里发展银行另行商定。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协定规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马里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外 交 部 长            外交和合作部长
     姬 鹏 飞           夏尔·桑巴·西索科少校
     (签字)               (签字)

关于农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的试行规定

财政部


关于农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的试行规定

1989年6月10日,财政部

一、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夺取明年农业丰收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农业发展基金增加农业资金投入的通知》精神,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试行规定。
二、农业发展基金的资金渠道如下:
(一)用“耕地占用税收入”安排的土地开发基金;
(二)从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中提出10%,经预算安排作为农业发展基金;
(三)从乡镇企业税收(包括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和工商所得税)收入比上年增加部分中安排的专款;
(四)用“农林特产税收入”安排的专款;
(五)从“对农村个体工商户及农村私营企业征收的税款”比上年增加部分中安排的专款;
(六)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从其它渠道(例如从粮食经营环节中提取的农业技术改进费等)筹集的用于发展农业的各项资金。
三、农业发展基金统一筹集,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分级支配。省级财政部门要在现行财政体制规定的范围内,对乡镇企业税收增加部分、对农村个体工商户和农村私营企业征收税款增加的部分,以及农林特产税收入等,按照将其“全部”或“大部分”用于农业的原则,提出具体的用于农业的比例,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四、农业发展基金,按现行财政体制纳入各级预算管理,列收列支,全面反映。收入按计划数编列,分别反映在国家预算有关收入科目。支出按计划数掌握,按收入入库进度拨款,在国家预算支出科目的“农业发展专项基金”“款”中反映。在年度执行和年终财政决算中,只列报预算内资金安排的支出,不包括用预算外资金安排的支出。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中央无偿补助地方的资金,列入地方财政预决算;中央有偿扶持地方的资金,列入中央财政预决算。
农业发展基金是党中央、国务院为加快农业发展、增加农产品有效供给、增强农业发展后劲而采取的重大措施。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单独编列收支预算、决算(报表格式附后),以便反映政策。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编制的农业发展基金收支预决算表,除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外,还要逐级汇总上报财政部农财司核备。
五、农业发展基金必须专款专用,集中解决增加农产品有效供给的关键问题,特别是解决粮食生产上新台阶的需要。其使用范围规定如下:
(一)改造中低产田;
(二)开垦宜耕土地;
(三)推广粮棉油生产的科学新技术;
(四)现有中小型水利工程配套;
(五)也可兼顾安排重点畜牧基地(包括草场),重点经济林、防护林,重点水产基地建设。
六、农业发展基金不准用于下列支出:
(一)行政、事业单位的建设和机构、人员开支;
(二)楼堂馆所等非生产性建设;
(三)补充企业流动资金和弥补亏损;
(四)支农工业建设和乡镇企业投资;
(五)各种价格补贴;
(六)粮食等农产品的储备资金。
违反本条规定者,财政部门应立即停止拨款,并从其它应拨财政支农资金中扣回已经拨出的款项,或相应减少下年度应拨的财政支农资金支出预算指标。
七、农业发展基金的使用,必须以增加有效供给为目标,以提高宏观经济效益为中心。考虑到农业部门内各产业发展的不同需要,协调各方面利益,避免再度出现资金使用分散或重复投资的现象,此项资金必须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统一管理。其具体业务由财政部门主管农业财务的职能机构经办。中央级农业发展基金中的土地开发基金由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确定项目,分配资金,财务和预算管理由财政部农财司负责。
八、农业发展基金应当按项目投放。地方投放的项目,由地方主管部门提出,经论证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农业发展基金收支预算提出意见,汇总报当地政府,分别轻重缓急,择优安排。中央确定的投资项目,有关地方必须按规定比例安排配套资金。为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项目性质,实行有偿扶持和无偿补助相结合的使用办法。
九、建立项目效益管理责任制。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承包单位及责任人要与资金管理部门签订经济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和责任。财政部门按合同规定拨款,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承包单位及责任人要承担以下责任:
(一)完成合同规定的效益指标;
(二)按合同规定的范围使用资金;
(三)按规定完成项目的建设进度和质量指标;
(四)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
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承包单位及责任人未能实现合同规定的效益目标或违背合同规定者,财政部门有权停止拨款。
十、采取上述措施后,原来用于农业的各项支出不但不得减少,而且要有所增加。地方财政用于农业的各项资金占财政总支出的比重应逐年有所提高。
十一、增加农业投入,必须坚持农民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援为辅的原则。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主动地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有关建议,调动集体和农民投资、投劳的积极性。
十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可以在不违背中央统一部署和各项政策前提下,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十三、中央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批准立项开发的项目,其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另行制定颁发。
十四、本规定从1989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停止执行。
附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