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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工程运输车辆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4:25:31  浏览:98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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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工程运输车辆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工程运输车辆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工程运输车辆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无锡市工程运输车辆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程运输车辆安全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运输车辆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运输车辆,是指在道路上从事工程运输的自卸货车、罐式货车以及特殊结构货车等重中型货运车辆。



第二章 安全职责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统一协调、督促工程运输单位落实有关安全要求和措施。

第五条 从事工程运输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且证照齐全。

施工单位将土石方工程发包的,应当在承发包合同或者安全协议中明确有关工程运输安全文明施工的要求和措施;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供有关工程运输安全文明施工的合同、协议等资料。

工程运输单位在自有车辆无法满足工程施工要求时,可以将工程运输业务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证照齐全的其他工程运输单位。

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大门口设置警示桩、照明设施、减速标志、减速带等交通安全设施,以及有佩带安全标志且具有夜间反光功能服饰的人员指挥车辆进出施工场所。

第七条 工程运输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各岗位人员的安全职责。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定期召开安全会议、安全检查、安全教育培训、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交通违法(事故)报告分析,加强驾驶人管理、车辆调度管理、GPS管理、档案管理,明确安全生产奖惩。

(三)建立驾驶人录用制度,工程运输车辆驾驶人应当持有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驾驶证,且具有2年以上准驾大型货车经历。

(四)加强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安全管理人员具有管理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能力,其他从业人员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五)加强车辆维修保养,做好车辆每日安全例检,维修保养和定期检测工作,严禁私自加高车厢栏板,确保上道路行驶的车辆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车辆检查应当做好详细记录。杜绝车辆发生逾期未检验、逾期未报废的情况。

第八条 工程运输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为对工程运输车辆办理相关证件。

第九条 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驾驶工程运输车辆:

(一)本记分周期内有9次以上交通违法记录的;

(二)本记分周期内有2次以上严重交通违法记录的;

(三)2年内发生有责交通死亡事故的;

(四)被列为“黑名单”管理的;

(五)有违法未处理、事故未处理完毕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工程运输单位新增、过户车辆的,应当到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运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三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工程运输安全管理,可以建立由公安交通、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安监、市政园林、水利、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工程运输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查处工程运输车辆交通违法行为;核发《工程运输车辆核准标志》和《工程运输车辆准行证》;建立工程运输车辆单位交通安全状况评价制度,落实违法违规工程运输车辆限制通行措施;检查督促工程运输企业落实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做好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提供工程运输企业各类交通违法违规及交通事故信息。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交通运输企业和运输车辆经营资质的管理工作,并向社会公布运输企业名单,做好宣传教育工作,督促从事工程运输的交通运输企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严格营运车辆的年度审验。对未建立和落实安全责任制而被有关部门责令整改或发生有责重特大交通事故的运输企业,暂缓办理新增运力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和工程项目的源头管理;督促建设、施工单位使用具有规定资质的交通运输单位的运输车辆;督促施工单位(项目部)做好工地出入口安全管理工作;查处大门出入口不符合规定的工地。

交通、水利建设工程项目和施工企业的源头管理,分别由交通运输、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矿山、矿山环境整治、土地开发利用等项目和施工企业的源头管理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在建工地市容环卫责任制度,审批建筑垃圾处置许可,依法查处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擅自运输、处置、消纳建筑垃圾以及工程运输车辆抛洒滴漏、带泥上路等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发改、经信、安监、市政园林、农机、工商、质监、卫生、规划、教育、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程运输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经常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及时公布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的交通管理措施。



第四章 工程运输车辆

第十八条 工程运输车辆在本市道路通行应当持有《工程运输车辆核准标志》,但过境车辆除外。

第十九条 申请《工程运输车辆核准标志》的工程运输单位,

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要求,且自有工程运输车辆达到20辆。

第二十条 申请《工程运输车辆核准标志》的工程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性工程运输车辆持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施工单位自备车辆需出具本单位建筑施工资质和拥有车辆产权的证明。

(二)有GPS定位系统,并接入江苏省移动危险源监控平台,有效运行。

(三)安装有效的转弯、倒车语音提示器,车辆年检、保险在有效期内。

(四)车辆牌号保持清晰完整,可以在车辆尾部高端悬挂放大车辆牌号的工程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放大牌号为红(中国红)底白字,规格是原号牌的2.5倍(长1.50米、宽0.40米);其中自卸货车、罐式货车车身两侧还需加喷同样的放大牌号。

(五)车身粘贴符合国家标准的反光标识,车身侧面和后下部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防护装置(右侧防护雷达等安全装置),车厢栏板高度要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一条 办理《工程运输车辆核准标志》的工作流程:

(一)工程运输单位向辖区所属交巡警大队提出申请,按照要求填写《工程车辆审批表》,并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复印件。

(二)交巡警大队车管民警对相关车辆、驾驶人、GPS安装及与江苏省移动危险源监控平台并网等信息进行上网比对,比对车架、发动机号码是否一致,使用是否正常,有无未处理的交通违法行为;现场核查车辆安全防护措施是否到位;车厢栏板是否加高;相关管理要求是否落实。

(三)交巡警大队车管民警在“交警队信息平台”查询系统确认后,作属地化操作,并对车辆安全状况进行确认。

(四) 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由交巡警大队发放《工程运输车辆核准标志》,并负责粘贴。

第二十二条 工程运输车辆实行限时、限速、限制通行区域管理。具体时段、速度、区域由市、市(县)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建设、施工、运输单位及市民意见后确定并公告。

进入限行区域行驶的工程运输车辆应当持有《工程运输车辆准行证》。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工程运输车辆由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工程运输车辆准行证》:

(一)持有《工程运输车辆核准标志》;运输建筑垃圾的,还持有《建筑垃圾车辆运输处置证明》、《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车辆准运证》。

(二)施工场地出入口应当符合施工要求,且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工程运输车辆应当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放大牌号清晰,随车携带车辆行驶证和《工程运输车辆核准标志》;进入限行区域的,还需携带《工程运输车辆准行证》;运输建筑垃圾的工程运输车辆还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车辆准运证》、《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证明》;相关证件应当放置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侧。

第二十五条 工程运输车辆运输的物料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倒卸,禁止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 工程运输车辆上路行驶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禁加高车厢栏板;严禁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严禁出现GPS运行不正常、离线情况;坚决杜绝违反交通标志标线、违反交通信号指示、使用假牌假证、无牌无证、套用牌证、超速超载行驶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发生。

第二十七条 市政、园林绿化、供电、电信等从事市政公用服务的车辆不得承接本单位工程以外的工程运输业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运输安全违法行为及交通事故查纠、查处定期通报、抄告等信息互通制度,加强对建设(施工)、工程运输单位安全生产、车辆行驶秩序的管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工程运输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江苏省移动危险源监控平台的监管,确保GPS运行正常及相关数据准确,公安交通、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采集、分析GPS监控相关数据。

交通运输、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车辆运输单位安装使用GPS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土石方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工程运输单位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直至取消文明工地评审资格和招投标预审资格。

第三十一条 对工程运输单位月度安全评价状况排名第一次列交通安全评价排名后10位的工程运输单位,其30%的工程运输车辆3个月内限制准入所有建设项目市场;对1年内连续2次或者累计3次(含)列入交通安全评价排名后10位的企业,其所有工程运输车辆3个月内限制准入所有建设项目市场。

第三十二条 每月对工程运输单位交通违法率进行排名,前10名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整改;1年内2次列前10名的,收回50%的准行证,直至整改到位;对发生1起同责以上死亡事故的车辆单位,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向车辆所属单位下发《重点车辆交通死亡事故整改通知书》,并对事故车辆停发准行证6个月;对1年内发生2起同责以上伤人事故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对1年内发生2起同责以上交通死亡事故的企业,公安部门向车辆所属单位下发《重点车辆交通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收回50%的准行证,直至整改到位;对发生死亡3人以上有责重大交通事故的运输车辆单位,立即收回准行证;3个月内有3起或者6个日内累计有5起严重违法行为记录的,停办《工程运输车辆准行证》。

第三十三条 工程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逃逸或者工程运输车辆所有人、实际支配人和驾驶人无法赔偿的,施工方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暂扣其运输工程费用,以预付或者支付有关医疗费用和赔偿款项。

第三十四条 在工程运输安全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工程运输安全管理行为,有权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或者举报后,应当予以办理,并对报告或者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保密。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管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到位,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之日起施行,2010年4月9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的《无锡市工程运输安全文明管理办法》(锡政办发〔2010〕103号)同时废止。

江阴、宜兴两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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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消防工作领导责任追究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聊城市人民政府聊城市消防工作领导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消防工作领导责任追究办法》己于2002年8月9日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聊城市消防工作领导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消防工作。促进全市各级、各部门、各单位领导正确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积极预防火灾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山东省消防条例》和 《山东省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工作领导责任追究是措不认真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上级指示,对消防工作不重视,消防管理不到位,拒绝或不按时整改本辖区、本部门、本单位所存在的火灾隐患而造成火灾事故的,对有关领导依法予以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 领导应履行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本单位的消防工作负总责,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编制、实施消防规划;

(三)开展经常性地消防宣传教育,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

(五)组织消除重大火灾隐患;

(六)建立多种形式消防队伍;

(七)统一指挥并参与特大火灾及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

(A)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消防工作的指示,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存在的各种问题。

第五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地、本

部门、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负主要责任;分管领导负次要责任;职能部门和具体管理人员负具体责任。

第六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 领导,

将消防工作纳入任期贡任目标和年度工 作计划,明确有关部门消防安全职责,认真制定科学合理、行之有效的考核标准和办法,确保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召开消防工作会议,分析、部署、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尤其是对容易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单位和场所,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明确有关部门的火灾防范责任,督促落实消防安全措施。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消防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八条 教育、劳动、新闻、出版、广播、 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公民经常性的进行消防法规、防火安全、灭火自救和疏散逃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免费进行社会化的消防宣传,不断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消防法制观念。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认真实施消防事业发展规划和消防专业规划,逐步加大消防投入,建立长期固定的资金渠道,保证城市消防站、消防通道、消 防通信、消防装备和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 施与城市其他基础设施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建设,适应消防工作的需要。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事业、电信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快消防队伍建设步伐,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十一条 各级领导应当高度重视、关心支持消防工作,在消防安全宣传日和农业收获季节、护林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认真组织开展有针对性地消防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大检查活动。督促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落实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预防人灾事故的发生。下级人民政府对上级人民政府督办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单位明确整改责任人,按照时限要求认真加以整改,并及时上报整改结果。

第十二条 各类建筑工程项目要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安全可靠性审查,对不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或消防安全可靠性差的项目,不予批准立项或建设。建筑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并严格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防火审核意见进行施工,不准擅自更改利不按审核意见落实。

第十三条 凡未经消防机构防火审核或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建设和使用单位不准擅自交付施工或投入使用。公众聚集场所 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凡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经贸洽谈会、展 览会、展销会、焰火晚会、集会等大型活动, 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报请停产停业的请示事项,应及时做出同意与否的批复,并协调或责成有关部门、单位处理好在停产停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尤其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61号令),明确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职责,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和岗位防火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配置齐全消防器材设施,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 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 有效。同时,认真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防火检 查和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 国家标准设置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装置,落实值班操作人员,与具备建筑消防维修保养资格的企业签订维修保养合同,并经常性地进 行功能检验,确保其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生产、储存、运输或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在生产、储存、运输或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时, 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安全审核批准,并落实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报警等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严格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加强火、电源管理和防火巡查,保持疏散通道畅通;严禁将安全出口遮挡、上锁、堵塞,严禁带入、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严禁超员营业,严禁在营业时进行装饰装修、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时,选用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其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及居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建立多种形 式的消防服务组织,制定防火公约,配足配齐消防器材设施,担负防火巡查和初起火灾扑救工作,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电、供水单位不得在 夜间停电、停水(供电单位在计划停电前7天 通过《聊城日报》或聊城电视台对停电范围进行公告);城建、供电、供水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特大火灾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经政府主要领导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特大火灾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和调度,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二十三条 发生火灾单位在向公安消防队报警的同时必须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扑救火灾,人员集中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必须立即疏散在场群众,并保护好火灾现场,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火灾原因调查。

第二十四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明查暗访的方式,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同时 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每年不应少于一次的检查考核。考核结果分为实绩优异、实绩良好、实绩一般、实绩较差 4个档次。

第三章 领导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不认真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义务,对消防工作不重视,管理混乱,发生火灾事故构成失火罪或违反消防管理法规、存有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发生火灾事故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按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鲁高发 (1999)30号)的规定,对直接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失火罪或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单位发生火灾,直接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对单位主要领导和负有相关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和消防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不认真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义务,发生火灾事故,在社会上造成严重影响的,除对直接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消防行政处罚外,并对主要领导和负有相关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和消防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消防工作不重视,消防管理措施不到位,致使辖区内(或本部门、本单位)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不能及时整改或造成重特大火灾事故的,除依法追究直接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逐级对负有 相关责任的有关领导和有关贡任人员给予行 政处分和消防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领导不认真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义务,虽未发生火灾事故,但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或者逾期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和消防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单位违反消防法规和消防管理,虽未发生火灾事故,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重大社会影响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和消防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城建、供电、供水、通信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事先未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贻误战机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和消防行政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啤酒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 2005年 第34号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现批准《啤酒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该标准为强制性标准,由我局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及实施日期如下:

  啤酒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9821-2005,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该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标准有关信息可在国家环保总局网站(www.sepa.gov.cn)和中国环境标准网站(www.es.org.cn)上查询。

  特此公告。

  (此公告业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孙晓康会签)

  附件:啤酒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http://www.sepa.gov.cn/eic/650208300025118720/20050818/10412.shtml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