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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营运支线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39:27  浏览:86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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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营运支线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营运支线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关税〔2010〕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经国务院批准,在“十二五”期间(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国内航空公司用于支线航线飞机、发动机维修的进口航空器材(包括送境外维修的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具体管理办法按《关于营运支线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见附件)执行。
  附件:关于营运支线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附件下载:
  附件:关于营运支线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15/001e3741a2cc0e72ae1001.doc
附件:
关于营运支线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
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一、经国务院批准,在“十二五”期间(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国内航空公司用于支线航线飞机、发动机维修的进口航空器材(包括送境外维修的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本规定适用于民航局批准的营运定期支线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
本规定的支线是指从支线机场始发或到达支线机场的省(自治区)内航段,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但距离较短或运量较小的航段。支线机场是指民航机场规划中的中小型机场。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航段纳入支线的具体范围:(一)省(自治区)内的航段或距离在600公里以内(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航段。(二)航段至少一端连接支线机场。连接北京首都机场,上海虹桥、浦东机场,广州白云机场及旅游热点城市(不包括红色旅游城市)机场的航段除外。(三)为避免支线航线在市场淡、旺季航班数量增减落差过大,规定淡季航班量至少达到旺季航班量的20%。
三、本规定所指航空器材是指用于维修飞机及发动机用的进口器材,包括发动机、辅助动力装置(APU)、起落架、其他飞机、发动机的附件(含以上内容的送境外维修件,但不包括送境外维修或改装的飞机整机)以及维修用消耗器件。航材范围仅限定于飞行器的机载设备及其零部件,不包括地勤系统所使用的设备及其零部件。
四、符合本规定标准(详见附1)的国内飞机、发动机维修公司为维修享受支线航线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内航空公司的飞机、发动机而进口航材,可在照章缴纳进口税收后,在出具给国内航空公司的加工维修发票的备注栏中注明“进口航材缴纳的关税和增值税的具体数额”,该进口税额将被折算到下一年度享受支线航线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内航空公司进口航材的减税比例中。
五、符合本规定适用条件或标准的国内航空公司和飞机、发动机维修公司可向民航局提出申请,由民航局统一确认名单后报财政部。
六、符合本规定适用条件的国内航空公司应按照财关税[2004]63号、财关税[2006]52号以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的内容、格式和期限向财政部和民航局同时报送下一年度《免税申请报告》(以下简称《报告》)。
符合本规定标准的国内飞机、发动机维修公司应在每年11月15日之前分别向财政部、民航局报送在报告期内(上年11月1日至本年10月31日)为享受支线航线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内航空公司提供维修服务结算的修理费用汇总表及相关单据明细表,具体要求详见附2和附3,并说明情况。
七、为便于操作,享受国际航线、港澳航线和支线航线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内航空公司应统一上报《报告》,《报告》中有关统计数据的填报要求详见附4、附5和附6。
本规定附1同样适用于为享受国际航线和港澳航线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内航空公司提供维修服务的国内飞机、发动机维修公司。为享受国际航线和港澳航线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内航空公司提供维修服务的国内飞机、发动机维修公司应按本规定第六条相关要求统一上报材料。
八、民航局根据国内航空公司的运输生产报表,对各航空公司上报的报告期内国际航线、港澳航线和支线航线飞行里程以及飞行总里程进行审核确认后,于每年12月1日以前将确认结果报财政部。
九、财政部根据民航局的确认结果,原则上参照《关于营运国际航线和港澳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进口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所规定的方法确定营运支线航线维修用进口航材的减税比例,即以某国内航空公司报告期内支线航线飞行里程占全部飞行总里程的比例作为该公司下一年度进口航材的减税基准比例;并与国内航空公司营运国际航线和港澳航线维修用进口航材的减税比例合并计算和执行,即以某国内航空公司每年飞行国际航线、港澳航线和支线航线里程之和占该公司全年飞行总里程的比例作为基础,计算该公司进口航材的减税比例。
十、海关按照财政部核定的减税比例办理进口航材的征减免手续。具体操作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十一、凡享受上述政策的航空公司要切实做好与《报告》相关的计划、统计和管理工作,各公司要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为确保《报告》所提供的航材进口金额等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财政部门将组织相应的定期或专项财务检查。
十二、对在财务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航空公司伪报、瞒报等违反本规定的问题,一经查实,将视情节轻重取消该公司进口减免税资格一至三年,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附1.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15/001e3741a2cc0e72ae1302.doc
     附2-3.xls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15/001e3741a2cc0e72ae1803.xls
     附4.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15/001e3741a2cc0e72ae1d04.doc
     附5.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15/001e3741a2cc0e72ae2205.doc
     附5-说明.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15/001e3741a2cc0e72ae2606.doc
     附6.xls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15/001e3741a2cc0e72ae2a07.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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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国发〔2004〕2号


  安全生产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党中央、国务
院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采取了一系列重大举措加强安全
生产工作。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
规,明确了安全生产责任;初步建立了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得到加强;对
重点行业和领域集中开展了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生产经营秩序和安全生产条件有所改善,安
全生产状况总体上趋于稳定好转。但是,目前全国的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煤矿、道路交
通运输、建筑等领域伤亡事故多发的状况尚未根本扭转;安全生产基础比较薄弱,保障体系
和机制不健全;部分地方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意识不强,责任不落实,投入不足;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机构、队伍建设以及监管工作亟待加强。为了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尽快实现
我国安全生产局面的根本好转,特作如下决定。
  一、提高认识,明确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
  1.充分认识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搞好安全生产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
安全,体现了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反映了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和先进文化的前进
方向。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统筹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重要内容,是实施
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组成部分,是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市场监管职能的基本任务,是企业生存
发展的基本要求。我国目前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要实现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必
须付出持续不懈的努力。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安全生产作为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警钟长鸣,
常抓不懈,从全面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高度,充
分认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意义和现实紧迫性,动员全社会力量,齐抓共管,全力推进。
  2.指导思想。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要求和完善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基本方针,进一步强化政府
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大力推进安全生产各项工作,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大力推进安全生产监管体制、安全生产法制和执法队伍“三项建设”,
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实施科技兴安战略,积极采用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安全生产技术,
努力实现全国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
  3.奋斗目标。到2007年,建立起较为完善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全国安全生产状况稳
定好转,矿山、危险化学品、建筑等重点行业和领域事故多发状况得到扭转,工矿企业事故
死亡人数、煤矿百万吨死亡率、道路交通运输万车死亡率等指标均有一定幅度的下降。到2010
年,初步形成规范完善的安全生产法治秩序,全国安全生产状况明显好转,重特大事故得到
有效遏制,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和死亡人数有较大幅度的下降。力争到2020年,我国安全生产
状况实现根本性好转,亿元国内生产总值死亡率、十万人死亡率等指标达到或者接近世界中
等发达国家水平。
  二、完善政策,大力推进安全生产各项工作
  4.加强产业政策的引导。制定和完善产业政策,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逐步淘汰技术落
后、浪费资源和环境污染严重的工艺技术、装备及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通过兼并、
联合、重组等措施,积极发展跨区域、跨行业经营的大公司、大集团和大型生产供应基地,
提高有安全生产保障企业的生产能力。
  5.加大政府对安全生产的投入。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支撑体系建设,加大对企
业安全生产技术改造的支持力度。运用长期建设国债和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支持大中型国
有煤炭企业的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重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
入,并积极支持企业安全技术改造,对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地方政府要加强监督
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并安排配套资金予以保障。
  6.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坚持把矿山、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
器材和烟花爆竹、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等方面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作为整顿和规范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任务,持续不懈地抓下去。继续关闭取缔非法和不具备安全生
产条件的小矿小厂、经营网点,遏制低水平重复建设。开展公路货车超限超载治理,保障道
路交通运输安全。把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与依法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制度、加强日
常监督管理以及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结合起来,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7.健全完善安全生产法制。对《安全生产法》确立的各项法律制度,要抓紧制定配套法
规规章。认真做好各项安全生产技术规范、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各地区要结合本地实际,
制定和完善《安全生产法》配套实施办法和措施。加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和贯彻
力度,普及安全生产法律知识,增强全民安全生产法制观念。
  8.建立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体系。加快全国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尽快建立国家生
产安全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充分利用现有的应急救援资源,建设具有快速反应能力的专业化
救援队伍,提高救援装备水平,增强生产安全事故的抢险救援能力。加强区域性生产安全应
急救援基地建设。搞好重大危险源的普查登记,加强国家、省(区、市)、市(地)、县(市)
四级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建立应急救援预案和生产安全预警机制。
  9.加强安全生产科研和技术开发。加强安全生产科学学科建设,积极发展安全生产普通
高等教育,培养和造就更多的安全生产科技和管理人才。加大科技投入力度,充分利用高等
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安全生产科研资源,加强安全生产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建立
国家安全生产信息管理系统,提高安全生产信息统计的准确性、科学性和权威性。积极开展
安全生产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快先进的生产安全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和自主创新步
伐。
  三、强化管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10.依法加强和改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地位,进
一步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全面落实安全保障的各项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单位要根据《安全生
产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保证安全生产的必要投入,积极采用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不
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改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积极采用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
风险评估、安全评价等方法,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11.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制定和颁布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和安全生
产质量工作标准,在全国所有工矿、商贸、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等企业普遍开展安全质量标
准化活动。企业生产流程的各环节、各岗位要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质量责任制。生产经营活
动和行为,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到规范化和标准
化。
  12.搞好安全生产技术培训。加强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整合培训资源,完善培训网络,
加大培训力度,提高培训质量。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所有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技术
培训,其主要负责人及有关经营管理人员、重要工种人员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接受规范的安全生产培训,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完善注册安全工程师考试、任职、考核
制度。
  13.建立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制度。为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形成企业安全生产投
入的长效机制,借鉴煤矿提取安全费用的经验,在条件成熟后,逐步建立对高危行业生产企
业提取安全费用制度。企业安全费用的提取,要根据地区和行业的特点,分别确定提取标准,
由企业自行提取,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14.依法加大生产经营单位对伤亡事故的经济赔偿。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工伤保
险制度,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时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同时,依据《安全生产法》等有
关法律法规,向受到生产安全事故伤害的员工或家属支付赔偿金。进一步提高企业生产安全
事故伤亡赔偿标准,建立企业负责人自觉保障安全投入,努力减少事故的机制。
  四、完善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15.加强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和执法队伍建设。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依
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充实必要的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监
管队伍建设,提高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权威,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能。完善煤矿安全生
产监察体制,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察队伍建设和监察执法工作。
  16.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要制订全国安全生产中长期发展规划,明确年度安全
生产控制指标,建立全国和分省(区、市)的控制指标体系,对安全生产情况实行定量控制
和考核。从2004年起,国家向各省(区、市)人民政府下达年度安全生产各项控制指标,并
进行跟踪检查和监督考核。对各省(区、市)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完成情况,国家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将通过新闻发布会、政府公告、简报等形式,每季度公布一次。
  17.建立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制度。把安全生产纳入国家行政许可的范围,在各行业的行
政许可制度中,把安全生产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从源头上制止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进
入市场。开办企业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安全
生产许可证,持证生产经营。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简称“三同时”),对未通过“三同时”审查的建设项目,
有关部门不予办理行政许可手续,企业不准开工投产。
  18.建立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为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各地区
可结合实际,依法对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从事生
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收取一定数额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
事故的,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具体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
同财政部研究制定。
  19.强化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行政执法。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机构要增强执法意识,做
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督促生产
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各项防范措施。组织开展好企业安全评估,搞好分
类指导和重点监管。对严重忽视安全生产的企业及其负责人或业主,要依法加大行政执法和
经济处罚的力度。认真查处各类事故,坚持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
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不仅要追究事故
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同时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20.加强对小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管。小企业是安全生产管理的薄弱环节,各地要高度重
视小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切实加强监督管理。从组织领导、工作机制和安全投入等方面入
手,逐步探索出一套行之有效的监管办法。坚持寓监督管理于服务之中,积极为小企业提供
安全技术、人才、政策咨询等方面的服务,加强检查指导,督促帮助小企业搞好安全生产。
要重视解决小煤矿安全生产投入问题,对乡镇及个体煤矿,要严格监督其按照有关规定提取
安全费用。
  五、加强领导,形成齐抓共管的合力
  21.认真落实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安全生产
责任制,把安全生产作为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逐级抓好落实。特别要加强县乡两级领
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加强对地方领导干部的安全知识培训和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
执法业务培训。国家组织对市(地)、县(市)两级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干部进行培
训;各省(区、市)要对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人,分期分批进行执法能力培训。
依法严肃查处事故责任,对存在失职、渎职行为,或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地方政府、
企业领导人,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追究责任。严厉惩治安全生产领域的腐败现象和黑恶
势力。
  22.构建全社会齐抓共管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
安全生产例会,分析、部署、督促和检查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大力支持并帮助解决安全
生产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要积极发挥
综合协调作用。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在政府的统一
领导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安全监管职能。各级工
会、共青团组织要围绕安全生产,发挥各自优势,开展群众性安全生产活动。充分发挥各类
协会、学会、中心等中介机构和社团组织的作用,构建信息、法律、技术装备、宣传教育、
培训和应急救援等安全生产支撑体系。强化社会监督、群众监督和新闻媒体监督,丰富全国
“安全生产月”、“安全生产万里行”等活动内容,努力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
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
  23.做好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工作。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纳入宣传思想工作的总体布局,
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的重大举措,宣传安全生产工作的先进典型和经验;对严重忽视安全生产、导致重特大事故
发生的典型事例要予以曝光。在大中专院校和中小学开设安全知识课程,提高青少年在道路
交通、消防、城市燃气等方面的识灾和防灾能力。通过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不断增强群众
依法自我安全保护的意识。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加强调查研究,注意发现安全生产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研
究新问题,推进安全生产理论、监管体制和机制、监管方式和手段、安全科技、安全文化等
方面的创新,不断增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努力开创我国安全生产工作的新局
面,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现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创
造安全稳定的环境。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区保障性住房配建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区保障性住房配建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滨湖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衡水市区保障性住房配建实施细则》已经2011年8月31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衡水市区保障性住房配建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进一步完善和落实住房保障制度,健全保障性住房供应体系,根据《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有关文件的通知》(办字〔2011〕53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区(桃城区、开发区和滨湖新区)范围内保障性住房的配建工作。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从2011年3月1日起,公开出让(包括招标、拍卖、挂牌)的商品住房用地新上项目,按照项目总建筑面积一定比例配建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建部门)是保障性住房配建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发改、国土、城乡规划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做好项目审批、土地供应、规划审批、项目施工、签订合同、房屋确权、后期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商品住房用地新上项目中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比例按不低于10%的标准(5%为廉租住房、5%为公共租赁住房)配建。确实无法配建的特殊开发项目,应经市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列入市区“一拆两改”范围的项目,非经市政府审核批准,应予以配建。

第六条 商品住房新上项目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应无偿移交市住建部门,产权归政府所有。

第七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不高于50平方米;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以4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

保障性住房的基本标准是:房屋结构安全,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保证工程质量;每套独门独户,设有卧室、厨房、卫生间和上水、下水、供电、供暖、供气、消防、有线电视等设施并能正常使用;室内水泥地面,内墙面普通涂料,户内安装木质门,入户安装普通防盗门,符合节能标准的普通窗户,普通卫生洁具,水、电、暖、气实行分户计量。室外配有硬化道路,环境良好。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报批建设项目规划方案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前,应制定保障性住房配建方案(以下简称“配建方案”)。“配建方案”中应明确项目(小区)名称、建设地点、配建保障性住房种类、总建筑面积、套型建筑面积、总套数、在项目中具体位置等内容。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时,应明确配建保障性住房的配建面积。审查设计方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明确标注保障性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等事项,并函告市住建部门。对未按规定落实配建的项目,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市国土部门在土地出让时,按照规划要求,在新建住房项目建设用地招标、拍卖、挂牌供地时,将按比例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各项指标作为前置条件明确告知竞买人,并在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国土部门应科学评估配建保障性住房对土地地价的影响,合理确定土地价格。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中载明项目总建筑面积、应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建筑面积,使用性质等事项。对未按规定落实配建的项目,不得进行土地出让。

第十一条 市发改部门在项目核准时,要严格审核项目实施方案(初步设计)是否按要求和标准配建保障性住房,并将相关核定内容列入项目批复文件。 凡未列入或列入内容与要求不符的,不予核准。

第十二条 市住建部门要与取得商品住房用地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开发建设单位签订《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明确约定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建设时限、配套设施建设要求、质量要求、建设成本、验收标准、交接程序及违约行为的处理办法等事项。

第十三条 市住建部门要加强配建保障性住房工程建设管理,确保质量安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 载明配建保障性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等事项。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审核项目是否按要求配建保障性住房,未按要求配建的不予备案。

第十四条 市住建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要严格审查开发建设单位报送的预售方案(附具市城乡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并将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相关内容标注清楚,登记备案,在商品房预售网上备案系统中对配建的保障性住房房源数据予以标注。规划设计方案确定的配建保障性住房,不得纳入商品住房预售许可范围。未按批准的方案配建保障性住房的,该项目中的商品住房也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 取得商品住房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开发建设单位,持《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对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单套户型面积、控制标准和建筑设计标准应予以标注,并与《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相一致。

第十六条 取得商品住房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履行配建义务的,由市住建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前,不予受理该项目的预(销)售申请,并将开发建设单位行为记入房地产企业信用档案。

第十七条 对于分期建设的商品住房建设项目,每期原则上按配建比例建设相应规模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分期超过两期的,应在两期内完成所有保障性住房配建任务,其中一期建设规模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50%的,按分期建设比例进行配建;一期建设规模不足项目总建筑面积50%的,按不低于全部配建任务50%的比例配建一期保障性住房。

第十八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与商品住房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配建部分不得安置拆迁户,市住建部门应会同发改、国土、城乡规划、财政、监察等相关部门对在建配建项目进行全程监管。

第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对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负全责,并应向市住建部门出具《住房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保修责任与商品房一致。

第二十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一律免收城市基础配套设施、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所涉及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相关标准的下限收费或给予减免收费。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及时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向市住建部门提交房产确权相关资料,具备办理房产登记条件。

第二十二条 市住建部门应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的一个月内完成确权手续,并按规定进行配租,负责配租后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要积极配合住建部门、接管单位、物业、住户等做好住宅使用说明、质量问题登记、保修维修跟踪服务等工作,保证住户及时入住,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2011年3月1日前,城乡规划部门已出具规划设计条件的商品住房项目,按已经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办理土地出让手续;2011年3月1日至本细则出台前,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未包含配建内容,且未实施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的新上商品住房项目,城乡规划部门应将原出具的规划条件收回,一律按照配建要求重新核发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统一纳入配建项目的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用由承租户自行承担。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