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济南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登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05:44  浏览:9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登记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济南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济南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管理,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由经营者进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市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全市各类市场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开办市场应当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镇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六条 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等;
  (二)具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并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人员;
  (三)符合城市建设规划,不影响交通、市容;
  (四)上市经营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向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单独开办市场的,由开办单位申请登记;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


  第八条 市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市场名称一般由行政区划、经营地点、市场类型等部分组成,市场开办单位在开办市场前应当先向市场登记机关申请市场名称。
  市场登记机关自收到开办单位申报的“市场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核准的发给《市场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市场开办单位以市场登记机关核准的市场名称报送审批,核准的市场名称保留期为三个月。未经核准的市场名称不准使用。


  第九条 开办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办市场申请报告;
  (二)当地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三)开办市场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市场建设的规划、平面图及其他相应的资料;
  (五)开办市场的组织章程和管理机构;
  (六)场地使用证明;
  (七)各联办市场的,还须提交联办协议书;
  (八)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市场登记的主要事项有:市场名称、地址、面积、交易方式、上市商品范围、开办单位及负责人等。


  第十一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开办单位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颁发《市场登记证》。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单位如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性服务机构的,应在办理市场登记后,按照国家企业法人登记的有关规定,申办该经营服务机构的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企业法人单位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的,除办理市场登记外,其营业执照还应按照国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单位的主要职责有:
  (一)建立健全内部日常管理组织和制度,实现职责到位,责任到人,承担对市场的日常管理及交易安全责任;
  (二)建立切实可行的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措施和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及有关器材设备,确保市场安全稳定,环境优美,秩序井然;
  (三)建立保证公平交易的有效制度,保障进场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有关机关对进场经营者的监督管理,确保经营主体的合法性;
  (五)积极配合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单位应按规定定期向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市场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市场因迁移、合并、分立、撤销等原因改变市场登记事项的,开办单位应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由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开办市场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或予以取缔,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申办市场登记时伪造证件,弄虚作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市场登记证》;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可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执行处罚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市场登记监督工作中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要素市场的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开办的各类市场,未办登记手续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符合条件的,应予登记。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营口市人民政府公开电话办理工作规则》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营口市人民政府公开电话办理工作规则》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人民政府公开电话办理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日
营口市人民政府公开电话办理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做好市政府公开电话受理事项的办理工作,不断提高政府工作质量和效率,推进办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公开电话是市政府为建设亲民政府,及时、直接了解社情民意,解决群众实际生活困难而设立的直通式专线电话。市政府公开电话受理事项的办理工作是市政府的一项经常性的重要工作。
第三条 市政府公开电话办公室是受市长委托、代表市政府办理市政府公开电话受理事项的专门工作机构,负责市政府公开电话受理事项的日常办理工作。
第四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国家、省驻营单位为市政府公开电话办理工作的网络单位(以下简称网络单位)。各网络单位要设立或指定相应科室作为市政府公开电话受理事项的日常办理工作部门,负责办理市政府交办的公开电话受理事项。
第五条 市政府公开电话受理事项办理工作的运行机制:市政府公开电话办公室按照市政府的决策、指令,对办理工作进行统一协调;各网络单位为执行处置部门;形成统一调度、配合协调、反应快速、高效运行的联动机制。
第六条 办理市政府公开电话受理事项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二)服务第一的原则;
(三)实事求是、求真务实的原则;
(四)依法行政与思想政治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五)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党和政府形象的原则。
第二章 受理范围
第七条 市政府公开电话受理事项包括:
(一)对政府工作及政府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我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城市建设管理、社会事业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市政府有关政策及各部门工作职责、办事程序的咨询、意见和建议;
(四)对直接影响群众生活和工作的有关问题及突发事件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对社会生活中发生的属于需要政府解决的有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八条 对党委、部队工作的意见、批评和建议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请求,建议来话人向有管理权限的机关提出。
第九条 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转由信访部门处理。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条 市政府公开电话办公室职责:
(一)负责做好市政府领导接听公开电话的服务工作。具体做好群众来电的记录、整理、分类、转办、协调、督查、反馈和归档工作,对可以答复来话人的事项及时答复。
(二)负责在市政府领导接听公开电话以外的时间代领导接听公开电话;重要问题及时上报有关领导批示办理;一般性问题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办理,做好协调督查工作。
(三)负责对每天接处电话情况进行统计归类,并将每周情况汇总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四)负责对市政府公开电话网络单位工作的指导、协调、督办、检查。
(五)负责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进行综合、分析,定期编发《市政府公开电话专报》和《市政府公开电话通报》,为市政府领导处理公开电话当好参谋助手。
(六)负责处理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网络单位职责:
(一)负责承办并完成市政府及市政府公开电话办公室交办的事项。
(二)负责受理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本地区、本部门或本单位的工作及工作人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时解决社会生活中发生的应由本地区、本部门或本单位负责处理的问题。
(三)定期向市政府公开电话办公室报告工作情况。
(四)参加市政府公开电话办公室召开的会议及有关活动。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领导接话准备。
(一)每周三为市政府及有关部门领导接听公开电话工作日。
(二)每周确定一个主题,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三)市政府领导按照确定的主题和分工接听公开电话。
(四)市政府领导接听公开电话,分管部门的一名主管领导同时参加。
(五)公开电话办公室及时确定各周主题、接话领导、分管部门领导并通过媒体适时公布,做好领导接话的相关准备。
第十三条 来话受理。
接话人员须详细、准确地记录来话人的姓名、工作单位或住址、来话时间、联系方法和来话内容、反映的主要问题等。
第十四条 对受理的来话进行分析、核实,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属于政策有明确规定的问题,应当立即给予答复。
(二)属于某地区或某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应按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迅速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三)属于比较紧急或重要的问题,工作人员要按领导要求填写《市政府公开电话交办单》(简称《交办单》)交有关部门办理。
(四)属于带有倾向性、苗头性,对局部或全局具有一定影响的重要问题,应迅速查清情况,以《市政府公开电话要讯快报》形式及时报送市政府领导阅批。
(五)市政府领导交办的重要事项,要直接派人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重点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跟踪督办协调。
(一)凡通过电话或网络交办的事项,承办单位一般应自交办之日起3日内完成并报告办理结果。
(二)凡通过《交办单》或其他书面形式交办的事项,承办单位应自交办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并报告办理结果;因特殊情况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办结的,承办单位要提前说明原因,并随时通报办理工作进展情况。
(三)紧急事项、特殊情况,承办部门应特事特办,立即处理,并随时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六条 反馈与公布。
为增加办理工作的透明度,区别不同情况,对办理结果予以反馈或公布:
(一)市政府领导批示的问题,办结后应立即向领导反馈办理结果。
(二)群众普遍关心或影响较大的问题,应及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向全市通报市政府公开电话办理工作情况。
第五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 领导负责制度。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国家、省驻营直属机构的主要领导为市政府公开电话办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市政府公开电话办理工作负总责;分管领导要协助主要领导做好具体工作。
第十八条 日常工作专人负责制度。
各网络单位要指定一名政治业务素质好、责任心和工作能力强的中层干部负责与市政府公开电话办公室的衔接协调,做好日常具体工作。
第十九条 办理工作制度。
各网络单位要依据本规则,建立健全日常工作制度,层层落实责任制,推进办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
第二十条 回访制度。
各网络单位对办结的公开电话交办事项要对来话人回访,征求意见,连同办理结果一并报市政府公开电话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通报制度。
每月办理公开电话工作情况,要通过简报和媒体公开通报。
第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二条 实行目标管理。
各网络单位承办市长公开电话实行目标管理。各网络单位承办工作的具体目标是:办复率100%,做到事事有结果,件件有答复;解决率85%以上,受理的问题得到解决或基本解决,办实事,见实效;及时率95%以上,绝大多数问题按规定时限办结完毕;回访率100%,对所办理的问题逐件回访来话人;满意率90%以上,经回访,满意率达标。
第二十三条 对办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工作不负责任,办事拖拉,敷衍塞责,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4月20日印发


关于印发《阳江市政务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江市政务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阳府〔2008〕1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政务信息公开办法》业经市政府五届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阳江市政务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提高政府的公信力和执行力,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务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掌握的文件、数据、图表、程序、条件、标准、要求等信息。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含其派出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含其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公开,是指向政府机关内部以外的社会公开。

  第三条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政务信息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务信息,均应当予以公开。

  第四条 政务信息公开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全面、公平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办公室是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政府机关指定的机构负责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确定本机关负责公开的政务信息的范围和内容,并主动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管理规范与发展规划

  1、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发展战略、综合发展规划及其实施情况;

  3、城镇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各类专业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1、政府机关重大事项决策及其实施情况;

  2、影响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食品安全、治安或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与处理情况;

  3、土地征收、征用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国有企业产权处置和交易情况;

  4、教育、文化、民政、卫生、劳动与社会保障、扶贫等社会管理事务或公共服务项目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5、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6、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廉租房的建设和租赁等情况;

  7、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设定、调整、取消以及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要求及结果;

  8、税收的依据、标准和征管情况;

  9、收费、收取基金、行政处罚的依据、标准、范围、程序以及有关费、款的收缴、使用情况;

  10、旅游风景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邮政、通信、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设施或项目的定价、价格调整情况;

  11、税费减免、补贴等有关优惠政策及其落实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

  1、政府投资的城镇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验收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公告、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供应商不良记录名单、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等情况;

  3、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事业项目的立项、投入、验收等情况;

  4、政府机关掌握的资金、项目、指标的分配、使用、落实等情况;

  5、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执行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

  1、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权限、办公地点、联系方式、主要领导的职责及调整、变动情况;

  2、公务员、其他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聘用以及军转干部、退伍士兵安置、毕业生就业、人才引进的依据、标准、条件、程序、要求和结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前款事项的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政务信息涉及下列内容的,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作秘密;

  (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到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正在调查、讨论、审议过程中的政务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只限于在政府机关内部公开的事项,不在政府机关以外公开;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政务信息进行公开:

  (一)新闻发布会;

  (二)政务公开栏;

  (三)办事指南、服务指南、便民手册、公告或通告;

  (四)市政府机关网站;

  (五)服务、监督热线电话;

  (六)听证会、咨询会、评议会;

  (七)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

  (八)政府在档案馆设立的现行文件查阅中心;

  (九)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九条 政务信息公开时间应当与公开的内容相适应。对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政务信息,实行决策前、实施过程动态和实施结果等全方位公开。

  第十条 部分内容较多、篇幅较长的政务信息,如确实需要在广播、电视和报纸进行公开的,可以采取电视、报纸与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栏等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新闻发言人可以代表本机关依法向社会发布政务信息。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明确政务信息公开的具体程序,并将本机关负责政务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目录。政务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务信息的名称、索引、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查询途径等。

  政务信息目录涉及的内容发生变化的,目录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政务信息公开档案,对已公开的各种信息资料立卷归档,供公众查阅。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已公开过的政务信息时,政府机关不得拒绝并应为其查询提供方便。

  有关政务信息资料已按规定移交有关部门的,政府机关应告知其查询的方式和途径。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政务信息公开审核制度,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需要以各级人民政府名义公开的事项,由政府办公室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审定后公开;

  (二)需要由政府所属部门或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公开的事项,由该部门或机关提出意见,经部门或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并报本级政府办公室备案;

  (三)需要由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公开的事项,由该组织提出意见,经本组织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并报本组织的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机关对公开事项进行变更、撤销或终止,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核备案,及时告知公众并作出说明。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有权机关公开的政务信息,其他机关不得擅自公开。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保证其发布政务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信息发布后15个工作日内公开。因法定事由不能按时公开的,待原因消除后立即公开。

  第十七条 依据本办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相关政府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有关载体上予以更新。

  第十八条 政务信息公开所需费用由本部门负责,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十九条 各新闻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政务信息公开工作。

  (一)属于市委、市政府的公告、通告、规范性文件等政务信息及各类公益性广告,无偿进行公开。

  (二)各职能部门在本地新闻媒体上公布的政务信息(公益性广告除外),按照成本价收取相关费用。不得超过国家和省批准的收费标准。

  (三)市政府机关网站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对负有政务信息公开责任和义务的政府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督促、检查、评估。检查、评估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处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有关政务信息公开方面的举报、投诉,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负责政务公开的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受理、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有关政务信息公开提出举报、投诉的;

  (三)隐瞒、篡改、捏造或者毁灭政务信息公开内容的;

  (四)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违反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有关程序,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个人利益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