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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抗旱救灾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45:01  浏览:9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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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抗旱救灾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抗旱救灾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办发〔2010〕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百色市抗旱救灾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百色市抗旱救灾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抗旱救灾资金的管理,确保抗旱救灾资金及时拨付和资金安全,充分发挥抗旱救灾资金的使用效益,保障抗旱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救灾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抗旱救灾资金,是指由各级财政安排的抗旱救灾资金和来自政府间、社会各界捐赠的抗旱救灾资金及抗旱救灾资金专户利息收入等资金。

第三条 抗旱救灾资金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分级负担。抗旱救灾资金以县(区)筹集为主,市级给予适当补助,争取中央、自治区以及社会各界的资金支持。

(二)统筹规划、突出重点。根据因灾损失情况和自救能力等因素合理安排抗旱救灾资金,优先安排重灾区,并对受灾的贫困地区给予适当照顾。

(三)专款专用,专人、专账管理。抗旱救灾资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平均分配和截留、挤占、挪用,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不得向无灾地区和与灾害无关的项目拨款。

(四)公开、公平、公正。对抗旱救灾资金安排使用,由防汛抗旱指挥部提出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将安排使用情况向社会进行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抗旱救灾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优先用于保障人畜饮水,其次保障春耕生产用水。

(二)按照抗旱救灾方案,需要修复或建设的其他供水项目。

(三)抗旱救灾物资的采购。

(四)符合抗旱救灾资金使用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上级各部门安排的抗旱救灾资金,根据资金渠道严格按照指定的用途安排使用;市、县(区)级财政安排的抗旱救灾资金按照抗旱救灾方案安排使用;抗旱救灾捐赠资金,捐赠者有明确意愿的,严格按照捐赠者的意愿安排使用,没有明确意愿的,结合政府安排的抗旱救灾资金,统筹安排使用。

市本级切块下达各县(区)的抗旱救灾资金,请各县(区)及时安排使用,并将市本级下达的抗旱资金安排使用情况报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备案(填报格式见附件)。

第六条 抗旱救灾捐赠资金原则上由各级民政部门、财政部门、慈善总会和红十字会按照规定接收。因特殊情况由其他部门接收的,应纳入抗旱救灾捐赠资金统计范围并按抗旱救灾资金的用途安排使用。

第七条 各部门收到的抗旱救灾捐赠资金,在5个工作日内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八条 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的抗旱救灾捐赠资金,由防汛抗旱指挥部提出初步安排意见,报政府审定,统筹安排,合理使用。

第九条 红十字会接收的抗旱救灾捐赠资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使用。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抗旱救灾资金拨付和发放时间要求:

(一)抗旱救灾资金,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资金安排方案确定和收到上级下达资金文件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资金下达(拨付)到县(区)财政部门,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市财政部门下达(拨付)资金后尽快通知相关部门安排使用,在资金安排使用方案确定后2个工作日内拨付使用。

(二)有特别规定和上级资金下达文件有时间要求的抗旱救灾资金,按规定时间要求拨付和发放。

第十一条 各级监察、审计、财政部门要对抗旱救灾资金安排使用全过程进行监督,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审计、财政部门报告监察、审计结果。

第十二条 截留、挤占、挪用或者擅自改变救灾资金用途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县(区)直接收到上级拨款和社会各界的捐助,参照本办法管理、使用,或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确保加强资金使用的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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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罗马法对英国法的影响

作 者:崔相伟

单 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内容摘要


英国法是罗马法系外的法律体系。由于人种和文化上的差异,政治上不强烈的需求以及罗马法复兴时间上的姗姗来迟,英国法走向了一条独立的发展道路。但是,英国法许多法律部门受到了罗马法的影响,有些甚至直接继受至罗马法,或者说存在直接的渊源联系。英国法对罗马法的继受是片断式的继受,具体规则原则的继受,选择性的继受,体系下的继受。英国法与罗马法的相似之处远远超出了人们曾经的想象,甚至如果我想寻找罗马古代社会法的痕迹,那么我们应该首先转向英国法。


关键词 罗马法 英国法 体系外的继受 古典罗马法 衡平原则


第一节 引言

如果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是近现代法律体系中的两朵奇葩,那么,罗马法无疑是古代法律体系中的翘楚。罗马法对大陆法系的形成和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无论是法国法系,还是德国法系,均深深地烙上了罗马法的烙印。甚至可以说,没有罗马法就没有大陆法系——至少不会是现在样子的大陆法系。
然而,谈到罗马法对英美法的影响,学术界大多学者认为罗马法对英美法形成和发展的影响很小或者微乎其微,有些学者甚至否认罗马法对英美法的影响,仿佛罗马法是英美法系体系外的异类。然而,事实是不是这样呢?笔者带着疑惑,主要针对罗马法对英国法的影响,进行一番探讨,希望有所发现,以解心中之疑惑。

第二节 罗马法系外的英国法

英国(英格兰)地处欧洲大陆的边缘,当欧洲大陆如火如荼地展开罗马法复兴运动的时候,英国却无动于衷,从地域上看,似乎也不会让人觉得奇怪。但是,地域上的偏远,并不是英国排斥罗马法的深层次原因,不然就无法解释同样地处不列颠的苏格兰为什么全盘接受了罗马法。英国没有全盘接受罗马法的原因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 人种和文化上的差异。
英国大地上最早的定居的民族是凯尔特人,后来罗马人入侵,将英格兰并入罗马的版图,并修筑了哈德良长城,以保护英格兰。之后,蛮族入侵罗马帝国,而侵入英格兰的日尔曼人是盎格鲁撒克逊人,他们与侵入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的日尔曼人不同,后者的部落包括汪达尔人,哥特人等,他们早在罗马帝国崩溃之前就已经进入了罗马帝国的疆域,并熟悉了罗马文明——如果不是接受的话。他们对罗马文明并不排斥。而英格兰则相反。“来自北海沿岸的弗里斯人、朱特人、盎格鲁和撒克逊人,来自爱尔兰的苏格兰人,同时从海上入侵,在这种冲击下,罗马文明几乎荡然无存。英格兰岛与大陆的背景不同,他不是补充人员式的日尔曼殖民化,而是移民式的日尔曼殖民化。” 如是乎,罗马文明(包括罗马法)从英格兰消失了。而继盎格鲁和撒克逊人之后的是来自法国的诺曼人于1066年征服了英格兰。诺曼人虽然是从法国入侵的,但他们是来自北欧的日尔曼人,即维京人,于熟悉罗马文明的法国人不同。诺曼人的文化是日尔曼式的,而非罗马式的。这样,英格兰彻底和罗马文化分道扬镳了,只留下历史尘埃里的哈德良长城依旧在北方的风雪中守候。
第二, 英格兰对罗马法政治上的需求不如大陆法系国家强烈。
由于“诺曼入侵”是异族征服,因而民族矛盾十分尖锐,这客观上使诺曼人只有建立强有力的中央集权制政体才能统治英国。为此,威廉一世通过一系列政治、经济改革,建立起了当时欧洲独一无二的、以强大王权为中心的中央集权制国家政体。在此基础上,11世纪初,英格兰建立起了一个强有力的中央集权政权。罗马法在公法方面的理论是崇拜权力,西欧各国的君主都“把罗马法作为反对封建割据势力的理论依据。《学说汇编》第一句就指出:‘君皇决定的事具有法律效力’。” 促成君主专制的但由于威廉一世的措施已使英国建立起来了坚不可摧的强大王权,所以英国就不像西欧大陆国家一样,迫切地需要这种强化王权的法律理论为其政治服务。
第三, 罗马法复兴时间上的姗姗来迟。
罗马法的复兴始于12世纪初,经过注释法学派、沿革法理学派等对罗马法的研究和总结,“在15-16世纪的欧洲各国出现普遍采用罗马法的热潮,并最终使罗马法成为现代各国制定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的基础。” 然而,自从1066诺曼人征服英格兰开始,普通法便开始产生,到亨利二世(1154-1189年)时,普通法已经基本形成。所以,当欧洲大陆开始复兴罗马法的时候,英国普通法体系已经初具雏形,并焕发出勃勃生机。到15、16世纪时,英国判例法体系已经确立,不可能像大陆一样接受罗马法体系。
由于上述原因,英国法便形成了独特的体系,游离于欧洲大陆之外。

第三节 英国法——体系下的继受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英国法在很大程度上并没有受中世纪罗马法复兴后的罗马法体系的影响。然而,这是不是说明英国法没有受罗马法的影响呢?这取决于我们如何定义罗马法。如果我们仅仅将罗马法定义为经过中世纪法学家研究发扬的罗马法学派的学说,那么,英国法无疑游离于罗马法之外。但是如果我们把眼光集中于古典罗马法,即在罗马国家适用的罗马法,那么我们就会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而且,前一种观点未免有失公正。它把罗马法仅仅局限于后人发挥改造的体系化的罗马法,而非原汁原味的罗马法,并且以此作为英国没有继受罗马法的根据。多么荒谬啊!我们知道,法国沿革法理学派研究罗马法之后,经过后人的继续发扬,有了《拿破仑民法典》 ;德国历史法学派的研究成果为《德国民法典》的编纂奠定了基础(虽然他们反对德国编纂统一的法典,在很大程度上是对德国编纂法典的反动 )。英国是法制文化发达的国家,并不是一个法制继受国家。我们没有人会对德国没有继受法国民法体系产生疑问,因为他们各自形成了自己的法律文化。同样,英国也如此,作为一个“傲慢”的民族,英格兰人怎么会否定自己的法律文化,接受法国或者德国的法律呢?就算英国要接受罗马法,他们也不会把自己归化如法国或者德国法系,他们会自己开创一种完全不同的道路和体系。不然,英国就不是日不落帝国!况且,如果我们的视角从古典罗马法出发,就会发现完全不同的结论。
英国受古典罗马法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一下几个方面:
第一, 英国法对古典罗马法的具体规则、制度以及原则的继受。
英国法虽然没有接受大陆法学家体系化的罗马法,但是却从古典罗马法中汲取营养,并加以吸收发扬,形成了自己的规则,制度原则。例如英美法的衡平原则。“罗马人是衡平法的最早实践者,最高裁判官法就是典型的罗马衡平法。英国人借用了这一现成的概念,将它发展为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 梅因在《古代法》中也对二者进行了比较,虽然没有说英国的衡平法渊源出自罗马法,但是却承认二者惊人的相似。 另外,英国的令状制度和罗马法的程式诉讼是如此的相似,以至于让人产生迷惑,以为他们有什么渊源联系。而二者打破其桎梏的方式也是惊人的相似——都是法官创造新的令状或程序。
如果要举一个罗马法对英国法具体制度的影响,可以以诽谤制度为例。“罗马法中,对诽谤行为的划分主要是以诽谤究竟是否私下还是公开发表,是否属于特定的内容为依据的,而并非以口头还是书面的表达方式作为划分标准。早期诽谤性的歌谣和后期的匿名的讽刺诗一起构成了刑事性诽谤。是否属于刑事诽谤的范畴并不取决于发表的形式,而是取决于所陈述的事实的性质、传播的范围以及它的匿名性。” “罗马的刑事诽谤法律规则是在1606年的De Libellis Famosis 案中正式被导入英国的法律体系的。”“判决要点如下:‘任何的书面诽谤,或者是针对普通平民的,或者是针对官员或其他公众人物的。即使诽谤是针对普通平民的,也仍然要严惩。因为虽然这一诽谤只是针对个人的,但是它将刺激这个家族中的所有成员、亲戚、朋友起来复仇,由此就会造成争斗从而破坏社会的安宁与和平,导致流血牺牲和其他巨大的麻烦。如果这一诽谤是针对官员或其他公众人物的,那这就是一种更大的冒犯。因为这不仅破坏了社会的安宁,而且是对政府的诽谤和丑化。试想,国王指派和选拔来治理他的国民的大臣居然被指控说是腐败或邪恶的,还有比这更大的对政府的诋毁和丑化吗?’” 这样,罗马法的规则被完整引入了英国判例法。但是,由于判例法的灵活性,英国法在引入罗马法规则的时候,法官往往加入自己的意见,而且,考虑到后来的判例的影响,先前的规则往往被变的面目全非,发现罗马法的痕迹已经不再那么明显了。
第二, 对某些法律部门如商法、海商法的影响。
罗马法对英国法的许多法律部门直接产生了深刻的影响,甚至成为了其主要的渊源。当然,其对各个部门的影响并不是相同的,而是因不同的部门而有所差别。对有些部门影响及其深刻,而另一些则没有这么强烈。根据罗马法对英国法各部门的影响的强烈程度,可以将这些部门分为一下几类。
(一) 英国的商法在其形成初期,大都受到罗马法的影响。
例如英国的信托法,侵权法。但是,罗马法对这些部门的影响并非简单的移植,而是这些部门在发展过程中对罗马法平行的借鉴。换句话说,这些部门的自主发展与这些部门对罗马法的吸收是平行进行的。例如,英国信托法的起源是王权通过税收对臣民财产的控制。英国臣民通过设定信托来逃避财产税。英国自己的土壤产生了自己的法律,而英国人又从罗马法那里找到了知音,于是,罗马法的概念、术语、规则被英国人心满意足地拿了过来。
在这种情况下,也许是社会和法的发展的本质规律的原因,罗马人和英国人法律实践产生了相同的法律需要,于是他们一拍即合。在这些情况下英国法对罗马法的吸收是无可置疑的。不然,英国法中为什么会有如此多的罗马法律术语?很难想象英国人会自己创造一个制度,但是却舍弃英语,而以拉丁语来命名。难不成英国人是疯子?理性的解释只有一种,那就是他们有渊源联系。
(二) 对罗马法的直接的接受。
这一点在海商法中尤其明显。海商法的渊源起自传说中的罗德海商法。“海事法中最有特点的共同海损法律制度,其基本原则明确地记载在东罗马帝国皇帝Justinian一世时编纂的法典上,因而罗德法也就成了人们引证的根据”。 罗德海商法到中世纪时的版本之一有奥列隆法(当然有新的海上习惯的汇入,但这并不代表以前习惯的废除)。中世纪的英国直接承认了奥列隆法的规则。“奥列隆法及其他海商法典的有关规定,即便在今天仍然为英国法院广泛引用。” 可以看出英国海商法是在多大程度上受到了罗马法的影响。
笔者一直疑惑,为什么古典罗马法和早期英国法会如此地相似?想一想罗马和英国地法官都用衡平原则断案,想一想罗马的程式诉讼和英国的令状制度(以及“无令状即无救济”),想一想罗马人为解决程式诉讼的弊端而创造的新的程序和英国人新创造的令状,再想一想罗马法官和英国法官通过审判创造的法律(裁判官法和判例法),我们会迷失在自己的思考中。这时候我们会问,到底是经过后人发挥的体系化的罗马法(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更接近罗马社会的法律呢?还是英国法更与古典罗马法相似?且不问英国法和罗马法的渊源关系,如果我想寻找罗马古代社会法的痕迹,那么我们应该首先转向英国法。也需是法律发展的本质规律,也许是历史的巧合,罗马法和英国法成了孪生兄弟。

第四节 结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估价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估价办法

(2003年5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02号发布 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的海关估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关税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是指进口货物的买方为获得使用专利、商标、专有技术、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和其他权利的许可而支付的费用,包括:

(一) 专利权使用费;

(二) 商标权使用费;

(三) 著作权使用费;

(四) 专有技术使用费;

(五) 分销或转售权费;

(六) 其他类似费用。

第三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与进口货物有关;

(二)费用的支付作为卖方出口销售该货物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条件。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视为与进口货物有关。

第五条 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专利权或专有技术使用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含有专利或专有技术的货物;

(二)使用专利方法或专有技术生产的货物;

(三)为实施专利或专有技术而专门设计或制造的机器、设备。

专利、专有技术以磁带、磁盘、光盘或其他类似介质形式进口的,或通过网络、卫星等方式下载或传输的,应当认定与前款进口货物有关。

第六条 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商标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附有商标的进口货物;

(二)进口后附上商标直接可以转售的进口货物;

(三)进口时已含有商标权,经过轻度加工后附上商标即可转售的货物。

第七条 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著作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含有软件、文字、乐曲、图片、图像或其他类似内容的进口货物,包括磁带、磁盘、光盘或其他类似介质的形式;

(二)含有其他享有著作权内容的进口货物。

第八条 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进口货物的卖方所拥有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分销权、转售权或其他类似权利,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进口后可以直接销售的货物;

(二)经过轻度加工即可转售的货物。

第九条 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构成进口货物的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销售该货物的前提条件,即买方未支付上述费用则该货物不可能以合同议定的条件成交的,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计入完税价格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按照该进口货物适用的税率征税。

第十一条 收货人在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的同时,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以各种方式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并同时提供客观可量化的数据资料。

收货人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海关应当依据客观可量化的数据资料对特许权使用费进行审定,并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收货人无法提供相关的数据资料,或收货人提供的数据资料无法进行客观量化的,海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规定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收货人提供证据证明特许权使用费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经海关审查确认后,不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收货人申报的完税价格中已经包含该项特许权使用费的,应当予以扣除;收货人申报的特许权使用费未单独列明,且海关依据收货人提供的数据资料无法确定的,不予扣除。

第十二条 收货人支付的全部特许权使用费只有部分权利的费用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或收货人支付的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特许权使用费只涉及部分进口货物的,海关应当根据客观可量化的标准、公认的会计原则进行合理计算,并将有关部分的特许权使用费计入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十三条 进口货物涉及的下列费用属于单独列明的,经海关审查确认后,不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为在境内复制进口货物而支付的费用;

(二)技术培训及境外考察费用。

收货人申报的完税价格中已经包含上述费用的,应当予以扣除;上述费用未单独列明的,且海关依据收货人提供的数据资料无法确定的,不予扣除。

第十四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违反规定,未如实申报或伪报、瞒报特许权使用费的,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术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费用的支付”是指买方以各种方式支付的全部特许权使用费,包括实付和应付。

本办法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的数据处理设备使用的程序或文档。

本办法所称“专有技术”,是指以图纸、模型、技术资料和规范等形式体现的尚未公开的工艺流程、配方、产品设计、质量控制、检测以及营销管理等方面的知识、经验、方法和诀窍等。

本办法所称“技术培训费用”,是指基于卖方或与卖方有关的第三方对买方派出的技术人员进行与进口货物有关的技术指导,进口货物的买方支付的培训师资及人员的教学、食宿、交通、医疗保险等其他费用。

本办法所称“轻度加工”是指稀释、混合、分类、简单装配、再包装或其他类似加工。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1月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软件费征免税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