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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15:51  浏览:84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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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管委会,
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
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济宁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
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
收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包括市中区、任城区、济宁高
新区、济宁北湖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中央、省
属单位,市级和市属部门、单位投资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
工作。
市中区、任城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国有土地上区级和区属
部门、单位投资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国有土地
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决定由市人民政府作出。
涉及跨区的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协
调解决。
第四条 市、市中区、任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为同级人
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级人
民政府负责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财政、公安、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
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国有土
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从事房屋征
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济宁市拆迁中心作为市级房
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市人民政府负责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
补偿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
果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征 收

第七条 符合《征收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
由市、市中区、任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八条 征收房屋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
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市中区、任城区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未及时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保障性安
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应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年度计划修订案,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
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
建,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发布征收冻
结通告。自冻结通告发布之日起,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
进行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及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因本市居民应征入伍、服刑
和被劳教等原因注销征收范围内户口和因结婚、出生等原因确需
入户、分户的除外);
(五)企业工商登记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登记;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冻结通告发布的同时书面通知有
关部门暂停办理前款所列事项的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
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 年。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
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
配合。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协助进行相关
调查。
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人
民政府。市、市中区、任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发展改革、住房和城
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保、文物保护、财政等部门对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
见期限不得少于 30 日。市、市中区、任城区人民政府应将征求
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二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50%以上被征收人
认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征收条例》规定的,市、市中区、
任城区人民政府应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
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第十三条 市、市中区、任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
被征收人 1000 户以上的,须经市、市中区、任城区人民政府常
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财政部门应当确保征收补偿费用足额
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市、市中区、任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
依法予以处理。
市、市中区、任城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城乡规划、城管执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
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的,依法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
筑的,依法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市、市中区、任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并及时公告。公告应载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
讼权利等事项。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同时收回。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
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通过投票、
抽签、摇号等公开、公平、公正方式确定。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具有相应资
质、业务能力强、社会信誉好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与被征收人订立房屋征收补偿
协议。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包括补偿方式、 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
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
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市中区、任城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
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
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
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
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按照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送达被征收人,并在房屋征收
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
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
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
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
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征收国有、集体非住
宅房屋,经城乡规划部门批准退后重建或改造,土地为出让的,
给予补偿;所占用土地为划拨的,不予补偿,所占用同等面积的
划拨土地如需变更为出让土地的,予以办理出让手续,免收土地
出让金和退后重建或改造房屋同等面积市级权限内的规费。
第二十三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征收国有、集体非住
宅房屋,对不能退后重建的,应按照下列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
(一)商业用房按基准地价一、二、三、四、五类地段分别
给予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2200 元、2000 元、1800 元、1600 元、
1400元的补偿;
(二)其他房屋,按基准地价一、二类地段给予建筑面积每
平方米 1200 元补偿,三、四类地段给予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900
元补偿,五类地段给予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50元补偿。
第二十四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征收国有、集体非住
宅房屋,由被征收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过渡和安置。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迁移的电力、广电、
邮政、电信、给排水、供气、供暖、路灯、环卫等设施以及人防
工程、树木等,由产权单位负责迁移并承担迁移所需费用。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征收非国有、集体房
屋,补偿标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非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征收房屋的补偿,
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规定
评估确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公告之
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征收房屋装饰装修的补偿
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
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
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
产权调换。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的,被征收人选择进行房屋产权
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就近
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九条 征收住宅房屋用作商业用房,已取得营业执
照、办理税务登记并有纳税记录,且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与房
屋所有权证注明的地点相一致的,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1—5年的,按同类房屋评估价格提高30%的标准给予
补偿;
(二)6—10 年的,按同类房屋评估价格提高 40%的标准给
予补偿;
(三)11年以上的,按同类房屋评估价格提高50%的标准给
予补偿。
第三十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只有一套私有住宅房屋,且该住房建
筑面积小于50平方米的,征收该房屋应按照建筑面积50平方米
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给予货币补偿或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 50
平方米的房屋用于产权调换。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大于被征
收房屋所在地建筑面积 50 平方米房地产的市场价格部分,由被
征收人承担;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小于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建
筑面积50平方米房地产的市场价格部分,由征收人承担。
房屋征收部门应对享受最低住房保障政策的被征收人进行
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征收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按照被征收房
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10 元的标准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每户
搬迁费总额不低于800元。征收生产、经营房屋,其生产、经营
设备的拆除、运输、安装费用,按照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或委托
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三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的,产权调换房屋按期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对自行安排周转
用房的被征收人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 10 元的
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产权调换房屋未按期交付的,房屋征收部
门应对自行安排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从逾期之月起增加 50%的
临时安置费;对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
从逾期之月起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
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四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
屋征收部门应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 10 元的标
准向被征收人支付3 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五条 征收商业、生产、办公、仓储用房,被征收人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按期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
应对自行安排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下列规
定标准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一)征收商业用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
方米15—25元的标准支付停业损失补偿费;
(二)征收生产、办公、仓储用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
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被征收人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有异议的,可委托具有相应
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六条 征收商业、生产、办公、仓储用房,被征收人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未按期交付的,房屋征收部门
应对自行安排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从逾期之月起增加 50%的停
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第三十七条 征收商业、生产、办公、仓储用房,被征收人
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
补偿标准向被征收人支付3 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的管道燃气、暖气补偿价格以及有
线电视安装使用费、固定电话移机费、网络宽带迁移费等补偿价
格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内
签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按期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
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
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采取暴力、 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 供热、
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其他行政管理规
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行政机关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
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
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
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
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
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
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
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征收房屋重置价格评定标准、征收房屋成新评
定标准、征收房屋附属物补偿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制定并及时公布。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9 年 3 月 22 日
市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关于加强济宁市城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的意见》(济政发〔2009〕13 号)同时废止。《征收条例》施行前
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但市、市中区、任城区人民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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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常务会议会务工作规程的通知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亳政办〔2008〕52号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常务会议会务工作规程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政府常务会议会务工作规程》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市政府常务会议会务工作规程


为进一步规范市政府常务会议会务工作,提高会议质量和决策效率,根据《亳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程。市长、副市长召开的专题会议会务工作可参照本规程办理。

一、会议议题

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实行议题库管理制度。议题由市长、副市长提出,秘书长统筹后纳入议题库管理。上会议题主要包括: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及重要会议精神;

(二)报请省政府和市委审定的重大事项;

(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财政年度预决算等重要报告;

(四)拟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重要文件;

(五)市政府重点工作和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六)市财政年度内预算执行中资金安排和市级财政审计报告;

(七)需报省政府或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需市政府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以及其他需市政府集体研究的重大项目;

(八)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向市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九)市政府对各县区政府、各部门及专项工作的考核事项;

(十)全市、区域和行业性发展规划,跨县、区的城镇体系规划,各县城市总体规划,市及县、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十一)市属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改革重组方案,重大国有资产处置、经营权变更事项;

(十二)市政府各类表彰奖励事项;

(十三)依法作出的对监察对象的行政处分决定;

(十四)拟以市政府名义召开或要求县、区政府负责人参加的工作会议;

(十五)拟以市政府名义举办的重大活动;

(十六)拟成立的市政府议事协调机构;

(十七)市政府工作中的其他重要问题和重大事项。

列入常务会议的议题一般应从议题库中提取,由会议召集人最后审定。

二、会议议题材料起草和审核

(一)议题材料的起草。拟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的议题,议题材料由承办部门负责草拟,并在会前规定的时间内按程序报市政府审批。议题如涉及其他部门,承办部门要及时主动、认真负责地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承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要积极出面协调,尽可能取得一致意见。对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承办部门要将各方的分歧意见、承办部门的倾向性意见以及有关依据等书面报市政府。

拟以市政府名义印发规范性文件的议题材料,需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把关后报送。

(二)议题材料的审核。议题材料先由市政府办公室秘书一科或秘书二科等相关业务科室初审,重点审查汇报材料主题、政策法规依据、提请市政府审定事项、部门书面意见及有无漏商情况、传达全省有关会议精神是否同时形成贯彻意见;规范性文件是否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须经会议审定的以市政府名义发布的重要文件是否同时草拟起草说明、可操作性、文字质量等,并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核意见后,报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复核。

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原则上要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对部门意见存在分歧的议题,由分管副秘书长直接组织协调或部门组织协调。议题原则上协调一致后方可提请会议讨论。对于特别紧急,部门一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又必须提请会议讨论决策的事项,在市政府分管领导提出倾向性意见后提请会议讨论。

三、会议议题提交和送签

(一)议题的提交。议题材料经过审核,报市政府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后纳入议题库,经秘书长统筹,报市长审定,安排正式上会。无特殊情况,会议不研究临时动议的议题。

(二)议题的送签。进入议题库的会议材料要齐全、完整,包括市政府领导批示、会议汇报材料、汇报单位、列席单位、部门反馈的书面意见及相关附件。市政府办公室文秘科定期或不定期将所有待研究的议题按照形成的时间顺序分类列出,编制《议题专报》送市政府秘书长审示。

会议时间初步确定后,由市政府办公室文秘科提前2—3个工作日编制《市政府会议材料会前协调审核意见表》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送审单》(包括拟定时间、议题、汇报单位和汇报人、汇报时间、列席单位等),送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审示后,报会议主持人审定。

四、会议材料准备

会议时间、议题确定后,市政府办公室文秘科立即通知汇报单位按规定格式印制会议材料,于会前2—3天送达市政府办公室文秘科。会务人员在会前要打印好《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单》及《出席、列席人员情况表》等。同时,根据议题需要,督促有关单位准备好可能涉及到的政策性文件和参考性资料,以便会议决策。市政府办公室文秘科应在会前将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材料送呈市政府各位领导审阅。

议题材料印制的要求:

1. 纸张:A4幅面,正反面印刷,每页22行,每行28字。

2. 字体:主标题为2号小标宋简体;一级标题为3号黑体,二级标题为3号楷体;汇报单位的规范化简称及日期为3号楷体,标注在主标题下一行;正文为3号仿宋体。

3. 份数:45份。

4. 篇幅:4—5页纸。

五、会议通知

(一)会议时间和议题确定后,一般应在会前1—2天拟定会议通知(包括时间、地点、议题、汇报人、列席单位、汇报时间等),印发呈送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及市政府办公室其他负责同志。

(二)会议列席单位采取电话方式通知。列席单位接通知后要及时到市政府办公室文秘科领取会议材料,提前1个工作日上报参会人员名单。

(三)通知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列席科室为文秘科、秘书一科、秘书二科、综合科、信息科、督办室、信息办、金融办。

(四)根据会议主持人的意见,安排新闻单位参与相关议题的报道,市政府办公室综合科会后草拟新闻稿,送市政府秘书长审定后在有关媒体上发布。

六、会间服务工作要求

(一)会务工作人员提前20分钟到达会议室,检查会场的座位安排、灯光、空调、音响及录音设备是否符合要求等。核对与会人员,分发会议材料,催请领导及有关人员到会,并做好列席单位的签到工作。

(二)认真做好会议记录。会议记录人员应自始至终在场记录。会议记录一般要记发言人原话、原意,特别要记准记全会议中关键性的观点、数据、插话、不同意见和主持人的结论性意见。如当时未记录完整的,会后要核对补记。

(三)认真安排好会议议题之间的衔接,有条不紊组织好列席人员进出会场,从严控制与会议无关人员进入会场,维持好会场秩序。

(四)会务工作人员要密切关注会场情况,及时、准确做好市政府领导会间临时交办的有关事项。根据会场情况,随时调节灯光、室温,做好茶水供应服务等工作。

(五)会议结束后,会务工作人员负责检查、清理会场,收回会议文件及相关材料。

七、整理印发会议纪要

(一)会议纪要一般应由记录人员在会后36个小时内整理完毕。纪要要准确反映会议精神,符合主持人结论性发言原意,做到观点鲜明,文字精炼,层次分明,条理清晰。

(二)纪要初稿送市政府办公室分管副主任、主任、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后,呈常务副市长、市长审签。

(三)纪要签发后,要及时送印,并做好校对工作,确保准确无误。

八、会议材料整理存档

市政府办公室文秘科应将每次会议的会议记录连同签到薄、会议材料、议题等资料集中存放,以备查阅,并于第二年完整归档。

九、会议纪律

(一)议题汇报单位无特殊情况必须由主要负责人汇报。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内容,且有必要向会议作出较详尽解释的,可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协助汇报。汇报应条理清晰,重点突出,着重汇报需经会议决定的事项。每个议题的汇报时间一般为15分钟,最多不超过20分钟。

(二)议题汇报单位不得在汇报中临时增加或更改内容,不得增加或更换议题材料(包括附件)。

(三)议题涉及的列席单位应安排正职列席会议。正职不能列席时,须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并委托副职列席。

(四)列席会议人员要按通知要求准时候会,不得迟到,经会务工作人员通知后方可进入会场,按指定位置就座。该议题讨论结束后,与下一议题无关的人员应立即退出会场。

(五)与会人员应关闭通讯工具,集中精力开会,原则上不处理与会议无关的事务。

(六)与会人员应增强保密观念,严守会议秘密,未经会议同意或委托,不得擅自泄露或公布会议内容。






关于加强输油气管道占压清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输油气管道占压清理工作的通知

安监管管一字[2004]118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等8个部门开展整治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生产治安秩序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3]67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输油气管道被非法占压情况和整治意见的通知》(发改能源[2004]27号)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各地安全监管部门做了大量输油气管道占压清理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仍有一些地方清理占压工作至今无明显进展,大量违法违章建筑物占压输油气管道问题尚未解决。为切实保障输油气管道的运行安全,进一步做好输油气管道占压清理工作,公安部等10个部门于2004年7月1日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进一步开展整治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生产治安秩序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公治[2004]177号),对整治范围内的15个地区开展专项行动提出了明确要求,其中特别强调要加大清理输油气管道占压物的工作力度,消除管道安全运行隐患。为此,请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以下要求,积极开展输油气管道占压清理工作。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2004年经国务院同意下发的《进一步开展整治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生产治安秩序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要求,提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把清理占压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加大工作力度,切实对本地区的输油气管道占压清理工作负起责任。要坚决破除地方保护主义,保证管道占压清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提高认识,抓好落实。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运行的重要意义,提高对清理占压工作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的认识,依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办发[2003]67号文件精神,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扎扎实实地做好输油气管道占压清理工作。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建立责任制,既要各负其责,齐抓共管,又要坚持清理和建立长效机制相结合,确保清理工作取得实效。

  三、制定工作方案,突出重点。各地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落实国办发[2003]67号和发改能源[2004]27号文件中明确的任务和措施,组织好占压清理工作。要摸清底数,制定针对性强又具有操作性的工作方案。对重点地区、重点问题进行梳理,明确主攻方向,区分轻重缓急,有计划、分步骤地解决输油气管道占压问题,消除隐患。特别是危险程度较大的占压问题,如直接占压的人员密集场所(学校、幼儿园、医院、大型商店等)、居民楼和易燃易爆场所等建(构)筑设施,要集中力量,优先解决。对于一时难以解决的,要报请地方政府积极采取措施,加强监控,防止发生重大事故。

  四、建立预防机制,防止新的占压。各地要建立预防机制,理顺项目审批程序。一是督促地方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新的建设项目时,与管道企业核实在役管道具体分布情况,根据输油气管道实际位置,依据有关规定留出足够的安全距离,避免在项目审批时就造成新的占压问题;对油气田及管道企业报告的新发生占压情况,要及时协调,予以制止和清理。二是督促各油气田及管道企业加强与当地政府的沟通和协调,创造良好的合作氛围,及时将输油气管道实测图提供给有关建设规划部门,便于规划部门合理规划用地。

  五、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氛围。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会同油气田和管道企业,加强对管道沿线群众的宣传教育工作,大力宣传《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教育和引导群众充分认识占压输油气管道的危害性,增强法制观念,理解和支持政府采取的清理占压行动及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六、加强防范,避免重特大事故的发生。要督促各油气田及管道企业加强石油天然气管道标志、警示标识的设置,对投产时间长、占压情况严重和存在重大隐患的管线要加强检测,做到早发现、早报告,防止因泄漏引发事故,并制定管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确保事故发生后能得到及时控制。

  

  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