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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道路指示牌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41:05  浏览:90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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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道路指示牌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道路指示牌管理规定

  (2010年12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道路指示牌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公众出行便利,维护良好的市容市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公路和沿路公共绿地上道路指示牌的设置和管理。

  前款所称的道路指示牌,包括道路交通标志和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建设交通委负责对本市道路指示牌工作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市建设交通委所属的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市管处”)、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路处”)以及区(县)道路管理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设置主体)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标志的设置。市市管处、市公路处以及区(县)道路管理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设置。

  除前款规定的单位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城市道路、公路和沿路公共绿地上设置道路指示牌。

  第五条(道路指示牌的设置规范)

  道路指示牌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本市的技术规范。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需要掘路设置道路交通标志的,应当事先征求道路管理部门的意见,共同确定设置位置,并办理相关掘路审批手续。

  市市管处、市公路处或者区(县)道路管理部门根据城市管理的需要设置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应当制定相应的设置方案并经市建设交通委同意;需要掘路设置的,还应当办理相关掘路审批手续。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设置方案在实施前,应当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市市管处、市公路处或者区(县)道路管理部门按照本条规定设置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应当与道路交通标志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道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六条(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设置方案的制定)

  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市市管处、市公路处或者区(县)道路管理部门制定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设置方案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二)维护良好的市容市貌;

  (三)方便公众出行。

  市市管处、市公路处或者区(县)道路管理部门制定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设置方案,应当征求规划国土、绿化市容、交通港口以及旅游管理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七条(养护维修)

  道路指示牌的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养护维修单位,发现道路指示牌遭受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发现道路指示牌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有指示功能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八条(监督管理)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设置道路指示牌的,经确认后,市市管处、市公路处、区(县)道路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及时进行处理。

  市市管处、市公路处、区(县)道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共同做好相关道路指示牌的确认工作。

  道路指示牌的日常监管可以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

  第九条(举报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设置的道路指示牌,可以向相关管理部门举报。相关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条(执法部门分工)

  各相关执法部门按照以下分工对违反本规定设置道路指示牌的行为进行查处:

  (一)市市管处负责对在市管城市道路上设置道路指示牌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市公路处负责对在市管公路及沿市管公路公共绿地上设置道路指示牌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区(县)道路管理部门负责对在区(县)管公路及沿区(县)管公路公共绿地上设置道路指示牌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在沿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和区(县)管城市道路上设置道路指示牌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对违反规定设置的道路指示牌的查处)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设置道路指示牌的,由市建设交通委、区(县)道路管理部门、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书面通知行为人在10日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拆除和处置;无法查明或者无法确认行为人的,由有关部门直接予以拆除和处置。

  第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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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江海货物运输费用结算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江海货物运输费用结算办法

交财收(58)孔字第145号





第一条凡本部直属江海运输单位与托运人及收货人由于货物运输所发生的收费,退款补收等结算,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二条起运港在货物承运时应向托运人收清江海船舶运费及起运港和中转港的港什费。
到达港在货物交付时应向收货人收清到达港港什费,到收或补收的江海船舶运费、港什费、及垫款等。
以上结算可采用现款或银行各种同城结算方式。
第三条水路和铁路联运运输中,水运处于后段者由到达港收清全程江海运输费用;处栏中间区段者委托铁路到达站向收货人收取。
第四条委托代办中转运输,托运人与起运港(即江海第一中转港)不在一地者,其江海运输费用的结算可由起运港用银行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方式,或经承托运双方洽定的其他结算方式,向托运人收取。但到达地在江海港口经承托运双方同意者,可在交付货物时向收货人收取。
第五条到达港(即江海最后中转港)与收货人不在一地,应向收货人补收的江海运输费用及垫款,可用银行异地证收承付结算方式,或以信函等通知收货人追收。
第六条江海各港航单位,在货物交付后180天内审查发现的错收或漏收款,除水路和铁路联运运输应通过原收款港向交款人办理补收或退款外,其余一律通过到达港向收货人办理补收或退款。
第七条托运人或收货人在货物交付后180天内,有权对多收的江海运输费用申请退还,申请时应提出原运单为证,逾期或未能提出凭证者,不予受理。
第八条托运人或收货人申请退还多收运计费,除水路和铁路联运运输应向原收款港提出外,其余一律应向到达港提出,到达港应于收到申请起30天以内,给予答复。
第九条有关军运物资的运输费用结算,按照有关的协议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照本部颁布的有关规章办理,已颁布的规章与本办法抵触时,依照本办法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仲裁法依法执行仲裁裁决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仲裁法依法执行仲裁裁决的通知
1995年10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简称仲裁法)已于1994年8月31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自今年9月1日起实施。根据仲裁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的工商、城建、科技等部门设立的现有仲裁机构自今年9月1日起终止,设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现有隶属于行政部门的仲裁机构最迟到明年9月1日终止。为保证仲裁法的贯彻实施,公正、及时地执行仲裁裁决,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于今年9月1日起,都应当严格执行仲裁法,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经济合同法和我国加入的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认真处理好每一起向人民法院请求作出裁定,申请撤销或者执行的仲裁裁决案件,切实做到严肃执法。
二、根据国办发〔1995〕3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工作的通知》,现有仲裁机构在依法终止前受理的案件应当自该仲裁机构依法终止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因此,仲裁机构在此期间将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裁决,予以受理或者驳回申请;仲裁机构在此期间按照仲裁程序作出的裁决书、调解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但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作出不予执行和撤销裁决的裁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