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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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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铁岭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铁岭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全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5号)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医疗卫生专家依据国家颁布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或按省的有关规定,对被鉴定人的伤、病状况通过医学检查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护理等级)的鉴别与评定,并作出结论;对被鉴定人停工留薪期(医疗期)、配置辅助器具、旧伤复发、伤与病的关联等,运用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和手段作出医学技术性的鉴别与确认,并作出结论意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岭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申请鉴定的职工(雇工)。

第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秉公办事的原则。

第五条 职工因工负伤(含职业病)的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执行。病退(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以及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按照《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和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3年3月31日发布的《职工十种常见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执行。

第六条 工伤(职业病)的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工伤(职业病)的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1-4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5-6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10级)。病退(因病或非因工伤残)须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第二章 鉴定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市政府依法成立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财政、监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企业家联合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代表为成员的铁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具体负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和落实国家、省、市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全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二)负责建立、健全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规章制度和工作制度;

(三)负责建立、管理医疗卫生专家库和鉴定专家的聘任;

(四)负责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的业务培训;

(五)根据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鉴定结论;

(六)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咨询、受理和送达。

第三章 鉴定专家的选聘和管理

第九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实际需要的专业类别,从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推荐的医疗卫生人员中考核选聘各专科鉴定专家,履行聘用手续并颁发聘书。聘用期一般为3-5年,胜任鉴定工作的,期满后可连续聘任。

第十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选聘的专家组建成医疗卫生专家库,实行计算机管理。专家库的每一专科鉴定专家数量,最低不得少于5人。

列入医疗卫生专家库的鉴定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身体健康,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十一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每次组织实施鉴定前,根据每次鉴定的工作量(鉴定人数)随机从专家库所需专科中抽取3名或5名专家组成专科鉴定专家组。

第四章 鉴定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事项:

(一)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

(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

(三)职工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从上次鉴定之日起一年后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四)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

(五)职工工伤与病界限不明的因果关系确认;

(六)职工工伤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七)职工工伤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需要延长的确认;

(八)职工工伤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九)职工工伤旧伤复发有争议的因果关系确认;

(十)用人单位、个人或相关部门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1.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单位或个人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

2.非法用人单位或非法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其雇用人员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

3.离退休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后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

4.外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

5.其他部门或个人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

第十三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进行医疗终结期、停工留薪期确认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多部位或组织器官受到损害进行医疗终结期、停工留薪期确认的,以受损部位最长的医疗期为准,各受损部位医疗期时间不得累加。

第五章 鉴定的申请及应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受理范围的,职工及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工会组织、经办机构、有委托手续的委托单位或个人,均可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鉴定人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加盖用人单位或委托单位公章、粘贴被鉴定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住院病志或门诊病志原始伤病史材料、伤病情诊断证明、伤病的各种医疗检查影像资料、报告单等。属职业病患者的,还应提交具备资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诊断书;属因工伤所致精神病科疾病的,还应提交具备资质的精神病专科医院(三位以上专家)出具的鉴定书。

(二)属工伤鉴定的还应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复印件;

(三)属工伤复查鉴定的,还应提交历次《工伤(复查)鉴定结论通知单》原件、复印件。

(四)属病退(因病或非因工伤残)鉴定的,除应提交《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册》外,属于精神病科患者的,还应提交证明五年以上病程的精神病医院住院病志及有资质的精神病专科医院(三位以上专家)出具的鉴定书;属于器质性精神障碍患者的,还应提交证明两年以上病程的市级以上(三级)医院精神科的住院病志和诊断书;属于各类型癫痫患者的,还应提交证明两年以上病程的市级以上(三级)医院神经内科的住院病志、诊断书和脑电图;属于(各部位)恶性肿瘤患者的,还应提交病理报告及手术记录;〖JP2〗属于内科疾病的,还应提交证明一年以上病程的县级以上(二级)医院住院病志或门诊系统治疗病志材料。

(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鉴定的病情资料不全或伤病情况不清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要求被鉴定人到指定医院进行检查,申请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进行检查。对指定需要进行检查而被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有权不予受理鉴定申请。

第六章 鉴定程序

第十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符合鉴定的申请材料后按以下程序开展工作:

(一)对鉴定材料进行分类、分科整理、登记;确定鉴定时间和鉴定场所。

(二)通知鉴定前需要进行医疗检查的被鉴定人进行检查的时间、项目及医院等,发放《鉴定通知单》。

(三)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依据国家、省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并提出鉴定意见。鉴定专家意见不一致的,采用多数医疗鉴定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一般在受理后60日内作出,必要时可延长30日。

(五)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伤病的主要部位、肢体或器官的功能等伤病情况,职业病名称等;工伤职工是否需要生活护理及护理等级;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鉴定结论;辅助器具配备确认;不服鉴定结论申请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的部门和时间;作出鉴定结论的时间。

(六) 鉴定结论应及时送达(通知)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七)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将鉴定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至少保存50年。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被抽取的医疗鉴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申请人、被鉴定人,或者与申请人、被鉴定人及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因其他原因(如地域等),可能影响作出公正鉴定结论的。

第十八条 医疗鉴定专家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抽取医疗鉴定专家,履行鉴定职责。凡申请病退(因病、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的,鉴定前都需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病情复查,拒不复查、涂改或伪造复查资料的,不予鉴定。复查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现场核对身份,派专人全程跟踪各项检查,各项检查报告单包括CT片现场加盖钢印(印章),抽血化验等标号封存,不留人名,鉴定时病志和报告单等无钢印(印章)不予鉴定。

第十九条 被鉴定人到指定的医疗机构为劳动能力鉴定进行各项检查所需的费用,由个人或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被鉴定人应持《鉴定通知书》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鉴定;有特殊情形的,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可延期进行鉴定。申请延期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

被鉴定人逾期未到指定地点进行鉴定的,视为放弃本次鉴定。申请人仍需要鉴定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提出鉴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 鉴定专家组对被鉴定人进行鉴定时,认为鉴定所需资料不全者需要进一步检查或者需要调查核实的,鉴定专家组会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一次性告知被鉴定人或申请人。被鉴定人未按规定时间补齐材料或作进一步检查的,视为放弃本次鉴定。被鉴定人超过规定时间补齐资料后仍需要鉴定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提出鉴定申请。鉴定专家现场提出的定点医院不能做的相关检查,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进行相关检查,取得相关检查结果后,可再次组织鉴定。

第二十二条 鉴定现场实行全程录像、录音、手机信号屏蔽,工作人员挂牌服务,无关人员不准进入鉴定现场,任何人员不得干扰专家鉴定意见。

第二十三条 现场鉴定结束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作人员应及时察看专家意见,按鉴定标准对鉴定表逐份逐项进行审核,发现问题及时提交鉴定专家复议或补正,必要时可组织其他专家再次鉴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病退(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经专家组鉴定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名单,初审合格后上网公示一周,同时公布举报电话。上网公示期间,接到举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调查核实后,不符合病退条件的,取消鉴定结论。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根据每次鉴定的实际情况,向社区、医保经办机构、医疗机构等部门对病退(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部门应积极给予配合。

第二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被鉴定人或申请人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后,发现文字错误或者遗漏事项,应及时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补正。

第二十八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七章 鉴定费用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用于以下鉴定项目支出:

(一)鉴定专家的劳务费和交通费;

(二)鉴定场地租赁费、监控设备、录音设备等设施费;

(三)鉴定所需的表、证材料等印刷费、档案管理费;

(四)劳动能力鉴定的宣传、培训、会议等业务费;

(五)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办公、出差等公务费;

(六)鉴定人员的隔离衣、简单的医疗检查设备购置费;

(七)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或被鉴定人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伪造涂改医疗检查材料或诊断结论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三十三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可依据本办法,从实际情况出发,制定单一工作制度、工作程序或工作方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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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行政复议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行政复议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2年10月5日吉林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33号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外,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申请复议:
(一)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作出的赔偿或强制性补偿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不服的。
第三条 对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省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或本级人民政府的规章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对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四条 对地区行政公署所辖的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地区行政公署管辖。
第五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非常设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置该机构的人民政府管辖。
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组织或者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管辖。
法律、法规对复议管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对各级行政机关设立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批准设立该单位的行政机关管辖。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直属行政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该工作部门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复议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移送机关应制作移送书,写明移送理由、依据和移送时间等,并附送复议申请书和有关材料,同时将移送管辖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受移送的复议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要依法审理。复议期限自收到移送书之日起计算。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按本规定第八条上报处理,不得自行再次移送。
第八条 行政机关因复议管辖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下列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一)隶属于人民政府同一主管部门的,由该主管部门指定;
(二)不隶属于同一主管部门,但隶属于同一级人民政府的,由该级人民政府指定;
(三)不属于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由省人民政府指定。
第九条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按下列规定确定管辖:
(一)隶属于同一上级主管部门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管辖;
(二)不隶属于同一上级主管部门,但隶属于同一级人民政府的,由该级人民政府管辖;
(三)不隶属于同一上级主管部门,且分属于两级人民政府的,由其中最高级别的行政机关所隶属的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复议机构。复议机构的名称为行政复议办公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需要,设立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人员需经过培训考核取得全省统一制发的《行政复议人员证》,方可从事行政复议工作。
复议机关应保证复议机构和复议人员的工作条件以及办案所需的专项经费。
第十二条 复议机构在复议机关领导下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办本机关的复议、应诉案件;
(二)对本机关复议、应诉的具体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三)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内的复议管辖争议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复议、应诉工作,进行业务监督指导;
(五)组织复议、应诉人员的培训、考核;
(六)对复议、应诉案件进行调查统计、分析研究、上报备案,并提出改进复议、应诉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是共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有先有后的,自收到最后的复议申请书之日起计算复议期间。
第十四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非常设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非常设机构是被申请人。
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组织或者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被申请人。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直属行政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该直属行政机构是被申请人。
对各级行政机关设立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该单位是被申请人。
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上级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报请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
第十六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复议。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复议,必须向复议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七条 由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复议权利,或因信访机关未按《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告知,致使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应当从知道其复议权利之日起相应延长申请期限。延长申请期限,由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决定。
第十八条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根据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供申请书副本。
复议申请书除须载明《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内容外,还应载明是否已向其他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是否已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应提供事实根据,对无法提供全部事实根据,但能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确实存在,并符合其他申请条件的,复议机关应予受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认为复议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有权向复议机关申请,要求其回避,但必须提出正当的理由和事实。
复议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复议人员的回避,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决定。
决定是否回避,应在申请后三日内作出。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必须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仍不服,可对原复议申请提出补充材料,被申请人亦应对其原答辩书进行补充。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后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仍不服的,可以作为新的行政案件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复议参加人可以向复议机关申请保全证据,复议机关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构调查取证,必须派两人以上工作人员,并应出示《行政复议人员证》。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可以参照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认真执行复议决定,并将执行情况报复议机关。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确有错误,应责令其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 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请示、报告,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解释或裁决。解释或裁决期间为复议停止,停止时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限之内。停止审理的原因一经消除,复议机关应当恢复对案件的审理。
复议停止期间,申请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在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由法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复议机关指定的部门鉴定。
行政复议实际支付的勘验费、鉴定费由请求方预付,案件审结后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重视和支持复议机关依法审理复议案件,对秉公执法、依法办案成绩突出的复议机关及复议人员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通报或行政处分:
(一)拒绝提供答辩书和有关材料、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证据的;
(二)拒绝参加复议或者拒绝协助、配合复议机关进行复议的;
(三)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
第三十二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过程中,如发现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失职、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行为的,应建议有关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义务协助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活动而拒绝协助的单位有关人员,复议机关应建议人民政府对其单位负责人或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复议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可给予通报、批评,或建议有关机关给予主要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一)对依法提出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或拒不答复的;
(二)对接受移送的复议案件,未经上报指定管辖擅自移送的;
(三)对复议决定确有错误拒不纠正的。
第三十五条 复议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可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的;
(二)敷衍塞责,工作失职的;
(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
(四)由于渎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在本省进行行政复议,适用《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5日

少年宫(家)工作条例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共青团中央


少年宫(家)工作条例

1987年2月28日,国家教委 共青团中央


第一章 总 则
一、校外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少年宫(含少年之家、以少年儿童为主要服务对象的青少年宫,以下从略)是综合性的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机构,是少年儿童的校外活动场所,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阵地。
二、少年宫工作要在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思想指导下,认真贯彻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教育全面发展的方针,遵循少年儿童生理、心理发展的规律和校外教育工作的规律。
三、少年宫的基本任务是通过活动向少年儿童进行共产主义道德品质教育;丰富少年儿童的校外生活,向他们普及科学技术、文学艺术、体育等方面的知识,开阔眼界,发展他们多方面的兴趣、爱好和特长;培养他们勤动手、善思考的良好习惯,使他们在实践中增长才干;促进少年儿童全面发展,健康地成长。
四、少年宫对少年儿童的培养目标和学校教育的培养目标是一致的,它配合学校为培养少年儿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和社会主义事业,具有为国家富强和人民幸福而艰苦奋斗的献身精神,不断追求新知,具有实事求是、独立思考、勇于创造的科学精神的一代新人,打下初步基础。
五、少年宫主要是通过多种多样有教育意义的、有趣味的、知识性很强的活动吸引少年儿童,要把思想教育、知识教育和技能技巧的培养训练寓于全部活动过程中,使少年儿童受到教育和锻炼。
六、少年宫工作要面向广大少年儿童,充分利用阵地开展丰富多采的活动,尽可能多吸收少年儿童参加,要面向学校,面向少先队,为学校课外活动、少先队活动创造有利条件,帮助培训活动骨干,提供活动资料和工作经验。少年宫工作应对学校开展课外、校外活动和校外活动点、站起指导和示范作用。
七、少年宫工作要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既要积极开展丰富多采的阵地活动,又要对学校开展的课外、校外活动加以指导;既要搞好各种类的兴趣小组活动,又要十分重视组织好群众性的教育活动;既要对少数有特长的少年儿童加强培养和训练,又要对多数有各种兴趣爱好的少年儿童进行辅导。少年宫组织的各层次、各种类的活动都要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
八、少年宫与学校、家庭、社会要密切配合,争取社会各方面的支持与帮助,依靠社会力量更广泛的开展各种有教育意义的活动来教育广大少年儿童。
九、重视少年宫的环境布置,要整洁、优美、富有教育意义和儿童情趣。

第二章 活动内容和活动形式
十、少年宫对学生进行教育的主要途径是开展各种各样的活动。活动的内容和形式要做到教育性、知识性、趣味性相结合,要适合少年儿童的年龄特点,并为他们所喜爱。少年儿童的兴趣爱好是多方面的,活动内容应该更广泛、更丰富。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思想品德教育要结合国内外大事、民族传统节日和纪念日、古今中外名人事迹、新时期各行各业的英雄模范先进人物的动人事迹进行,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和其他实践活动,培养广大少年儿童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意志性格。
科学技术知识普及教育要把易于为少年儿童所接受的我国和世界的新科学技术和创造发明的信息传播给少年儿童,让他们开阔视野,增长见识。组织他们动手动脑,开展科技小制作、小实验、小发明、小饲养、小种植、小采集、撰写小论文等活动。通过科技活动培养少年儿童爱科学、学科学、用科学。
文学艺术教育要通过文学读物、美术、书法、工艺制作、音乐、舞蹈、戏剧等活动培养少年儿童正确的审美观点,增进他们表现美的能力以及对美的理解力。通过文艺活动培养他们乐观的情绪、开朗的性格和高尚的情操。
体育运动要开展棋艺、体操、武术、球类、田径等活动,使少年儿童得到多方面的体育锻炼,学习各项运动的初步技能技巧,培养他们勇敢、坚强、活泼的性格和健康的体魄。
游戏娱乐活动要尽量创造条件让少年儿童尽兴地游乐,得到有益的休息,使少年宫成为他们向往的乐园。要努力创造条件,不断更新活动设施,逐步建立剧场、游艺室、游乐场、影视室以及富有教育性、知识性、娱乐性的游艺活动设施。
少年宫要配合少先队的重大教育活动和日常工作,为少先队辅导员举办讲座,培训少先队积极分子,传播开展活动的方式方法,开展少先队的示范性活动,为少先队提供信息和资料。
十一、少年宫活动的形式灵活多样,一般有以下几种:
有组织的群众性活动。它是少年宫教育活动的一种重要形式。通过有组织的群众活动可以向更多的少年儿童进行有组织有计划的教育,满足他们课余活动的要求。
阵地开放活动是少年儿童自由参加的一种活动形式,它突出体现了少年宫活动的群众性。开放活动内容要丰富多采、有吸引力,让少年儿童动手动脑,有听、有看、有做、有玩,玩得高兴、玩得有益、玩得有趣。开放时间要适宜,参加活动手续要简便,以便吸引更多少年儿童参加活动,受到教育。
小组活动是由有同一爱好的少年儿童参加的一种活动形式。它的特点是实践性强,便于培养和发展少年儿童各方面的兴趣爱好和特长。这是少年儿童在校外组织的一个小集体,对培养少年儿童积极性、主动性、创造精神有着特殊作用。
各种爱好者小协会、少年艺术团等组织是更具有群众性的一种组织形式,它可以得到有关专业单位、专家的支持和帮助。它更易于调动少年儿童的积极性、主动性,发挥他们的聪明才智。
十二、少年宫的活动形式应该新颖多样、生动活泼有很强的吸引力。具有讲、看、干的特色。如举办展览、组织联欢、参观、访问、讲座、考察、座谈、演出、比赛、行军、野营、夏令营、冬令营、故事会、讲演会、文艺欣赏会等。

第三章 辅导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十三、辅导员是直接从事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活动的组织者和教育者,应选调热爱少年儿童,热爱校外教育事业,思想作风正派,具有一定组织能力和教育工作经验,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具有中专以上或相当文化水平的人员担任。
十四、辅导员要热爱儿童,尊重儿童,保护儿童身心健康,全面关心少年儿童的成长。
辅导员要了解儿童,做儿童的知心朋友,在活动中充分发挥他们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注意培养和依靠积极分子。
辅导员要刻苦学习,钻研业务,改进辅导方法,努力提高思想水平和业务能力。
辅导员要以身作则,为人师表,言行举止和仪表要注意对少年儿童的教育影响。
十五、其他工作人员要热爱儿童,热爱本职工作,加强政治、文化和业务学习,努力提高工作水平,为全面提高少年宫的教育活动质量服务。
十六、少年宫要为提高辅导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创造条件,组织他们学习党的方针政策、教育法规、教育学、心理学和有关业务。

第四章 组织管理工作
十七、加强少年宫的科学管理和民主管理。健全领导班子,减少领导层次。行政机构要小,行政人员要少。按少年宫工作规律建立岗位责任制和必要可行的规章制度,充分调动教职工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
十八、少年宫根据具体情况可设立群众文化部(组),科学技术部(组),文学艺术部(组),体育部(组),少先队工作方法部(组),教务处(组),总务处(组),办公室等机构。
十九、少年宫在少年儿童假期要开展活动。教职工的假期要在不影响正常活动和工作的情况下安排轮休。

第五章 加强校外教育研究工作
二十、校外教育是一门科学。少年宫的组织管理、活动设施、活动内容和方法都有其自身的规律。为了提高活动质量,充分发挥少年宫的作用,必须加强研究工作。校外教育研究工作必须与指导当前工作相结合。要从我国国情出发,建立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本着继承、发展、改革、创新的精神,研究历史,研究新问题,继承优良传统,总结先进经验,发展校外教育理论,指导校外教育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