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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长途客运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6:39:57  浏览:91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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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长途客运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长途客运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运明电〔2012〕08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2012年8月26日凌晨2时40分许,内蒙古呼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辆号牌为蒙AK1475的卧铺客车从呼和浩特发往西安,当车辆行驶至包茂高速安塞段K484+95米处时,与河南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号牌为豫HD6962的大型罐车(装有甲醇)追尾,两车起火,造成36人死亡,3人受伤。

此次特别重大恶性事故的发生,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极为重大的损失,产生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教训十分惨痛。为认真吸取事故教训,加强长途客运安全管理,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现将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切实加强长途客运安全管理。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深入学习和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号)精神,充分认识当前做好长途客运管理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强化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进一步加强长途客运安全管理,深入基层、深入一线,认真分析当前长途客运安全管理的形势和特点,制定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坚决防止重特大事故的发生。要将此次事故的情况通报到本地区的每一家运输企业、每一名驾驶员,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对照企业实际,举一反三,全面做好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工作。

二、迅速对长途班线客车开展全面排查整治。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要按照国发30号文件的要求,结合“道路客运安全年”活动,立即对长途客运进行全面清理,逐车逐线对长途客车隐患开展全面排查整治。要重点排查营运驾驶员资格和交通违法记录,车辆的安全性能,应急出口是否通畅,车辆是否存在非法改装,防止驾驶员疲劳驾驶等相关安全管理制度是否落实等问题。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要立即责令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一律不得上路运营。进一步完善长途客运班线的审批和管理,加强班线途经道路的安全适应性评估,合理确定营运线路、车型和时段。严格执行对夜间途径达不到安全通行条件的三级(含)以下山区公路,不得批准客运班线的规定。对未落实长途客运班线安全管理要求的企业,暂停其参与班线招投标、新增运力审批。

三、采取有效措施切实防止驾驶员疲劳驾驶。防止驾驶员疲劳驾驶是加强长途客运安全管理的关键。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要督促企业合理安排班次,创造条件积极推行长途客运车辆凌晨2时至5时停止运行或实行接驳运输;严格落实驾驶员停车换人、落地休息制度,确保驾驶员按照规定时间休息,避免疲劳驾驶。支持运输企业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客运站等地建立长途客车驾驶员中途休息点,为驾驶员落地休息和轮换提供服务。10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必须抓紧建立落实中途休息制度。凡没有建立中途休息点、不能实现驾驶员落地休息或接驳运输的线路,要坚决予以停运。

四、加强对客运车辆运行全过程的动态监控。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要督促运输企业进一步落实监控主体责任,制定和完善卫星定位装置安装使用管理规定,充分发挥监控平台的作用,对车辆出站、超速、中途停车等状态加强监控,及时发现和制止车辆各类违法违章行为,并及时进行处理。充分发挥卧铺客车车载视频的监控作用,坚决防止车辆超员。对各类违法信息及处理情况要留存在案,至少保存3年。各地要督促运输企业在年底前按要求完成监控平台或监控端的标准符合性审查。

五、严格旅游包车安全管理。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要按照《关于集中开展旅游包车客运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交运发〔2012〕304号)要求,深入开展好旅游包车客运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切实加强旅游包车客运的安全管理。要对旅游包车企业的资质进行严格审查,对没有取得省际班线资格的企业,禁止从事省际包车业务。

六、集中开展督导检查,严肃事故报告制度。近期,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要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力度,通过明察暗访等方式,对运输企业长途客运安全管理情况进行督查,及时发现并督促解决企业长途客运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隐患。要严格事故报告制度,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后,事故发生地及车籍地交通运输部门必须按照《道路运输行业行车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向部报告,增强事故报告的时效性。



2012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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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10〕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百色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百色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桂政发〔2007〕37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实施意见的通知》(桂政发〔2009〕13号)精神,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政府组织实施,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的原则;

(二)坚持自愿的原则;

(三)坚持属地管理、市级统筹的原则;

(四)坚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及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五)坚持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

(六)坚持统筹协调,兼顾其他社会保障制度共同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一项亲民惠民政策,各部门要明确职责,统筹协调,密切配合。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监督指导和发展计划,负责研究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

(二)机构编制主管部门负责按有关规定核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编制;

(三)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城镇居民参加医疗保险补助政策,做好自治区、市、县三级人民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安排和拨付工作;

(四)卫生行政部门要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加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加强医疗服务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五)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完善医疗保险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并根据发展需要安排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建设专项经费;

(六)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职业高中、中专、大学和中小学等全日制在校学生以及幼儿园、托儿所儿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技校学生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要做好在校学生参保宣传,协助做好登记、缴费工作;

(七)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城镇低保对象的学生和儿童以及其他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的认定,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参保;

(八)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的认定,并提供相关认证材料;

(九)公安部门要配合开展城镇居民调查、负责城镇居民户籍认定的相关工作;

(十)审计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十一)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社会保障事务站(所),负责做好政策的宣传工作,动员、组织辖区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十二)其他部门也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要成立由政府领导担任组长,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民政、残联、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公安、审计、机构编制等部门组成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以切实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市级统筹。全市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百色城区内的城镇居民按行政管辖参加市直本级或右江区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相一致。

第七条 市、县(区)要切实加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乡镇(社区)社会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增配工作人员,解决必需的工作经费和专项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非从业城镇居民,包括在校学生(含幼儿园、托儿所儿童、中小学生、全日制在校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大专生、本科生和研究生等)和未满18岁的不在校少年儿童(以下统称未成年居民)、其他城镇户籍的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成年居民)。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主要筹集来源为参保居民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资金。

(一)成年居民个人缴费标准:

1. 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每人每年缴纳40元。

2. 低保对象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和重度残疾人,个人不用缴费。

3. 其他成年居民,每人每年缴纳100元。

(二)未成年居民个人缴费标准:

1. 属于低保对象的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缴纳20元。

2. 重度残疾的未成年居民,个人不用缴费。

3. 其他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缴纳30元。

(三)政府补助资金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文件执行。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政府补助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参保登记及缴费办法



第十三条 在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学年为一个参保年度,即每年的9月1日至次年的8月31日。其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年度,按自然年度计算,即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四条 在校学生以学校为单位统一办理参保和缴费手续,成年居民和不在校的未成年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办理参保及缴费手续。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参保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成年居民: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张、一寸彩色照片2张;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要提供相关认证材料;

(二)不在校的未成年居民: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一张、一寸彩色照片2张;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儿童要提供相关认证材料;

(三)在校学生:学校统一出具的学籍证明、一寸彩色照片2张;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学生要提供相关认证材料。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程序:

(一)成年居民和不在校的未成年居民到所在地社区(乡镇)社会保障事务站(所)办理参保登记、缴费等手续;

(二)在校学生由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科研所)统一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缴费等手续。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发生死亡、转学和户籍迁移等情形,应在30日内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停保变动手续。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个人缴纳部分应按年度一次性缴清。正常集中缴费时间为:每年9月1日至12月20日缴纳下一年度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后, 11月30日以前为办理当年的参保手续,12月1日以后不办理当年新参保。新参保的居民,足额缴纳当期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实行30日等待期(从缴费的当日开始计算),等待期满后,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待遇。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按规定到银行缴纳个人应缴纳的费用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社会保障卡(IC卡)。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年度内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停止、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参保关系转移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同时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当期缴费当期享受待遇,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计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向当地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符合政府补助条件的参保居民有关资料,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规定向上一级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参保居民有关资料,负责审核拨付政府补助资金。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政府补助的资金构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含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生育住院费用)和门诊大病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设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支付。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起付标准如下:

居民类别
一级及社区医疗机构
二级医疗机构
三级医疗机构

成年居民
100元/每次
200元/每次
300元/每次

未成年居民
100元/每次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是指一个参保年度内累计由统筹基金实际支付的最高限额。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提高到当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6倍左右,考虑到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情况,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一个参保年度内累计最高实际支付限额暂定为10万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通过商业医疗保险或大额医疗费统筹解决。

第二十八条 起付标准以上、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支付。具体比例如下:


一级及社区医疗机构
二级医疗机构
三级医疗机构

基金支付比例
80%
60%
40%

个人自付比例
20%
40%
60%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实行年度内一次性起付标准,成年居民的起付标准为300元,未成年居民的起付标准为50元。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以下分别简称《医疗服务项目》、《药品目录》)。

第三十一条 参保居民因探亲、外出等在统筹地区外急病住院,或经批准转院到统筹地区外住院治疗,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在以上规定基础上,个人自付比例增加10%。

第三十二条 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一致。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门诊大病病种暂定为:冠心病(心绞痛、心肌梗塞)、糖尿病、尿毒症、肾病综合征、高血压病(II期、III期)、慢性阻塞性肺病、慢性肺源性心脏病、脑血管病(急性期、恢复期及后遗症)、慢性心力衰竭、慢性肾功能不全、慢性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期、再生障碍性贫血、恶性肿瘤需门诊放疗或化疗(包括血液系统)、精神分裂症、地中海贫血、类风湿性关节炎、系统性红斑狼疮、帕金森氏综合征、甲亢、活动性肺结核、组织器官移植手术后使用抗排斥(免疫抑制剂)等22种。

第三十四条 门诊大病实行定点医疗,定用药品种,定治疗项目管理。发生在定点医疗机构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自付40%。

第三十五条 参保居民患符合规定的门诊大病病种,进行门诊放疗、化疗、透析或组织器官移植手术后进行抗排斥(免疫抑制剂)治疗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自付40%。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经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或专科医院确诊为规定的门诊大病病种,并填写申请表和提供相关材料,经确认后发给门诊大病专用卡(或加盖门诊大病专用章)。

第三十七条 在校学生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治疗终结后,其门、急诊和住院医疗费用,超过100元以上的部分由基金支付60%,支付限额为每年5000元。导致伤残的,按伤残等级10—1级由基金一次性相应支付500元至5000元;直接导致死亡的,基金一次性支付8000元。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医疗费可以享受30%的补助,一个年度内,补助额最高限额为100元。参保人就医时,按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的70%交费,补助部分用社会保障卡(IC卡)记账,由医院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三十九条 下列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其他违法行为所致伤病的;

(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五)未经批准转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在国外和港、澳、台地区住院的;

(七)医疗保险规定不予支付的项目。



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四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要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确保基金安全。

第四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

(一)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履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管理和支付职责;

(二)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时间及时上缴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存入财政专户;

(三)市、县(区)城镇居民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分别由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四)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每月支出情况,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定额拨付或预付医疗费。

第四十二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基金管理制度,每年从筹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10%作为风险基金,以防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透支风险。

第四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期出现收不抵支的,使用历年结余基金后仍有缺口的部分,由财政统筹解决。

第四十四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记账;应由参保居民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由参保居民个人现金结算。定点医疗机构每月5日前将上月医疗费用结算相关资料报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审核。经办机构每月15日前将上月应拨付的医疗费用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

第四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协议与定点医疗机构及时结算,拨付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医疗费的90%,余下的10%作为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年度考核后按考评办法拨付。

第四十六条 凡跨年度住院的,在当年12月31日前按一次住院结账,下个年度1月1日起按新年度标准支付,免交当次住院的起付标准。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四十七条 参保居民住院使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用药、特殊材料等,需先征求参保居民同意并签字,方可使用。

第四十八条 每个参保年度初始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依照协议内容对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考核。

第四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度要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和诊疗质量进行考核。年度考核结果与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挂钩,具体考核内容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考核内容一致。

第五十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要配合、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实现计算机系统联网,提高工作效率,为参保人提供良好医疗服务。

第五十一条 参保居民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社会保障卡(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结算医疗费用,个人自付部分,由个人用现金支付;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凭医疗保险证和社会保障卡(y: 方正仿宋_GBK; mso-font-kerning: 0pt'>IC卡)记账。



第八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三条 财政、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五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增提、减免个人缴费;

(三)不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医疗待遇;

(四)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五)未按时、足额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付到支出户或办理结算;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并依照有关规定取消相关医务人员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处方权:

(一)不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的;

(二)不遵守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检查的。医务人员不验证登记诊治,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三)不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发票,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签名同意,发生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的;

(四)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参保城镇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其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利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二)因本人原因不遵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三)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因突发性流行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危、重病人的救治所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五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应配套政策,全市统一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修订后,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秦政 [2008] 112号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相关单位:
《秦皇岛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OO八年七月十五日

秦皇岛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秦皇岛航空口岸管理,搞好有关部门的协作和配合,根据国家有关口岸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从事秦皇岛航空口岸工作的单位。
第三条 市发改委(口岸办)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地方口岸管理机构职责范围暂行规定》,负责对秦皇岛航空口岸进行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市发改委(口岸办)派出的驻航空口岸工作人员负责对航空口岸有关工作进行具体管理、监督和协调。
第四条 航空口岸建立由口岸综合管理部门、边防、海关、检验检疫、机场公司、航油公司、航空配餐、航空公司和航空代办等部门(以下简称“口岸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解决航空口岸运行及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联席会议由市发改委(口岸办)召集,口岸有关部门领导和现场负责人参加,必要时由市政府召集,口岸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参加。
联席会议做出的决定,口岸有关部门必须执行。
第五条 边防、海关、检验检疫、公安出入境管理等部门(以下简称“联检部门”)负责对出入境人员及其行李物品、货物、飞机等分别进行检验和监督管理。
联检部门应组成登机联检组,联检组组长依次由边防、海关、检验检疫轮流担任,每年轮换一次,首任组长由边防检查站担任。联检组组长主要负责召集联检部门办理登机联检手续和宣布旅客入、出境通关开始时间。
第六条 联检部门实施查验工作所需场地、用房、台位、有线通讯设施及水、电、暖供应等由机场公司无偿提供。
第七条 查验厅、隔离厅、国际停机坪、国际货运区(以下统称“监管区”)是联检部门进行查验和监管的场所。查验厅内的设施由各联检部门负责管理和监控,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变更。机场公安分局负责安全保卫工作。
工作人员进入监管区,应着装规范、整洁,佩带统一制发的证件,履行必要的手续后到指定区域进行工作。
临时进入监管区的工作人员,由机场公安分局负责制发有效证件,佩带证件方可进入。进入边防限制区域须经边防部门同意。
第八条 口岸限定区域由边防检查站负责管理。出境口岸限定区域范围为:出境国际候检厅大门到登机口;入境口岸限定区域范围为:入境下机口到入境候检厅大门。
第九条 机场公司调度室负责提前将当月飞行计划通报市发改委(口岸办)和联检部门,如飞行计划改变则临时通报。
当日执行航班任务时,机场公司调度室应于对方机场飞机起飞后,将飞机预计到达时刻以传真或电话形式通知市发改委(口岸办)和联检部门。
入境飞机在飞行中,如发现有发热、腹泻、呕吐的人员,或者有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人员,机长要及时向机场公司调度室报告,机场公司调度室应及时向检验检疫部门通报。
第十条 各联检部门要配齐同时办理出、入境通关查验工作人员,并在入境飞机抵达机场前30分钟到达工作岗位;在每日末班出境飞机起飞后或末班飞机入境的旅客及行李物品、货物等办完有关手续后离开工作岗位。
第十一条 入境飞机抵达机场后,联检部门应各派1至2人登机,收取机组人员递交的有关单证,经核查无误,旅客和机组人员方可下飞机。
第十二条 联检部门工作人员应本着快速、高效的原则对出境飞机进行清舱查验,必须做到飞机到位后即对货舱进行清舱查验,避免不必要的航班延误。经联检部门工作人员清舱查验合格,边防工作人员核准旅客人数后,由联检组组长通知机场公司值机人员安排旅客登机和行李物品、货物装机。
第十三条 出境飞机清舱查验后,除本机旅客和机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登机。联检部门工作人员除联检原因外,有特殊情况必须登机的,需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和边防检查站负责人同意。
第十四条 出境飞机起飞前30分钟,联检部门应停止办理出境手续,正式航班由机场公司值机人员、旅客包机由航空公司代办及时将旅客名单送交各联检部门。对因特殊情况迟到的旅客,在确保不影响航班正点起飞的前提下,由联检组组长商机场公司值机人员和其他联检部门工作人员同意后,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五条 飞机起飞后因故返航,机场安全检查站应对旅客及返航飞机进行监护,待问题解决,由各联检部门工作人员对旅客及飞机进行核查,确认无误后方可放行。
第十六条 旅客办完乘机查验手续进入隔离厅后,当日航班取消改为他日飞行的,由联检部门按各自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入境旅客接受查验前和出境旅客接受查验后严禁与迎送人员接触。
第十八条 机场安全检查站负责对飞机进行监护和客、货舱口的管理以及从安检台至登机口的隔离警戒工作。
夜间停、驻场的飞机由机场公安分局负责监护。
第十九条 各联检部门对下列出入境中外籍人员给予礼遇待遇:国内副省(部)级以上干部参加的团组和副省(部)级以上干部;国(境)外相当于副省长(部)级以上政府或其他机构代表团组及个人;省委、省政府指示予以重点接待的团组及相关人员;市委、市政府指示予以重点接待的团组及相关人员,和其他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礼遇待遇的人员。
第二十条 机场公司客运部负责装卸行李物品和货物,并做好记录。
机场公司客运部应加快入境旅客托运行李的卸运速度,做到旅客下飞机通关后能够及时取到行李。
第二十一条 对入境飞机上的垃圾、废弃物等,必须经过检验检疫部门认可的消杀公司进行卫生处理后方准移下,由机场公司移运到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废旧物品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监管区和飞机上无人认领的物品,经有关联检部门查验后由海关监管,机场公司客运部负责登记、保管和发还。自登记之日起超过90日无人认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际(地区)航线、航班和包机的增减,经营单位须报经市发改委(口岸办)审查通过,待市发改委(口岸办)协调口岸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程序办理国家有关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外地国际(地区)航班因故在秦皇岛航空口岸停降时,机场公司调度室应尽快将详细情况通报市发改委(口岸办)和联检部门,联检部门接通知后应迅速组织人员上岗。飞机停留期间不上下旅客,不装卸行李物品,可免于查验,由各联检部门和机场公安分局对飞机实施监管;旅客需要下飞机,必须经联检部门查验准许后,方可下飞机进入隔离厅;旅客需要在本地住宿,联检部门应为旅客和机组人员办理入境手续。旅客托运的行李物品如需要卸下飞机,应在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监管下卸运存放;如不需要卸下飞机,由海关清点、签封后,由机场安全检查站负责监护,夜间停、驻场飞机由机场公安分局负责监护。
第二十五条 监管区的安全保卫工作由机场公安分局负责。
建筑设施的维修和公共场所的卫生保洁工作由机场公司负责。
联检部门的办公用房及工作台位的清洁工作由使用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经过检验检疫部门卫生许可的配餐公司要严格执行航空配餐卫生标准,确保配餐质量。
第二十七条 航油公司要做好国际航空用油的调进、存储工作,确保按时、保质、保量供给航空用油。
第二十八条 机场公司应指示出入境飞机停靠在国际厅附近,尽可能避免国内旅客与国际旅客交叉;遇有不可避免的同时停机现象,应及早通知联检部门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发生国际旅客漏检漏控问题。
第二十九条 口岸有关部门应积极开展共建文明口岸活动,加强职业道德和涉外纪律教育,树立为旅客服务、为我市经济发展服务思想,自觉维护秦皇岛航空口岸的形象和信誉。
第三十条 对在秦皇岛航空口岸运行服务及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不良后果的人员,市发改委(口岸办)将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7月15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