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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6:56:35  浏览:85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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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监察部 审计署


关于印发《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金[2012]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监察厅(局)、审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监察局、审计局,有关中央管理金融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第四次和第五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严格规范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加强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廉洁自律,现将《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中央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和完善具体的实施办法,并在本办法印发后3个月之内将实施办法上报财政部、监察部和审计署备案。   

  附件: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监察部 审计署

  2012年10月10日



附件:

  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加强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廉洁自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金融企业,是指由国务院及其授权机构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简称金融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负责人,是指金融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包括金融企业专职党委书记、副书记、党委委员、纪委书记,金融企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总裁、行长)、监事长、副总经理(副总裁、副行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职务消费,是指金融企业负责人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的由企业承担的消费性支出,主要包括公务用车配备及使用、办公用房配置及使用、通讯、业务招待(含礼品)、差旅、国(境)外考察培训等。

  第五条 财政部按照管理职责对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实施监督管理。监察部会同财政部负责对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违纪违规行为。   

第二章 职务消费

  第六条 公务用车配备及使用。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勤俭节约、反对浪费和保障公务活动需要的原则,严格控制企业负责人公务用车数量,加强公务用车管理。金融企业应按照金融监管部门有关法规,规范负责人公务用车管理。

  金融企业负责人配备的公务用车,不得进行豪华装饰或者改装。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过路过桥、停车、保险、维修、燃油等)据实报销。金融企业负责人配备公务用车后,不得再另行报销相关交通费用。

  第七条 办公用房配置及使用。金融企业应当合理确定负责人办公用房的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金融企业应当参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制定负责人办公用房配置及使用的内部标准。

  第八条 通讯费。金融企业应当改革和完善移动通讯工具管理制度,参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规定,制定负责人公务移动通讯费用的内部标准。

  第九条 差旅费。金融企业负责人差旅费开支范围包括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金融企业应当参照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规定,制定负责人差旅费的内部标准。

  第十条 国(境)外考察培训费。金融企业负责人到国外考察(访问)培训,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报批手续。金融企业应参照国家关于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管理的规定,制定负责人国(境)外考察培训费的内部标准。

  第十一条 业务招待费(含礼品)。金融企业应当按照工作需要,制定负责人业务招待的范围和相关支出标准。金融企业负责人进行业务招待,应当严格执行支出标准,控制业务招待费支出。

  第十二条 金融企业负责人应当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办发[2009]26号),规范职务消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标准购买公务车辆、豪华装饰办公场所,或者在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或者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更换公务车辆、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用品;

  (二)超标准报销差旅费、车辆交通费、通信费、出国考察费和业务招待费;

  (三)用公款支付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购置住宅、住宅装修、物业管理等生活费用,或者挪用企业的材料物资,修建和装修个人住宅;

  (四)违反规定用公款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或者用公款支付非因公的消费娱乐活动费及礼品费;

  (五)违反规定用公款支付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各种名义的培训费、书刊费等;

  (六)违反规定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或者支付相关费用;

  (七)违反规定用公款为个人变相支付各种理疗保健、运动健身和会所、俱乐部等费用;

  (八)违反规定用公款为亲属、子女支付各项费用,或者用公款支付应当由个人承担的其他费用;

  (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企业内部或到下属企业以及往来单位转移职务消费支出;

  (十)通过虚开会议费发票及虚购物资材料、固定资产、办公用品等名义套取现金,用于职务消费支出;

  (十一)以各种名义对已配备公务用车的金融企业负责人发放用车相关的补贴;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职务消费行为。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金融企业应当切实规范负责人的职务消费,加强对经营管理费用的控制和审查,坚决制止与企业经营管理无关的职务消费行为和奢侈浪费行为。

  第十四条 金融企业负责人的职务消费一律按规定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第十五条 金融企业负责人的职务消费,原则上不得在下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报销和列支。金融企业负责人在下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担任董事长(行长、总经理、总裁)等管理职务,并且主要工作职责和工作精力在下属企业的,可执行集团公司或母公司负责人职务消费标准,由下属企业报销和列支。金融企业负责人不得同时在集团公司(或母公司)和下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报销和列支职务消费。

  第十六条 金融企业负责人主要工作和生活均在境外的,可以适当参考其境外工作地水平,确定其职务消费标准。

  第十七条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制定和完善具体的实施办法,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并按规定将实施办法上报财政部、监察部和审计署备案。金融企业下属全资和控股企业将实施办法报集团公司(或母公司)备案。

  金融企业上报备案的具体实施办法应当包括企业负责人的范围、具体职位、各职位的职务消费项目、具体标准、发放方式等详细事项。

  第十八条 金融企业纪检监察、审计等内部监督机构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对负责人职务消费实施监督,在企业内部建立负责人个人诚信档案。

  已实行股份制改革的金融企业,其监事会按照公司法规定对金融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消费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进行职务消费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对情节严重的可提出罢免建议;未实行股份制改革的金融企业,其国务院派出监事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的监督。金融企业上报备案的具体实施办法及相关材料应当同时抄送本企业监事会。

  第十九条 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应当由金融企业定期在适当范围内公开,接受职工的民主监督。

  第二十条 监察部会同财政部对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作为金融企业负责人年度考核、薪酬核定、组织考察评议的重要内容和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按规定上报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实施办法的,由监察部提请财政部会同监察部、审计署予以通报批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严肃追究金融企业负责人的责任,直至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的原则制定具体办法,组织实施本地区本行业非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本办法;金融企业下属全资、控股金融企业执行本办法;金融类国有参股企业及非国有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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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备查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备查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4年10月17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10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进口付汇核销操作手续,妥善处理因历史遗留或客观原因造成的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数据,提高进口付汇核销的工作效率,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备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见附件)。现将《规定》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一些因历史遗留或客观原因造成的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数据实行备查处理,将其由日常监管数据库转入特殊监管数据库管理,以减轻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的工作负担,提高工作效率。但对这部分逾期未核销的进口付汇,企业仍负有办理核销的义务,外汇局也负有继续监管的责任。

二、今后,对实行备查处理的数据,不再作为有关核销率和逾期未核销率的计算依据,也不再列入外汇局的考评内容。

三、各分局应严格按照《规定》确定的备查范围进行备查工作,不得擅自扩大备查范围。对违反规定实行备查处理的,一经发现,应依据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四、各分局在进行备查业务处理时,应认真审核备查所依据的相关资料,并做好档案保存工作。

五、各分局应按照逐级审批的原则,制定有关备查业务的内控制度。

六、《规定》于2005年2月1日起实施。在《规定》实施前,总局将对进口付汇核销计算机系统进行修改和升级。计算机系统的具体升级日期,总局将另行通知。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附件:《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备查管理规定》


附件:

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备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管理,提高进口付汇核销工作效率,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进出口核销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65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备查(以下简称“备查”)系指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将企业因客观原因或历史遗留问题导致的无法核销的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数据(以下简称“付汇数据”)从日常监管数据库转移到特殊监管数据库中,不计入外汇局对企业的日常监管。

第三条 对进口付汇数据进行备查处理后,企业继续承担办理核销的义务,外汇局继续承担监管的责任,并对企业违规行为进行追查、惩处。

第四条 下列付汇数据,列入备查范围:

(一)逾期未核销时间超过两年且已按有关规定移交外汇局检查部门的;

(二)外汇局下达处罚决定书3个月后企业仍未办理核销的;

(三)企业因涉案而导致无法核销的付汇,相关案件已经被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海关等部门审结;

(四)由于破产倒闭或其他原因,企业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的;

(五)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日期为1998年9月1日以前,因无法核对进口货物报关单真实性导致企业无法办理核销的;

(六)2001年9月30日以前的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经外汇局批准由银行购汇支付的;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认定的其他应做备查处理的付汇数据。

第五条 对于符合本规定第四条所列备查范围的付汇数据,外汇局须填写《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备查处理登记表》(格式见附表1),并凭以下凭证予以备查处理:

(一)逾期未核销时间超过两年且已按有关规定移交外汇局检查部门的付汇数据,凭《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情况清单》和外汇局检查部门签收的《进口付汇/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情况移交登记表》办理。

(二)外汇局下达处罚决定书3个月后企业仍未办理核销的付汇数据,凭外汇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办理。

(三)公安、海关、检察院、法院等部门对相关案件已结案的付汇数据,凭公安、海关、检察院、法院等部门出具的结案处理书面材料、进口合同、购付汇凭证等有关单据办理。

(四)由于破产倒闭或其他原因,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所涉付汇数据,凭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的文件办理。

(五)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日期为1998年9月1日以前,因无法核对进口货物报关单的真实性导致企业无法办理核销的付汇数据,凭企业保证函、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

(六)2001年9月30日以前的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经批准由银行购汇支付的付汇数据,凭外汇局国际收支管理部门出具的银行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购汇的批准文件办理。

(七)外汇局认为应当凭借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外汇局对备查资料应专档保存,保存期限为5年。

第七条 外汇局对经审核予以做备查处理的付汇电子数据,须在“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系统”中做备查处理,并对备查数据进行查询、统计和监管。

第八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须按月向总局报送“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备查处理汇总表(月报表)”(见附表2)。

第九条 外汇局应对备查数据严格管理,对于已做备查处理的付汇数据,若企业提交材料申请办理核销手续的,外汇局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办理。外汇局发现备查数据所涉行为违规或备查依据的主要事实虚假,应立即将备查数据恢复为逾期未核销状态,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备查业务须实行分级授权管理,具体规定由各分支局自行制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 2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表1: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备查处理登记表(略)

附表2: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备查处理汇总表(月报表)(略)


 

企业改制重组中的逃债现象分析

    蔡爱平 

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把国有企业改革同改组、改造、加强管理结合起来”,“对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为实现这一战略目标,全国各地的企业改制重组工作正在有条不紊地深入开展,并已取得初步成效。但是,企业改制重组中的许多问题也正在逐渐暴露出来,特别是企业改制重组时的债务处理问题。因为法律、法规和政策规范性文件缺乏可操作性,再加上地方保护主义的盛行,往往成为一些企业逃债的借口,极大地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阻碍了企业改制重组的顺利进行。本文仅对企业改制重组中怎样防范债务逃避作一粗浅分析。

企业改制重组中逃债的主要情形分析

借企业改制重组之际,企图逃避债务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特别是以下几种情形最为常见:

(一)假破产,真逃债。

破产制度是为了清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的财产,通过破产程序使得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的法律制度。破产法这部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法律,有时却成了一些企业侵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工具”。例如,在重庆针织总厂破产案中,重庆针织总厂拖欠中国东方租赁公司融资租赁设备的租金1.95亿日元,一、二审法院均判决重庆针织总厂付租金和利息。但是,二审判决作出以后,重庆针织总厂即向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庆针织总厂被宣告破产后东方租赁公司共损失2.75亿日元。巧合的是,就在重庆针织总厂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前六天,重庆市出现一家“重庆海外实业总公司”,该总公司注册资本为1687万元,却愿出资4000万元购买重庆针织总厂。清算组则未经债权人会议授权或同意,就与海外实业总公司签订破产财产买卖协议书,原重庆针织总厂改换门庭继续开工,债务却全部解除。

(二)“母体”裂变,“悬空”债务。

企业分立是分散风险或者生产经营专业化的有效途径,设立全资、控股或参股子公司也是现代企业制度发展的需要。但是,也有一些企业借企业改制重组之际,将本公司的原有资产全部或大部投入新公司,所有的职工安排到新公司上班,而本公司只保留一个空壳,以此来对付债权人。与之相适应,有些企业借设立小核算单位为名,以分立的方式,将原有企业划分为若干企业,或者将原有车间、科室的地位上升至法人地位,分产权不分债务,使债权人面对的是一个形同虚设的“空壳母体”,从根本上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业总公司”,该总公司注册资本为1687万元,却愿出资4000万元购买重庆针织总厂。清算组则未经债权人会议授权或同意,就与海外实业总公司签订破产财产买卖协议书,原重庆针织总厂改换门庭继续开工,债务却全部解除。

(二)“母体”裂变,“悬空”债务。

企业分立是分散风险或者生产经营专业化的有效途径,设立全资、控股或参股子公司也是现代企业制度发展的需要。但是,也有一些企业借企业改制重组之际,将本公司的原有资产全部或大部投入新公司,所有的职工安排到新公司上班,而本公司只保留一个空壳,以此来对付债权人。与之相适应,有些企业借设立小核算单位为名,以分立的方式,将原有企业划分为若干企业,或者将原有车间、科室的地位上升至法人地位,分产权不分债务,使债权人面对的是一个形同虚设的“空壳母体”,从根本上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借优化配置之名,行逃避债务之实。

产权交易是指通过市场机制来重组企业资产,使企业资产在流动中实现优化组合。然而,我国的产权交易市场还不完善,这就不可避免地为某些企业以此来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留下了空间。如有些企业在转让产权时,只转让权利,不转让义务,债务由空壳公司承受,或者企业被兼并时不进行债务清算,使债权人讨债无门。

(四)政府干预破产,拖垮债权人。

及时宣告企业破产,可以及时遏制企业经营状况的恶化,最大限度地减少债权人的损失。然而,企业破产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处理不好,很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因此,一些地方政府在地方保护主义心理的支配下,以保护本地区的社会稳定为借口,人为地干预企业的破产程序,使一些早就应该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不能进入破产程序,一拖再拖,最终不仅自己难逃破产的命运,而且也将债权人拖到了破产的境地。这种变相的逃债行为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并造成了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

(五)控股公司虚设公司逃避债务。控股公司设立子公司时,资本不实,或在设立子公司后抽逃资金,然后以子公司的名义向银行大量举债或与第三人交易。待债权人行使求偿权利时,始知子公司一无所有,此际债权人无法对幕后的控股公司追偿而束手无策,幕后的控股公司则中饱私囊,逍遥法外。

(六)控股公司制造“破产”逃避债务。

由于许多控股公司与子公司存在行业上的依存关系,控股公司或以高价出售原材料、低价购买产品的方式,或抢占子公司利润前景较好的项目,掠夺子公司的利润。控股公司将子公司的资金、利润转移之后,将控股公司的自身债务或公司集团其他关系企业的债务卸在子公司身上,命令子公司申请破产,逃避债务。在公司破产时,债权人只能望新公司之财产而兴叹。

除上述企业改制重组中的逃债情形以外,还有诸如,将债务全部由政府承担;在改制重组中低估资产、评估中遗漏债务、对潜在的债务不予关注等逃债现象。这种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还遗留了不少矛盾和纠纷,影响了企业改制重组工作的健康发展。

企业改制重组中逃债现象产生的原因分析

利用企业改制重组的机会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归纳看起来,主要有两大类:即法律因素与非法律因素。

(一)法律因素

所谓法律因素,主要指法律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和法律规范的不健全,为不法行为者逃避债务留下了空间。第一,法律制度设计上的缺陷。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制化进程越来越快,国家颁布的法律数量也越来越多,但是部门法与部门法之间的衔接与配套仍然存在不尽如人意之处,这就不可避免地降低了法律的整体效力。比如破产制度与企业法律制度的不协调,企业法中特别是国有企业法中对国有企业的自主权问题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以至于国有企业享受不到真正的自主权,其职工也没有享受到应有的权利,所以国有企业的领导和职工对企业的破产有很大的抵触情绪。又比如企业法并没有真正解决政府与国有企业的关系,以至于政府常常利用行政权力任意干预企业的经营行为,为了地方利益,强制企业破产或强制不准破产。又比如,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健全,企业破产后职工的安置无法解决,影响了社会稳定,以至于使政府对企业破产产生了恐惧感,从而走进了这样一个怪圈,越借用假破产的方式来逃避债务,濒临破产的企业就越多;濒临破产的企业越多,越要用假破产来逃避债务。第二,法律规定的不健全。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都规定了法人的独立责任制度,而没有规定法人资格否认制度,以至于当某些法人滥用法人制度,利用法人形式实施违反法人制度目的的行为时,法律对其无可奈何。如前述的“母体裂变”、“债务悬空”就是典型的规避法律的行为。又比如,某些公司为了逃避债务,将公司财产私分给股东,留下一个空壳公司以应付债权人,公司法规定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所以,债权人对股东只能又无可奈何。

(二)非法律因素

所谓非法律因素,是指不属于法律制度方面的因素。如道德因素,地方保护主义等等。市场经济条件下,有一些市场主体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不讲商业道德和信用,坑蒙拐骗,欠债不还,它们并不是不懂法律,而是缺乏起码的商业道德观念,它们恪守着“人不为己,天诛地灭”的信条,能骗就骗,能逃就逃,极大地扰乱了市场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