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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对口帮扶贵州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47:37  浏览:80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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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对口帮扶贵州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对口帮扶贵州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 〔2013〕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贵州是我国西部多民族聚居的省份,也是贫困问题最突出的欠发达省份。贫困和落后是贵州的主要矛盾,加快发展是贵州的主要任务。贵州尽快实现富裕,是西部和欠发达地区与全国缩小差距的一个重要象征,是国家兴旺发达的一个重要标志。开展对口帮扶贵州工作,促进贵州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是先富帮后富、逐步实现共同富裕的重要举措。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1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贵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2〕2号)有关要求,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开展对口帮扶贵州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抓住国家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大支持贵州经济社会发展力度的历史性机遇,充分发挥对口帮扶双方积极性,以提升受帮扶地区自我发展能力、保障和改善民生为核心,帮扶工作重点向贫困地区、基层一线倾斜,着力改善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条件,提升基本公共服务水平;着力促进双方经贸合作,支持受帮扶地区构建具有自身特色和比较优势的产业体系;着力加强人才培养与交流,强化科技、人才支撑能力;着力建立健全对口帮扶长效机制,形成共谋发展、共同进步的对口帮扶工作新格局,推动贵州努力走出一条符合自身实际和时代要求的发展之路,与全国同步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
(二)基本原则。
——统筹规划,有序推进。科学编制对口帮扶规划,做好与国家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的衔接,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明确任务,务求实效,推动对口帮扶工作有力有效有序开展。
——面向基层,民生优先。始终把保障和改善民生放在对口帮扶工作首位,资金、项目重点向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农村、基层倾斜,着力解决好各族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优势互补,夯实基础。坚持帮扶方加大支持力度与受帮扶地区自力更生相结合,遵循经济规律和市场规律,将帮扶方的资金、技术、人才、管理等优势与受帮扶地区的资源、劳动力、市场等优势结合起来,大力发展特色优势产业,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提高受帮扶地区自我发展能力。
——完善机制,互惠互利。建立帮扶资金稳定增长机制,建立和完善帮扶资金、项目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创新对口帮扶方式,完善合作机制,拓宽合作领域,提升合作层次,实现互利共赢。
(三)主要目标。到2020年,在国家和社会各界支持下,通过自身努力和帮扶方大力支援,力争使贵州受帮扶地区城乡居民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明显改善,基本公共服务水平和均等化程度显著提高;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扶贫攻坚工作取得突破性进展,扶贫对象大幅减少;特色优势产业体系基本形成,经济发展质量和效益明显提高,综合竞争力显著增强。
二、时间安排和结对关系
(一)时间安排。对口帮扶工作期限初步确定为2013-2020年。2013年6月底前为工作启动阶段,主要任务是明确对口帮扶关系,建立工作机制,制定规划和相关工作制度。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全面组织实施对口帮扶工作。
(二)对口帮扶结对关系。综合考虑原有东西协作扶贫关系、帮扶方财力状况、受帮扶地区困难程度以及双方合作基础等因素,确定对口帮扶工作由辽宁、上海、江苏、浙江、山东、广东等6个省(直辖市)的8个城市,分别对口帮扶贵州的8个市(州)。即:上海市对口帮扶遵义市,大连市对口帮扶六盘水市,苏州市对口帮扶铜仁市,杭州市对口帮扶黔东南州,宁波市对口帮扶黔西南州,青岛市对口帮扶安顺市,广州市对口帮扶黔南州,深圳市对口帮扶毕节市。
三、规划指导和资金管理
(一)制定对口帮扶规划。帮扶方有关方面要会同受帮扶地区组织编制本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对口帮扶规划,先期开展编制2013-2015年帮扶工作计划,而后以5年为周期编制规划,经贵州省人民政府协调平衡后,报本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贵州省人民政府负责汇总提出对口帮扶总体规划,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帮扶方要适时会同贵州省人民政府开展规划实施情况评估。
(二)加强资金管理。帮扶方每年在财政预算内安排一定数额的帮扶资金。2013年各帮扶方安排的帮扶资金(按实物工作量计算,下同)原则上不低于3000万元,以此为基数,以后年度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加大支持力度。原有东西协作扶贫帮扶城市2012年度帮扶资金总量高于3000万元的,可以原帮扶资金总量为基数。帮扶资金主要用于重点民生工程、干部和人才培养交流、必要的基础设施、产业发展以及社会事业领域,具体内容和实施方式经双方充分协商后确定。国家对贵州的专项资金投入,在不改变分配渠道、不改变使用方向的前提下,可结合对口帮扶规划与帮扶资金统筹使用。
四、重点任务
(一)深入推进扶贫开发攻坚。重点加强对8市(州)处于武陵山片区、乌蒙山片区、滇桂黔石漠化片区内有关县(市、区)的帮扶力度。支持受帮扶地区整合资源、创新体制机制,集中人力财力物力,开展扶贫攻坚会战。大力发展县域经济,推进农业结构调整,支持发展产业化经营,着力提高农业产业化水平,积极拓宽农民增收渠道。
(二)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支持受帮扶地区加快健全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加强教育、卫生、文化、就业、社会保障、基层组织等领域的公益性服务设施建设,重点推进农村饮水、道路、供电、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提升服务质量和水平,努力与全国人民同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三)深化经济技术交流合作。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以产业为纽带,加强对口帮扶双方在能源、矿产资源及精深加工、农产品加工、民族制药、特色轻工、新型建材、装备制造、旅游文化等领域的合作力度,推进受帮扶地区有序承接产业转移。鼓励帮扶方在受帮扶地区共建开发区、产业园区和外贸基地,共同招商引资,共同经营管理;对共建的园区,可比照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予以指导和服务。对口帮扶期间,对园区内入驻的企业加大财税支持力度。鼓励通过技术培训、合作入股等方式在受帮扶地区推广新工艺及适用技术、管理模式,提高产业技术含量和发展水平。
(四)加强干部和人才培养交流。鼓励帮扶方与受帮扶地区开展干部双向挂职交流工作,加大基层干部培养力度。依托国家重大人才工程和“西部之光”、博士服务团等人才工作项目,组织实施“贵州专门人才培训工程”、“院士专家援黔行动计划”、领导干部培训计划,支持贵州各类人才队伍建设,重点支持培养急需紧缺专业人才。根据帮扶方吸纳劳动力的能力,组织受帮扶地区富余劳动力到帮扶方培训、就业。推进实施教育扶贫工程,每年选送一批贫困家庭学生赴帮扶方接受免费职业教育。支持建设遵义干部学院。
五、组织领导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帮扶方要明确单位负责本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对口帮扶工作的管理、协调和落实。贵州省要指定相应机构负责对口帮扶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受帮扶的各市(州)要明确一位负责同志和相应单位负责本地区对口帮扶工作,保障帮扶工作落到实处。
(二)健全制度,强化管理。贵州省以及8市(州)承担对口帮扶工作的机构要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对口帮扶信息通报、统计监测、监督检查、考核评估制度,重要情况要及时通报有关地区和部门。严格管理制度,加强对各类帮扶资金和项目的管理,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帮扶资金不得用于各级党政机关办公楼和其他楼堂馆所建设,严禁搞面子工程、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
(三)加强指导,督促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地方研究提出对口帮扶贵州的政策措施,指导科学编制对口帮扶规划,组织协调对口帮扶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做好督促检查,重要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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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对外劳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对外劳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9〕12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对外劳务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日

常州市对外劳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劳务管理,规范对外劳务经营企业的经营行为,促进对外劳务经营活动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对外劳务市场秩序,保护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外劳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是具备相应资质的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包括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和境外就业中介企业。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是指依法登记注册、具有对外劳务合作(外派劳务)经营资质,从事与国(境)外允许招收或雇佣外籍劳务人员的公司、中介机构或者私人雇主(以下简称外方雇主)签订合同,按合同约定条件有组织地招聘、选拔、派遣中国公民到国(境)外为外方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的企业法人。
  对外承包工程企业是指依法登记注册、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质,在国(境)外承揽、实施商务部批准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并可对外派遣实施项目所需劳务人员的企业法人。
  境外就业中介企业是指依法登记注册、具有对外劳务合作(境外就业)经营资质,从事为中国公民赴国(境)外就业提供咨询、办理出国(境)和国(境)外工作手续,以及介绍国(境)外工作岗位的职业中介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市、辖市(区)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外劳务经营企业的管理工作。劳动保障、公安、工商、外事、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外劳务经营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五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或省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质或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质,并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
  第六条 国(境)外企业、自然人及外国驻华机构不得直接在本市招收劳务人员或从事与对外劳务经营相关的活动。
  第七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备用金,并依法接受省商务主管部门的经营资质年审。
  未通过经营资质年审的经营企业不得继续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但仍应当承担本企业已派往国(境)外劳务人员的后续服务及管理工作。
  第八条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凡在本市组织招收劳务人员,应当持相关材料依法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之间合作开展对外劳务经营活动,实行对外签约企业负责制,由对外签约企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中介服务机构代为组织招收劳务人员。受委托的劳务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要求委托方提供其备案手续,并以委托方名义对外宣传和招收劳务人员。
  第十一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开展对外劳务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签订、履行相关对外劳务合同,诚实守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
  第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与外方雇主签订对外劳务合作合同。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与劳务人员签订外派劳务合同,协助劳务人员与外方雇主签订雇佣合同。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以旅游、商务签证等形式外派劳务人员。
  第十三条 境外就业中介企业应当与劳务人员签订委托服务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境外就业中介企业应当指导劳务人员与外方雇主签订雇佣合同或劳动合同,劳务人员的工资待遇和社会保险等保障条款应当符合所在国(地)的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协助劳务人员取得所在国(地)的工作许可、工作准证及工作签证。相关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地)公证机构进行公证,或由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并报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直接对外签约的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含分包企业)在派遣劳务人员赴国(境)外项目现场前,应当依法与劳务人员签订境外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合同内容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保证劳务人员的工资水平不低于项目所在地同工种人员的工资水平。
  第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同应当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国(境)外保险、违约责任、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等内容,涉及劳务人员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障等内容应当真实、一致。
  第十六条 鼓励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劳务人员与依法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具有经营相关对外劳务保险业务资质的保险公司签订对外劳务保险合同。
  第十七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境外就业中介企业应当按照所在国(地)政府规定,要求外方雇主投保以劳务人员或其指定人员为受益人的国(境)外医疗、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如外方雇主不能办理前款规定保险的,鼓励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境外就业中介企业在国内投保以劳务人员或其指定人员为受益人的国(境)外医疗、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国内同期同行业同工种相应保险的保险金额。
  第十八条 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应当投保以劳务人员或其指定人员为受益人的国(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第十九条 保险责任期限应当与雇佣合同、劳动合同、境外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的期限一致。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外劳务广告管理,严厉打击虚假广告行为,依法配合外经贸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劳动保障部门查处对外劳务人员招收活动中的无证经营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要加强劳务人员出入境管理。办理劳务人员出入境证件时,应当依法查验相关材料,对符合条件的劳务人员凭备案手续办理出入境证件。
  对在国(境)外有不良记录的劳务人员应当限制其出国(境),并向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对外劳务经营企业通报有关情况。
  对以旅游、商务等名义骗办护照组织对外劳务,利用对外劳务从事各类犯罪的企业和个人,要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目的国(地)相关规定,为劳务人员办理健康体检、预防接种和签发健康证明。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应当劝导在国(境)外居留三个月以上的归国劳务人员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进行健康体检。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公安、工商、外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外经贸主管部门开展对外劳务的信息统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境外就业中介企业应当公开收费项目、依据及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务人员收取服务费,并出具税务机关印制的发票,不得向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等其他任何费用或者要求其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和抵押。
  第二十五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劳务人员进行出国(境)前培训。
  第二十六条 劳务人员出国(境)费用,包括护照费、签证费、体检费、培训费和差旅费等,由劳务人员按实际金额自行负担。
  第二十七条 劳务人员应当自觉履行合同,遵守所在国(地)的法律和公共道德,尊重所在国(地)的文化习俗。

第三章 监督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二十八条 市、辖市(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对对外劳务经营企业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建立国(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处置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置本市对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并根据纠纷或事件具体情况,提出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建议或处置意见。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外经贸主管部门。
  联席会议针对特殊情况可成立专项应急处置临时工作机构,牵头统一协调、处置国(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
  第三十条 国(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包括:
  (一)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在开展对外劳务经营活动中,在国(境)外发生的涉及劳务人员与对外劳务经营企业之间、劳务人员与外方雇主之间需要由政府出面协调的劳资纠纷;
  (二)劳务人员或劳务管理人员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遭遇重大伤亡以及发生重大财产损失、劳务人员大规模群体性事件、传染病疫情等;
  (三)因爆发战争、恐怖活动、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紧急事件;
  (四)其他侵害对外劳务经营企业或劳务人员合法权益需要由政府出面协调的事件。
  第三十一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国(境)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对外签约的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应当对国(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负全责。该企业的上级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监管责任。
  对外签约的企业注册地人民政府负责监督处置。相关企业及劳务人员国内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配合处置。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有关政府部门处置国(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的工作经费给予保障。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对外劳务经营资质,擅自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的,或不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的,由外经贸主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对劳务人员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外经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劳务人员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务人员违反对外劳务合同或无正当理由擅自解除合同,给对外劳务经营企业或外方雇主造成损失的,应当分别依照中国和外方雇主所在国(地)的法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劳务合同,包含对外劳务合作合同、外派劳务合同、委托服务合同、雇佣合同、劳动合同以及境外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等。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劳务人员,包含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派出的劳务人员、对外承包工程企业派出的劳务人员以及由境外就业中介企业提供中介服务的出国(境)就业人员。
  第三十八条 向国(境)外派遣劳务性质的研修生,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国务院


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1月11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的管理,保证改革、开放方针的贯彻执行,稳定市场,稳定物价,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是指在国内生产或流通的关系国计民生重要的生产资料价格和铁路、水路、航空的运输价格以及主要收费标准(详见目录)。
第三条 对石油、石化、铁道、民航、电力、冶金、有色金属、煤炭等垄断企业或垄断性行业生产的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主要收费标准,由国家物价局统一管理、制定和调整。关系重大的要报经国务院批准。其它生产资料及交通运输价格仍按国家原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 凡国家规定的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主要收费标准,一切生产、经营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包括企业、企业集团、行业协会)和个人都无权擅自变动。
第五条 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中规定的品种、数量生产,并按时调拨供应,严格履行经济合同,执行国家规定价格。企业只有在完成指令性计划、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才允许自销按规定留成和超产的产品。不准截留或变相截留计划内产品转计划外高价出售。
实行国家指导性计划的产品,凡国家基本上供应主要原材料的,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未供应主要原材料、执行国家定价确有困难的,应按物价管理权限的规定,经过批准,其价格可在一定的幅度内浮动。
物资经营单位对计划内外生产资料品种规格的串换,需报经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生产和经营企业(包括乡镇企业)销售、采购计划外重要生产资料,应按规定到国家和省、自治区、大中城市设立的生产资料交易市场或指定的经营单位成交,不准在场外交易。
第七条 进入生产资料交易市场成交的重要生产资料,其价格都要置于国家监督之下。凡国家规定有统一最高限价的,不得超过统一最高限价;国家没有规定统一最高限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根据不同产品的供求情况,适时制定本地区最高限价。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企业都不准突破最高限价,也不准以任何名义在限价之外加价或收取费用。
第八条 重要生产资料的流通,必须贯彻少环节的原则,提倡产需双方直达供应,严禁倒买倒卖。重要工业生产资料和农用生产资料只能由经过批准的部门和企业按照规定的营业范围经营,不准其它企业及个人经营。企业经营的环节,要由有关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做出具体规定。
经营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名义超过或额外收取其它费用。
第九条 各地物价部门要对重要生产资料临时价格进行清理和整顿。加强对临时价格的管理,控制临时价格的品种范围和提价幅度。大型重点企业重要生产资料制定临时价格,必须经地方物价部门和主管部门审核,国家物价局批准;其它企业制定临时价格,必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批准。
产地对同一生产资料不准实行本地和外地两种临时价格。
第十条 贯彻按质论价、优质优价的政策。优质产品必须经国家标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认可,才可以申请优质产品加价,加价幅度按物价管理权限由国家物价局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计划内进口的重要生产资料,国家规定实行国家定价的,执行国家定价;规定实行代理作价的,执行代理作价。计划外进口的重要生产资料,有最高限价的,执行最高限价;有浮动幅度规定的,不得突破;有困难的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批准,可执行进口代理价。
第十二条 铁路、航空、交通等运输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延伸服务的收费,应由当地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审定后执行。取消计划外车皮加价、加费。
第十三条 国家禁止企业、行业垄断市场价格。凡是凭借垄断地位违反国家规定,哄抬市场价格,牟取暴利的,企业之间或者行业协会、联合会以及其它经济组织串通商定垄断价格的,均属违法行为,必须严格查处。
第十四条 不准生产、经营企业以提供重要生产资料为条件,串换生活资料;或者以购方“返利”的形式,变相提高生产资料价格;也不准在价外索取附加条件,变相哄抬价格,获得非法所得。
第十五条 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地区、部门和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加价集资,已经加价集资的,按违反财经纪律从严查处,并由国家计委按隶属关系相应扣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下一年自筹基建指标。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和各级业务主管部门都必须加强对生产资料价格和收费的管理、监督、检查。国务院授权国家物价局必要时派出物价督察员进驻大中型工商企业和交通运输企业,监督检查国家价格政策和国家定价的执行情况。企业应支持他们的工作,并提供工作上的方便。
第十七条 违反上述规定的,均属违法行为。对违法案件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认真查处。在查处中,必须坚持使违法者在经济上受到惩罚的原则,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对查处决定拒不执行的,由物价检查部门根据规定,通知银行强行划拨罚没款项,问题严重的,银行要停止其贷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支持、纵容企业和单位乱涨价、乱收费及越权定价,也不得阻碍物价检查部门按照规定查处违法案件。
第十八条 鼓励检举揭发违法行为。对于揭发、检举者要给予鼓励和保护,有突出贡献的给予较高的奖励。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者,以本规定为准。
附: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价目录。
1、原油、汽油、柴油、煤油、重油。
2、天然气。
3、电。
4、钢坯、钢材、生铁、废钢。
5、铜、铝、铅、锡、锌。
6、硫酸、烧碱、纯碱、橡胶、工业用原盐。
7、尿素、硝铵、农膜、农药(敌百虫、滴滴畏乳油、乐果乳油、1605乳油)。
8、北方木材。
9、煤炭。
10、国家铁路、航空国内客货运价,沿海、长江水运运价和港口收费。